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景元 ]——(2013-6-9) / 已閱12685次
由此看,互益法人與公益法人的區分本質在于為現代商事營利性理論圈出一道清晰的邊界。這道界圈的核心為營利法人,邊緣為互益法人,其與公益法人接鄰。據此描述,我們便可識別哪些屬于商人與非商人,哪些屬于營利性與非營利性。
綜合全文,筆者以商事營利性理論的傳統與現代為線索,全面探討了營利性理論的新近發展。我們盡管生活在這個“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嚷嚷,皆為利往”的商業社會,但囿于法學專業視角,前文所涉商事營利性并不是指導人們如何營利,而只是在于以法律制度構造自身營利的統一有機體。[33]為此,法律觀下的營利性理論邏輯是:傳統商事營利性理論難以適應當下社會經濟發展;作為一種替代品,現代商事營利性理論應運而生;但其能否有力推動立法改革與有效指導司法實踐,尚需在傳承與拓展中自我完善。
注釋
[1]趙中孚:《商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5 頁;王保樹:《中國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7 頁。
[2]范健、王建文:《商法論》,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89 頁。
[3]該界定反映了企業的進化特征。參見《中日經濟法律詞典》,中國展望出版社 1987 年版,第 55 頁。
[4]《意大利民法典》,費安玲、丁玫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7 年版。
[5]劉繼峰:“企業社會責任內涵的擴展與協調”,載《法學評論》2004 年第 5 期。
[6]樊濤:“我國商主體法律制度的評判與重構”,載《法治論叢》2006 年第 5 期。
[7]我國法律將合作社歸入企業法人體系只是一種形式歸類。若從性質上講,企業有公益企業,如自來水公司等;也有私益企業。而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企業法人及社會團體法人在外延上有交叉之處,這顯然有違分類學之一般原理。
[8]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 年 12 月施行。
[9]實踐中,民辦事業單位與小微企業在企業性質方面具有諸多同質性。參見何雨欣、侯雪靜:“民辦非營利事業單位可享稅收優惠”,載《證券時報》2012 年 02 月 11 日,第 1 版。
[10]甘培忠:《企業與公司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7 頁。
[11] 日本與我國臺灣地區都采取廣義法人概念,其商事組織法認為,企業法人人格與其成員承擔責任的形式之間并無必然聯系。如日本《中小企業等合作社法》第 4 條與我國臺灣地區“合作社法”第 2 條均規定,合作社為法人。在這種法人制度下,法律同時規定了社員的有限責任、保證責任與無限責任等責任形式。這說明,在廣義法人下,法律僅強調法人民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獨立性,其責任是否獨立,在所不問。
[12]《德國合作社法》第 17 條第 2 項。
[13]《日本中小企業等協同組合法》第 1 條。
[14]鄭玉波:《民法總則》,三民書局 1995 年版,第 34 頁。
[15]馬躍進:《合作社的法律屬性研究》,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94 頁。
[16]米新麗:“論農業合作社的法律性質”,載《法學論壇》2005 年第 1 期。
[17]楊蕊瑜:“公司的利益相關者治理”,載《時代金融》2010 年第 5 期。
[18]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West Group,5th edition,2000,p.70.
[19]彭真明、江華:“論利益相關者理論與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7 年第 1 期。
[20]黃少安:“合作經濟的一般規律與我國供銷社改革”,載《中國農村經濟》1988 年第 7 期。
[21]馬建兵、任爾昕:“構建我國商事主體法律制度的理念:保守與超越”,載《中國商法年刊》,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7年版,第 159 頁。
[22]江平:《法人制度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53 頁;趙中孚主編:《商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 年版,第 5 頁;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46 頁。
總共4頁 [1] [2] 3 [4]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