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鄒忭 ]——(2005-9-1) / 已閱37612次
從當前軟件判例法的發展看軟件開發中的版權問題
鄒忭
摘要
本文較詳盡地分析了美國軟件版權判例的三個發展階段,指出:盡管美國計算機法律界對于軟件版權保護“仍處于一種積極的動蕩狀態”,爭論仍然存在,但經過幾年的深入發展,美國軟件版權保護出現了向版權法基本原理回歸的健康傾向。外國正反兩個方面的經驗值得參考借鑒。
關鍵詞計算機軟件版權保護判例
1980年,美國國會通過了版權法修正案,將計算機軟件正式納入版權法的保護對象。由于美國計算機軟件在全球的主導地位以及其在全球經濟技術等方面重要影響,八十年代開始,世界各國紛紛也以版權法作為計算機軟件知識產權保護的主要形式,從而形成了國際主流。但是,由于計算機軟件的版權問題同計算機軟件的技術及其發展是緊密相連的,法律界在具體處理軟件的版權問題時遇到許多前所未有的新問題,并不斷地引發出爭論。為此,國際計算機法律界進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索,其中,世界上軟件產業最發達的美國計算機法律界所遇到的問題最早也最多。因此,可以說美國在這方面已走在前面,特別是,美國法院在近十幾年中對一系列軟件版權案判處而形成的判例,不但豐富和發展了美國軟件版權的法律體系,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了世界軟件版權保護的進一步發展。因此,了解和分析美國軟件版權判例的發展,對于我們把握國際軟件保護的發展趨勢,不斷完善我國軟件版權保護是很有借鑒意義的。
一、美國前期軟件版權判例簡單回顧
美國雖然于1980年通過立法對計算機程序正式予以版權保護,但在法中沒有作出很多具體規定,實際上是留給美國法院根據立法原則,已有的判例和具體案情進行處理,通過案例不斷地豐富發展其法律體系。
美國前期的計算機程序案例主要是涉及計算機程序能否享有版權保護,什么形式或什么類型的計算機程序能夠享有版權保護。現在這些案例被稱為計算機程序版權糾紛的第一代案例。例如:Tandy公司訴Pesonal微計算機公司案(1981年)、Apple公司訴Franklin公司案(1983年)、Apple公司訴Formula公司案(1984年)等。其中影響最大、最具代表性的是Apple公司訴Franklin案(該案可詳見電子工業出版社《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保護手冊》第129頁,案件2)。通過這一系列案例解決了計算機程序作為版權保護對象的基本問題,具體地講,主要包括以下一些結論:
1.計算機程序的源代碼形式和目標代碼形式都具有版權;
2.系統程序(包括操作系統、編譯程序等)和應用程序一樣都具有版權;
3.固化在ROM電路等載體上的程序具有版權;
4.微程序也可享有版權(詳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工作手冊》第136頁,案例4:NEC訴Intel案(1989年))。
以上這些通過美國第一代案例所總結出的結論已逐步被美國乃至世界計算機法律界所接受,有的甚至已納入立法的法律內容。例如:有關計算機程序的源代碼形式和目標代碼形式都享有版權保護的內容在《歐洲共同體關于計算機程序保護的指令》、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以及關貿總協定關于知識產權的協定(Trips)中都有相應的規定。
二、計算機軟件版權保護向深入發展
隨著軟件版權保護的發展,法律界面臨著從簡單的、逐字逐句的復制行為發展到帶有偽裝的拷貝行為的問題。再加上計算機軟件作為一項智力勞動成果,它同一切人類文化科技成果一樣,不可能憑空而降,它總是在不斷繼承、借鑒他人成果基礎上不斷改進、創新、發展而成的。根據版權法的基本原理,只要是利用原有軟件的思想,則是合法的。因此,正確合理地區分計算機軟件的思想概念與表現的界限,不但涉及對某個軟件是否侵權的判定,而且直接涉及在軟件開發過程中如何做到既能吸收他人軟件中的先進技術,又不致陷入版權糾紛,同時還能享有自主的版權。從更深的角度來講,正確合理區分軟件的思想與表現,關系到版權法保護的基本宗旨,即通過保護軟件版權所有者的合法權益,鼓勵創作開發更多更先進的軟件,促進技術和產業的健康發展。
上述第一代判例得到的結論從一定角度上講,就是認定各類各種形式計算機程序的編碼(包括源代碼和目標代碼)——美國法律界將其稱為程序的文字性(Literal)部分,都是作品的表現,理應受版權法保護。而程序的功能目標,法律界也一致公認為屬于作品的思想范疇,不受版權法保護。但是,在上述編碼與功能目標兩個“極端”之間存在著一個中間地帶,例如程序的總體結構、接口設計、屏幕顯示等等——美國法律界往往將這部分內容稱為程序的非文字性部分,而這部分中間地帶中哪些屬于程序作品的思想概念,哪些屬于程序的表現,這些有關軟件開發中的版權問題,成為了計算機軟件版權保護深入發展中的關鍵問題。
美國處理上述問題的案例出現在八十年代中期,例如:SAS公司訴S&H公司案(1985年)、Whelan訴Jaslow公司案(1986年)和Plains合作社訴Goodpasture公司案(1987年)。這些案例又稱為第二代案例。其中最著名的也是影響最大的是聯邦第三巡回法院二審判決的Whelan公司訴Jaslow公司案(該案可詳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工作手冊第155頁,案例12》)。
美國法院在處理計算機程序版權糾紛,采用了一些判斷準則,其中最普遍的是所謂“接觸加實質相似性”準則(Access&SubstantialSimilarity)。也就是說,法院在判定一個軟件是否侵權時,首先要考慮被告是否曾經接觸過原告的版權作品,如果被告有可能“看到或得到原告的程序”,則滿足了“接觸”條件。其次,法院要將兩個程序進行相似性比較,比較包括文字成分(編程代碼等)和非文字成分的相似性比較。如果出現相似或實質相似,就有可能判定侵權。這對于文字成分出現相似的情況,問題不大。而對非文字性成分相似的情況,相似的非文字成分必須是屬于程序作品的表現時才有可能侵權。如果該相似的非文字成分是屬于程序作品的思想概念范疇,就不應該認定為侵權,因為這是版權法原理所允許的。因此,問題又歸結為程序作品,特別是其非文字性成分的思想和表現的區分。
美國第三巡回法院在審理Whelan訴Jaslow案中,提出:被告程序作品的思想就是該作品總的功能目的,除此之外,任何對該功能和目標不是必要的成分都應該視為表現。該法院認為,被告的程序雖然與原告程序編碼完全不同,但兩者的結構、順序和組織(SSO)相同或相似,故構成了侵權,將計算機程序的版權保護一下子從文字性編碼擴展到它的結構、順序和組織。
除了計算機程序的結構、順序和組織之外,八十年代中期開始,美國出現了許多涉及所謂計算機程序的“外觀與感覺”(Look&feel),即程序的屏幕顯示和用戶接口版權糾紛的案件。例如:Broderbund公司訴Unison案(1986年)、Digital公司訴Softklone公司案(1987年)和Lotus公司訴Paperback公司與Stephenson公司(1990年)等(以上案例可參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工作手冊P168-178》)。這階段的“外觀與感受”案例與“SSO”版權案例都表現出明顯的深入擴大版權保護范圍的趨向。它們明確地提出,計算機程序中的非文字性成份,包括程序的SSO和用戶界面中選單及其結構和組織、應答詞及其顯示形式和圖象、命令和語法、功能鍵按擊順序和編排等,只要具有原創性和非顯見性均可能享有版權……
從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初,這種將計算機軟件的思想范圍縮小,擴大受保護的表現的作法,雖然也有不同的作法(例如:1987年美國第五巡回法院判決的Plains合作社訴Goodpasture公司案),但是總的來講,在美國法律界占了主導地位,同時也影響到了其他的國家,有些歐洲國家也開始采取了類似的擴大版權保護的作法。
三、當前軟件版權保護向合理方向的新發展
從上述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初的美國第二代軟件判例來看,美國對計算機軟件的版權保護已經逐步背離了版權保護的基本原則,已經從保護“表現”深入到保護“思想”。其原因主要是,計算機軟件的技術性較強,其思想和表現往往混合在一起,難以區分,而美國司法界對技術又不太熟悉。此外,美國計算機界,特別是大企業希望能給予軟件的保護越強越好,以維護其優勢地位也是一個重要因素。對這種做法,美國法律界乃至國際法律界是有不同意見的,尤其在日本,一些法學界人士對之提出了強烈的批評。同時,產業界的反應也是強烈的。持反對觀點人士認為,目前,開發新軟件總是要借鑒他人的思想的,沒有人會一切從頭做起。按照上述案例的作法,只是對資金雄厚的大公司有利,加強了大型軟件公司的壟斷地位,不利于競爭,并將遏制可兼容性產品的開發,使軟件開發者如履薄冰,同時也使用戶在軟件的品種、價格方面失去選擇機會,這將窒息軟件產品的創新,不利于軟件技術和產業的發展,有悖于版權法的宗旨。
隨著爭論的深入,九十年代初,形勢出現轉機。以1992年美國第二巡回法院判決的ComputerAssociatesInternational公司訴Altai公司案(簡稱Altai案)為標志的所謂第三代判例表明,美國軟件保護又出現了逐步回歸到版權基本原則上的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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