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華 ]——(2017-9-19) / 已閱24194次
最高法院公報案例民商事裁判摘要集成|2016-2017
文|赫少華,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梳理2016年第1期至2017年第8期,最高法院公報案例30個民商事裁判觀點。
一、伊立軍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分行銀行卡糾紛案
案號:(2017)最高法民再174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7年第8期(總第250期)
裁判摘要:
銀行作為辦理金融業務的專業機構,在為自然人辦理儲蓄等業務時,居于明顯的、支配的優勢地位,而自然人則處于相對的、被支配的弱勢地位,故銀行工作人員在為客戶辦理業務時,理應嚴格遵守工作流程和業務操作規范,盡到最大的注意和風險提示義務。
二、孫寶榮與楊煥香、廊坊愉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公司增資糾紛案
案號:(2015)民二終字第191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7年第8期
裁判摘要:
收條作為當事人之間收付款的書證、直接證據,對證明當事人之間收付款的事實具有一定的證明效力,但如果收條記載的內容與當事人之間實際收付款的時間、金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僅憑收條不足以充分證明實際收付款情況,人民法院還應結合匯款單、票據等資金結算憑證,對收條中記載的資金是否實際收付加以綜合判斷認定。
股權轉讓屬于股權的繼受取得,增資入股則是股權的原始取得。當事人之間協議將取得股權的方式由股權轉讓變更為增資入股后,原股權轉讓合同即被其后簽訂的增資入股合同所更替而終止。
根據定金合同的從屬特征,作為原股權轉讓合同從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應消滅,定金罰則不應再適用。
三、大連俸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中國外運遼寧儲運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號:(2016)最高法民終650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7年第7期
裁判摘要:
1、在審理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糾紛案件時,應當查明質物是否真實移交監管或是否足額移交監管的基本事實,據此對相應質權是否已經設立作出準確認定。
2、在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糾紛中,如果債權人、作為出質人的債務人、質物監管人三方對質物沒有真實移交監管或沒有足額移交監管均存在過錯,則三方對相應質權沒有設立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均應承擔責任。
由于債務人負有移交質物的法定義務,且質物是否移交直接決定質權設立,所以其對質物沒有真實移交監管或沒有足額移交監管而致質權沒有設立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存在的是主要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監管人雖然存在誤以為質物真實移交的過錯行為,但因這種過錯行為不是導致質權沒有設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應對債權人損失承擔次要責任。監管人的這種責任因違反約定義務而產生,性質上應認定為違約責任。
3、在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糾紛中,債權人的直接義務人是債務人和擔保人,監管人僅是幫助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輔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監管質物滅失外,其責任需依附于債務人與擔保人的直接責任。如果直接責任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因獲得清償而不存在損失,則監管人的監管責任也相應消滅。
因此,監管人只是前述直接義務人的補充義務人,其對質物沒有真實移交監管或沒有足額移交監管而致質權沒有設立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四、王軍訴李睿抵押合同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7年第7期
裁判摘要:
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未行使抵押權將導致抵押權消滅,而非勝訴權的喪失。抵押權消滅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權登記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五、李建國與孟凡生、長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號:(2016)最高法民再149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7年第2期
裁判摘要:
1、法律規則是立法機關綜合衡量取舍之后確立的價值評判標準,應當成為司法實踐中具有普遍適用效力的規則,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在適用時不應受到某些特殊情況或者既定事實的影響。
2、分公司的財產即為公司財產,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確立的基本規則。以分公司名義依法注冊登記的,即應受到該規則調整。至于分公司與公司之間有關權利義務及責任劃分的內部約定,因不足以對抗其依法注冊登記的公示效力,進而不足以對抗第三人。
3、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權益必將受到法律保護;不遵法守法甚至違反法律者,因其漠視甚至無視法律規則,就應當承擔不受法律保護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風險。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規定以及予以保護的承包或者租賃經營,應當是法律所準許的承包、租賃形式。企業或者個人以承包租賃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業資質之實的,因違反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故不應包含在該條保護范圍之內。
總共6頁 1 [2] [3] [4] [5] [6]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