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廣東長昊律師事務所 ]——(2017-1-9) / 已閱10895次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認為:
客戶名單商業秘密的特殊規則
實踐中原告主張客戶名單為其經營秘密的案件不在少數,但原告往往誤認為只要跳槽或者離職員工帶走了客戶,就構成了對其經營秘密的侵犯。事實上客戶名單的保護有其特殊的規則。
首先,法院往往要求原告提供與客戶簽訂的已經生效的合同,而不能僅僅是一張名單,因為原告有可能把所有與之有過接觸、但未必存在實際交易的客戶信息都作為自己的經營秘密加以主張,從而大大擴大了經營秘密的范圍和損害賠償額。
其次,即使原告能夠提供合同,但如果客戶信息是通過公開途徑能夠得到,或者由公開途徑經簡單勞動進行核實、查詢便可以得到的話,那也不被認定為商業秘密。
再次,可以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客戶名單的構成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只有客戶名稱、電話號碼、聯系人等信息組成的客戶名單在許多情況下并不足以構成商業秘密,主張者需要證明其“掌握了區別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如交易客戶的交易習慣、意向等內容”,總之,主張者如果能夠證明其掌握了需要經過深入接觸、或者花費了人力、物力、財力才能知曉的客戶特殊信息,或者深層次信息,才能取得更大的勝訴幾率。
而如果原告所主張的客戶只是一次性交易的客戶、偶然發生交易的客戶、曾經交易的客戶,也很難被認為是商業秘密,因為原告與這些客戶可能已經沒有業務往來,與被控侵權者無法發生競爭關系,例如一份判決認為如果不能證明付出了大量的時間、金錢和勞力與客戶之間存在著長期穩定的交易關系的話,則原告關于客戶名單的主張無法構成商業秘密。另一份判決認為在被告離開原告單位之前,原告已經與其主張為經營秘密的客戶終止了合作關系,此后并未再續約,因此該客戶在被告離職之后已經不是原告的客戶,相關信息不屬于商業秘密。
此外,客戶信息中也并不是所有內容都能構成商業秘密。
在一份判決中,我院詳細說明了客戶信息中的哪些信息能夠作為商業秘密獲得保護:
第一,客戶 公司負責人構成情況、溝通渠道、交流模式、產品的進貨渠道、宣傳資料等不屬于不為公眾所知的信息,盡管不熟悉情況的人可能不會快捷地就相關產品實現與該客戶的聯系,但在通過正常渠道可以實現聯系或獲取資料的情況下,不宜將其認定為商業秘密;
第二,原審原告主張的部分商業秘密在內容上不確定,如與客戶簽訂的合同、履行合同的方式,產品在國內的產銷模式、成本控制節點、產品價格政策、產品推銷點等,故無法予以確認;
第三,產品的出廠價格,年訂購的數量底線,客戶名單,利潤空問等經營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經濟利益、采取了保密措施,構成商業秘密。
《不正當競爭司法解釋》第13 條規定的對客戶名單的保護規則,與我院在先判決的做法是一致的。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認為:
競業限制義務與客戶名單問題
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即: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限制時間由 當事人事先約定,但不得超過2 年。
競業限制條款在勞動合同中為延遲生效條款,也就是勞動合同的其他條款法律約束力終結后,該條款開始生效。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的,必須同時約定經濟補償的內容。用人單位應當在終止或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該經濟補償標準、數額由 當事人自行約定。在約定競業限制條款時應當同時約定具體的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和內容,但不得再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客戶名單要成為商業稷的保護應當有著嚴格的條件,如果對不屬于商業秘密的客戶名單作為商業秘密來保護的話,不僅起不到商業秘密的基本作用,反而會促使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合法化。客戶名單與其它商業秘密相比,公知性較強。它不像技術秘密,是對前所未有的方法的發現、發明,而是從已有的、現存的、公開的知識中分離出來的資料的集合。
如果客戶名單僅僅只是復制社會上已有的通訊地址集、廠商名錄,而不具有獨特性,這樣的客戶名單是不能成為商業秘密的,它屬于全社會公有。只有通過花費自己大量時間、金錢、勞動,經過自己獨特積累、搜集、加工、整理,使其具有獨特性的客戶名單才能成為企業的商業秘密。客戶名單要構成商業秘密,也應具有價值性。客戶名單成為商業秘密其中至關重要的一點就是企業自身把其當成商業秘密,并加以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如果企業自身在主觀上就不認為其客戶名單屬于商業秘密,則不可能強調客觀上該客戶名單屬于商業秘密。在主觀上認同的基礎上,企業必須加強有關保密措施。且其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企業本身有意識的、連續的努力。
通常企業采取的保密措施有:思想措施(例如對員工進行會議教育;對企業內部各級保密人員、保密工作者專門培訓;發放保密手冊等)、組織措施(建立保護商業秘密的管理體制)、制訂保守商業秘密的規章制度、與員工簽訂保密合同等。需要強調的是企業對自身商業秘密的保護措施,這是判斷企業信息是否屬于商業秘密的根本特性。
可以認為,商業秘密的保密性是通過企業是否采取保護措施體現出來的。客戶名單必須具有秘密性,使相對于不掌握該名單的人,產生了經濟優勢,否則不構成商業秘密,所以特定產品或服務的潛在客戶,已經可以辨認,那么其身份不構成商業秘密。另一方面,那些特別的從而不容易模仿的客戶情報,例如有關消費者個人特殊需求的信息匯編,可以滿足秘密性要求,構成商業秘密。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認為:
客戶名單商業秘密案件中的有關實體問題
對于商業秘密中客戶名單的認定主要依據目前是《不正當競爭司法解釋》第13 條的規定,“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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