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長秋 ]——(2013-11-5) / 已閱14585次
摘要: 我國一直高度重視生命法制建設,并為此出臺了大量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和各類生命健康標準,但相比于我國生命健康保障及人生命尊嚴維系的現實需要,我國現行的生命立法還存在諸多缺憾與不足,主要體現在立法步伐明顯落后、法律內容保守欠缺以及法律體系不夠融貫。為此,需要立法者采取相應的對策予以彌補。
法學研究的目的在于研究法律問題及法律現象,從中歸納出法律自身的發展規律,并利用這些規律進行現實的法律構建與制度完善,以使法律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推動人類社會的持續進步。在此意義上,分析并研判立法的缺憾與不足,并依據科學立法的理念與原則完善現行的立法與制度,無疑應當是法學研究的一個內含之義。當代生命法學研究就內含了這樣的要求。當前,伴隨著國家對廣大人民群眾生命健康與生命尊嚴的越發關注,生命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重要性逐漸被凸顯了出來。研究當前我國生命法的不足,并在此基礎上探討其完善策略,以更好地適應人們生命健康及生命尊嚴保障的需要,已經成為當代生命法學研究的一項基本使命。
一、我國生命立法的現狀
生命法就是調整圍繞人體及與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關的其他生命體的生命問題而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1]作為調整圍繞人體及與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關的其他生命體的生命問題而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生命法產生和存在的根本使命在于保障人類生命健康和維護人類生命尊嚴。
從法律發展史的角度來加以考察,我國生命法的出現最早可以追溯到奴隸社會時期,早在西周時期即已出現涉及人的生命健康保障的立法規定。但現代意義上的生命立法則是自晚清和民國時期才開始。新中國成立后對舊法統的廢止則使得生命立法一切從零開始,在經歷了“文革”對法制的嚴重破壞之后,我國生命立法自20世紀80年代即我國實行改革開放之后,重新起步。自改革開放以來,以1982年憲法有關“國家發展醫藥衛生事業”為指針,我國先后制定了數百件生命法律法規與規章,而地方生命立法也開始起步,其范圍廣泛輻射至包括人口與計劃生育、母嬰保健、傳染病防治、職業病防護、環境衛生、基因工程、輔助生殖、器官移植、尸體解剖、殯葬、國境衛生檢疫、食品衛生、醫療監督、藥事管理、化妝品管理、體育保健、精神衛生及動物實驗等眾多領域。例如《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母嬰保健法》、《執業醫師法》、《藥品管理法》、《獻血法》、《國境衛生檢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暫行辦法》、《人類精子庫管理辦法》、《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辦法》、《產前診斷技術管理辦法》、《尸體解剖規則》、《天津市人體器官捐獻條例》、《上海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以及《寧波市獻血條例》等在內的數量繁多的生命/生物法律、法規與規章以及地方性法規或規章。
從體系化的角度來看,我國生命法不僅包含了以上生命健康保障專項立法,而且也包括了憲法、刑法、民法、環境法、行政法、訴訟法與國際法以及社會組織法等其他法律部門中的眾多調整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 [2]以及眾多的生命健康保障標準和操作規程 [3]與倫理指導規范 [4],甚至還包括一些具有“軟法”性質的規范性文件 [5].這從某個角度反映了我國對于保障人們生命健康以及生命尊嚴的關注和重視。
二、我國生命法的主要問題
盡管我國政府一直高度重視生命法制建設,并為此出臺了大量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和各類生命健康標準,但相比于我國生命健康保障及人生命尊嚴維系的現實需要,我國現行的生命立法還存在諸多缺憾與不足。這些缺憾與不足的存在已經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我國生命保障法治化的步伐以及我國生命法律體系乃至整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完善。總體來看,我國生命立法主要顯現出了以下方面的突出問題。
(一)立法步伐明顯落后
長期以來,我國在立法指導思想上一直遵循救濟性立法思路,在立法目的上強調事后救濟而輕事前防范,主張采取積極、謹慎的方式,嚴肅立法,成熟一個,制定一個,不成熟或沒有把握的,不勉強制定。 [6]在這種立法指導思想的束縛下,我國各部門法的建設均顯現出了很強的滯后性,生命法也在其中。在我國,生命立法步伐的落后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1.立法步伐落后于我國社會的現實需要。法律是社會需要的產物,立法則是立法者應因社會需要創制和修改法律的活動。為此,立法應當以解決現實中的法律問題來適應社會需要為己任,應當保持對社會發展的高度敏感性,盡量使法律的創制或修改與社會的實際需要相適應。但在我國生命立法領域,立法的步伐不僅無法適應社會的實際需要,甚至很多情況下都遠遠落后于社會的現實需要。以人體器官移植立法為例,盡管我國第一例器官移植自20世紀60年代即已出現,且到21世紀時無論在移植數字、開展移植的單位以及移植效果等方面都已居于世界領先水平,但有關人體器官移植的立法卻一直到2006年才出臺。 [7]立法上的這種落后不僅直接導致了諸如1998年的“竊取角膜案”、2006年的“竊取骨髓案”以及2006年“行唐事件”等案件以及大量涉及人體器官買賣的刑事案件發生,給司法操作帶來了嚴重的困惑與混亂,而且也使得相關技術遲遲得不到有力、有效的規范,為我國器官移植技術的健康發展埋下了隱患。
而實際上,生命立法在我國立法建設方面的落后顯然并不及于器官移植這一個領域,基因科技的立法規范也是一個明顯的例子。我國自20世紀70年代末即已開始了重組DNA研究工作。目前已有幾種基因工程醫藥進入了中試階段;獸用基因工程疫苗和抗病毒轉移基因煙草正在進行野外實驗,有的已經在大面積推廣;而眾多尚處于實驗室階段的重組DNA工作,不久也將進入中試或野外實驗階段。但是,我國長期以來未制定任何有關這方面的安全法規,也沒有建立相應的申報程序和必要的評審監督制度,致使重組DNA研究及其應用中的安全問題,在實際上處于一種無人管理、無人監督的不良狀態。 [8]而在輔助生殖方面,我國在20世紀80年代便已經掌握了人工授精及胚胎冷凍等技術,而相關的法律問題亦已隨之出現。1983年,湖南醫科大學首次用冷凍人類精液成功地進行了人工授精,嬰兒順利誕生;1986年,青島醫科大學建立了我國第一座人類精子庫。但我國在有關這一方面的立法卻遲遲沒有什么進展,直到2001年2月,衛生部才制定和發布了《人類精子庫管理辦法》及《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兩部規章,使我國人工輔助生殖技術的發展及相關的社會問題的解決最終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而這兩部立法的到來與我國的實際需要相比,無疑已經遲到了近20年。 [9]不僅如此,在我國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快速發展,而醫學臨床需求不斷變化以致現有規章已難以適應技術進一步發展需要的背景下,我國迄今未對現行規章進行修改,以致面對各種代孕現象在各地的囂張,無論是執法者還是司法者都因缺乏明確法律依據而無法有效應對。此外,在腦死亡判定標準、人體醫學實驗、醫學美容整形(如在斷骨增高、換臉等方面)、藥害救濟、罕用藥保障、手術戒毒、骨髓捐獻、基本醫療服務保障、生物技術產業化引導與規范等方面,相關的法律需求已經出現,甚至部分負面問題也已經層出不窮,但我國在這些領域的立法卻始終都處于空位或滯后的狀態之中,與社會發展的現實需要相比,我國生命立法步伐的落后性顯而易見。
2.立法步伐落后于其他國家和地區。我國生命立法步伐不僅落后于實際的需要,而且與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尤其是某些西方發達國家和地區相比,其步伐也明顯落后。這一點,無論是從生命立法的起步上,還是從專門領域的生命立法步伐上,我們都不難看出其端倪。
首先,從生命立法的起步來看,我國生命立法的起步是遠落后于西方發達國家的。例如,英國早在1601年便制定了《伊麗莎白濟貧法》,這是世界上最早的現代資產階級生命立法,其影響最為久遠,多達300余年;1848年,英國又制定了《衛生法》,1859年公布了《藥品食品法》,1878年頒布了《全國檢疫法》,以后又逐步制定了《助產士法》、《婦嬰保健法》、《精神缺陷法》、《國家衛生服務法》、《衛生和安全法》等。日本從1874年開始建立了醫事制度,制定了《醫務工作條例》,1925年頒布了《藥劑師法》,1933年頒布了《醫師法》、《診所管理規則》,1942年制定《國民醫療法》,1948年制定了《藥事法》、《醫療法》等。而美國紐約市早于1866年就通過了《都會保健法》,1902年又制定了有關生物制品的法規,1906年頒布了《純凈食品與藥物法》,1914年制定了《聯邦麻醉劑法令》等等。進入20世紀60年代后期,西方發達國家的生命立法更是獲得了迅速的發展,許多國家都進一步加強了本國的生命立法,使得生命立法成為一個涉及醫學衛生管理、臨床醫療、食品衛生、精神衛生以及器官移植等多個領域的部門法。
其次,就多數專門領域的生命立法而言,我國也遠較西方發達國家落后。以基因方面的立法為例,美國早于1976年6月就已經頒布了《重組DNA分子研究的準則》,對有關重組DNA技術進行了嚴格管理,并到1983年時已對該準則進行了5次修改,其對DNA分子研究的規制也早已相對成熟和理性;英國、德國、加拿大、日本等國也都比較早地制定了類似的法規;而在我國,盡管早于20世紀70年代即開始了有關DNA技術方面的研究,但是,直到1990年和1993年才分別由衛生部和國家科委制定并頒布了《人用重組DNA制品質量控制要點》和《基因工程安全管理辦法》兩個規章,使我國有關DNA技術的研究和應用最終有了法律的規制。從這里,我國生命立法步伐的滯后性可見一斑。而實際上,在器官移植、人工輔助生殖、醫學美容整形、克隆技術限制以及人體實驗、反虐待動物、自殺防范、罕用藥供應保障以及在醫師執業、藥物管理等各個領域,我國生命立法的步伐都顯現出了遠較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落后的態勢。 [10]這種立法步伐的滯后性盡管看似謹慎,有利于更理性地應對生命科技的發展與人生命健康保障及人生命尊嚴維系的需要,但實際上卻使我國現存的許多生命社會關系得不到及時有效地調整,遺留了大量社會負面問題,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和制約了我國生命法律體系的最終完善。在目前我國經濟發展已經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社會領域的立法卻還極為薄弱而急需強化的情勢下,作為社會法重要分支的生命法顯然應當加快其立法步伐。
(二)法律內容保守欠缺
1.法律內容過于保守。預見性是生命法本應具有的一個基本特點,這是由生命法所擔當的社會功能與歷史使命所決定的。然而在我國,由于受立法指導思想之束縛,生命法不僅沒有表現出應當具有的預見性,反而顯現出了很大的保守性。以《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例。該《條例》是在我國器官移植技術已相當發達而相關的醫療臨床操作也已頻繁進行的情況下歷經廣大醫務工作者及生命法學工作者千呼萬喚才得以出臺的一部重要立法,盡管相比于我國規范人體器官移植的現實需要而言已屬姍姍來遲,但其最終的出臺還是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我國人體器官移植領域無法可依的窘境。然而,令人遺憾的是,該條例對腦死亡者器官捐獻和采集這些重大問題沒有任何規定。實際上,腦死亡是進行器官移植立法不可回避的重大問題,不論對腦死亡采取何種態度,都應當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確。 [11]不僅如此,該條例對可供捐獻的人體器官的類目以及活體捐獻者的范圍作了嚴格限定,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其對人體器官移植的規制效果。 [12]而諸如此類的問題在其他生命法中也都普遍存在。 [13]這些問題的大量存在不但令我國生命法所理應具有的預見性沒有被很好地體現出來,而且充分暴露了我國生命立法的保守性,使我國生命法作用的充分發揮受到很大抑制。
我國生命立法內容的保守性還突出體現在其對現代生命科技活動刑事規范不足及民事應對疏漏上。目前而言,我國還沒有對某些可能產生巨大負面效應的生命科學技術的潛在危害性加以刑事防范,也沒有對相關生命活動所涉及的民事法律現象作出救濟性應對。表現在具體制度上:我國《刑法》中還沒有設立非法進行生殖性克隆人,出賣和購買人體器官,出租器官,制作、發送及刊登人體器官買賣資料以及代孕、強制供精、人體實驗、死亡判定操作等方面的犯罪。 [14]而我國民法也還沒有明確宣示人體器官買賣、代孕等嚴重違反生命倫理行為的非法性以及相關協議的無效性, [15]亦未對胚胎、尸體、人體器官、骨骼、生殖細胞等“人格體”的特殊保護提供針對性的民事制度, [16]也未對生命科技活動的民事歸責和救濟作出有針對性的專門規定。而這種刑事防范制度的欠缺以及民事應對制度的疏漏,不僅使得我國生命立法難以真正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且極不利于我國生命法律體系的健全與完善。 [17]
2.法律內容存在明顯欠缺。除了內容上的保守之外,我國生命立法還存在制度設計上的明顯欠缺。最為突出的就在于激勵性措施的不足。生命法是以保障人們生命健康和維系人類生命尊嚴為基本目標的,為此,生命立法過程中必須針對各種侵害人們生命健康與生命尊嚴的行為設置相應的防范制度,甚至可以動用刑罰這一強制性手段。但另一方面,生命法對生命健康的保障與生命尊嚴的維系又不僅僅體現在通過防范性制度來提供保障和救濟上,還在于通過激勵性規則倡導和鼓勵人們關愛他人生命、呵護親人健康,使人們都能盡可能有尊嚴地生存下去。為此,生命法需要倡導人們為救助他人生命而捐獻血液、器官或骨髓,為醫學科學發展而捐獻遺體或積極參與人體醫藥實驗,為解決不孕不育者實現生育子女的愿望而捐獻精卵……而這一切顯然都需要制度上的保障和激勵,需要法律采取各種可能的激勵性方法。從法理上來說,“激勵性調整方法表明人們可以通過法律所允許的方式獲得更多的利益,符合人有被他人尊重、肯定和自我實現需要的心理特點,有助于法律的實現。……激勵調整方法的目的在于鼓勵、引導法律關系主體主動、積極地履行法定義務或道德義務,從而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物質財富的增長和社會道德風尚的提高” [18].
在生命法中,激勵性方法的運用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是權利激勵,即通過設置權利并為這些權利提供有利的制度支撐來進行激勵。如我國《天津市人體器官捐獻條例》對公民捐獻器官權利保障的規定 [19]以及對有關部門采取措施支持捐獻的規定。 [20]我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對公民捐獻自主權、撤銷權的規定與保障等等。其二是義務激勵,即通過在立法中為相關義務主體設置相應的義務,以保障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其由于從事高層次的生命倫理道德行為而蒙受損失,保護人們從事高尚生命倫理道德行為的勇氣。就目前來看,我國生命法在權利保障方面已經設置了大量的規則和制度,無論是在全國性的《獻血法》、《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中,還是在地方性的《上海市遺體捐獻條例》、《天津市人體器官捐獻條例》或《江蘇省獻血條例》等法規或規章里,幾乎都明確見有鼓勵器官捐獻、遺體捐獻或血液捐獻等的規定。然而,在義務激勵方面,現行立法卻并沒有做好足夠有效的制度預案,對于在獻血、獻器官、獻骨髓、捐精等高尚生命倫理道德行為可能會引發的一些捐獻者自身生命健康的損害,現行立法并沒有規定相關政府部門負有賠償或補償等救助義務。這樣就難免會出現一些捐獻自己器官、血液或骨髓、精卵等人在由于捐獻而招致自身生命健康的損害時得不到應有的救濟,出現“好心沒好報”的結果。 [21]
(三)法律體系不夠融貫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法律都不是獨立運作的,都需要其他立法來加以配合”. [22]民法如此,刑法如此,生命法更是如此。生命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是鮮明的綜合性。為了調整生命社會關系這一復合型、綜合性的社會關系,生命法需要綜合運用民法、刑法、行政法跨學科手段乃至法律之外的倫理、技術、教育等手段,對人類相關的生命活動加以恰當的引導和規范。這客觀上要求生命法形成一個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內部協調一致的法律體系。從法理上來說,作為一種行為規范,生命法只有形成一個協調一致的體系,才能夠為人們提供一個確定性的指引和明晰的行為范式。而所謂生命法律體系的協調一致,其基本含義就是要求生命立法活動所創制的生命法律法規在體系上、在內在邏輯上嚴密一致,在內容上統一和諧,而不存在矛盾與沖突,同時與其他部門法律規范的關系上也應協調一致。“在現代國家中,法不僅必須適應于總的經濟狀況,不僅必須是它的表現,而且還必須是不因內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內在和諧一致的表現。” [23]
然而就我國目前生命立法的情形來看,形成這樣一個體系的目標顯然還遠未實現,因為現有的生命立法還存在很多的矛盾與沖突。例如,現行生命科技法中已經將某些濫用生命科學技術的行為確立為犯罪并規定對這類犯罪可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但事實上,刑法卻并沒有規定這類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責任。2001年8月1日起實施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22條就規定:“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并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買賣配子、合子、胚胎的;(二)實施代孕技術的;(三)使用不具有《人類精子庫批準證書》機構提供的精子的;(四)擅自進行性別選擇的;(五)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檔案不健全的;(六)經指定技術評估機構檢查技術質量不合格的;(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然而,由于現行刑法并沒有設置輔助生殖犯罪,這一規定實際上是一紙具文。而類似情況在我國生命之法尤其是生命科技立法方面非常多見。這勢必會使得以上規定在罪刑法定原則的制約下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三、完善我國生命立法的對策建議
目前,我國生命法所顯現出的缺憾已經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我國生命法治建設的完善,并為我國生命科學技術的健康發展乃至政府目前正在極力推動的生物產業的安全發展埋設了隱患。由于生命立法步伐落后、制度保守以及體系不完善所引發的各類現實負面問題,已經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我國和諧社會的構建。為此,筆者提出以下三個方面的應對策略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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