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5-5-17) / 已閱19666次
案例一,例如依某(已婚)在2011年6月在一家KTV會所里面搭識了女性蔣某,之后兩人保持婚外情關系,2012年1月初,依蔣二人分手。在此期間,依某在蔣某身上花費15萬余元,其中有日常開銷,也有蔣某在上海的房屋租借費用、老家裝修房屋費用以及為蔣父買車等費用。2012年1月中旬,依某因為生意虧本欠下高利貸,便提出向蔣某借錢,但蔣某堅決不同意。依某氣憤之余便想從蔣某那里要回一些曾經花費在蔣某身上的“冤枉錢”。2012年1月下旬的一天,依某打電話給徐某和王某,稱自己和蔣某婚外情的過程中花費了15萬余元,現在有難處想借一點錢對方都不同意,因此想找蔣某要回一些在蔣某身上的花費。了解了依、蔣兩人的關系后,徐某和王某都表示同情和同意。隨后三人來至蔣某住所,謊稱是蔣某的朋友,騙蔣某開了門,三人強行沖進房間,依某進入房間后隨即上前打了蔣某兩個耳光,并和徐某一同將蔣某強行按倒在床上,王某持殺蟲劑噴了蔣某臉上幾下并用鍋鏟敲打了蔣某頭部。與此同時,徐某看見蔣某脖子上的金項鏈,便問依某是否是依所買,依稱是。徐某隨即將金項鏈拉了下來。隨后讓蔣某起身和依某談判,依某要求蔣某退回一點花費在蔣某身上的錢,蔣某稱沒有錢,徐某稱,依某花費在蔣某身上很多錢,就要2萬元了結此事。談話間,依某從桌上蔣某的錢包內翻到了一張建設銀行卡,追問蔣某卡內是否有錢并問及密碼,開始蔣某不回答,在身體受強制又加逼問之下,蔣某回答稱,卡內有34000千元并說出密碼。依某讓徐某取錢,徐某取出2萬元后回到房間,依某將銀行卡歸還給蔣某,隨后三人離開了房間。該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后因案發均被逮捕。依某被逮捕起訴后,突然想起了一件往事,向律師提供了一張借條,借條是蔣某于2011年10月18日寫的“今借依某人民幣55000元用于父親造房”。但依某和蔣某在本案發生之初和整個行為過程中均沒有提過借款一事,依某也并未向徐某和王某提及過借條。之后蔣某認可了該借條的真實性,確實為其所寫,也確實有該項借款。該借款是依某一次性以現金形式交予蔣某的。依某稱自己并不知道該借條的重要性,也早就忘了這件事。借款的55000元是包含在其花費在蔣某身上的15萬元之內的。
案例二,萬某原系北京市J超市H品牌電視機促銷員。2009年2月,萬某擅自使用替H公司收取的電視機貨款七萬二千元在河北省某地為自己購買住房。由于H公司促銷員向客戶銷售電視機時是采取先收款后發貨的交易方式,但公司庫存管理卻允許促銷員先提貨,后向公司付款的。于是,為避免貨款虧空被H公司發現,萬某利用H公司貨款收付的時間差,循環使用后一名客戶訂購電視機的貨款貼補前一筆貨款虧空,并每次都采取預提再后一批貨物的方式向后一名客戶發貨。如此持續至2009年4月下旬,萬某收取客戶尚某的七萬二千元貨款貼補前一筆貨款虧空,但因“五一”期間貨源緊張,萬某無法預提相應貨物及時向尚某交貨。為拖延時間以避免事情敗露,萬某再次聯系另一客戶席某,主動向席某推銷H品牌電視機,并從席某處收取貨款五萬元退還給尚某。之后,因貨源緊張,萬某遲遲不能從H公司處預提貨物按時交給席某,且尚余兩萬余元貨款未退還給尚某,故兩客戶報案,至此案發。在向兩名客戶銷售電視機過程中, 萬某利用促銷員的身份,向客戶與H公司隱瞞貨款流向,使客戶誤以為貨款已交給H公司,但事實上卻由萬某中途截留。此外,案發地點為J超市,H公司與J超市為合作關系,J超市收銀臺代收款,后期由J超市帳戶向H公司帳戶轉賬貨款。
案例三,B公司向銀行貸款,A擔保公司為B公司向銀行擔保,C公司向A公司提供反擔保,并且將C公司名下國土使用權抵押給A公司,D、E、F向A公司提供保證反擔保。B公司貸款逾期無法還,A公司為之代償。B公司及其法人以及C公司及其法人當初承諾給A公司辦理國土第一順位抵押;但是實際上,是第四順位抵押,那個第一順位抵押權證是假的。
這些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是大家公認的刑民交叉典型案例。筆者應用直接定性模式來解決此類案件的定性。第一個案例,容易受到民事上贈送財物后就發生了財物所有權轉移的束縛,本案的司法機關認定了三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因而構成入戶搶劫,至少要判十年以上徒刑。可是不容否認的事實是,本案的這種婚外情存續期間,女方通常以各種名義向男子索要錢財,大多是以借為名實施的。尤其在女方要求借用大筆錢時,男方往往存在半真半假的意思。由于女方經常以借為名索要錢財,男方事后甚至不記得這回事,也是正常的。不然的話,事后那張借條都不記得了,就是無法解釋的。因此,對于這種特定情形下的所謂“贈送”,就不宜完全套用民法上的贈送概念來理解的,否則就會偏離案件客觀事實而出現錯誤。本案依某正是在曾經資助了女方比較多的情形下,想起從對方借點錢度來過難關的。遭對方堅決拒絕后,伙同他人采取了強制手段從卡內的3萬4千元取回了2萬元,明顯行為上有所節制。所以綜合全部案情,筆者認為本案不宜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本案的司法機關在查清案件事實后,作為治安案件處理更為妥當。
案例二中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很復雜的,好在不是定罪需要考慮的對象。本案中萬某形式上并不是從席某、尚某兩人手中騙取貨款的,而是從J超市的收銀員手上獲得的。這中間萬某不僅騙了席某、尚某,也騙了超市收銀員,最終獲得貨款。單獨看,萬某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詐騙了收銀員,沒有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但是,從整體上看,萬某利用了他是推銷員的職務便利,讓客戶來交納貨款才創造了可乘之機,萬某才有接觸獲得貨款的機會。因此,萬某之所以能取得貨款,不只是對收銀員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他主要還是利用了推銷員職務上的便利,并且職務上便利發揮了決定性作用的,是全案的關鍵所在。萬某取得貨款后,有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另一個需要考慮的問題。從介紹的案情來看,萬某在發現有機可乘之后,從其實際多次利用這種方式進行操作的事實看,不能合理排除萬某利用結算上的時間差,挪用貨款資金歸自己暫時使用的可能性。貨款的去向是用于購買房屋,并沒有揮霍一空。故不能認定萬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成立職務侵占罪,也不成立詐騙罪。綜合考慮全案事實,因其身份信息是公開的,實際挪用時間又沒有超過三個月,故全案不宜認定為犯罪較為穩妥。
案例三中的B公司詐騙貸款的行為,是直接行為,銀行是直接行為的被害人,成立貸款詐騙罪,可以追究B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貸款詐騙罪的刑事責任。假如辦案人員在定罪時,要求自己先弄清楚其中的民事法律關系,那么難度恐怕難以想像。假若B公司未能及時賠償貸款,銀行并沒有意識到是詐騙貸款的行為,沒有報案而是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挽回經濟損失,那么本案的被害人就可能發生變化。一旦發生這種變化,就會容易迷惑不解,不僅定性就會改變,而且難度也會大為增加。
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程序,實務中通常采取先刑后民,也有人主張先民后刑或者刑民并行。筆者認為,此類案件發生后,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都是客觀存在的,并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與案件處理程序哪個在先哪個在后沒有直接關系,關鍵是司法人員能否準確予以認定案件事實與法律責任。一旦案件事實認定出現錯誤,就會導致責任的性質及責任大小出現誤判,產生連鎖反應。刑事部分錯了,民事部分跟著錯的可能性很大,反之亦然。上述案例二中推銷員,利用了職務之便,采取了欺騙手段截留了公司的貨款,但仍然成立表見代理,因公司的客戶沒有過錯,有理由相信萬某的行為是代表公司的行為,公司的合作單位超市亦沒有過錯,應當由萬某所在的公司先行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再由公司向萬某索賠是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的。
(七)關于合同詐騙犯罪的問題
合同詐騙是《刑法》第三章經濟犯罪中發案率高、問題多的罪名之一。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并不復雜,然而其表現形式多種多樣,涉及多方面的知識需要掌握。合同詐騙行為一般并不單獨存在,常與其他行為結合在一起,需要全面考慮。因此,含有合同詐騙內容的案件定性,經常成為實務中的疑難問題。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的,行為人無論是在獲得他人財物之前產生非法占有的目的,還是在取得他人財物之后、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才產生非法占有的目的,都不影響合同詐騙罪的認定。對此,許多人存在一個重大誤解,就是在取得他人財物之后、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產生非法占有目的的,他們認為只能成立侵占罪或者盜竊罪。這種錯誤觀點的根源就在于割裂了合同的整體性,是片面孤立評價的結果,違反了全面評價原則。行為人當初簽訂合同時,是向對方作出了履行合同的承諾,才獲得對方財物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產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實施了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例如運輸途中以次充好的“調包”行為,就是違反當初簽約時所作的承諾而取得財物的,實際上就是騙取了對方的財物。因此,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產生非法占有目的并侵犯合同財物的行為,并不是孤立的行為,不能單獨評價。相反,要把合同簽訂、履行視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有機整體,定性時要全盤考慮。
合同詐騙罪要求行為人通過合同詐騙手段,直接獲得與合同本身有關的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等財物,合同的相對方是遭受財物損失的刑事被害人。如果實施了合同詐騙行為,沒有直接獲得財物,行為人還需要進一步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才最終獲得財物,那么合同詐騙行為就不成立犯罪,應根據直接獲得財物的行為確定案件的性質。在合同詐騙過程中,行為人通常既詐騙合同相對方,又欺騙第三人為合同履行提供抵押、擔保。合同若有抵押、擔保,合同詐騙罪的刑事被害人,一般會通過私力救濟或民事訴訟挽回經濟損失。需要說明的是,即使挽回了自己的經濟損失,仍然還是刑事被害人,只是其經濟損失因私力或者公權力介入被挽回而已。第三人的經濟損失,是刑事被害人(或民事被害人)私力或者公權力救濟造成的,并不是合同詐騙行為直接造成的,只能算是民事被害人。
民事被害人由民事行為產生的,刑事被害人由犯罪行為產生的,性質上完全不同。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只有一個,民事被害人可能不止一個。刑事被害人和民事被害人在案件中共存的現象,經濟犯罪實務中是經常遇到的。如果刑事被害人把握不準,尤其是把民事被害人當成刑事被害人,定性不出問題將成為無法實現的夢想。
合同詐騙罪與職務侵占罪之間,形式上似乎沒有關系,其實不然。若行為人具有職務上的便利,并且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實施合同詐騙行為,就成立法條競合關系。合同詐騙是普通法條,職務侵占罪是特別法條,應定性為職務侵占罪,而不是合同詐騙罪。此種情形下,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往往是其實施合同詐騙成功的關鍵所在。對方愿意簽約并交付財物,行為人簽約行為職務性發揮了決定性作用。對方簽約后交付的財物,其實是向單位交付,并不是向個人交付。行為人代表單位接受財物予以侵吞,應成立職務侵占罪。
案例一,《刑事審判參考》第716號楊永承合同詐騙案。2006年4月下旬,威士文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權書,授權楊永承為該公司代理人,負責杭州市市民中心空調配件的跟蹤及業務洽談。后于2007年6月12日,雙方簽訂了經銷協議書。協議約定,楊永承為威士文公司經銷商,負責威士文公司的經銷銷售業務,對外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與客戶簽約,并按照威士文公司指定的賬戶進行貨款結算。后楊永承私刻威士文公司及該公司法人代表的印章,偽造了以其個人經營的承聯公司為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權書”,并以承聯公司名義,分別與承接杭州市民中心工程空調安裝工程項目的杭州市設備安裝公司、浙江開元安裝集團有限公司機電工程分公司、中天建設集團浙江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工業設備安裝公司杭州分公司簽訂了合同。
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威士文公司根據楊永承的要求提供了價值人民幣200萬元的空調設備至上述四家公司。此后,楊永承將上述四家公司在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間支付給承聯公司的貨款合計1542976元據為己有,用于個人還債、投資經營及開銷等,后關閉手機逃匿。
該案《刑事審判參考》傾向性意見是構成合同詐騙罪。給出傾向性意見本身就是一個很大的問題,意味著案件事實沒有完全搞清楚。本案楊永承具有職務上的便利,只是她個人還采取了一些欺騙手段擴充了她的職責權限——主要是以自己公司的名義收取貨款,以達到能非法侵占威士文公司財物的目的。這里四家安裝公司并沒有因為被騙而遭受任何經濟損失,不是合同詐騙的刑事被害人。楊永承從威士文公司提取貨物向四家公司供貨,公司是基于楊永承的職務行為發貨的,談不上是騙取的。不存在合同詐騙的直接被害人,也就不成立合同詐騙罪。楊永承在收取貨款過程中,的確存在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超越職權范圍的地方即背著威士文公司以自己公司名義收取貨款。不過,楊永承的這種越權行為在全案中只是次要的、附屬的,對案件的定性不起決定性作用。四家公司支付貨款主要基于行為人是供貨方的代理人,才同意將貨款匯到楊永承指定賬戶上。楊永承實際獲得了公司授權,具有職務上的便利,她的供貨行為充分證明了這一點。楊永承代表公司收取貨款,是履行職責的行為,購貨方不會懷疑為騙局,四家公司也不存在有過錯。因此,雖然行為人實施了合同欺詐(主要是變更了收款人)行為,但是總體上應當承認楊永承的行為是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的職務行為——代表威士文公司收取貨款,這是符合案件實際情況的。楊永承以非法占有目的侵吞公司貨款,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
類似的情形還有《刑事審判參考》第577號譚某合同詐騙案。該案譚某的行為,若是個人行為,對方幾乎不可能“上當受騙”的。只有承認譚某行為的職務性,是代表單位的行為,紙箱廠才有“上當受騙”的現實可能性。紙箱廠正是基于譚某代表單位的真實供貨行為,才相信了譚某的話,才把支付給供貨單位的預付款交給譚某的。案例中的裁判理由否定譚某行為的職務性,否定其職務行為的主要作用,夸大越權行為的次要作用,是只見樹木,不見森林。因此,案例分析主張以合同詐騙定性,同樣犯了以偏概全的錯誤。所謂紙箱廠具有惡意和重大過失的說法,應是言過其實,購買便宜商品是人之常情。液化氣漲價,不是行為人所能掌控的,行為人對紙箱廠的銷售差價拉大主要是漲價的因素所致,也是違背行為人意志的,并非是行為人有意拉大差價的結果。紙箱廠先預付了貨款,先款后貨,獲得優惠價也是生意場上的慣例。綜合來看,紙箱廠更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是代表單位的職務行為,而不是個人行為。故譚某非法占有單位貨款的行為,同樣構成職務侵占罪,而不是合同詐騙罪。
《刑事審判參考》第211號程慶合同詐騙案,《刑事審判參考》第53號龍鵬武、龍雄武詐騙案。這兩起案件都是行為人在沒有實際經濟實力的情形下,采取合同欺騙手段對國有停產企業進行兼并重組,取得國有企業的控制權。這種重組兼并合同,并不能使國企財產歸屬行為人直接控制。取得企業的控制權與取得財物控制權并不是同一個概念。非法占有單位財物是指直接控制了單位財物。國企一把手對單位存款的控制,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直接控制,實際上國企的銀行存款只直接掌握在單位出納手里。因此,這兩起案件的行為人是通過合同欺詐手段取得國企的控制權,但沒有取得對單位的財物的直接控制,故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只有當他們利用控制企業的職權,采取監守自盜、騙取、侵吞等手段將單位財物轉移到自己直接控制之下,才成立職務犯罪,這兩起案件都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刑事審判參考》認為程慶構成合同詐騙罪,龍鵬武、龍雄武構成詐騙罪,直接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實質是把兩個以上的獨立行為組合“拚湊”成為一個犯罪構成。這種做法,不僅背離了案件事實,而且給出的裁判理由邏輯混亂,是沒有參考價值的。
案例二,《刑事審判參考》第573號劉珍水侵占案。2000年開始,劉珍水在臺州市路橋區城區商海南街開設路橋小劉托運站。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劉珍水因經營虧損,分別將客戶委托其代收的貨款予以占有后用于支付托運站工作人員的工資及開支,其中池方林等六名貨款人的貨款分別為64435元,55851元,39995元,32365元,21858元,13594元,2008年1月6日劉珍水外逃,至今沒有歸還上述貨款。
劉珍水在本案中是小劉托運站負責人,托運站對外營業,是作為市場經濟的主體身份參與市場競爭的,劉珍水與各被害人之間達成了送貨上門并代收貨款的服務合同。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劉珍水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侵吞合同相對方的財物,其行為應成立合同詐騙罪。《刑事審判參考》認為成立侵占罪的觀點,割裂了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系,同樣是片面評價的結果,其裁判理由是脫離實際案情的。
案例三,《刑事審判參考》第808號合同詐騙案。088船系掛靠在某市港航聯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名下,吳某系該船實際所有人。2009年12月29日21時許,吳某承運的CY某金屬有限公司經營的面包生鐵,在從江蘇某鋼鐵有限公司發貨給HR制鋼有限公司途中,伙同周某、解某、翟某等人,在錫澄運河澄南大橋附近,用事先準備好的4噸鐵渣摻到088船承運的生鐵中,置換出價值人民幣10800元的4噸生鐵賣給周某等人,得款6800元。(類似的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第807號張海巖等合同詐騙案。)
這兩起合同詐騙案的定性沒有出問題,可是裁判理由邏輯混亂不堪,曲解了合同詐騙罪的特征。如前所述,這種運輸途中以“以次充好”的情形,其實就是一種違反合同簽約時承諾的行為。吳某沒有信守承諾將涉案4噸面包生鐵運到目的地,中途調包獲得的4噸面包生鐵,其實就是從貨主CY公司騙取了這4噸面包生鐵,CY公司才是本案的刑事被害人。行為人調包后,必然要采取欺騙手段應付收貨人即HR公司的查驗。在交貨過程中,吳某等人存在以次充好的欺騙行為,HR公司也的確上當被騙了,但是并沒有交付財物給吳某等人。這里只成立民事欺詐行為,不是合同詐騙犯罪行為,吳某等人與HR公司雙方也沒有簽訂合同。因此,HR公司不是刑事被害人,而是民事被害人。當HR公司支付貨款給CY公司后,CY公司遭受的經濟損失,由HR公司彌補了,刑事被害人CY公司所遭受的經濟損失轉嫁給了HR公司,HR公司成為本案的民事被害人。HR公司實際上被CY公司“騙”了,然而CY公司并沒有合同詐騙的故意,也沒有實施合同詐騙的行為,而是承運人吳某等人利用承運貨物之機,中途以次充好實施調包的結果。假如HR公司及時發現,就不會支付貨款,被害人就是CY公司。HR公司支付了貨款,履行了合同義務,如果發現貨物“以次充好”,自然是向CY公司索賠,將由CY公司負責賠償,而CY公司自然要報案追究吳某等人的刑事責任并追回經濟損失。
掛靠是我國經濟社會中特有的“名不符實”的現象。本案承運人名義上是港航聯運輸公司,實際上的承運人是個體戶船主吳某。這種掛靠名為集體,實為個體,單位經營僅具有形式上意義,沒有實質的經營內涵。因此,本案吳某等人的行為是個人行為,以合同詐騙罪定性較妥當。不宜認定為職務行為,不成立職務侵占罪。
案例四,《刑事審判參考》第645號曹戈合同詐騙案。2005年10月31日,曹戈出具偽造的宗正裝飾材料公司(以下簡稱宗正公司)與浙江省臺州市吉煌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和寧夏永寧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簡稱永寧縣農信社)簽訂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合同,約定由永寧縣農信社為宗正公司辦理人民幣5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出票日期2005年11月28日,2006年4月30日期滿,宗正公司按承兌金額60%即3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存入永寧縣農信社指定的保證金專戶。西北亞擔保公司(以下簡稱西北亞公司)為保證人,負連帶責任。寧夏恒通恒基中小型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通恒基公司)為宗正公司向永寧縣農信社申請銀行承兌匯票差額200萬元提供反擔保,承擔連帶責任。2005年11月28日,宗正公司從銀川市商業銀行“鳳麗艷”賬戶匯入宗正公司在永寧縣農信社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的保證金賬戶300萬元。永寧縣農信社依約于當日給宗正公司辦理了兩張銀行承兌匯票,票號分別為00191406,00191407,金額分別為470萬元,30萬元。曹戈將3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背書到吉煌公司,將47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通過他人貼現后歸還保證金、借款等。承兌匯票到期后,曹戈因不能償還銀行債務而逃匿。永寧縣農信社從宗正公司保證金賬戶扣劃300萬元,并扣劃保證人西北亞公司200萬元及利息。后西北亞將反擔保人恒通恒基公司訴至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判決由恒通恒基公司償還西北亞公司200萬元。另查明,47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背書欄內吉煌公司財務專用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均系偽造。
這個案件曹戈辯解系擔保人、反擔保人授意而為,加之470萬的去向不是很清楚,故本案的事實沒有完全查清,不排除系多人共同作案的可能性。筆者下面的結論是假定偵查工作不存在問題的前提下得出的。
本案中銀行、擔保人、反擔保人似乎都被騙了,但行為人直接詐騙的對象是銀行,銀行因被騙為其開出承兌匯票,故銀行才是本案的刑事被害人,其他擔保人、反擔保人只能算是民事被害人。形式上本案是銀行被騙而開出了銀行承兌匯票,究其實質是銀行的貸款被詐騙,故本案應認定為貸款詐騙罪,屬于“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實施貸款詐騙的行為。其中犯罪對象為500萬,考慮到已存入300萬保證金,實際騙取銀行貸款200萬元,所以認定犯罪金額為200萬元。本案處理時定性合同詐騙,既沒有弄明白具體的犯罪行為,也沒有搞清楚誰是刑事被害人。在裁判理由中,作者先將民事法律關系全部理清后,再考慮所謂的刑事被害人和刑事法律關系,沒有把握好刑法適用的要旨,勢必陷入刑民交叉引起的思維混沌狀態中。案發時間不同、訴訟進程不同及擔保人、反擔保人賠償能力的不同,都將影響到案件“刑事被害人”的對象各不相同。因此,在刑事案件處理中,只要出現了民事法律思維,就會擾亂定罪方向,出錯幾乎是無法避免的,需要引起高度警惕。
除了合同詐騙罪之外,《刑法》第三章的其他經濟犯罪,也是涉及其他領域知識比較多又比較復雜的。了解相關領域的基本知識,是理解和把握案件事實不可或缺的必修課。然而很遺憾,這門必修課程在法學院的教學內容中并沒有,因而成為實務中帶有普通性的問題。產生的后遺癥就是第三章經濟犯罪的案件事實,一些內容讓人似懂非懂,難以準確把握,定性很容易出錯。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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