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納新(江蘇無錫) ]——(2017-3-29) / 已閱17962次
“當事人一方位于本轄區內” 的證明材料,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向案件登記的人民法院提交的書面材料,其目的在于證明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訴訟代理人資格,具有執業權。人民法院對該證明材料的審查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法賦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訴訟代理人資格后對執業權的核對。從證據的角度而言,此證明材料屬于書證,證明對象就是當事人一方與作為訴訟代理人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受聘的基層法律服務機構位于同一行政區劃內。如果證明材料不足以證明或者有相反證據證明,則人民法院將不承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作為訴訟代理人享有的執業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能繼續其執業權的行使。從此角度而言,應當說,此種審查是對證明材料的實質性審查,應當符合證據的三性,即,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問題在于,① 人民法院對證明材料的審查,是主動審查還是被動審查?② 對證明材料的實質審查如何進行?由哪個階段進行?是否分階段進行,案件登記階段采用形式審查,審判階段采用實質審查?還是直接在案件登記階段進行實質審查? ③ 審查是否適用質證程序?④ 質證是否歸屬于案件事實的質證?是否作為審判程序的前置程序?⑤ 質證主體是誰,如何確定?⑥ 若,審查認為證明不成立時如何處理,采用口頭還是書面形式?是以決定還是如通知等其他類型?若以決定的方式,是否可以復議,以及復議期限等等。
此外,還有對證明材料的審查期限與案件審理程序適用的期限的如何協調處理,即,審查期限是否包含于案件的審理期限?以及轄區證明材料對民事判決和裁定的影響力問題,即,證明材料不足以證明之時是否足以導致撤銷原判決或者啟動再審程序?等等。
第四,轄區界定的多元性,對管轄法院的訴訟受理和審理秩序產生影響,妨礙了當事人的私權行使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權
對轄區的理解,《法釋〔2015〕5號民訴解釋》并未予以明確具體的界定。但是,在當前的社會經濟形勢下,對其界限之解讀,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甚至各基層法院均有不同。基于現實的復雜性,為了便于實務操作,統一識別轄區范圍,各自出臺會議紀要作出界定,以利于審判人員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作為訴訟代理人的執業權審查,如,有的省市由高級人民法院統一設定為省轄市區域(即,地級市范圍,包括市轄縣),有的由市中級人民法院設定為縣(區)級區域,有的由縣區級基層人民法院設定為鄉鎮或街道區域。
由于各地的不同標準,無疑又促成了轄區標準的多元化,在實務操作中將發生難以避免的沖突問題。如,以地級市為轄區的A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作為位于該市B區的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到外省以非地級市為轄區的法院代理訴訟時,如何判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訴訟代理執業權?由于當事人的委托權屬于私權且基于信任和其所在地區的轄區界定作出委托,而案件登記受理法院基于自身所在地區的標準作出否定,人民法院是否損害了當事人的權利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權?此情形下,基于不同的轄區界定,是否需要借鑒國際私法的處理方法以解決轄區代理的沖突?特別要說明的是,在訴訟時效屆滿臨近日,由此發生訴訟時效超過,是否屬于時效中止事由?
第五、司法實務中,轄區證明地出具面臨的一些問題
根據原鄉鎮法律服務所的組建設立和具有的行政管理職能,“當事人一方位于本轄區內的證明材料”所要證明的內容是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作為訴訟代理人執業時,當事人一方所處的位置正處于對聘用其的基層法律服務所負有管理和監督職責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行政管轄區劃內。那么,此情形下,下列問題如何處理:
① 出具證明的主體是誰?是政府,還是由群眾自治組織,如,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會,或者由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出具證明?
② 若由政府機關出具轄區證明,此情形下,由哪一政府部門出具?
③ 如果當事人不在主要辦事機構的所在地的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而是在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法人或者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是否應當必須由注冊或者登記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他主體出具轄區證明?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行政管理機關是否可以出具證明?此情形下,由哪一家行政機關或者其他主體出具?以及行政管理機關以外的群眾自治組織或者社會團體是否可以出具證明?與此同時,此情形下,如何確定屬于符合司法解釋的適格代理人?是由登記或者注冊地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還是由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還是二者都可以,由當事人抉擇。
五、結束語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隊伍的創建初期,彌補了當時我國律師制度恢復之初存在的律師數量難以滿足大量基層法律服務需求狀況,在維護社會穩定、普及國家法律制度和促進經濟發展中發揮了顯著的作用。但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隊伍的發展也可謂一波三折,極不平坦。由于當初的時代背景和較低的準入條件,與后來的國家的法制發展不相適應,影響了整支隊伍的發展建設。直至2000年12月24日司法部組織了首次全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統一考試。此次考試也是至今唯一的一次全國性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統一考試。
而后出臺的我國《行政許可法》,又規定: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資格或資質的行政許可由法律或行政法規確定,致使司法部規章再無權就公民資質資格授予行政許可。2004年5月19日國務院以《國務院關于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取消了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的行政許可項目,后又于2004年6月29日《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再次保留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許可。國務院保留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行政許可卻并未出臺相應的配套措施,使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仍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甚至于2007年1月11日司法部部長吳愛英簽發了《司法部關于<停止基層法律工作者注冊執業>的通知》,通知要求自2007年4月停止基層法律工作者注冊。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修訂稿。修正了《律師法》自1997年1月1日施行以來的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專屬于律師業務的規定,解除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作為訴訟代理人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的法律障礙。后經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訴訟代理人資格,最終被確定在2012年8月31日的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上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中。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民事訴訟是作為律師代理之外的公民代理的一種形式,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與律師并列為訴訟代理人,就其訴訟法律地位而言,是仍然作為公民代理,還是成為一種獨立的代理人類型尚需進一步研究。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隊伍是一支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服務隊伍,自創建之始,堅持從中國的實際出發,從我國基本國情出發,同我國的改革開放不斷深化和法制建設相適應。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與律師并列為訴訟代理人,再一次表明,中國在法治建設方面,積極汲取中華法律文化精華,借鑒國外法治有益經驗,但決不照搬外國法治理念和模式。2014年10月23日,在中國共產黨的第十八屆中央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上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明確強調,加強法律服務隊伍的建設,其中就包括發展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隊伍。
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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