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賀權升 ]——(2018-1-28) / 已閱22752次
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很多情況導致權利人無法行使自己的權利,如:權利人主觀認識錯誤、面臨不可抗力等。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人并不是不積極的行使自己的權利,而是因為一些不能克服的原因所致,假如在一位的剝奪其請求權,那么就違背了訴訟時效制度“懲罰權利之上的睡眠者”的目的,造成不公平現象的合理存在。
綜上,本人認為訴訟時效起算的的構成要件應包括:(1)請求權存在,合理的請求權存在是前提;(2)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請求權存在及相對侵權人的身份;(3)請求權可行使,即無現行法律和事實狀況上的錯誤。
四、訴訟時效起算的類型研究
(一)關于侵權之債
1、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的起算
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應該從受害人知道且能夠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受害人應知道受侵害的事實和侵害人,而且還能行使其請求權,這才是問題的關鍵點。這也是一般訴訟時效起算的表現之一。
2、繼續行侵權之債訴訟時效的起算
繼續行侵權是指侵權行為在一定時間內呈繼續狀態或者不間斷的存在。關于這類侵權訴訟時效起算,現階段有以下三種觀點:
(1)此類不應該適用于訴訟時效規定。
(2)從侵權行為事實終了之日開始計算。
(3)采用分階段計算的方法。
繼續侵權之債具有長期且不間斷的特性,如果法律給予被侵權人足夠久的時間與機會等待其發現侵權行為的存在和侵權行為人,這樣既不利于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也不利于侵權人及時履行相應的義務,為自己的侵權行為付出相應的代價;不利于規避更多違法行為的發生和社會關系的穩定。分段計算的方法過程太趨于繁瑣,各個階段的時間起止與期間不易一一確定,加重了司法取證及調查原告陳述事實的準確性的難度,不利于訴訟時效期間的界定,復雜的延長了權利人不積極行使權利的時間,有礙于司法公正。
本文認為,繼續侵權之債應從侵權行為事實終了之日開始起算。任何的侵權行為都有其發生的時間、經過、結果,等其侵權事實結束之日起起算訴訟時效,這樣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便于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給權利人以足夠的、確定的期間去行使權力。
(二)關于合同之債
1、分期履行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
分期履行之債的起算,主要有兩種觀點。
(1)按每一期的期限屆滿日期分別計算。
(2)從最后一期屆滿后起算。
本文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未考慮到分期履行的債務是否具有可分性。具有可分性的分期履行債務可以按照每一期的屆滿日分別計算,這種方法雖有繁瑣,但是適合合同之債的復雜性與利益性。不可分的分期履行債務的訴訟時效應從最后一筆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開始起算,這樣有利于合同的一體性,有利于相對權利義務人更加明確的履行自己的權力與義務,穩定合同交易秩序,有利于法院作出判決 ,提高司法效率,解決合同糾紛。
2、無效合同情況下的訴訟時效的起算
(1)確認合同無效的權利是否適用訴訟時效
關于確認合同無效的權利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學理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確認合同無效的權力不適用訴訟時效;二是其應該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
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行為本身是向國家司法機關提出請求,請求其確定合同無效,而不是要求相對第三人做出作為或不作為的給付,這只是一種單方面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存在強制權利實現的問題,因此筆者以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不適用時效限制。
(2)無效合同所生之債的起算問題
我國《合同法》規定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無效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會產生相應的債權債務問題。關于訴訟時效起算問題,本文認為應該從合同被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為無效時開始起算。這樣避免了各種繁瑣問題的出現。
(三)關于繼承請求權
繼承請求權是一種基于身份關系發生的請求權,又稱繼承恢復請求權或遺產恢復請求權,包括確認繼承人資格的請求權和對遺產的返還請求權。[9]我國現行的民法是支持繼承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其規定在繼承法里有所體現。
繼承人只有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繼承權恢復請求權,法院才保護其權利,否則人民法院不予保護。[10]
五、關于法律規定的缺陷及完善建議
(一)現行法律關于訴訟時效起算的規定
關于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我國法律的原則性規定主要體現在民法之中。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二)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缺陷
1、“被侵害”不準確
“被侵害”的用法可能不適當的縮小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規避了一些侵權的法律行為,通常在現實運用中采用了縮小解釋的方法。因此采用“被侵害”的說法,容易使人產生錯覺,不利于法律懲罰違法行為。
“被侵害”的程度有大有小,在實際運用中,“被侵害”程度的大小應予考慮,如只要被侵害就尋求法律保護,那么即將大大加大司法工作的繁瑣性與復雜性。因此,筆者覺得應對其做出相應的規定或解釋。
2、起算的規定不慎周密
《民法通則》第137條才拿的是主觀客觀相統一的標準,這一標準是比較合理的。[11]
“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說法主觀與客觀相結合,存在可知可不知的模糊點,有時權利人為了某些目的或利益可隱藏“知道的”起止點;推斷其“應當知道的”時推斷人主觀的錯誤,也會導致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不明,甚至是偏離權利人的訴訟目的,造成傷害權利人的結果。因此,我們應尋求更加合理、更加完善的規定,法,要明確化,要有確定的規定。
3、訴訟時效中斷后的重新起算點不明
我國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時效中斷的發生將產生將經過的時效期間歸于無效的后果,并開始重新計算時效期間。這是法律對未知情況的一種規定,但是關于訴訟時效中斷后該從何時起算,法律卻未做明確的規定,只有學理界做出了激烈的討論。現實生活運動過程中,法官的做法也不盡一致,各有不同。這導致了人民對法的質疑,沒有形成統一的裁定標準,不利于法律公信力的建立,也不利于法律的實施和法治國家的推進。
因此,本文認為,這是法律規定的盲區,應該認真界定,做出合理的規范。
4、限制時效中止的起點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相應的事實障礙可以造成訴訟時效中止的情況,但是在訴訟時效中止成立的起點則限制在普通訴訟時效或特殊訴訟時效的最后六個月內。如果權利受到侵害時,權利人就在事實障礙下而一直不能行使自己的權利,那么權利人有可能只有時效中止后的6個月的訴訟期間,這樣對權利人來說是極不公平,反而減輕了侵害人的罪責,會造成司法不公和社會不公,違背了法律公平的思想。
(三)完善我國訴訟時效起算法律的建議
1、關于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過于簡單,未考慮到現實生活中權利人各種原因導致行使障礙,不利于權利人維護自己的權利,減少了對權力人的保護。因此本文認為,應該將其修改為“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和相對侵害人且權利人行使無障礙時起計算。。。 ”這樣可以對行使障礙做出相應的司法解釋,簡化了訴訟中的問題,盡可能的保護了權利人的權利,避免了繁瑣的特殊法律規定的形式。
2、明確訴訟時效中斷后的重新起算點
為了最大化的適應社會生活的各種情況,民法規定了訴訟時效中斷。法律允許權利人因法律事由或個人事由而中斷時效,但是在重新計算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問題上,學理上存在不同的認識,《民法通則》也只是粗略帶過:“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關于重新計算的方式主要有兩種看法:一是認為,應根據不同的中斷事由區別處理,以提起訟訴、提請仲裁、申請調解而中斷的,自判決、裁定、裁決或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其他方式主張權利的,從中斷原因發生時重新起算訴訟時效期間。[12]二是認為,中斷時效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進行,自中斷事由終止日起,時效重新開始計算。[13]
本文認為,可將《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增加第二款:中斷事由存在期間,時效中止;中斷事由消滅,時效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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