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瀟瀟 ]——(2013-4-12) / 已閱10316次
其次,程序變更權。此次修改并沒有修改程序的變更權,即程序變更權仍然只屬于法院,被告人沒有將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的權利,程序啟動權就更缺乏保障了。因此,筆者認為,應當明確賦予被告人程序變更權,只要在法庭辯論終結前被告人請求變更簡易程序為普通程序,法院只需進行簡單的形式審查,如確屬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那么就應當變更為普通程序。
(三)簡易程序中被告人辯護權沒有作出特別規定
刑事簡易程序其精髓之處在于“簡”,但是,“簡”要簡的合法合理。雖簡,但不能弱化被告人的核心訴訟權利——辯護權。因此,按道理來說,此次簡易程序的修改應當對辯護權作出特別規定,尤其是不同于普通程序中辯護權的特殊之處。但是,此次修改并沒有這樣做。簡易程序中被告人的辯護權仍然適用普通程序中的辯護權規定。由于此次修改后第三十四條對指定辯護的范圍也進行較大的調整,下文將結合該條提出簡易程序中被告人辯護權的立法完善建議。
根據修改后第三十四條,法院指定辯護的被告人對象包括五種: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②盲、聾、啞人③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喪失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④可能判處無期徒刑的人⑤可能判處死刑的人。其中第①類被告人獲得指定辯護的前提是“本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即若不提出申請,即使被告人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也不能獲得指定辯護。實際中會出現這樣的情況:被告人及其近親屬不懂法或不知道提出申請。按照規定,他們不能獲得指定辯護,這實則沒有真正保障處于弱勢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筆者認為,應當在簡易程序中對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指定辯護作出特別規定:不論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是否申請,法院都應當指定法律援助機構的律師為被告人辯護。同時,應當規定法院不適用上述簡易程序指定辯護的法律后果。簡易程序的被告人或者其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不服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一審案件的裁判,而向上級法院上訴,二審法院如發現一審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有應當按照規定為被告人指定辯護而沒有指定的情形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并要求原審法院按規定為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為其辯護。
注釋
【1】這里需要區分兩個概念:簡易刑事程序和刑事簡易程序。前者指刑事普通程序以外各種意在提高訴訟效率的刑事程序,包括《刑事訴訟法》中的簡易程序和司法解釋確立的普通程序簡易審程序;后者僅指《刑事訴訟法》中的簡易程序。本文所說的是后者。
【2】(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義與訴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頁。
【3】此時,是否還需要征求檢察院的同意?筆者認為,既然被告人主動選擇適用簡易程序且法院同意,那么就無需再經過檢察院的同意了,只需通知檢察院即可。
(作者單位: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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