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艷梅 ]——(2013-2-19) / 已閱13491次
(三)票據形式性和文義性的例外
票據的要式性固然是嚴格的,但如果過分主張強調票據的要式性,則可能使票據行為人惡意利用票據要式性主張票據無效,從而不當規避票據義務的履行,造成票據權利人的損害。[14]對此,票據法的解決方法是創設了票據有效性解釋原則。最為眾人熟悉的是《英國票據法》第26條第2項的規定:“在決定匯票上的簽名究系為委托人或代理人所手簽時,應采用最有利于票據有效性解釋。”大陸法系票據法上,對于票據有效性解釋原則雖然沒有單獨列出法條做出明文規定,但普遍認為,解釋票據行為應盡量使其有效,這已經成為“學者所公認之原則”[15]票據有效性解釋原則,在某種程度上說,是對票據嚴格形式性的緩和,在票據記載事項有輕微瑕疵,且不致因此破壞票據要式性的限度內,可以適用票據有效性解釋原則,對票據做出有利于權利人的解釋。[16]此原則最重要地表現就是對于若干并無法定有效解釋的記載內容,進行特別的有效解釋。比如,付款日期記載為2月30日,不能解釋為無效,而應解釋為以2月的末日作為付款日,不影響票據的效力。
三、票據效力確認的外在表達:票據無效區分于票據行為無效
在票據法上談到票據效力問題之時,最容易犯的錯誤是將票據效力與票據行為效力相混淆,票據效力涉及到的是票據這個“物”的效力問題,票據行為效力涉及到的是行為是否有效的問題。就票據效力和票據行為效力來說,二者具有密切的關聯性,但并不具有同一性。當一份票據為無效時,當然在其上所為的任何票據行為均無效;相反,在一份票據上存在無效票據行為時,基于票據行為獨立性的特征,該無效票據行為并不影響其他有效票據行為的效力,因而,并不導致該票據無效。僅僅在特殊的情況下,如因出票記載上的欠缺或者存在瑕疵時,才可能使出票行為無效,當然導致票據自身也歸于無效。為什么會出現這樣的分類,必須考察票據行為效力判斷標準與票據效力判斷標準之間的關聯。
(一)形式上有效的票據允許存在無效的票據行為
在票據法上,并未明確規定無效票據的具體含義,而從一般意義上來說,所謂無效票據,當然是指那些不能作為票據而發生法律效力的票據。票據無效是指票據因形式不全或者票據形式違反票據法的規定而不具有票據效力。[17]如果認定為是有效票據,在這個證券上存在無效票據行為的情形是比較常見的。比如,根據《票據法》第33條2款規定,“將匯票金額的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另《票據法》第43條規定“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可見,有效的票據之上,存在無效的背書行為或者承兌行為的情形是比較容易出現的。
(二)票據行為無效會可能會導致票據無效
日內瓦票據法中票據無效的事由僅見于第33條關于到期日的規定。“到期日的種類限于見票即付、見票后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定日付款,若記載了與前項相異的到期日的匯票或分期付款的匯票為無效”。[18]《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105條第2款規定“持票人所持票據若記載該票據:受任何其他協議的約束或限制;僅從專門基金或來源中支付(除該條另有規定外),則票據的承諾或委托不是無條件的,任何受請求人得對持票人主張抗辯。”此項無效規定強調票據記載事項要求“承諾或委托必須無條件。”出票人若對此加以限制,顯然與票據要件相沖突,破壞了票據到期無條件付款的性質,不利于票據關系的簡化及付款的確定性,當然為法律嚴格禁止。我國票據法上,可以認定為無效票據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其一,根據《票據法》第22條、75條和84條規定,出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將導致票據無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能夠認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可以成立空白票據,則不能認定其為無效票據。其二,根據我國《票據法》第8條和第9條的規定,票據上記載事項瑕疵將導致票據無效。比如票據金額記載上的瑕疵,也就是在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而二者不一致時,票據無效。再如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發生更改時,票據無效。其三,根據我國《票據法》第55條,票據上已有表明票據權利不再存在的記載。如當票據上已有持票人的簽收記載時,則表明該票據權利已經行使完畢,則該票據就不再是先前意義上的票據,而成為一般證據證券。
仔細分析這幾種情形,除了我國票據法規定的第三種情形之外,都發生在出票行為環節,因為不符合票據法關于票據行為形式要件的規定,導致票據行為無效,繼而影響到了票據的效力。如果發生背書、承兌和保證等其他行為環節,就只能認定票據行為本身無效,基于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和獨立性,不會影響到票據的效力。
(三)無效的票據行為可以創設形式上有效的票據
前兩種情形,還是比較易于接受的,因為它畢竟符合民法一般規則和邏輯關聯。但是票據法還另外創造了第三種情形,充分展示了其獨特的票據法律邏輯魅力,這就是無效的票據行為可以創設形式上有的票據,最為典型的表現是關于無行為能力人出票或者偽造票據。
根據《票據法》第6條之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票據法》第14條2款規定:“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這兩條明示規定,即使在出票行為中,因為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或者該行為被偽造導致該行為本身無效,卻能夠創設形式上有效的票據,允許其他當事人在此票據上繼續為法律行為,承擔相應的義務和責任。
《票據法》第21條2款規定:“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這一規定實際上是對出票人出票目的的正當合法的要求,主要是防止出票人與收款人串通,簽發無對價票據騙取資金,屬于票據行為目的違法,是國家法律強行禁止的行為,不能產生私法上的效力,出票行為無效,收款人不得取得票據權利。[19]但是如果該票據的形式要件合法,則票據仍然有效,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據,仍可享有票據權利。
【注釋】
[1][法]伊夫·居榮:《法國商法》,羅結珍、趙海峰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前言第2頁。
[2]參見蔣大興:《商法如何面對實踐?——走向改造商法教義學的立場》,《法學家》2010年第4期,第155—165頁。
[3]參見[日]川村正幸:《基礎理論手形·小切手法(第二版)》,東京法研出版2007年版,第30頁。
[4]參見陳芳:《票據無因性之新論》,《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年第4期,第531頁。
[5][英]杜德萊·理查遜:《流通票據及票據法規入門》,李廣英等譯,復旦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15頁。
[6]李欽賢:《票據法專題研究》,三民書局1986年版,第299頁。
[7]前引[4],陳芳文,第533頁。
[8]參見[日]田中耕太郎:《商法研究(1巻)》,巖波書店1929年版,第387頁。
[9]參見鄒德剛、王艷梅:《票據效力認定研究》,《法學雜志》2012年第4期,第138頁。
[10]參見鄭洋一:《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三民書局2001年版,第51頁。
[11]參見施文森:《票據法論——兼析聯合國國際票據公約》,三民書局2005年版,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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