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瀟瀟 ]——(2013-4-12) / 已閱10315次
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必須具備“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這一條件。沒有異議也就是同意適用,被告人基于此項規定就享有了簡易程序啟動權,改變以往法院對程序啟動權的壟斷地位,那么在公訴人申請適用或者法院主動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下,而被告人又自愿認罪時,被告人有權同意或拒絕適用簡易程序,而無需受制于法院和檢察院是否都同意適用。
(三)明確公訴人應當出庭支持公訴,確保被告人訴訟權利的行使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立法上的“可以”規定,在審判實踐中被擴大化了。在駐馬店全市法院2007年-2011年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中,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的情形很少,所占比例不到5%,其中公訴人主動出庭支持公訴的案件僅占1%左右。立法上這樣規定是考慮到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檢察院不派員出庭可以節約司法成本、提高辦案效率。然而,司法權力的高效行使不能以被告人權利的弱化或缺位為代價。
首先,公訴人出庭是刑事審判構造的要求。刑事審判程序是控辯審三方訴訟職能作用的典型樣態,控辯雙方地位平等,在平等的基礎上理性對抗。若公訴人不出庭,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無法就案件事實和證據與公訴方展開辯論,嚴重侵犯被告人的辯護權與質證權。
其次,公訴人出庭是其控訴職能與監督職能的需要。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如果出現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從輕減輕情節,或者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而需要轉換程序等,因公訴人不出庭會導致此類情況難以處理,影響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反而會降低訴訟效率。而且公訴人不出庭就根本無從發現審判中是否存在違反程序的情況,其審判監督職能就無法履行。
基于此,此次刑事簡易程序修改中的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明確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該規定不僅完善訴訟構造,符合刑事程序的基本原則,而且保障了被告人訴訟權利的行使,尤其是被告人的辯護權。公訴人出庭,并與被告人之間進行辯論,被告人才能充分行使辯護權,有助于查明事實、正確定罪量刑。
(四)增強簡易程序運作的靈活性,更加全面的維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簡易程序的適用是公正與效率博弈的結果,是對兩種價值協調和權衡。簡易程序在追求訴訟效率的同時,必不能以犧牲公正為代價。修改后的簡易程序加強對簡易程序適用上的規制,增強運作的靈活性,確保公正與效率的有機統一。
1、審判組織模式的修改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針對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擴大而相應的對審判組織做出調整。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以三年有期徒刑法定刑為界限,三年以下的可以組成合議庭,三年以上的則必須組成合議庭審理,發揮合議制度對被告人訴訟權利的維護。
2、審判程序進一步簡化
刑事簡易程序作為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其主要目的是通過簡化訴訟程序達到節約司法資源的目的。現行刑訴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簡易程序中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可以不受普通程序規定中的嚴格限制。此次修改將“送達期限”也列入其中,更加體現了簡易程序的“簡”。這樣可以更加縮短訴訟期限,減輕被告人在確知判決前所要經歷的等待和煎熬。
3、審判期限的適當調整
在審判實務中,有的法官擔心案件超審限,對一些類型的案件不敢或者不輕易適用簡易程序,比如在附帶民事案件中原被告對于賠償問題很難迅速達成協議,在青少年犯罪案件中幫教感化環節較多,如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則很難在20日內達到教育挽救的目的。再者,隨著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調整也使得有些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刑的案件無法在法定的20日內審結。因此,此次修改后的二百一十四條規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即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一般審限為20日,特殊情況下一個半月。
三、刑事簡易程序修改的不足之處及完善建議
雖然此次刑事簡易程序作出重大且意義深遠的修改,但是簡易程序本身所內涵的程序價值未得到完全的展示。結合本次簡易程序的修改,會發現簡易程序還有以下幾點不完善之處。
(一)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應當擴大,但是不能過于擴大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使得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已經擴大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除了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和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審刑事案件。但是這種大幅度的擴大適用范圍是否符合我國刑事審判的實際呢?
從駐馬店全市法院2007年-2011年所作出的一審判決來看,被告人被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約占60%到75%,其中大約有40%左右的被告人可能被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罰。新刑事訴訟法將簡易程序適用于幾乎所有罪名,那么殺人、放火等重大犯罪也完全可能按簡易程序審理,因為任何罪在減輕、免除處罰的情況下其刑罰都可以達到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罰。如此,筆者認為會損害簡易程序的正當性基礎,降低簡易程序的社會認同度。
對此,筆者認為,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應當擴大,但是應當合理擴大。那么,如何才是合理呢?結合我國審判實踐,建議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之一為:“對依法可能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且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對被告人程序選擇權沒有規定救濟性程序
此次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修改的一大亮點就是通過明確賦予被告人程序選擇權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基本訴訟權利,是訴訟法治的重大進步。但是,在筆者看來,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并不完整。一種訴訟權利既要有權利內容也要有權利的救濟機制,沒有救濟機制的權利多少是沒有 “安全感”的。此次簡易程序的修改對此并未作出任何規定。
首先,程序啟動權。經過此次修改,簡易程序的啟動權出現兩類模式:第一種模式是基于法院或檢察院的主動而啟動簡易程序。其中第一類是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法院經審查同意后再征求被告人的意見;第二類是法院認為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向檢察院提出建議,檢察院同意后,法院再征求被告人的意見。
第二種模式是基于被告人的主動而啟動簡易程序。其中第一類是被告人向檢察院提出申請,經檢察院同意向法院移送起訴,法院審查后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第二類是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向法院申請適用簡易程序,法院審查后同意【3】。
兩種模式都面臨同樣兩個問題:①若法院或檢察院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人該如何救濟自己的程序啟動權?筆者認為,法律賦予被告人程序選擇權是出于尊重和維護被告人訴訟權利的角度,只要被告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自愿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那么即使檢察院或者法院不同意,案件都應該適用簡易程序(當然還要滿足案件屬于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這樣才是真正維護被告人的程序啟動權。立法上對此應當明確規定。②如何確保被告人的選擇是自愿的?面對法院和檢察院強大的國家權力,尤其是在第一種啟動模式下,被告人往往并非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那么所謂的程序啟動權也就失去了意義。對此,除了下文將要說到的加強簡易程序中被告人的辯護權,還有重要的一點是賦予被告人程序變更權。如此一來,若被告人非自愿選擇簡易程序,也可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變更程序補救自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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