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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犯罪論體系的理性選擇

    [ 肖佑良 ]——(2015-10-13) / 已閱11459次

    論犯罪論體系的理性選擇

    內容提要:無論何種犯罪論體系,只是表現形式不同,核心都是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不存在孰優孰劣的問題。任何事實清楚案件,無論使用何種犯罪論體系,結論應是相同的。如果出現爭議無法解決,達不到知其然又知其所以然的程度,一定是人自身的問題,與犯罪論體系無關。直接定性法簡單實用,最大限度地排除了人為因素的影響,其結論具有客觀性唯一性,有望成為具有中國特色的犯罪論體系。

    關鍵詞:三階層;四要件;直接定性;理性選擇

    近些年來,刑法學界圍繞著我國的犯罪論體系是繼續采用傳統的四要件,還是推倒重來采用大陸法系的遞進式三階層論或者美英法系的二層次,爭論不休,分歧嚴重。以陳興良教授為代表的改革派,對這個已有百余年歷史的三階層論頂禮膜拜和無限推祟,極力主張對我國犯罪構成理論進行去蘇俄化的徹底清理,直接引進大陸法系的遞進式三階層論。事實上,學界早已經“淪陷”了,北京大學法學院已經把三階層寫入教科書,開始用三階層進行教學了。實務部門的主流還在堅守四要件。然而,三階層向實務界滲透擴散的氣候已經形成。
    讀了陳興良教授的《刑法知識論》之后,筆者認為,我國刑法學界針對犯罪論體系去蘇俄化的努力是有問題的,很有可能造成混亂和付出不必要的代價,有必要澄清事實真相,并就犯罪論體系的理性選擇提出自己的觀點。本文將要談三個問題:一是面對疑難案例兩大犯罪論體系的表現;二是關于三階層的錯覺和四要件的誤解;三是如何構建我國特色的新型犯罪論體系。

    一、面對疑難案例兩大犯罪論體系的表現

    從理論上說,一個犯罪行為發生后,那么無論采用什么樣的犯罪論體系,定性應該是一樣的。理由很簡單,犯罪行為是客觀的,法律規范是客觀的,所以定罪的結論理所當然也應該是客觀的。實際上并不是這么回事。一個并不復雜的案件,就是專家教授們坐在一起,定性也經常出現莫衷一是的局面。下面舉兩個實際的案例:
    一、《人民法院報》2009年7月2日刊載的一個案例,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10時許,徐某預謀搶包,尾隨被害人到一小胡同。被害人發現有人尾隨,覺得勢頭不對,便將隨身攜帶的挎包扔到路邊。徐某將包撿起,取出內裝的1500元現金和價值728元的手機,后又追上被害人進行毆打威脅,最后逃離現場。此案例公開后,引起學者及實務部門的興趣,大家紛紛發表觀點。有認為構成搶劫罪的,有認為構成搶奪罪的,有認為構成盜竊罪的,有認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有認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的,有認為構成侵占罪的,還有認為無罪的,五花八門,誰了說服不了誰。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多人認為構成搶劫罪,并且持此種意見的為大多數。再加上認為構成其他犯罪的,認定有罪的人比起認定無罪的人,具有壓倒性的優勢。有關各種觀點爭議的詳細情況,本文就省略了,請參考中國法院網的法律博客欄目中劉文基法官的博客文章——關于《本案應如何定性》一文討論的讀者及專家意見。
    二、《檢察日報》 2009年10月14日第3版刊登的案例,基本案情是:王某以虛假的身份證明到某公司應聘駕駛員。上班的第一天,王某在出車途中借機將車開走,并將該單位的汽車據為已有。之后,王某以同樣的手段占有了另外三家公司的小轎車,每輛小轎車的價值在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原案例分析的作者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了詐騙罪。理由是:首先,王某詐騙犯罪的主觀故意貫穿全案始終,其次,王某在客觀方面符合詐騙罪的行為特征。
    陳興良教授認為,原案例分析的作者先論述王某主觀有故意,之后才論述其實施了詐騙行為,即先作主觀判斷后作客觀判斷,所以,認定王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是錯誤的。他認為,如果依照三階層理論,本案顯然應定職務侵占罪。其論證過程簡述如下:犯罪構成四要件體系和犯罪三階層體系不同的關鍵就在于先作客觀判斷還是先作主觀判斷。犯罪三階層論體系是先作客觀判斷再作主觀判斷。如果先作客觀判斷,王某的應聘行為就不是一個詐騙行為,即使是以詐騙為目的去應聘,其應聘行為也不屬于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他的構成要件行為乃是利用其作為駕駛員的職務便利占有公司財物,這樣一個客觀要件決定了該行為是職務侵占行為。在確定這一客觀判斷后再來判斷主觀要件,從主觀目的來看,他有詐騙目的,根據是他取得職務身份的行為具有詐騙的主觀目的,因此,不影響定罪,只影響量刑。如果先作主觀判斷,認為王某主觀上有詐騙故意,然后判斷客觀行為是詐騙行為,他具有了主觀詐騙目的,則客觀上怎么會不是詐騙行為呢?那就會由一個錯誤導致其他錯誤。在司法過程中,這種錯誤十分常見。
    針對陳興良教授對這個案例所作的評述,《檢察日報》組織了一些刑法專家召開了“不同犯罪論體系會不會影響司法統一”的研討會,在會上,各刑法專家就“以虛假身份應聘司機開走單位汽車”一案進行了討論。對王某行為的定性,共有以下幾種觀點:(1)應以職務侵占罪定罪,(2)應以詐騙罪定罪,(3)應以盜竊罪定罪。其中,劉明祥教授按先客觀判斷后主觀判斷的順序進行分析,也得出王某的行為應以詐騙罪定罪的結論,劉明祥教授還指出,只要各國刑法對基本問題的規定差不多,即使不同國家運用不同犯罪構成理論體系來認定犯罪,也不會有多少差異。
    例舉的兩個案件并不復雜,參與討論的人不少是專家級別的,都達不成共識,甚至陳興良教授的觀點也不能說服大家,這本身就是一個不容忽視的重大問題。
    在大陸法系中,三段論是通行的公理,被認為是建立在形式邏輯之上的歐陸法官尋求正當裁判的經典推理工具。據說是“為清掃法官的恣意裁判,同時亦為了使得法律推理具有科學客觀性之品格,法官在判案時被要求排除其個人情感與意志因素,通過一種不具個人色彩的、必然的推理方式來達到唯一正確的判決。形式邏輯的三段論滿足了這一要求。”“在司法活動的三個環節,法官具有不同的使命,其所采用的方法也是有所不同的。在第一個環節,確定大前提,法官的使命是找法,這是通過解釋方法來完成的。在第二個環節,確定小前提,法官的使命是事實識別,這是通過確認方法和推定方法完成的。在第三個環節,推導出結論,這是通過邏輯演繹方法來完成的。”“從法律規定這一大前提出發,經過案件事實這個小前提,最終得出結論,這個過程就是法律規定與案件事實的耦合過程。在這一耦合過程中,存在一個從法之一般到案件之個別的邏輯演繹過程。”
    從上面引用的陳興良教授的《刑法知識論》中這幾段話來看,發現這個三段論是個理想化的模型。從前面例舉的兩個案例來看,即使都是采用三階層或者四要件的人,他們對同一案件的定性都不能達成“唯一正確的判決”之目標,而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原因是三段論在應用過程中,存在著出問題的現實危險。第一個環節,找法確定大前提,是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法來實現的,然而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解釋。第二環節是確定小前提,即認定案件事實。一方面認定案件事實要求具備廣泛的知識,不同領域內發生的案件,相關領域的常識必不可少,不然有可能誤解案件事實;另一方面,三段論環境中的案件事實認定并非是完全獨立的,要受到法律解釋大前提的制約,有偏離實際的可能。這意味著,不同的人確定的案件事實(小前提)同樣可能是不相同的。第三個環節,推導出結論,這一步本身是形式判斷,一般不會出現推導上的錯誤。因此,三段論得出的結論是否正確,取決于前二步都沒有問題。就最終結果而言,第一步大前提,第二步小前提,其中有一步產生分歧,結果必定是分歧的。這里要注意,結果是不同的,然而都是有自己理由的,都是符合形式邏輯的,這就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的根源之所在。因此,對于定性爭議的解決,三階層和四要件的表現都是令人失望的。從這個意義上說,三階層相對于四要件沒有任何優勢可言。

    二、關于三階層的錯覺和四要件的誤解

    關于三階層的錯覺。在《刑法知識論》中,陳教授指出:“我國現行的犯罪構成體系恰恰在邏輯上存在構成要件之間不存在位階關系和在實用上容易作出有罪判斷的重大缺陷,這一缺陷并非改動所能克服,在我看來非推倒重來不可。除了以大陸法系的犯罪論體系取而代之以外,別無出路!
    陳教授還認為,大陸法系的遞進式犯罪構成結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這三個犯罪成立條件之間的位階關系是十分明確的,是犯罪論體系中解決得最好且最合乎邏輯的。這種位階關系表明,順序在先的構成要件獨立于順序在后的構成要件,順序在后的構成要件以順序在前的構成要件為前提,這種順序關系不能顛倒。而我國和蘇聯的耦合式的犯罪構成理論中,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這四個要素雖然具有對應性,但其位階關系并沒有得到圓滿的解決;蛟S這種位階關系本身就不存在的。
    無論是三階層還是四要件,各要件之間的位階關系都是首先需要明確的。由于我國刑法的犯罪構成理論中,四個構成要件之間的位階關系沒有得到確認,因而在認定犯罪過程中,往往出現某種邏輯上的混亂。不受位階關系限制的跳躍式思維方法十分容易出錯,這是應當防止的。
    針對前述觀點,筆者認為陳教授對三階層理論的邏輯性產生了嚴重的錯覺。表面上,三階層理論似乎具有層次性,三個階層是層層遞進的。其實,這只是三階層論設計者人為設置出來的形式上的層層遞進,并不具有實質意義。換言之,三階層客觀上原本也是沒有順序的,現有的順序完全是人為設定的。所謂順序不能顛倒的觀點,是不可能找到實際的案例支持的,其實是個虛假的命題。
    犯罪是個有機整體,犯罪論體系自然也是個有機整體。四要件相互之間,三階層相互之間,他們都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有機整體。作為一個有機整體,無論是四要件,還是三階層,事實上不可能存在什么位階關系的。你把一只雞解剖開來,你能證明雞的各種器官具有位階關系么?三階層的第一步,即該當性的判斷一旦作出,由于作為要件該當的事實,必須經由刑法規范的“格式化”才會產生,而刑法規范是客觀事實(該當的事實)與主觀事實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有機整體,這就意味著違法性和有責性已經與該當性同時成立了。接下來,三階層的第二步、第三步分別所作的違法性和有責性評價,實際上都是重復的。就犯罪而言,是對犯罪本身的違法性和有責性的再次評價,這樣做的優點是為犯罪提供了裁量脫罪的機會,缺點是可能出現超法規的違法性或有責性評價,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就非犯罪的行為而言,三階層和四要件一樣,也具有通過法理論證入罪的危險性。就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免罪、免責情形而言,三階層的違法性和有責性重復評價,能夠將正當防衛等免罪、免責情形納入三階層的犯罪論體系中,從而得出無罪或者免責的結論,這可能是三階層唯一值得炫耀的地方了。由此可見,三階層的所謂的層次性、位階關系、邏輯性等,都不過是人為設置出來的,并沒有多少實際意義。三階層與四要件除了形式上的差別外,實質上都是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決定了先客觀后主觀,或者先主觀后客觀,是沒有實質區別的。因此,以陳教授為代表的刑法學界部分人士所大力吹捧的所謂三階層強大的不可動搖的邏輯性,科學地反映認定犯罪的動態性等等,其實是五彩繽紛的泡沫而已。
    陳教授認為,我國刑法學界是把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看作定罪原則,但在存在論的意義上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對于定罪的意義極為有限,它只是宣示了定罪需要同時具備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而未能對兩者的位階關系作出科學的定位,嚴重損害了我國刑法學的科學性。因此,有必要清理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應以法益原則和責任原則取代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建構邏輯嚴密的犯罪論體系。只有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的犯罪論體系取代了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的犯罪構成體系,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才最終喪失存在的正當性。
    筆者認為,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是四要件的內核,也是包括三階層在內的其他犯罪論體系的內核,作為定罪的基本原則,應當寫入刑法中。法條本身是主客觀要件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有機整體,包含了法益原則和責任原則在內。其中主客觀要件之間,本身就不存在所謂的位階關系,沒有必要進行所謂的“科學定位”。筆者應用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解決了所能找到的全國疑難案例的定性,從未遇到因缺乏“科學定位”而導致定性障礙或者錯誤的情形發生?梢,陳教授主張清理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背離了客觀事實。本文第三部分將闡述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有望成為構建我國新型犯罪論體系的核心。三階層論體系自身比較復雜,三要件中的每一步都要進行判斷,都不得有半點閃失,掌握和操作的難度比較大,尤其在處理違法性和有責性時,容易受個人情感和意志因素的影響,需要大量具有經驗豐富的司法人員才能勝任,而這又是與我國國情現狀不相符合的。比較而言,四要件簡單實用,準確高效,且我國已有數十年的實踐經驗,駕輕就熟。四要件盡管也存在問題,但是經過改進完全是可以克服的。四要件比三階層容易操作得多,司法實踐中的問題之多,尚且難以想像。例如《刑事審判參考》第99集的18個案例中有3個存在定性問題或者明顯錯誤(筆者已撰文指出),第100集的20個案例中有5個存在定性問題或者明顯錯誤(將撰文指出)。四要件環境下尚且如此,要是推廣三階層,因其操作難度大,問題只會更加嚴重。
    關于四要件的誤解。對四要件理論,許多人都存在嚴重的誤解,包括陳教授在內,沒有真正領會四要件的核心要義。陳教授反復強調,與三階層比較起來,四要件在一些疑難案件中,容易出現判斷錯誤,導致出入人罪的后果。為了證明這個觀點,陳教授總是用邵建國誘發并幫助其妻自殺案、以虛假身份應聘司機并占有單位汽車案、弟弟利用民航飛機失事殺死哥哥案三個案例來闡述三階層比四要件有明顯的優勢。陳教授認為這三個案例,如果按四要件理論,分別構成故意殺人罪、詐騙罪、故意殺人罪。要是用三階層理論,則這三個案例分別是無罪、職務侵占罪、無罪。顯然,就確定的罪名而言,四要件比三階層要嚴厲得多。然而,詳細研究陳教授對這三個案例的分析,就會發現陳教授對四要件理論產生了誤解,并沒有搞清楚四要件,是針對一個行為的四要件,并不是針對二個以上行為的四要件。例如,上述以虛假身份應聘司機并占有單位汽車案中,存在二個行為:一個是以虛假身份應聘司機職位,另一個是利用當班之機把車開走。四要件應用在本案中,只能用在第二個行為上,不能應用到第一個行為上,更不能應用到第一、第二個行為的組合上。因為本案只有第二個行為直接侵害法益有可能成立犯罪。應用四要件理論,無論是先主觀要件后客觀要件,還是先客觀要件后主觀要件,只要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都是針對同一個行為的,不要出現甲行為的主觀要件和乙行為的客觀要件這種分離情形,該案必定是構成職務侵占罪的。若采用三階層來解決此案,三階層中的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也必須是針對本案中的第二個行為而言的,同樣只構成職務侵占罪。這個分析結果雖然與陳教授在述評中采用三階層的分析結果一致,但是陳教授并不了解三階層中的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同四要件一樣,都是針對同一個行為的。應用三階層處理案件時,主客觀要件必須是同一個行為的主客觀要件。然而,陳教授具體分析該案例時,所談到的主客觀要件,仍然是由二個行為的主客觀方面拚湊起來的。因此,陳教授的結論是蒙對的。另外兩個案例將在本文的第三部分中進行分析,雖然結果與陳教授一樣,但是陳教授的理由同樣是站不住腳的,其結論也是蒙對的。因此,陳教授所謂的三階層理論在一些疑難案件上比四要件理論具有明顯優勢的觀點,完全是基于誤解而得出的判斷,現實中不可能存在這樣的疑難案例。
    在三階層取代四要件的呼聲中,以陳興良教授的聲音最高,然而陳教授所持的理由不過是錯覺或誤解之后所產生的誤判,三階層優勢論是子虛烏有的幻覺,不可能找到實際案件來證明的。事實上,陳興良教授沒有真正理解四要件,也沒有真正理解三階層。筆者認為,沒有深厚的實踐基礎,輕言犯罪論體系改革,能做的就只有照搬照抄了。不顧我國的國情,盲目推廣三階層,只會給司法實踐帶來混亂和付出不必要的代價,這是需要全力避免的。

    三、如何構建我國特色的新型犯罪論體系

    任何一起案件,案件事實是客觀的,法律是客觀的,結論必定是客觀唯一的。然而,對于三階層和四要件而言,雖然大多數情形下兩種犯罪論體系都是勝任的,不會產生爭議,但是在少數情形下兩種犯罪論體系都無法達成統一意見。原因在于這兩種犯罪論體系都是以三段論為基礎的,在三段論環境下,確定大小前提時都有出問題的可能性,從而導致意見分歧產生。因此,兩種犯罪論體系都不能有效地避免產生爭議,都談不上是理想的犯罪論體系。
    特拉伊寧最大的貢獻,是把三階層改造成為四要件之后,犯罪的成立與否,只需要判斷四要件是否齊備就足夠了,省略了違法性評價和有責性評價,具有簡單實用的特點。由于犯罪的違法性和有責性,早在立法時就已經作出了評價,再次評價純屬重復。四要件結構的設計,顯著降低了定罪的難度,是有優勢的。然而,四要件理論也有不足之處,一是在案件中有多個行為時,不同行為的主客觀方面容易被人為地拚湊出不同的結論,從而產生意見分歧。二是四要件仍然保留了三段論,特拉伊寧的改造并不徹底。當案件事實不清時,例如許霆案,容易陷入法理論證的泥淖而產生意見分歧。
    毫無疑問,實務部門需要一種既簡單實用,又準確高效的犯罪論體系。針對四要件理論存在的不足,筆者設計了一種全新的犯罪論體系,保留四要件,拋棄三段論。新體系將四要件分成二個層次: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為第一層次,主體與客體為第二層次。由于實際操作中通常只考慮第一層次,特定情形才會考慮第二層次,可見新體系的內核就是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定罪步驟分為二步,第一步尋找案件事實中直接造成法益受損的行為或者事件。這里包括有三種情形,第一種是行為人的違法犯罪行為,第二種是被害人自殺自殘行為,第三種是事件,例如飛機失事。第二步圍繞著第一步的行為或者事件,從主客觀方面考察行為人的行為特征,將行為與法條進行符合性判斷。作符合性判斷之前,所要用到的犯罪構成要件,都直接從案件事實中歸納提取,不解釋法條。案件事實的認定,從證據中直接確認和推定,要求經得起案件所發生的特定領域相關常識及日常生活經驗的檢驗,與法條解釋沒有任何關系。直接定性法在認定案件事實時,必須全神貫注在事實和證據上,完全不受法律和法律解釋的任何影響,確保對案件事實的認識準確無誤。筆者將這種從案件事實中直接歸納提取犯罪構成要件,對應法條進行符合性判斷的定罪方法命名為直接定性法。這種方法最大限度地不受個人情感和意志因素的影響,同樣的案件不同的人承辦,得出的結論是一樣的,這對于統一全國刑事司法裁判具有重要意義。
    直接定性法中四要件的第二個層次是主體和客體,當案件中的行為人不具有責任能力(例如未達到法定年齡等),或者不侵害法益(例如虛開增值稅發票不用于抵扣)等特殊情形時,才將第二個層次納入考慮并直接認定無罪。
    關于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及其他免責情形。直接定性法進行第一步之后,當正當防衛等情形有可能在案件事實中成立時,只要在案件事實與相關法條之間進行一次符合性判斷就能解決問題。若行為的主客觀方面符合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險的構成要件,直接作出無罪結論并中斷下一步的評價。當出現符合犯罪構成但可以免責的情形時,用直接定性法確定案件罪名之后,再作一次免責情形的事實與法條的符合性判斷即可。
    直接定性法中的四要件是同一個行為的四要件。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必須是同一個行為的主客觀方面相統一,絕不允許出現二個以上行為的主客觀方面拚湊起來的“主客觀相統一”的情形。這種拚湊起來的“主客觀相統一”是一種假象,容易產生誤判,實質是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的。然而,在這個問題上,包括刑法學家在內許多人都產生了誤判。例如上述虛假身份應聘司機后占有單位汽車案中,以虛假身份應聘司機是一個行為,利用當班之機將車輛開走占有是另一個行為。如果把第一個行為主觀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客觀方面(虛構身份事實)和第二個行為的客觀方面(獲得車輛)拚湊組合起來,形式上是成立詐騙罪的。參與討論此案的不少專家學者也持這種觀點,都是產生了誤判。事實上,刑法只規定一個行為的詐騙罪,并沒有規定二個以上行為的詐騙罪,該案例詐騙罪的定性直接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檢察日報》刊載的這個案例分析,作者認為構成詐騙罪的觀點,毫無疑問是錯誤的。此案唯一符合的是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上面陳興良教授的述評中,他認為作者錯誤的根源在于先作主觀判斷后作客觀判斷。按照陳教授的觀點,先作客觀判斷后作主觀判決,本案定性就不會出現錯誤。其實,陳教授此處也犯了同樣的錯誤,他并不清楚三階層與四要件具有同樣的屬性,即必須是同一個行為的三階層或者四要件,決不允許出現二個以上行為的三階層或者四要件。從下面將要闡述的邵建國誘發、幫助其妻自殺案中,陳教授也犯了同樣的錯誤,他的所謂“該當性”也是拚湊出來的。只要對應了犯罪行為本身,無論是三階層還是四要件,無論是主觀判斷在先客觀判斷在后,還是客觀判斷在先主觀判斷在后,結論必定是相同的。這里根本就不存在什么位階關系,所謂的位階關系就是以陳興良教授為代表的刑法學者們虛構的,因為法條本身就是主客相統一的有機整體,依據法條定罪時主客觀方面自然是無法分割的。
    直接定性法與罪刑法定原則的關系。四要件或者三階層都是建立在三段論基礎上的,確定大前提時需要解釋法條,在操作中都有可能偏離罪刑法定原則,從而出現錯誤。而直接定性法應用到具體個案中是不需要解釋法條的,從案件事實中直接歸納提取犯罪構成要件與法條進行符合性判斷,幾乎不受個人情感和意志因素的影響。因此,直接定性法是更加嚴格執行罪刑法定原則的犯罪論體系。我國有刑法學家企圖把刑法解釋學推向極致,其實是小題大做,很容易滑入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泥淖中。嚴格來說,法條的解釋空間是極為有限的。作為成文法,字面含義一般就是法條的應有之義,立法者不會制定一條立法原意在字面含義以外的法律。否則,將是難以想像的。用歸納的方式從案件事實中提取犯罪構成要件,對應法條作符合性判斷,直接得出案件的定性。這種方法符合客觀事物的認識規律,是有其邏輯基礎的。因為法條本身(構成要件)就是從案件事實中歸納出來的,《刑法修正案》中新增的法條無不都是這樣來的。
    直接定性法簡單易學。除了看幾遍全國人大的刑法釋義書、司法解釋理解及其適用之外,只需要大量閱讀案例分析書籍,至少要閱讀3000—5000個以上案例,對案件發生相關領域的常識務必學習彌補。實際辦案與案例學習結合起來,最多不超過十年時間,就能輕松應對可能遇到的全部疑難案件。為了讓大家對直接定性法有直觀的認識,下面筆者用幾個實際案例來演示這種定性方法的具體操作。

    (一)、邵建國誘發并幫助其妻自殺案
    案情:1990年4月30日,邵建國與本所部分干警及聯防隊員沈某某(女),應邀到蘇某某家喝酒。喝酒后幾個人一起在返回派出所途中,與邵建國的妻子王彩相遇。王彩原來就懷疑邵建國與沈某某關系曖昧,看到邵與沈又在一起,更加懷疑邵、沈的關系不正常,便負氣回家。當晚7時許,邵建國與王彩在家中為此事爭吵不休。爭吵中邵建國說:“我不愿意見到你!蓖醪收f:“你不愿見我,我也不想活了,我死就是你把我逼死的!鄙壅f:“你不想活了,我也不想活了,我們兩個一起死!鄙郯炎约号鍘У摹拔逅摹笔绞謾C從槍套里取出,表示要與王彩一起自殺。王彩情緒激動地說:“要死就我死,你別死,我不想讓兒子沒爹沒有媽!蓖醪蕛纱紊锨芭c邵奪槍沒有奪到手,邵即持槍進入臥室。王彩跟著進去說:“要死我先死!鄙壅f:“我不會讓你先死的,要死一塊死,你有什么要說的,給你們家寫個話!蓖醪时闳戇z書,邵在王快寫完時自己也寫了遺書。隨后,王對邵說:“你把槍給我,我先打,我死后你再打!鄙蹚臉屘咨先∠乱活w子彈上了膛,使手機處于一觸即發的狀態。王彩見此情景,便從邵手中奪槍。在誰也不肯松手的情況下,邵建國把槍放在地上用腳踩住。此時,王彩提出和邵一起上床躺一會,邵表示同意,但沒有把地上的槍揀起。邵躺在床里邊,王躺在床外邊,兩人又爭執了一會。大約晚10時許,王彩起身說要下床做飯,并說:“要死也不能當餓死鬼。”邵建國坐起來雙手扳住王彩的雙肩,不讓王彩揀槍。王說把槍揀起來交給邵,邵便放開雙手讓王去揀槍。王彩揀起槍后,即對準自己的胸部擊發。邵見王開槍自擊后,發現王胸前有一黑洞,立即喊后院鄰居賈某某等人前來查看,同時將槍中的彈殼退出,把槍裝入身上的槍套。王彩被送到醫院,經檢查已經死亡。經法醫尸檢、偵查實驗和復核鑒定,王彩系槍彈近距離射擊胸部,穿破右心室,導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屬于自己持槍擊發而死。
    該案銀川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邵建國犯故意殺人罪向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后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邵建國有期徒刑七年。邵建國不服判決,其上訴理由:“主觀上沒有誘發王彩自殺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幫助王彩自殺的行為!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邵建國在與其妻王彩爭吵的過程中,不是緩解夫妻糾紛,而是以“一起死”、“給家里寫個話”、掏出手槍等言詞舉動激怒對方,在王彩具有明顯輕生念頭的情況下,邵建國又將子彈上膛,使手槍處于一觸即發的狀態,為王彩的自殺起了誘發和幫助作用。邵建國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王彩自殺的結果,但他對這種結果持放任態度,以致發生了王彩持槍自殺身亡的嚴重后果。邵建國誘發、幫助王彩自殺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用直接定性法分析判斷過程如下:
    第一步,尋找直接造成法益受損的行為或事件——本案是被害人開槍自殺的行為。
    第二步,以王彩開槍自殺這個行為為中心,從主客觀方面分析邵建國的實時行為特征。在王彩實施開槍自殺這個行為之前,邵建國是阻止王彩撿槍自殺的。王彩曾有從邵建國手中奪槍的動作,但邵建國并沒有讓王彩得逞,這充分說明了邵建國并不真正希望王彩自殺。在誰也不肯松手的情況下,邵建國把槍踩在地上是相對安全的,兩人搶一把已經上膛的手槍比較危險。然后,王彩提出兩人一起上床休息,邵同意了。到了晚上十時許,王彩起身說要下床做飯,并說:“要死也不能當餓死鬼”。邵建國并沒有放松警惕,而是坐起來雙手扳住王彩的雙肩,不讓王揀槍。王又騙邵說把槍揀起來交給他。此時,雙方吵架已經冷靜了一段時間,邵建國又聽王彩說要死也不能當餓死鬼的話,有理由相信王彩已經放棄了自殺的念頭。在這種情形下,邵建國才同意王彩去揀槍交給自己的。因此,邵建國的實時行為中,既無誘發自殺的行為,也無幫助自殺的行為,無法歸納提取邵建國成立故意殺人罪的主客觀要件,無罪的結論勿庸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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