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艷梅 ]——(2013-2-19) / 已閱13487次
【摘要】如何走入票據法世界,票據效力確認可以作為一個簡單易行的參考路徑。首先要明晰票據關系的獨特屬性,是與原因關系相獨立的以金錢支付為標的的抽象的債權與證券相結合并輾轉流通的法律關系,這是票據效力確認的起源;票據上形式真實高于實質真實,票據外觀解釋、客觀解釋和有效解釋都是票據效力確認的基本規則;區分票據效力與票據效力,是票據效力確認的外在表達。
“在這個商法變化萬端的時期,比起試圖了解那些往往曇花一現的技術細節來說,還是更應盡力探求制定基本規則的理由,而那些條文細節只要查詢數據庫即可輕而易舉地掌握了”。[1]審視世界范圍內商法過于實踐化傾向的發展歷程,今天我們再來反思法國商法學家伊夫·居榮的這段話是很要現實意義的,這是解決“深陷于商法的黑暗的技術角落”[2]的有效手段。其實,商法并不缺乏理論,而是我們被眼前的眼花繚亂的新產品、新事物所蒙蔽,而忽視了對其背后的理論規則構造的研討。票據法作為技術性極強的商事部門法,定位于其調整對象“票據”的有價證券屬性,票據關系本身構成了一個獨立的世界,但該世界的構造絕不是簡單的,而是令人驚異的、極為復雜精致的。如何走入票據法世界,思考票據法問題,分析票據法關系,解決票據法糾紛,本文認為票據效力確認可以作為一個簡單易行的參考路徑。
一、票據效力確認的起源:票據關系獨立于原因關系
票據首先是一種有價證券,而且是有價證券中權利證券化最為徹底的證券。從歷史上看,票據的產生先于其他有價證券,并且成為證券發達的先驅,也因此獲得了“有價證券之父”的美譽。但是,票據與其他有價證券諸如股票等有價證券相比,有著自己獨特的法律屬性。深刻地理解和把握票據關系的屬性,是票據效力確認的起源。
(一)票據關系是一種以金錢支付為目的的債權證券關系
票據關系首先表現為一種權利人得請求支付一定金額的金錢債權的有價證券。票據上所表現的權利本質上是債權,這一點其與表現為物權或者股權的物權證券或者股票不同;同時也由于票據債權是以金錢支付作為標的,將其與表現為物品交付請求權的運輸證券或者倉單等區分開。票據債權,不僅包括確定的債權,也存在附條件債權。具體來說,持票人對于本票的出票人和匯票的承兌人所享有的付款請求權,是確定的債權;而對于背書人及匯票、持票的出票人享有的償還請求權,是在被拒絕支付或者被拒絕承兌的場合所承認的附條件權利。我國票據法明確規定了票據權利的二重屬性:即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但是對追索權的性質認識理論上是有爭論的,有日本學者將其界定為一種權能,認為其不是一種嚴格意義上的權利。[3]通常說票據債權作為一定支付金額的請求權,主要表現在付款請求權方面,如果行使追索權,這個“一定金額”就會發生一些差異。此外,這個“一定的金額”通常是以本國貨幣表示的,當然可以以外幣表示,但是在以外幣表示的情況下,如果沒有特別的記載,則必須換算為本國貨幣以本國貨幣支付。從這個意義上說,現實支付的金額未必是一定的。
(二)權利與證券的結合極為緊密
票據關系乃是以金錢支付為標的的抽象的債權與證券相結合并輾轉流通的法律關系,與買賣那樣的實質性的而且固定的法律關系相比,不同之處突出表現為以下兩點:
首先,票據權利產生具有設權性和無因性。票據債權的產生是由出票、背書、承兌等票據行為所創造出來的,只要未為該票據行為,票據上的權利就無從成立,這就是票據的設權性特征。同時,票據權利的轉移、行使和權利的發生一樣,都需要依證券進行,這就是票據債權的完全有價性。這樣一來,票據上權利本身,就與買賣、消費借貸等導致票據債權出現的原因關系不發生關系,原因關系的欠缺、瑕疵,對票據上的權利存續與否不發生影響,這就是票據債權的無因性。票據無因性已成為現代票據領域的一項公理性原則,是票據的性格所在,是構建票據其他法律性質的基礎。[4]德國票據法理論認為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是指票據上的權利并不依賴作為票據關系之基礎關系的原因關系,原因關系即使無效或被撤銷,對票據上的權利也不產生任何影響。英美法系的的票據法理論注重票據的流通作用,強調“對價”和“正當持票人或善意持有人”概念,所以,一般都是結合票據流通支付對價及善意取得二個方面,對票據無因性的內涵進行解釋。英國學者杜德萊·理查遜在闡釋票據的概念時表露出了基本的無因性觀念:票據作為一種權利財產,其完全的合法權利可以僅憑交付(或許要有轉讓人的背書)票據來轉讓。只要受讓人取得票據時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對價給轉讓人,他便獲得該票據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財產的完全的所有權而不受其他權益的約束。[5]我國學者李欽賢的闡述非常準確并具有代表性,“票據法律關系雖因基礎法律關系而成立、發生,但是票據行為本身絕非將基礎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表彰于票據上,而是依票據法的規定,為創設另一新的權利義務之法律關系,因此,基礎法律關系的權利義務,與票據行為所創設的權利義務,系個別獨立存在的,相互間不發生影響。”[6]
其次,票據權利轉移方式和行使方式獨特。作為匯票和本票規則,票據上必須記載收款人,也就是說權利人的指定方式是記名或者指定的;但是在支票上,無需記載收款人。所以,從權利人產生方式上說,票據可以分為記名式、指示式和無記名式。如果從流通的簡便性角度考察,無記名式或者付來人式是最應被推崇的方式,但是票據法上對這種方式有著嚴格的限制,尤其是在匯票和本票規則中不被允許存在,如果僅僅從這個角度看好像與票據的強烈的流通性特點相悖;法律對其嚴格限制的原因,主要考慮到匯票和本票屬于信用證券,如果允許采用此種權利人指定方式,就真的可能使作為商業證券的票據發生類似貨幣的作用。此外,如果法律規定了這種方式的合法性,也就意味著票據無需背書,當然也無法阻止依背書人的信用進行流通。
最后,票據權利內容具有文義性。票據關系具有無因性和設權性,票據作成以前不產生票據權利,票據自然是票據所表彰的金錢債權與票據這個物的直接結合,這使得抽象的、對人的、不能為人所感知的金錢債權借助于票據這個有體物,具有了一種對世性,故票據權利的產生、變動應如一般物權的產生、變動一樣,要求清晰透明和公開,這種變動的公開性是通過票據行為的公示來完成,票據權利的產生、變動通過票據簽發、背書行為公示在票據這個物上,票據上表示的權利也即是其公示的權利,二者系一體的、合一的,故票據上的權利義務內容只能依票據的記載而定,確定票據文義性,既是票據行為公示性的表現,也是為保障信賴這種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賦予票據行為公信力的必然結果。因此,票據文義性是無因性、設權性的要求,是票據無因性的必要的技術支撐。[7]
(三)在同一個證券上表現了指向同一個目的的若干個并存的權利
票據關系是作為與其基礎的原因關系相分離的,僅僅與金錢支付相關聯的法律關系,相對于原因關系來說,起著手段的作用,與如同原因關系那樣的實質性的交易關系不同,在各個當事人之間沒有對立的利害沖突,所有的行為人人均須為金錢的支付這一共同目的而協同努力。票據關系上的存在多個債務人,法律設計了主債務人和次債務人的之分。匯票法律關系中,承擔主債務即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人應為承兌人,本票上為出票人,支票上則為付款人。但是在主債務人不能支付或者喪失支付可能性的場合,匯票及支票的出票人則作為從債務人,分別負有代替主債務人支付的義務。在此基礎上,保證人及背書人也負有上述的償還義務。因此,在票據上,以同一個票據表現了權利人對多個債務人的權利,所以,票據的持票人,得對其中任何一人請求。
多個義務人承擔的法律義務,在確保票據金額支付的目的這一點來說是相通的,但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第一,就效力發生來說,本來應為支付的債務人的義務,是無條件的、確定的;但是償還義務的履行是附有條件的,也就是說只能在被拒絕付款或者被拒絕承兌時才發生法律效力;也是因為如此,票據法才設計了如果持票人被主債務人拒絕,必須取得拒絕證書或者其他形式證明,才能向前手進行追索。第二,各個債務人負擔義務的權利相對方是不同的,僅僅對票據流通過程中位于自己下游的人(票據法上專門創造了“前手”和“后手”的概念),也就是自己的后手負擔義務。所以,通常說的持票人得對任何債務人提出請求,準確地理解應為,已為支付的債務人在行使償還請求權時只能向自己的前手追索,結果就是,最后承擔義務的人,乃是本來應該支付的主債務人。在這一意義上說,各個債務人的義務是階段性的,因此與一般民法上通常的連帶責任不同,票據法上對此一般多將其稱為共同責任。
二、票據效力確認的原則:票據形式真實高于實質真實
商法一般具有著從習慣法到成文法、從地方法逐漸發展到世界法的傾向,考察票據法的發展,更是如實地表現出這一傾向。票據關系是為了安全、迅捷地實現金錢支付為目的而構造出來的強行法律規則,在發展過程中創造出了很多獨具特色的人工性技術性的制度[8]。
(一)要式性規則的適用:票據構成的生效要件
票據的作成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才能發生作為票據的效力;換言之,只有依法定方式作成的票據,才能成為有效票據;否則即為無效票據或者根本不構成票據。這個規則被總結為票據的“嚴格要式證券性”。票據之所以要求絕對的要式性,是因為票據作為一種流通證券,對于票據流通過程中的后手持票人來說,只能要求其依外觀形式來判斷票據的效力,而不能要求其就各個前手逐一地確認票據的實質性效力。[9]票據的三大基本特征,形式性屬于是否屬于票據的判斷;對于已經構成生效的票據上,行為人人是否承擔票據義務、承擔何種義務,就需要我們運用無因性和文義性進行考量。所以,要式性特征屬于票據成立上的特征,也是決定票據效力的絕對因素。就票據的要式證券性的要求來看,至少在以下三個方面,要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首先,票據的記載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從要式證券性在出票記載內容方面的要求來看,是否符合必要記載事項的規定,乃是決定票據與非票據的標準,只有法律規定的必要記載事項記載完備,才能成為票據并具有票據的效力,否則就不構成票據當然也不具有票據的效力;而是否符合無益記載事項的規定,則是決定有效票據與無效票據的標準,只有法律規定的無益記載事項未記載,才能成為有效票據,否則即喪失作為票據的效力。有益記載事項與前兩種記載事項不同,無論其記載與否均不發生票據效力問題,而僅涉及該有益記載事項自身的效力是否發生的問題。
其次,票據的記載方法符合法律規定。就記載形式而言,包括記載的書面要求、位置要求兩個方面。首先,所有的票據記載,均須在票據這一書面上進行,而不能在票據書面以外的其他書面上進行;其次,一定的票據記載亦須在票據的規定位置上進行。
最后,票據的記載介質符合法律規定。《票據法》第108條規定,匯票、本票、支票的格式應當統一;票據憑證的格式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這一規定表明,我國也實行統一票據憑證制度,簽發票據應當使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格式的票據憑證。
(二)文義性規則的適用:外觀解釋及客觀解釋原則
《票據法》第4條第一款規定:“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該條規定表明票據債權人不能以票據之外的其他證據及方法,向票據債務人提出主張;而票據債務人也不能舉出票據外的證據,對票據債權人有所抗辯。這就是票據的文義性特征。之所以做出這種規定,是因為票據行為人通過票據書面進行意思表示,票據上存在的關于權利義務內容的記載,就應認為是行為人自己的意思表示的內容,當然不能再通過其他途徑進行解釋,也不能再參考其他原因關系予以補充說明。遵循文義性特征,對于票據上記載的權利義務內容進行解釋,產生了兩項原則:即外觀解釋原則和客觀解釋原則。
只要票據在外觀上具備票據要件,即承認票據行為的效力。比如說票據上出票日期的記載為2012年3月1日,而實際出票日期為2012年5月,那么出票日期只能是2012年3月1日。票據要件之存在與否,應就票據上之記載事項作為判斷標準。學者將其稱為“外觀解釋原則”。該原則不論對于直接當事人或者善意或者惡意持票人,均可以適用。[10]從這意義上說,票據上的形式真實在實際上決定著實質真實,可以說,形式真實存在,即使并非實質真實也發生票據上的效力;相反,如形式真實不存在,即使存在實質真實也不發生票據上的效力。
對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從事法律行為時的真實意義,而真意何在?當然需要參考過去事實及有關證據,才能作為判斷標準,不能拘泥于當事人所使用的詞句。但是對于票據行為的解釋,則不能以票據外的事實來推斷行為人的意思,從而達到變更或補充票據上所記載的文義,這就是票據的客觀解釋原則。[11]因為票據為文義證券,證券上的權利義務,蓋全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確定其效力。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票據客觀解釋原則所體現的乃是一種形式公平,或者稱為基于對票據形式的信賴而實現的公平,因而,該原則的適用也就有著一定的限度,只能在票據授受的相對方之信賴才值得保護,即相對方為善意的情況下,才能適用票據客觀解釋原則,嚴格依照票據法上記載之文義,對票據上權利義務內容做出解釋;而當票據授受的直接相對方為惡意的相對方時,由于其在接受票據授受時即已經了解或者應當了解真實情況,并非基于對于票據形式的信賴而取得票據,因而也就不存在對其信賴加以保護的必要,所以也就不再適用票據客觀解釋原則,而應直接依票據外關系的實際情況,對其間的權利義務加以確認。”[12]同時,這種基于票據外關系對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所進行的確認,也并不是通過對該票據外關系對票據上記載文義的直接否定實現的,而是通過對票據授受的直接當事人主張對人抗辯或者對惡意去的人主張惡意抗辯來實現的。[13]
總共3頁 1 [2] [3]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