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秀騰 ]——(2013-3-21) / 已閱15882次
摘要:司法訴訟活動的最終價值追求是實現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是需要有訴訟程序來保障的。證據制度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內容,庭前證據交換又是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能夠在審前整理民事案件的爭點,保障當事人的對抗平衡并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我國借鑒英美國家的證據開示制度建立了證據交換制度。證據交換制度,是我國民訴法學界和審判實務界在民事審判改革進程中創造性形成的。但是由于我國職權主義模式的制約、相關制度的缺失以及訴訟觀念的限制等原因,證據交換制度在我國還不完善。
引言
我國傳統的民事訴訟證據制度沒設計有庭前證據交換的制度,都是采取當庭直接舉證的方式。實踐表明,直接舉證的弊端較大,容易造成當事人之間的突襲性訟戰和法官審理的無序狀態。近年來,隨著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深入,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已經成為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予以面對并加以建立與完善的重要環節。
證據交換制度的建立是民事審判實踐的需要。隨著程序正義重要性越來越為人們所重視,民事審判的公開性也顯得日益重要。其具體體現是,民事訴訟開庭審理和證據質辯的實際化。但由于沒有完善的開庭審理前準備程序,直接將證據在開庭中提出并予以質證、認定,這樣加重了庭審的負擔,直接影響庭審的效率,不利于當事人的訴訟防御,往往使正式庭審程序處于無序的狀態。要提高庭審的效率,就必須有證據交換制度,使當事人雙方能夠在開庭審理時彼此了解對方的證據.也便于法院對雙方爭議的焦點和證據問題進行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文件中也多次提到要進行證據交換的精神。在審判實踐中,各地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些精神,相繼試行證據交換制度并積累了一些經驗。最高人民法院正是根據民事訴訟的現實需要和實踐經驗的積累上,在《證據規定》中明確了證據交換制度,使證據交換制度規范化和合法化,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民事訴訟法。
庭前證據交換制度,是指為了保證訴訟的公正和效率,在開庭審理前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人民法院的決定,由法院組織當事人就支持各自訴訟請求的證據出示給對方,并由對方對所出示的證據發表認可或不認可意見的行為規范。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交換,是指于訴訟答辯期屆滿之后,開庭審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當事人之間相互明示其持有證據的行為或過程。
交換證據的目的,就是在庭審前明確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明確當事人主張所依據的證據,以便當事人在庭審中進行質證和法官在庭審中進行認證,防止一方當事人在庭審中進行證據突襲,保障庭審順暢,提高庭審效率。
一、證據交換制度的價值追求
證據交換制度的價值追求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有助于對證據進行整理。證據整理就是雙方當事人和法院三方能夠了解證據資料的種類、證據的證明對象、證據的來源等,以便雙方當事人實施公平的證據抗辯,便于法院組織質證和進行認證。
(2)有助于訴訟爭議點的整理,明確爭議點所在。在訴訟實踐中,僅僅通過起訴狀和答辯狀的內容,往往難以明確爭議點并對爭議點進行整理。因為爭議點的明確需要借助于雙方當事人的證據,在沒有充分交換證據的前提下,就無法全面地了解到爭議點。不能把握訴訟雙方當事人的爭議點,便不能集中進行審理,無法確保審理的公正。
(3)有利于防止訴訟上的“突然襲擊”。訴訟上的“突然襲擊”,因為有違誠實信用之嫌而被認為是有損程序正義。證據交換制度就可以使當事人能夠充分了解到對方的證據,更好地為進行證據抗辯做準備。
(4)固定證據,減少審理的工作量。在證據交換活動中,雙方當事人要相互出示交換各自手中的全部證據,這與庭審中出示的證據有明顯不同,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緊接著要進行質證,而在證據交換制度中,對雙方無異議的事實和證據記錄在卷,在以后進行的庭審中予以說明,既可作為認定條件事實的依據;對有異議的僅記載異議的理由,而不在交換活動中進行質證。通過證據交換活動將當事人雙方的證據固定起來,為以后的庭審順利進行打下良好基礎。
(5) 提高當事人收集證據的能力,進一步促進程序公正。只有提高當事人收集證據的能力,糾紛事實就會更具體明確,使雙方當事人的訴訟程序權利得到更充分的實現,審理的結果會更公正。
(6) 增加證據的總量,有利于案件客觀真實的發現。證據總量的增加,證據從各個方面反映出案件客觀事實的一面,綜合起來,更易于實現對案件全部事實的發現,更能確保審理結果的公正。
(7) 保證雙方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實際平等。由于每個人的文化水平、物質條件、社會地位等方面的不對等,其在舉證方面的能力也是有差異的,如果不能在制度程序上,保證雙方當事人舉證能力的對等,那么審理就免不了會有不公正的結果出現。證據交換制度能保證雙方當事人舉證能力的對等。
(8)有助于促進雙方當事人在開庭前進行和解,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和減少訴訟成本。證據交換能夠使雙方當事人清楚了解到請求和抗辯所依據的事實,在事實明確的前提下,當事人自然估量勝訴的可能性,及時有效的進行和解,減少訴訟對雙方當事人的資源消耗,有效的節省社會訴訟資源。
(9) 增加程序的透明性和公正性。證據交換制度能保證案件審理程序的各個階段,都能有充分的證據進行相互質證,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得到充分實現。
二、證據交換制度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我國最初在民事訴訟法的制定中,遵循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并沒有采取證據交換制度,特別是在司法實踐中,實行的是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以體現當事人訴訟自由的權利,證據交換制度更無從談起。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中規定:“案情比較復雜、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這是我國對證據交換制度的第一次規定。
2002年最高院發布的《關于民事訴訟的若干規定》中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共計四個條文對證據交換制度作了具體的規定。我國的證據交換制度由此有了一個初步框架。但問題是,司法解釋中的證據交換制度在法律程序中的地位、具體操作方法等方面都沒有規定。加之司法解釋作為法律淵源的爭議頗大,我國成文法制度體系是否允許司法解釋創設法律規范,還有待進一步明確,這一切都使得人們對此制度產生了懷疑。我國證據交換制度亟待完善之處有:
(一)法律地位模糊
法律的有效適用在于法律規范的具體性、確定性,民眾基于對法律明白無誤的認識,方能采取合格的行為模式。法律的模糊不定,游離在是非之間,普通民眾往往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方式。因為法律不禁止即為可以,法律的鼓勵性規定就無任何意義。而是我國證據交換制度正是擁有這種缺陷的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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