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秀騰 ]——(2013-3-21) / 已閱15883次
3、設立當事人舉證時效制度
舉證時效制度的設立是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重要保障措施。如果沒有舉證時效的設立,那么被告一方的當事人,可能對支持自己的主張和收集證據并不積極,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實施便流于形式。舉證時效制度使庭前證據交換制度有設立的價值,是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前置程序,而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又使舉證時效制度更具有實質意義,得以具體操作。從這個意義講,沒有舉證時效的設立,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設立將毫無意義而言。
舉證時效制度與庭前證據交換制度是兩個密切聯系的制度。建立舉證時效制度和庭前證據交換制度,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證據或交換證據便失去證據證明力,法院不再采納該證據所證明的相關內容,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這樣必將改變我國現行訴訟程序的結構,對審判方式改革具有深遠和現實的意義。
4、明確當事人二審、再審舉證的效力
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雖然明確了當事人有舉證責任,法院可以為當事人指定一個舉證期限,但并未規定當事人在二審、再審中能否舉證?二審、再審舉出的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證明的效力?我個人認為,明確二審、再審舉證效力,直接關系到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實施的效果。如果允許當事人在二審中提出新證據,二審據新證據作出判決,會造成一審庭前證據交換流于形式的后果,二審便成為一審,受此不利判決的當事人同時也被剝奪了上訴權。如果允許當事人在審判監督程序中提出新證據而否定終審判決,同時使庭前證據交換毫無意義,同樣違反了兩審終審制,是審判資源的最大浪費。
因此,對于當事人在一審中未提出的證據,二審中提出的,非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有正當理由,原則上不接受新證據。正當理由,我個人認為應包括:(1)因不可抗力、導致當事人不能及時收集證據的。(2)一審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時,未安排庭前證據交換,當事人以此為由上訴或申請再審;(3)當事人在一審庭前證據交換時提供了證據,而未被法院采納的,但該證據經審查系關鍵、重要證據的,當事人二審、再審時以此證據上訴或申請再審的。當事人在二審中提交新證據的,需在開庭審理中說明一審未舉證的正當理由。有正當理由的,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新證據進行質證。無正當理由的,視為舉證當事人在一審自動放棄舉證的訴訟權利,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當事人在再審中提出新證據,原則上法院不再采納,視為當事人已放棄舉證權利,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果確屬以下情形之一,經審查確實屬實,可以依法進行再審:(1)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確因客觀原因無法舉證,而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未獲準許的;(2)當事人經人民法院同意獲準延期舉證但確因客觀原因仍未能舉證的;(3)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人民法院未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或者經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仍未能取證的;(4)舉證期限屆滿后才出現的證據。
四、結語
庭前證據交換制度能提高法院的審判效率,同時也能在程序上保障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法院的審判活動關系司法公正,而遲來的司法公正并不是真正的公正。確立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對促進我國的民主法治建設具有巨大的推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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