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16-5-16) / 已閱19413次
把他人婚姻弄丟了的奇葩判決是“典型案例”嗎?
——從北京十大“典型案例”說起
王禮仁
【內容摘要】目前“典型案例”滿天飛,有時甚至一次批發四十多件;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都在發布“典型案例”。有些“典型案例”并不典型,包括最高法院公布的許多案例在內,甚至存在理論瑕疵和法律適用錯誤,不僅不具有普遍指導意義,還會對社會和司法造成新的混亂。這里僅以北京高院近期公布的十大行政訴訟案例中的婚姻登記案為例,說明“典型案例”存在的問題。并建議今后發布“典型案例”的機構、程序要統一;對典型案例的內容審查要從嚴,寧可少發布或不發布,也不能亂發布。本案也可成為民事和婚姻法學者、行政和民事訴訟法學者研究對象,“以案促法”,推動我國法律體制的重大改革。
【關鍵詞】典型案例;婚姻登記;行政訴訟;婚姻當事人;案件性質
2016年5月1日修訂后的行政訴訟法實施一周年,4月29日北京高院通報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審理情況并公布了十大典型案例。其中第8案例是“劉甲訴北京市昌平區民政局案”。[1]這個案件的定性、法律適用、訴訟程序等諸多方面,存在問題,不具有普遍知道意義。
本案的主要問題是:把一個身份被冒用的婚外人作為婚姻當事人,把一個真正的婚姻當事人的婚姻弄丟了。同時,行政行為無效的判斷標準、起訴期限、證據規則、撤訴規定等,并不適用登記婚姻效力糾紛。
但本案具有廣泛的代表性。在審判實踐中,通過行政訴訟確認身份被冒用者的婚姻登記行為無效或撤銷婚姻登記的做法,是一個非常普遍的現象。如2014年春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在短短兩個月時間就判決10多件身份被冒用者起訴撤銷婚姻登記的案件。剖析本案問題之目的,在于“以案促法”,即以具體案件促進和推動我國行政訴訟法律體制改革。希冀民事和婚姻法學者、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法學者,以本案為研究對象,為理順相關訴訟程序,提供理論支撐。
一、北京高院關于“劉甲訴北京市昌平區民政局案”介紹
北京高院的通報分“基本案情”“裁判結果”“典型意義”三部對該案介紹如下:
(一)基本案情
1994年10月28日,原昌平縣平西府鄉人民政府為劉甲、王某某辦理了昌平字第3007394號結婚登記。2015年3月23日,劉甲提起行政訴訟,稱其從未與王某某辦理過結婚登記,其與配偶趙某某于1997年6月10日登記結婚,其與王某某的婚姻關系不存在,故將北京市昌平區民政局訴至法院。
經審理查明,于1994年10月28日與王某某共同辦理結婚登記的系劉甲之弟劉乙。因當時劉乙未達到法定的結婚年齡,為了與王某某登記結婚,劉乙提交了其兄劉甲的身份證、戶口卡,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了“劉甲”的名字并摁手印,該份申請書上的照片系劉乙與王某某,姓名為“劉甲”的《婚前體檢證明》上張貼的照片亦系劉乙的照片。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為當事人辦理結婚手續的行為是通過登記的方式對自愿結婚的當事人的婚姻狀態予以確認與公示的行為,這種確認必須建立在申請登記的一方與另一方有結為夫妻的合意的基礎上。
本案中,被訴婚姻登記的雙方當事人系劉甲和王某某,但劉甲并無與王某某結婚的意愿,王某某亦沒有與劉甲結婚的意愿,
劉甲本人并未親自到場辦理被訴的婚姻登記,被訴婚姻登記行為明顯與當事人本人的意愿相悖,同時也明顯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該婚姻登記實為劉乙為與王某某結婚,向婚姻登記機關隱瞞真實情況而導致的錯誤婚姻登記行為。而從該錯誤登記行為對當事人的影響來看,一方面造成原告劉甲在法律上有兩個配偶,客觀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確立的“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另一方面,在當地老百姓的觀念里,王某某系劉甲的弟媳,該錯誤婚姻登記行為的存在,也有違公序良俗。因此,被訴的婚姻登記行為當屬無效的行政行為。各方當事人均請求法院對該錯誤的婚姻登記行為予以糾正,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予以糾正。需要指出的是,當事人申請婚姻登記應當如實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有關證件,并不得隱瞞真實情況,第三人劉乙對于該錯誤婚姻登記行為的形成存在較大過錯。
綜上,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確認原昌平縣平西府鄉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為劉甲與王某某辦理的結婚登記行為無效。一審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服判息訴。
(三)典型意義
新修訂的行政訴訟法確立了行政行為無效訴訟制度,規定行政行為存在重大明顯違法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無效。本案遵循這一新思路,從無效行政行為本身在起訴期限、適用情形等方面具有的特殊性,突出了法院在審理婚姻登記等涉及當事人身份權的案件中的權利救濟功能,糾正了婚姻登記機關錯誤的婚姻登記行為,消除了錯誤婚姻登記行為在法律和現實方面給當事人造成的困擾,同時也通過司法判決明晰了各方的責任,維護了國家婚姻登記制度的嚴肅性,具有一定的典型意義。
二、對本案是否能夠成為典型案例的評析
(一)先排除四個疑問
1、劉乙如何取得劉甲身份,劉甲對劉乙使用其身份何時知道?是否超過一般行政訴訟起訴期限?
2、此案是20多年前的婚姻登記,是否超過行政訴訟最長起訴期限?
上述兩個問題涉及本案到底是適用一般起訴期限,還是適用最長起訴期限?本案已經超過了最長起訴期限。本案是根據何種起訴期限受理的?如何理解和適用最長起訴期限 ?設置最長起訴期限的價值和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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