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蔣月 ]——(2013-1-10) / 已閱17602次
3.特留份的保全。為防止被繼承人實施損害特留份權利人的權利的財產處分,宜規定扣減予以救濟,允許特留份權利人向法院請求扣減,以恢復其享有的特留份份額。對于在繼承開始前一年內的贈與,可以扣減。但是,當事人雙方明知有害于特留份權利人而仍為之贈與的,雖系一年前所贈,也得扣減。凡特留份權利人及其繼承人,均享有扣減請求權。扣減時,應先扣減遺贈,然后是生前贈與。對于惡意第三人,扣減仍可溯及。鑒于國土面積大,扣減請求權,自特留份權利人知悉繼承開始及有應扣減的贈與或遺贈時起,兩年內行使; 超時未行使的,歸于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經過 20 年的,亦同。
4.特留份的放棄與喪失。宜以《德國民法典》有關規定為參考,特留份繼承人拋棄繼承權的,仍可請求特留份。特留份的放棄,可以在繼承開始前后的任何時候以書面形式明示。此舉也便于被繼承人生前作出適當處分。
(三) 對遺囑人處分婚姻居所實行必要限制,保障生存配偶對婚姻居所享有居住權
房屋所有權價值的增大將是影響繼承法的強有力因素。為了使生存配偶、未成年子女能夠在原婚姻居所內繼續生活,有必要適當限制遺囑處分作為婚姻居所的房屋。根據 2000 年第五次全國人口普查,在我國大陸地區,平均每戶住房間數2.82 間,人均住房建筑面積僅 23. 86 平方米[16]。隨著工商業發展,房價越來越高。對于絕多數人而言,一生中僅有能力購房一次。如果沒有特別限制,遺囑人極可能對作為居所的房屋作出處分置,遺產分配完畢后,房屋可能被分割、出售,死者的家人將如何能夠繼續安定地生活?
應賦予生存配偶對婚姻居所享有“優先居住權”。婚姻居所是生存配偶繼續生活的基本條件,又猶如生存配偶的“人生日記”,“記載”著過往的日子,有較大的精神慰籍作用。立法有必要賦權生存配偶留在婚姻居所內繼續生活,以免在房產屬于死者生前個人財產的情形下遭遇”掃地出門”。也可以賦予生存配偶對居所內的家俱享有先取權。(徐國棟等人也持相同觀點。( 參見: 徐國棟 . 綠色民法典[M]. 北京: 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263. ))
(四) 賦予被繼承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對遺產享有扶養費請求權
可以考慮賦予生存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死者生前供養的近親屬享有“扶養費請求權”,從遺產中扣減權利人的扶養費用。遺產中,法律沒有保留權利的部分,才是被繼承人可以自由處分的財產。
(五) 賦予法庭酌情修改遺囑條款的自由載量權
法院擔負著懲惡揚善、維護公平正義的重任。發生遺囑爭議時,立遺囑人不可能站出來解釋: 在當時條件下他或她的意思表示是什么以及他為什么如此處分。法庭經過合理解讀遺囑,將最終作出公正裁決。法院應當尊重并盡量滿足立遺囑人的合理預期。但這不是說,面對遺囑,法院只能充當“遺囑執行人”,而干不了別的! 為了給死者生前供養之人提供合理的經濟供給,或者發現遺囑遺漏了應當享有遺產利益之人的應有份額,為了維護公序良俗,必要時,法院應當行使自由裁量權,修改明顯不公平或不合乎公共秩序的遺囑條款。
總而言之,繼承法是親屬法與財產法的“混血兒”。自從個體自由、個人自決等價值觀導入婚姻家庭,家人、親人相互之間關系發生了根本變化,在當代,社會福利為人們提供越來越多支持與服務,削弱了婚姻家庭傳統的保障功能,但是,婚姻、家庭作為人類社會的基礎性結構,仍然保有著強大的基礎支撐作用,迄今尚無其他制度能夠替代。遺囑繼承立法有義務提醒財產所有權人立遺囑處分財產時,必須關注其近親屬——那些與他或她朝夕相處、休戚與共的人們,那些賦予其生命、默默支持他/她成長、陪伴其成熟、變老的人,盡管遺囑人也有權利將其財產指定分配給他愿意授予財產之人。遺囑繼承法應當為基于法律強制而“不得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親人,以及為那些因為愛、責任而甘心付出的“親人們”提供應有的保護與待遇。
注釋:
[1]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M]. 修訂 5 版. 臺北: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 240.
[2] 楊震敏. 論中國婦女財產繼承權的保障問題[EB/OL]. [2012 - 05 - 02]. http: / /www. civillaw. com.cn / article / default. asp? id = 13132.
[3] 陳葦,等. 當代中國民眾繼承習慣調查實證研究[M]. 北京: 群眾出版社 2008: 67.
[4] 張玉敏. 繼承法律制度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243.
[5] 中國60 歲以上老人超1. 8 億 每100 人中就有14人[EB/OL].[2012 -06 -01]. http: / /news. china. com. cn/rollnews /2012 - 04 /08 / content_13634227. htm. .
[6] 王利明. 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 529.
[7] 法國民法典[S]. 馬育民,譯,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1982: 189 -190.
[8] 德國民法典[S]. 陳衛佐,譯注 .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 559 -565.
[9] 意大利民法典[S]. 費安玲,等,譯 .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138 -144.
[10] 瑞士民法典[S]. 殷生根,譯 . 艾棠,校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124 -127.
[11] 日本民法[S]. 曹為,王書江,譯.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86: 203 -206.
[12] 韓國繼承法[G]/ /吳宗訓,蔣月,譯 . 陳葦. 家事法研究: 2010 年卷. 北京: 群眾出版社,2011: 346 -347.
[13] 趙秉志. 澳門民法典[M]. 北京: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 508 -513.
[14] 英國婚姻家庭制定法選集[M]. 蔣月,等,譯.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 1 -2.
總共4頁 [1] [2] 3 [4]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