[ 張弘默 ]——(2012-11-1) / 已閱16123次
附帶民事訴訟的設計初衷,是為了維護被害人的財產權益,但由于法律規定的限制而導致被害人無法及時獲得賠償的情況經常發生。比如,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出現的被告人或其家屬轉移隱匿財產,或者在審判中出現的被告人在審理過程中患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而不能接受審問的,或者被告人在法庭審理期間潛逃或者逃逸的。[2]因此,應該允許在此種情況下受害人就民事賠償問題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和—般的民事訴訟程序中進行選擇,從實際需要出發選擇更為便捷的救濟方式。
盡管筆者主張賦予被害人訴訟程序主張選擇權,但筆者認為要嚴格限制這種選擇權的范圍,否則會造成權利濫用。第一,在通常情況下,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訴訟啟動之后進行,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允許當事人在刑事程序啟動之前先行提起民事訴訟。具體來說,大體上可以包括下列情形: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不請求追究侵害人刑事責任而只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當事人起訴提起的賠償請求不單獨針對被告人,還包括刑事案件以外的第三人的;[3]刑事案件過于復雜,而民事權益又急需救濟的;[4]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偵查或審查起訴階段患嚴重疾病或在逃,導致刑事程序無法啟動的;其他不必以刑案審理結果為依據即可提起的。[5]
第二,在法律適用上,應當保證附帶民事訴訟與單獨提起民事訴訟適用的法律相一致,防止因法律適用的差異導致被害人權益保護的不同。
第三,一旦當事人選擇了自己所適用的程序,法院應當尊重被害人的選擇,按照當事人所選擇的程序進行審理,原則上不能允許變更。
第四,一旦啟動刑事訴訟程序,未審理完結的民事訴訟應當中止審理,待刑事審判結束后繼續審理;或者根據起訴人得申請將其轉移到刑事案件的審理中,一并審理。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除非發生被告人逃逸等特殊事件而導致訴訟程序中止,否則不允許當事人單獨向民庭提起有關的民事訴訟。
(四)擴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范圍。
之前我們談及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過窄,不利于保護被害人的權益。因此,有必要重新確立附帶民事訴訟的損害賠償范圍。筆者認為擴大賠償的范圍應主要包括兩個方面:
第一,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賠償被害人的間接損失。解決被害人的賠償問題是附帶民事訴訟的主要目的之一,而單純獲得直接損失的賠償往往是難以達到目的的。因此,從全面保障被害人權益的角度出發,應當在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中規定間接損失的賠償。但是,我們也應該注意不能設定過于寬泛的間接損失的賠償范圍,否則會影響刑事訴訟的效率,對此應當根據具體的犯罪事實、情節、性質以及被害人是否存在過錯等情況加以合理、適當的限制。
第二,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我國現行法律將精神損害賠償排除在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范圍之外,是傳統“重刑輕民”思想的詬病,是對被害人民事權利的漠視和剝奪,與我國“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相違背。從我國目前的立法現狀和司法實踐來看,構建刑事犯罪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具有積極意義,“不僅體現了侵權責任的公平原則的現代侵權法的發展趨勢,而且可以有效消除刑、民規范在立法上的背離和沖突,使我國侵權賠償制度實現統一和平衡。使被害人在獲得相應物質補償和心理慰藉的同時,緩和并解除其精神及心理上的痛苦和折磨,減少和避免報復和過激行為發生。”[6]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根據犯罪人的過錯程度、侵害手段、場合、行為方式、侵害后果、認罪態度、被告人的經濟承擔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具體標準可根據案件的不同性質確定不同的浮動幅度。
當然,要想完善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使其發揮重要的司法職能,最好的途徑就是制定一部專門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律,這樣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存在的兩大訴訟法沖突的問題,這需要我們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地探索、前行。
引用文獻:
[1]李斌防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若干問題》,載該作者碩士畢業論文,第27頁。
[2]邵珉慧著:《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重構》,載該作者碩士畢業論文,第23頁。
[3]具體而言,包括已死亡的共同致害人,因年齡和精神狀況未被追究法律責任的共同致害人,限制行為能力致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等。參見邵珉慧著:《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重構》,載該作者碩士畢業論文,第24頁。
[4]比如故意傷害案件,被害人急需后續治療費用,而刑事案件過于復雜,長時間內無法審結,在此種情況下就應當允許被害人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必要時按照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先予執行。參見邵珉慧著:《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重構》,載該作者碩士畢業論文,第24頁。
[5]邵珉慧著:《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重構》,載該作者碩士畢業論文,第24頁。
[6]張珺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合理性探討》,載《法律適用》2002 年第 6 期,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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