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7-7-3) / 已閱19178次
正確處理玩忽職守罪與丟失槍支不報罪的關系。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的,造成嚴重后果的,成立丟失槍支不報罪。另一個方面,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丟失槍支后及時報告,但仍然造成嚴重后果的,一般被認定為玩忽職守罪。應當認為,在后一種情況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符合玩忽職守的犯罪構成。但是,這里存在罪刑不協調的現象。丟失槍支不報罪的法定刑最高刑為3年有期徒刑;而玩忽職守罪的一般情形的法定刑最高為3年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法定最高刑為7年有期徒刑,徇私舞弊且情節特別嚴重的法定刑最高刑為10年有期徒刑。顯然,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丟失槍支不報罪造成嚴重后果的情況下,一般來說,對及時報告者處罰,應輕于對不及時報告者的處罰。然而,如要對及時報告者以玩忽職守罪論處,而對不及時報告的以丟失槍支不報罪論處,則意味著對輕罪的定罪量刑反而較重。這損害了刑法的公平正義性。為了維護犯罪之間的協調關系,有必要考慮相關途徑的利弊。第一種途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雖然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但對于丟失槍支沒有過失的,認定為丟失槍支不報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丟失槍支造成嚴重后果,不是是否及時報告,只要對于丟失槍支具有過失的,認定為玩忽職守罪。第二種途徑:對于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丟失失槍支,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論是否及時報告,均應認定為玩忽職守罪;對于其他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認定為丟失槍支不報罪。第三種途徑:對于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丟失槍支后及時報告,且造成嚴重后果的,雖然可以認定為玩忽職守罪,但僅適用刑法第397條中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前兩種途徑都只能部分解決罪刑不協調的問題,因而存在缺陷。第三種途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可能導致玩忽職守罪內部的不協調。本書采取以下方案: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是丟失槍支不報罪與玩忽職守罪的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其他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認定為丟失槍支不報罪。
評析:《刑法學》第五版認為“丟失槍支及時報告,但仍然造成嚴重后果的,一般被認定為玩忽職守罪!边@里出現了常識性錯誤。因為玩忽職守罪中玩忽職守的行為,必須是“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的直接原因。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沒有玩忽職守行為,那么前述結果就不會發生。丟失槍支及時報告了,根本不可能構成玩忽職守罪。因為丟失槍支不報罪中“造成嚴重后果的”之結果,根本不可能是丟失槍支的行為人直接造成的,而是獲得槍支的其他人直接造成的。所以,丟失槍支后只要及時報告了,什么罪都沒有,何談能夠成立玩忽職守罪呢?《刑法學》第五版上述錯誤觀點,引起了罪刑不協調的問題,純屬假命題。書中例出的理論界所謂的三種解決途徑,實質就是自己先提出一個假命題,然后自己想方設法解決這個假命題。仔細分析就會發現,命題是假的,解決假命題的方法一般也是假的。這就是理論研究陷入誤區的典型事例。其中,第一種途徑,丟失槍支會沒有過失么?沒有過失的人會追責么?有過失的都認定玩忽職守罪,還要遵守罪刑法定原則么?第二種途徑,第三種途徑亦是一樣的。仔細研究《刑法學》第五版給出的所謂解決方案,顯然混淆了丟失槍支不報罪與玩忽職守罪之間界限,因而得出成立想象競合犯的超越常識的結論。
綜上,《刑法學》第五版主要問題在于,對德日階層體系所固有的缺陷認識不足,對我國刑法的中國特色認識不足,其他領域的知識相對匱乏,電腦網絡知識尤其欠缺,實務經驗支撐力度過于弱小,移植痕跡明顯,存在唯理論傾向,缺乏創新性質的真知灼見。
我國德日派刑法學者并不真正了解德日體系的缺陷。一是沒有人能夠解釋清楚,三階層體系中第一階層與第二階層的關系。也就是說,極力鼓吹階層理論的人,一方面極力推崇階層體系所謂的邏輯性,另一方面對第一階層與第二階層的關系不清不楚,極力回避!缎谭▽W》第五版將該當性與違法性融為一體,設定為不法,就是為了回避這個難題。二是將有責性作為實體之一,不符合客觀事實。因為客觀上就沒有獨立的故意與過失,離開行為,故意與過失就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因此,辦案閱卷實務操作中,考慮了客觀的行為之后,根本不考慮、也不需要考慮主觀的故意或過失。換言之,有責性階層,積極判斷故意或者過失完全沒有必要性,實務閱卷操作中實際是虛置的,有責性階層僅有考慮例外情形的意義。有責性階層中的積極判斷,應回歸該當性階層中,實現行為主客觀相統一。
違法性階層的意義。從違法性階層的功能來看,是為了讓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情形出罪。原來刑法立法時,刑法分則規范本身就是將例外情形,排除在規范適用范圍之外的。我們立法是以行為人為中心,是以典型行為為模板,從主客觀方面定義犯罪構成要件的。問題就在于,刑法分則規范的例外情形,單純地從主客觀方面評價,例外情形是符合該當性的,也就是符合構成要件(罪狀)的。為了將例外的情形排除出刑法規范適用的范圍,在局部地、片面地(僅從主客觀方面)進行第一階層該當性判斷之后,仍有必要在第二階層即違法性的判斷中,將案件中的附隨因素(例如不法侵害、緊急險情、職務行為、被害人承諾等等)納入構成要件符合性的綜合判斷中。如果附隨因素納入行為整體中考慮,行為人的行為仍然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那么行為就具有違法性;如果附隨因素納入行為整體中考慮,行為不再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那么行為就不具有違法性,或者說第一階層推定的違法性被抵消,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由此可見,三階層中該當性與違法性的關系,是原則與例外的關系。
該當性與違法性是原則與例外的關系。如果第一、二階層是原則與例外的關系,那么行為無價值論與結果無價值論之爭,將變得毫無意義。以我國質+量的立法模式為例,誠如前述,第二步的違法性判斷,就是將附隨因素納入行為整體考慮后,對構成要件符合性進行再判斷。因為違法性的本質,就是構成要件的符合性。結果無價值論,認為違法性的本質是法益侵害,行為無價值論。認為違法性的本質是規范違反,兩者都是片面的,都只是關注構成要件符合性判斷的一個方面。因此,第二階層的違法性判斷,客觀上將附隨因素納入行為整體考慮后,進行構成要件符合性的再次判斷,既要考慮行為無價值,又要考慮結果無價值。換言之,違法性階層的判斷,必須同時考慮行為無價值與結果無價值。唯有如此,三階層中的違法性判斷才能被納入法制化的軌道,才能受到罪刑法定原則的約束。至此,德日階層體系中,違法性判斷游離于罪刑法定原則之外的難題,迎刃而解。
中國刑法學必須具有中國特色。事實上,階層體系與四要件體系,都是有問題的。相比之下,階層體系所存在的問題,遠遠超過四要件體系。如果將兩大體系中不科學的部分進行刪除和修改,結果兩者是完全相同的體系,根本不存在孰優孰劣的問題。我國德日派學者片面強調階層體系所謂的邏輯性,極力主張用價層體系取代四要件體系,身體力行,已形成較大的氣候和相當的影響力了。如果還要像《刑法學》第五版一樣繼續推進階層體系,中國刑法學面臨喪失中國特色而全盤西化的局面。這難道就是我們真正想要的與國際接軌么?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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