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16-5-16) / 已閱19415次
其一,婚姻效力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至少存在四個方面的法律障礙;
其二,婚姻效力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至少存在八個方面的功能性障礙。[3]
如行政訴訟的審查對象,判斷標準,證據規則,訴訟期限,撤訴規定等,均不適用登記婚姻效力糾紛。登記婚姻效力行政訴訟,只會造成“一卡二亂三慢”亂象。[4]
因而,無論是實體處理,還是訴訟路徑或程序,這個案件都不具有正面典型案件的價值。
三、本案對登記婚姻效力行政訴訟體制引發的反思
行政訴訟程序根本不適用登記婚姻效力訴訟糾紛,應當通過民事程序解決。對此,我在《反婚姻訴訟分裂法 》[5]等諸多文中有詳細論述,這里結合本案就有關問題略加補充。
(一)行政訴訟程序不具有審理登記婚姻效力糾紛的“合法資格”
在司法實踐中,一些登記婚姻效力訴訟糾紛被強行通過行政訴訟認定無效或撤銷了,有人便據此認為行政訴訟可以解決登記婚姻效力訴訟糾紛。這實際上是一種誤解,是“一案障目”。且不說其受理和撤銷的婚姻是否正確或符合法律,假設所受理和撤銷的某一婚姻沒有法律障礙,那也僅僅是一種巧合,屬于“歪打正著”。因為所謂行政訴訟可以解決婚姻效力糾紛,往往具有偶然性,即只有在某些特定條件才有可能。這些特殊條件至少有:
1、婚姻登記機關必須存在過錯。如果婚姻登記機關不存在過錯,顯然不具有行政訴訟的價值和意義。
2、沒有超過行政訴訟時效。如果超過行政訴訟期限,行政訴訟則無法受理。
3、婚姻登記違法行為足以否認其婚姻效力。如果違法行為不足以否認其婚姻效力,行政訴訟既要確認行政行為違法,又要確認婚姻有效,其判決功能難以實現。
4、不存在與之相關的其他婚姻形態需要同時確認的情形。如果在同一婚姻中存在登記婚姻與事實婚姻兩種交叉形態,或者登記離婚后一方再婚,行政訴訟則不具有應對這種復雜現象的功能,根本無法承載此類訴訟案件。
5、不存在民政機關拒不舉證、拒不到庭等情形。否則,按照行政訴訟的有關規定,則將直接推定婚姻登記缺乏根據而撤銷登記。這將會導致不應當撤銷的婚姻被撤銷。
然而,在婚姻登記瑕疵案件中,同時具備上述幾種情形的案件并不多。從整個案件看,有90%以上登記機關盡到了法定注意義務,并不存在過錯或違法行為;有95%以上超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限;有80%以上的登記程序瑕疵,不影響婚姻效力;登記婚姻與事實婚姻交叉并存、登記離婚后再婚以及民政機關拒不舉證、拒不到庭的情形也時有發生。這些情形實際上都無法通過行政訴訟解決。
作為解決某一具體糾紛的訴訟機制,不僅要與其性質相符,而且必須適用于某類糾紛的全部情形,具有普遍適用價值或指導意義。婚姻效力行政訴訟不僅與其性質不合,而且只能勉強適用少數情形,這樣的訴訟機制或制度,顯然無法承載或完成其應有的訴訟使命,不具有擔當某一具體糾紛訴訟制度的“合法資格”,不符合一項訴訟制度存在的價值,不能成為解決婚姻效力糾紛的選擇機制。
(二)婚姻效力糾紛的基本性質是民事性質
1、婚姻登記是民事登記;
2、登記婚姻效力糾紛是民事法律關系效力之爭;
3、無論是因登記程序要件引起的婚姻效力之爭,還是因婚姻登記實質要件引起的婚姻效力之爭,均不改變其民事婚姻關系效力的基本性質;
4、判斷婚姻成立與不成立或有效與無效,只有一個標準,即民事標準;
5、登記婚姻效力的真正利益關系人是婚姻當事人,行政訴訟對民事法律關系的確認,并不能起到追究婚姻登記機關責任的目的;
6、婚姻登記機關作為民事婚姻關系訴訟主體(被告),其消極訴訟行為或不中立立場,直接損害婚姻當事人合法權利。
(三)本案涉及的是婚姻成立與不成立(存在與不存)問題,應當通過民事訴訟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不存在)之訴解決。
身份被他人冒用結婚,其“被用者”并不因此與他人構成婚姻關系,“被用者”與他人的婚姻實際上不成立或不存在,不能用婚姻有效與無效的標準評判“被用者”的婚姻關系,應當在民事訴訟中適用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或婚姻存在與不存在之訴)解決。本案哥哥劉甲可以直接通過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與王某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至于弟弟劉乙與王某的婚姻關系如何,則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應由弟弟與王某依法解決。
可見,廢除婚姻登記效力糾紛行政訴訟,建立民事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或存在與不存在之訴,勢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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