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秀騰 ]——(2013-3-21) / 已閱15900次
庭前證據交換是具有強制性的,庭前不交換證據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舉證是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法定義務。如果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不舉證,不庭前交換證據,將承擔以下不利的法律后果:(1)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舉證期限提交的證據,法院不再接收,庭審時不予質證和認定,但對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2)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了有關證據,但未按照交換證據通知書規定日期前往法院參加庭前證據交換或者故意不交換某些關鍵證據的,未經交換的證據,庭審時不予質證和認定,但對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3)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交新證據旨在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審裁判的,必須有正當理由,證明舉證期限內未能提供該證據,并由對方當事人對新證據進行質證。無正當理由的,視為一審訴訟期間自動放棄舉證的訴訟權利;(4)因法院原因未安排庭前證據交換,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可以提出異議,二審法院將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當事人在二審期間未提出異議的,不得以一審法院未安排庭前證據交換為由申請再審。
(四)明確庭前證據交換的主持機構、交換方式、交換期限
對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主持機構,我國司法實踐部門操作不一,分別有:(1)由主審法官主持。(2)由書記官主持。(3)由專設的預審法官主持。(4)由立案庭專門負責證據交換的法官主持。
主審法官主持,優點是便于及時處理當事人的涉及實體權利的主張,如撤訴、和解等,對案件處理有一定的連貫性。而缺點是庭前即與當事人接觸,未免存在“先入為主”之嫌,庭審不免又流于形式。
書記官主持,優點是克服上述由法官審理的不足,由書記官開展事務性工作,法官工作壓力得以減輕,缺點就是在對實質性問題,如是否準予當事人延期舉證、撤訴、和解等無權處理。
專設預審法官主持庭前證據交換,優點就在于審判法官不必介入庭前程序,確保庭審時的中立,但缺點是導致法院內部機構膨脹,職能重疊,與當前精簡機構改革不符。
如果在立案庭專設兩名立案法官負責庭前證據交換制度,既可避免機構的庸腫,又便于具體操作,符合我國的國情。因此,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由立案庭法官主持較好。
庭前證據交換可采用到庭交換和送達交換兩種方式。以到庭交換方式為原則。
由立案庭專門負責證據交換的法官主持到庭的當事人各方交換證據,當事人如對對方當事人的某些證據有異議,應詳細注明異議理由,并對有異議的證據所要證明的法律事實分類記入證據交換筆錄。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和證據,也記錄在案,經當事人簽字認可后,庭審時不再對此證據進行質證。而送達交換的方式,只適用于案情簡單,證據單一的案件。由法院像送達裁判文書那樣送達。
庭前證據交換期限要分二步走:
第一步的舉證期限。一般情況,原告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書,被告在收到應訴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舉證。第三人在收到法院追加或同意參加訴訟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舉證。涉外、涉港、澳、臺案件,外國或涉、澳、臺一方當事人的舉證期限為30日。
特殊情況:(1)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訴的,自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和知道對方變更訴訟請求之日或收到法院受理反訴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舉證。涉外、涉港、澳、臺當事人在30日內完成舉證。(2)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舉證期限中止。法院依法裁定駁回管轄異議的,當事人在接到法院生效民事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舉證。涉外、涉港、澳、臺當事人在30日內完成舉證。
第二步的交換期限。到庭進行證據交換的日期原則上在最后一方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之日起3日內進行。由案件書記員征得證據交換法官同意后安排并填寫證據交換通知書,分別送達有關當事人,并于證據交換日的前三日內將案卷和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等案件材料移交證據交換法官。專門負責交換證據的法官主持到庭的證據交換。當事人依次對相互交換的證據進行核對和簽收,并制作證據交換筆錄交當事人核對簽收。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需反駁對方證據的,應在7日內提出新證據。主持證據交換的法官安排當事人在新指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后3日內到庭進行證據交換,或者送達給對方當事人。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后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如當事人有新的證據需要提交,應限定當事人在7日內補充新證據,并在重新開庭前安排庭前證據交換。
(五)完善相關配套制度
1、賦予立案法官審查與排除證據的權利
當事人因害怕沒有找到的證據可能成為庭審中的關鍵證據而導致敗訴,會將大量的無關材料提出來,以增加取勝的機率。法院如不加選擇一概接收,在庭審中質證和認證,必然導致庭審效率的低下,達不到庭審證據交換設立的目的和意義。為克服這種現象的發生,應賦予立案庭負責證據交換的法官以必要的審查判斷和排除證據的權利。對當事人提供的不相關證據,立案庭法官有權拒絕接收。那么,什么是不必要證據?換句話說,哪些證據屬于排除之列,我個人認為:
第一,重復提出的證據。如當事人提出的證據,與其他相同證明效力之證據重復,即予以排除。
第二,非法獲得的證據。因證據具有合法性、真實性、科學性特征。凡非法取得的證據,不具有證明的效力,即可排除。
第三,與本案爭論焦點無關的證據。即不能證明本案爭論焦點、對爭論焦點無任何證明力的證據,予以排除。立案法官拒絕接收的方式,應以書面駁回的決定方式進行。書面駁回,可免除當事人遲延舉證的法律責任。換句話說,對立案法官拒絕接收證據確有錯誤的,應賦予當事人補救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庭辯論中,對立案法官拒絕接收證據不當的行為,可申請再次提交該證據,該證據確屬定案關鍵、重要的證據,庭審法官應當安排對該證據予以質證和認證。
2、正確處理當事人舉證與法院指導舉證、查證的關系
首先,在庭前證據交換制度過程中,要處理好法官作用與當事人活動之間的關系。首先,要充分發揮當事人舉證、交換證據的積極性。要考慮證據的收集與提出由當事人負責。同時,由于我國民眾的法制理念不盡如人意,法官還承擔舉證指導責任。所謂舉證指導,就是指法官對當事人應該收集和提出哪些證據給予指導。舉證指導實踐表現有兩種方式:
一為普遍指導。按照不同案件類型中必要的證據種類及范圍,事先作出解決某種案件一般所需要的證據名單,在訴訟開始時以“舉證須知”等書面形式發給雙方當事人。
二為個案指導。根據案情就個別舉證事項及需要收集的特定證據等隨時給當事人指示。普遍指導,在一般性、公開性及同樣對待雙方當事人意義上并不產生侵害程序保障的問題。但個案如果指導不當,可能會有損法院公正性、中立性。因此,個案指導應采取書面或同時告之雙方的形式,而且指導的內容不宜過于具體。
其次,要掌握好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限定及其程度。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時,法院予以調查收集證據。調查收集證據的方式有主動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和依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證據兩種方式,在庭前證據交換階段,為防“先入為主”之嫌,宜采用依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方式。采取依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方式,更符合當事人處分及辯論原則,體現當事人真實意思。可限定如下四種情況之一,當事人可申請法院調查取證:(1)需要勘驗、鑒定、評估、審計才能證明的;(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資料;(3)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且不能繼續舉證證明的(經過質證無法認定其效力的);(4)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同時應當指出是,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并不必然導致法院調查取證的結果。法院是否調查取證,由主審法官提請合議庭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調查取證,不符合條件的,主審法官接到當事人申請后3日內書面通知駁回申請。經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收集的證據直接進入庭審,不進行庭前證據交換,但應在開庭時質證。對法院未能調查收集到的證據,法院及時告之當事人,并仍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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