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蔣月 ]——(2013-1-10) / 已閱17599次
內容提要: 從平衡遺囑人意愿與其近親屬利益、否定歧視婦女的傳統(tǒng)、維護社會公序良俗、保護社會公平等考慮,均有必要找到遺囑自由的“恰當?shù)拙”。在域外繼承法中,無論大陸法或英美法傳統(tǒng)的國家和地區(qū),普遍采取措施對遺囑自由進行一定限制。我國現(xiàn)行《繼承法》卻對遺囑處分無所限制,僅必留份除外。該種過度信賴遺囑人自治的立法,與財產(chǎn)繼承法自身承擔的職責不符。改革開放以來,遺產(chǎn)分配爭議明顯增多,與現(xiàn)行遺囑繼承立法不足有直接關系。我國遺囑繼承立法宜借鑒域外繼承法經(jīng)驗,對遺囑處分實施適當?shù)南拗疲虢Y婚導致婚前所立遺囑無效、特留份制,限制遺囑處分婚姻居所等,以保護被繼承人近親屬的應得繼承份額。
按照我國現(xiàn)行《繼承法》,除必留份外,被繼承人可以訂立遺囑將財產(chǎn)留給其選定的任意一個或者數(shù)個法定繼承人或者其他人,其配偶、子嗣卻均無法律依據(jù)去抱怨遺囑人沒有留給他們任何遺產(chǎn)!正因如此,有人立遺囑將遺產(chǎn)全部留給其兒子,不分給出嫁女兒分文; 有人立遺囑將遺產(chǎn)全部分配給婚生子女,而未留給非婚生子女份額; 有人立遺囑將遺產(chǎn)全部指定由配偶繼承,不留給子女分文(我國著名醫(yī)學專家鄺安堃喪妻多年后,86 歲時與照料他生活的姑娘朱某結婚。1992 年鄺病逝。鄺生前立有遺囑,將其名下所有財產(chǎn)悉數(shù)贈與朱某。鄺的兩個兒子向法院起訴提出異議,要求繼承父母遺產(chǎn),均被法院判決駁回。( 參見: 胡瑜,阮巍. 千萬遺產(chǎn)案一審判決: 教授全部財產(chǎn)歸小保姆[EB/OL].[2012 -05 -01]. http: / /news. sohu. com /20080719 / n258245969. shtml. )); 還有人臨終前立遺囑將遺產(chǎn)全部指定分配給提供照料者,而未留給近親屬,(例如,浙江省杭州市的裱畫師葉瑞亭生前訂立遺囑,把價值百萬元的所有財產(chǎn)及房產(chǎn)遺贈給長期照料他生活的年青女士吳菊英,分文未留給女兒邰麗娜、陳麗娟。邰麗娜、陳麗娟起訴吳菊英,要求被告歸還死者遺產(chǎn)。2001 年1 月19 日,杭州市中級法院終審認定,邰麗娜、陳麗娟上訴的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參見: 岳耀勇,范躍紅. 杭州裱畫師百萬遺產(chǎn)不贈女兒贈保姆[EB/OL].[2012 -05 -01]. http: / /news. si-na. com. cn / s /173569. html. ))甚至有人將遺產(chǎn)全部遺贈給婚外同居者,而未留給妻子和子女任何財產(chǎn)。(四川省瀘州市的黃永彬于 1963 年 6 月與蔣倫芳登記婚姻。1996 年,年近六旬的黃永彬與年近30 歲的愛姑相識后,公開非法同居生活。2001 年4 月18 日,黃永彬立下書面遺囑,將其住房補貼、公積金、撫恤金和賣房款的一半及手機 1 部,總計 6 萬元的財產(chǎn)贈與“朋友”愛姑所有。瀘州市納溪區(qū)公證處對該遺囑出具了公證書。同月22 日,黃永彬病逝。當日,愛姑以蔣倫芳侵害其財產(chǎn)權為由,向瀘州市納溪區(qū)人民法院起訴。第一、二審人民法院均以該遺囑違背社會公德、損害社會利益為由,認定該遺囑無效,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參見: 趙興軍,友東鴻,張曉東. 全國首例“二奶”狀告死者發(fā)妻爭奪遺產(chǎn)案紀實[EB/OL]. [2012 - 05 - 02]. http: / /www. 110. com / falv / falvanli / minfaanli / jcfal /2010 /0723 /165248 _2. ht-ml; 蘭平. 內容真實的遺贈是否一定有效[EB / OL]. [2012 - 05 -01]. http: / / nxfy. chinacourt. org / public / detail. php? id = 37. ))雖然立遺囑僅僅是少數(shù)人的作為,但是,賦予遺囑人如此大尺度自由合理嗎? 近些年來,多數(shù)研究成果認為,僅有適用范圍極其狹窄的必留份約束是不夠的,立法應當進一步限制遺囑自由! 那么,繼承法為什么應當對遺囑自由實施更多限制? 應當通過哪些措施來限制遺囑處分? 本文基于個體自治與國家干預之妥協(xié)的立場,討論立法干預遺囑人意思自治的考慮要素,借鑒域外法相關經(jīng)驗,主張對遺囑自由實行必要限制,以達成以親屬為主體的相關利益者之間的利益公平,防范損害社會公序良俗及公平的行為,并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議。
一、對遺囑自由給予必要限制的正當理由
遺囑既為社會制度,自不能完全委之于立遺囑人的自由意志,而須顧及一般社會及生者的利益,加以相當限制[1]。遺囑不得違反強行規(guī)定或公序良俗,否則無效。為達成遺囑人的個人意愿與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遺囑繼承法應當根據(jù)社會經(jīng)濟制度、國民生活水平、歷史傳統(tǒng)、道德倫理觀等考慮,規(guī)范遺囑,防止遺囑人濫用遺囑自由權。
(一) 平衡遺囑人意愿與其近親屬之間的權益之需
對遺囑自由實行一定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保護遺囑人近親屬的繼承份額。依從遺囑自由,遺囑人的意志與其近親屬的財產(chǎn)利益存在一定矛盾,因為理性人有時會作出極不理性的決定。通常情形下,一個心智健全、有記憶力的人會作出理性的財務決定; 但是,如果遺囑人因故存有偏心或者一時興起,就可能剝奪多數(shù)甚至全體繼承人的繼承權。被剝奪繼承權的親屬雖可以質疑死者的理智或親情,試圖證明遺囑人受到了來自受益人的“某種誘惑或威逼”以致訂立了不符其本人真實意愿的遺囑。然而,這種質疑或否定的證成總是極其困難和昂貴的。唯有通過立法,預見性地對極端不合理的遺囑處分進行限制,才能最經(jīng)濟、最合理地實現(xiàn)財產(chǎn)利益分配的基本平衡。
(二) 否定歧視婦女的傳統(tǒng)和堅持男女平等的需要
我國現(xiàn)行《繼承法》堅持男女繼承權平等原則,但是,欠缺有效限制遺囑自由的條款。現(xiàn)實中,受到歧視婦女的舊意識、傳統(tǒng)、習俗的影響,遺囑人歧視、剝奪婦女繼承權的現(xiàn)象較為常見。
在遺囑中,最常見剝奪繼承人繼承權的情形有兩種: 一是剝奪出嫁女兒的繼承權; 二是剝奪妻子的繼承權。河南省濮陽市婦聯(lián)對當?shù)剞r(nóng)村婦女財產(chǎn)權益被侵害情況專項調查顯示,受訪的 6 個村農(nóng)村中都有婦女財產(chǎn)被侵害的情形,其中財產(chǎn)繼承難等尤為突出。許多農(nóng)村婦女認同“出嫁女兒對父母遺產(chǎn)不應該享有繼承權”,自動放棄財產(chǎn)繼承; 僅有8% 的婦女要求依法繼承,但她們也難抵家族人的反對[2]。2002 年中國( 海南) 改革發(fā)展研究院對西部12 省( 區(qū)、市) 農(nóng)村的綜合調查顯示,有 13.9%的受訪者認為女孩、妻子不能繼承土地使用權[2]。陳葦?shù)热擞?005—2006 年間在北京、山東、重慶、武漢四地完成的當代繼承習慣調查也發(fā)現(xiàn),“在某些地區(qū)有少部分被調查者在繼承時仍存在歧視女性的傳統(tǒng)觀念”,有“很低”比例的受訪者選擇“被繼承人的出嫁女兒”作為“繼承權喪失”的事由[3]。從 1930年立法承認繼承家產(chǎn)時男女平權,迄今已 80 余年,然而,性別不平等觀念及傳統(tǒng)分家析產(chǎn)習俗的影響仍存在,民眾對婦女繼承權的認識仍不充分。故繼承法有必要針對歧視婦女的傳統(tǒng)與習俗,增設有效保護女性平等繼承權的條款。
(三) 遺囑自由受到家庭制限制及面臨保障老人群體有尊嚴地生活的巨大壓力
遺囑自由應受到家庭制的限制。婚姻和家庭受我國《憲法》保護,遺囑繼承法應當遵守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價值觀,“必須考慮家庭制度的穩(wěn)定和家庭職能的正常發(fā)揮,考慮被繼承人對家庭中其他成員的責任”,[4]更不能突破婚姻家庭制度的底線。如果遺囑生效,將動搖遺囑人所在婚姻、家庭的物質基礎,或者將極大地打擊其近親屬對婚姻家庭的信賴與付出,則該遺囑不宜被賦予效力。家庭是社會的基礎細胞,遺囑自由不應成為沖毀家庭堤壩之水。在工業(yè)化國家和地區(qū),社會保障與福利水平高,對遺囑自由的約束仍然較多,我國豈能有理由例外?
同時,讓龐大的老人群體有尊嚴地生活,是我國繼承法必須正視的巨大挑戰(zhàn)。在祖國大陸地區(qū),截止到2011 年末,有 65 歲及以上老人 1. 23 億,約占總人口的9.1%; 且1.85 億60 歲以上老人,有 2/3 時間處于“帶病生存狀態(tài)”; 到 2050 年,我國 80 歲以上高齡老人將占 65 歲以上老年人口的三成,勞動力人口與老年人口比將是 2. 8 : 1[5]。少子化及小家庭難以承擔超重的養(yǎng)老責任,而社會養(yǎng)老條件尚不完備。繼承法應當充分注意到婚姻家庭繼續(xù)承擔著且迄今無其他制度可以替代的社會責任。
(四) 為遺囑處分合乎社會公序良俗而定規(guī)矩
公序良俗作為民法基本原則之一,是對個體意思自治劃定的底線。民事行為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和社會善良風俗,否則,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我國《民法通則》第 7 條規(guī)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遺囑自由不應成為穩(wěn)定、良好的社會關系的破壞力量。
為使遺囑合乎公序良俗,需在合理限度內對遺囑人的自由意志給予必要限制,引導遺囑人實施理性行為。尊重死者,包括其遺言,是人類的共同傳統(tǒng)。古語云,“人之將死,其言也善”。不過,此僅為一般情形。若無法定限制,遺囑并非無一例外地表達最后的“理性意思”。繼承法應當針對可能出現(xiàn)的損害社會公序良俗的遺囑處分,進行預防性立法,以阻擊“臨終亂命”的遺囑。
(五) 保護社會公平之需
基于公平而限制遺囑自由,是法律應為之舉。公平意味著有關各方應以大致均等的方式分配合作產(chǎn)生的剩余財富。對于不公平的結果,政府或國家應當作出反應,以糾正個體自治對社會整體機制可能產(chǎn)生的侵蝕。法律正是協(xié)調和規(guī)制各方利益的“中立者”。
遺囑不應剝奪共同利益人的正當?shù)倪z產(chǎn)利益期待。遺囑自由保障被繼承人能積極訂立遺囑,在身故仍能影響或“控制”其財產(chǎn)。同樣,遺囑對相關者的財產(chǎn)利益有著重要影響。被繼承人與其利益相關者置身于相互承諾與照顧的親屬網(wǎng)絡中,各方長期相互包容、互信、合作、互助,盡量實現(xiàn)互利。不過,被繼承人訂立遺囑時,是否照顧到了應照顧之人,他人不得而知。為避免被繼承人立遺囑時因過分自由或“異想天開”,以致拋棄婚姻、家庭、親屬、忠誠、團結、友愛等基本社會價值,立法應采取相應的阻止行動,保護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二、我國現(xiàn)行《繼承法》放任遺囑自由之評析
新中國成立以來,法規(guī)范對遺囑自由的規(guī)制,在1950 年代,考慮較周到,限制較多,內容合理(體現(xiàn)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各分院關于繼承方面的決定、批復、解答中,這些限制涉及四項內容: 遺囑剝奪女兒繼承權的,部分無效; 遺囑剝奪了無勞動生產(chǎn)能力的繼承人繼承權的,部分無效; 遺囑損及繼承人的繼承權而發(fā)生重大不公平結果的,無效; 遺囑與公共政策相抵觸的,無效。);但從1960 年代開始限制減少。這種變化,與其說是繼承法規(guī)范對遺囑自由的極大承認,倒不如說是受制于當時意識形態(tài)領域“狠批一個私字”、私有財產(chǎn)極少之事實,以及立法“宜粗不宜細”指導思想的影響。在使用“自由”一詞都十分謹慎的年代,對遺囑進行限制似無必要。改革開放以后,隨著公民私有財產(chǎn)價值越來越大、種類越來越多,保護私有財產(chǎn)的權利意識增強,限制遺囑自由的呼聲越來越多。
1985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延續(xù)此前相關司法解釋精神,對遺囑自由的限制極少。僅下列兩種情形下,對遺囑處分給予限制。首先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chǎn)份額。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有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 條。)其次,如果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妻已懷孕的,分割遺產(chǎn)時須為胎兒保留繼承份額。“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chǎn)份額沒有保留的,應當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chǎn)中扣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 條。)換言之,如果遺囑內容違反了前述任一情形的,該遺囑將部分或者全部無效。
“必留份”是新中國繼承法的創(chuàng)造,但因“雙缺乏”而享有“必要的遺產(chǎn)份額”的法定繼承人畢竟是個別的,故其限制遺囑自由的作用極其微弱。事實上,被繼承人死亡時,若無雙缺乏之繼承人,遺囑處分就處于幾無限制的狀態(tài)! 恰恰這種情形最為常見! 《繼承法》不效仿大陸法傳統(tǒng)國家或地區(qū)遺囑繼承法普遍實行的特留份制度,除了民族傳統(tǒng)差異,更多是受制于立法當時社會的政治經(jīng)濟制度及意識形態(tài)影響。在社會主義條件下,有勞動能力的人都可以通過勞動而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之需[6]。立法既無必要也不應該設立特留份。如今,社會條件發(fā)生了重大變化,無邊界的遺囑自由,的確有必要添加適當限制,照顧到利益主體各方的利益。
三、域外法限制遺囑自由的途徑與措施
在承認遺囑自由原則的所有國家或地區(qū),都對遺囑自由實行一定限制。除了遺囑不得與法律規(guī)定相抵觸、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善良風俗外,綜合看,大陸法傳統(tǒng)和英美法傳統(tǒng)的遺囑繼承法中,限制措施主要有特留份制、遺產(chǎn)先取權、特殊貢獻份額、扶養(yǎng)費請求權、因結婚而致無效、賦予法庭“修改遺囑”或“重寫遺囑”的權力等,其中特留份制最為普遍。遺囑人用遺囑處分自己財產(chǎn)的意思表示,只有不違反對遺囑自由之限制,方為有效。
(一) 特留份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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