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斌 ]——(2018-9-20) / 已閱23233次
為獲得區人力資源局對兩次舉報的調查取證材料,宋某對區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提起了行政訴訟。
通過對區政府、區人力資源局提交的作出行政行為相關證據進行核實,確認了下列事實:
1、第一次舉報調查所指“超時加班”沒有確定具體的時間、“部分員工未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所指部分員工人數根據2015年7月7日x人資監理【2015】24號《市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理決定書》為某某某等499名員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申報社會保險費數額。
根據舉報人與某某食品公司在職人員核實,到目前為止某某食品公司仍然沒有為部分員工繳納社會保險,某某食品公司沒有對x人資監理【2015】24號《市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理決定書》提起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區人力資源局也沒有證據證明對x人資監理【2015】24號《市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理決定書》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根據某某食品公司2015年11月3日提交的《用工整改報告》確認該公司已參保職工1256人,占總用工人數的59%。
3、根據某某食品公司2016年2月18日提交的《用工整改報告》及該公司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資單,區人力資源局調查確認的“超時加班”為2015年12月后,對某某食品公司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間休息日加班行為,區人力資源局在第一、二次舉報中均沒有依法進行調查。
在獲得上述材料的同時,區政府對行政復議決定書存在的錯誤進行了更正,并依法下達更正通知書,基于訴訟目的已達到,宋某在2016年10月9日依法申請撤訴。
2016年10月11日宋某對區人力資源局第二次舉報的回復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由于區人力資源局在答辯中對第二次舉報的回復仍然認為合法有效。宋某在2016年11月1日提出了第三次舉報。
宋某舉報信內容如下:
某某食品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資的第三次舉報
區人力資源局并轉區勞動監察大隊:
舉報人先后兩次舉報某某食品公司未支付員工2009年至2014年期間連續六年加班工資的問題,貴局一直采取敷衍的態度不處理這一問題,對此舉報人現提供二審維持原判的民事判決書舉報某某食品公司未支付公司員工加班工資情況,希望貴局能夠明確自己的職責,依法處理舉報人的第三次舉報:
根據2009年至2014年勞動合同、員工手冊規定:某某食品公司員工每星期工作六天,但公司沒有依法支付公司員工連續六年的加班工資,這一點舉報人能夠提供一審民事判決書,四份勞動合同、37個工資條、員工手冊(摘錄)進行佐證。
最后希望貴局對舉報人的舉報根據查處的結果給予明確的書面回復,避免雙方發生不必要的行政糾紛。
2016年11月1日
附:宋某一審民事判決書、勞動合同四份、37個工資條、員工手冊(摘錄)
宋某詳細地址及聯系方式
2016年11月7日市人社局向周某、鄧某下達行政復議決定書,確認《關于宋某等舉報某某食品公司侵害員工權益情況的我局勞動保障監察大隊的兩點回復》違法,責令被申請人(區人力資源局)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60日個工作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2016年12月12日區法院對宋某訴區人力資源局第二次舉報的回復不服一案下達行政裁定駁回宋某的起訴。
區法院認為(摘錄):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本案中,原告及共同舉報人周某、鄧某向被告郵寄的《對市某某食品公司多個違法行為的舉報》中載明“我們原系市某某食品公司職工,為維護現在職同事的合法權益,特舉報該公司下列違法行為”,“我們的上述舉報與我們自身權益無關”。同時原告在庭審中亦陳述于2014年年底就已從市某某食品公司離職,故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的回復行為之間并無利害關系,不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其起訴應予駁回。
宋某對該裁定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如下:
一審在明知上訴人符合行政訴訟主體的情況下故意駁回訴訟請求,其目的一方面阻止上訴人對第三次舉報回復不服提起訴訟,另一方面試圖通過訴訟手段阻止上訴人監督被上訴人對市某某食品公司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重大行為進行查處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上訴人是否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關鍵看被上訴人《關于宋某舉報市某某食品公司侵害員工權益情況的處理意見書》給付的對象及上訴人舉報所依據的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關于宋某舉報市某某食品公司侵害員工權益情況的處理意見書》是針對上訴人的舉報給予的回復,給付的對象是上訴人,上訴人作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提起訴訟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上訴人舉報所依據的法律依據為《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根據該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
上訴人雖然在舉報時已與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終止勞動關系,但作為公民對知曉的市某某食品公司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義務進行舉報。且該舉報有二審維持原判的三個一審民事判決書、四份勞動合同、員工手冊為依據。
該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
一審調查中不僅確認了被上訴人違反保密原則,向舉報單位泄漏舉報人的身份。通過上訴人提供三個一審民事判決書、四份勞動合同、員工手冊確認了市某某食品公司在2009年至2014年期間連續六年未支付員工星期六(日)加班工資、加班工資標準違法、未支付員工病假工資、對每月工作時間不足15天的員工個人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等違法行為。上述違法行為中僅未支付員工星期六(日)加班工資一項,根據上訴人與公司在職員工初步統計市某某食品公司2009年至2014年期間每年平均員工人數在1500人左右,按每人每年星期六(日)加班工資6000元計算,六年期間市某某食品公司累計未支付員工星期六(日)加班工資為5400萬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被上訴人在依法查處后應依法給予上訴人獎勵。由此可以看出上訴人在依法舉報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后,能否依法獲得獎勵關鍵看被上訴人依法查處的結果,因此上訴人作為與被上訴人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對回復不服提起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
如果按照一審裁定的“原告與被告的回復行為之間并無利害關系,不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對舉報人的舉報,相關勞動行政部門可不依法進行調查、處罰,也沒有任何形式的監督,《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九條規定將視同廢止。
縱觀宋某、鄧某、周某三次舉報,區人力資源局對第一次舉報的回復不僅構成了不作為,而且是在舉報人向“市長信箱”多次投訴的情況下才回復,回復不但沒有查處某某食品公司的違法行為,其下達的x人資監理【2015】24號《市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理決定書》沒有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某某某等499名員工沒有辦理社會保險的情況還客觀存在。
區人力資源局對第二次舉報的回復不僅構成了不作為,對3個共同舉報人下達了兩個不同內容的回復,且一回復還是第一次舉報的回復,回復同樣沒有查處某某食品公司的違法行為。
目前區人力資源局對第三次舉報向宋某進行了調查。
某某食品公司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間沒有依法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的違法行為,不僅舉報人宋某、鄧某、周某要求區人力資源局依法進行查處,同樣對某某食品公司2000多名員工(根據某某食品公司對宋某、鄧某、周某民事上訴狀確認的某某食品公司員工人數)而言,也希望區人力資源局對每個員工連續六年沒有依法獲得的休息日加班工資給一個明確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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