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鄒忭 ]——(2005-9-1) / 已閱37628次
(2)功用性(如Apple訴Microsoft案,第9巡回法院(1994年)、Capcom訴DataEast案,1994年等)即為功能目的純粹的功能項或其編排將予以過濾掉。例如:著名的Apple公司訴Microsoft案中,法院指出:“純功能性的項目或這些項目為了功能性目的”編排,完全不受版權保護所限。
(3)產業標準和用戶要求產業標準和用戶要求作為外部因素,即將那些由于符合產業標準而出現的相似部分排除于版權保護之外,是近年來美國法院的新提法(也有不同觀點)。這個觀點在GatesRubber案、Apple訴微軟案、BrownBag案(第9巡回法院,1992年)和Capcom訴DataEast等案中均有反映。例如:美國法院在Apple訴Microsoft案中指出:“用戶接口的功能元素或它們在產品中同類的編排的相似性并不暗含非法復制,但是標準化卻跨越了競爭產品的功能性考慮”。“過度地擴大版權保護可能產生反作用,不利于固定的兼容標準的利用。”該法院又提出:“一些視覺顯示和作品的功能目標緊密相關,都形成了標準,如果計算機程序的‘市場因素在決定順序和組織時起了重要的作用’,那么這些模式可能會成為思想概念,而不為任何個人所用。”
(4)兼容性要求允許開發兼容軟件一向是產業界的共識,在法律界也是沒有很多疑義的。但在具體的司法案例中,將兼容性作為外部因素以限制版權保護范圍則是近年來才出現。例如在Altai案中,法院提出,與其他程序共同運行的兼容性要求作為“外在考慮”因素,將限制程序員編寫程序時的自由選擇,從而限制了計算機程序中受保護的表現的范圍。在第二巡回法院審理的GatesRubber案中,也提出軟件兼容性要求所決定的程序部分應予以排除、過濾。
(5)除了上述之外,另外一些“外部因素”也被提出來作為“過濾”的條件如效率性,即設計編程中要求具有較高或最佳效率,進入公有領域可以自由使用的成分,廣泛接受的編程方式等。
3.比較
比較是三步判斷法則的第三步。通過比較,確定被指控侵權的程序與原告程序是否相似或實質相似,是原先美國法院一貫采用的方法。引入三步判斷法則后,美國法院對如何進行比較以及判定侵權進一步進行了探索,并提出一些新的觀點和做法。
(1)比較只對抽象——過濾后的成分進行從Altai案、GatesRubber案和Autoskill案來看,部分法院認為,被過濾的成分應該完全不予考慮。相似性比較只能根據過濾之后剩下的成分,然后才作出判斷。
(2)在Apple訴Microsoft案、BrownBag等案中,法院提出,程序中某些過濾的成分,雖然就其本身來說,單獨是不受保護的,但這些成分可以組成一個比其總和更強的作為整體的可能構成可版權的表現這種觀點源自于匯編作品(或編輯作品)的版權,對于那些本身不享有版權的材料,如果在將其進行編排、挑選等工作,構成一個匯編作品,并體現一定獨創性的話,則該匯編作品也是可以享有版權的。顯然這種觀點也是合理的。值得注意的是,這些法院在提出整體可能有版權的同時,又強調了,在這種情況下的比較,應該要求更高的相似性。
(3)新的更高的相似性比較標準
美國判例法在處理軟件版權糾紛中發展了判定侵權的相似性標準,其中最突出的是,提出了“實質相同(或完全相同)”標準。例如:第九巡回法院在Apple訴Microsoft案中提出,對單個元素的復制。侵權的認定標準是采取“實質相似性”還是“實質相同性”標準,要根據這些元素是否受制于限定原則,如外部因素等來決定。如果受制于限定原則,則應該使用“實質相同”標準。第五巡回法院在EngineeringDynamiss案中(1994年)也提出,如果技術和思想概念約束限制了表達思想的可行的方式,那么只有“完全相同”的復制才可提起訴訟。
“實質相同”標準也被提出來應用于對程序作品的整體分析比較之中,第九巡回法院認為:對于那些大多數由可受保護的元素組成的作品,將在實質相似的標準下,提供“寬”的保護;而對于那些大部分由本身不受保護的元素所組成的作品,其保護范圍只限于其所構成的作品的原創性的節選和編排,將在嚴格的實質相同的標準下比較分析,以提供“窄”的保護。
4.其他一些新作法
(1)“不計瑣細”準則的最后刪選
目前,美國有的法院在進行侵權比較分析后,即使發現“相似”或“相同”的部分或元素,還要將此部分與整個程序進一步比較,看其在產品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如果此部分內容對整個作品的作用影響不大,就仍可能按照“不計瑣細”原則,不能構成侵權的基礎。例如:第十一巡回法院在審理Mitek案時,經過抽象——過濾——比較三步檢測分析后,進一步使用“實質相同”標準,對程序作品進行整體比較,最后判定原告程序中5個非文字成分是可受保護的且與被告程序中的成分相似。但是,法院最終仍判決不存在侵權,其理由是這5個相似成分在程序作品作為整體中,缺乏重要性,屬于原告程序中的“不計鎖細”部分。
(2)一些標準的用戶接口成分不受保護
近年來,美國出現了一系列所謂軟件的“外觀與感受”的版權糾紛案例。“外觀與感受”不是一個版權術語,它被用來標識軟件的各種非文字成分。例如:“外觀”往往是指計算機程序的外在各種視聽成分,屏幕顯示用戶接口的可見部分和其他可視的和可聽的輸出部分。“感覺”則往往包括程序中的動態的操作流程、鍵盤設計和其他能產生各種功能的方法等。從表面上看,“外觀與感受”只涉及用戶界面及其開發的版權問題。實際上,它必然與整個軟件開發過程中的版權問題有關,特別是,這些案例的處理將影響到對軟件開發中接口界面(不僅僅是用戶接口)的版權處理。近年來美國“外觀與感受”案例的處理結果雖然各不相同,但有一點是趨同的,即一些標準用戶接口成分不受保護。例如:圖形接口的基本特征,除了特別有其特色,與功能無特殊關系等成分之外,一般不受保護。這種處理方法,對于兼容性軟件開發商來說,在處理難以回避的接口版權問題方面,將是有利的。
(3)判斷侵權時更多地使用專家證據
現在,美國法院無論在抽象——過濾階段,還是在比較和整體判斷相似性方面,都更廣泛地采用專家論證以判斷是否侵權。早期,由于計算機軟件的技術復雜性,專家的論證在案件判定方面占較重要的地位。以后,隨著Whelan案侵權準則的簡化,在“外觀和感受”案件中,法院往往提出以普通觀察者的觀察和印象作為判決時的參考。如今,隨著三步判斷法則的使用,無論是抽象層次的劃分,外部因素及其他限制原則的選取和使用,還是實質性相似的分析……都缺少不了專家的論證,這也是一般普通觀察者難以勝任的。這是計算機軟件本身技術特征所決定的。在軟件版權糾紛處理方面,專家的論證已顯示出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四、結束語
綜上所述,美國法律界近年來的一個明顯傾向是,在有關軟件開發中的版權問題方面,縮小了版權保護范圍,為新軟件的開發者提供了更廣闊的天地,更寬松的環境。
鑒于美國軟件版權保護的發展對世界的重要影響,我國知識產權界人士一直對其予以密切關注。1992年,美國第二巡回法院對Altai案判決后不久,我國的專家就對其作出很高評價,并敏感地指出,美國軟件版權保護出現了向版權法基本原理回歸的健康傾向。如今,盡管美國計算機法律界對于軟件版權保護“仍處于一種積極的動蕩狀態”,爭論仍然存在,但筆者認為,經過近幾年的深入發展,大勢已經越來越明確,正如我國有關專家曾指出的,美國計算機法律界將更合理地遵循版權法基本原理;更加重視計算機軟件的技術特征,包括軟件開發和使用中所具有的特征;特別是,將更加注意版權法在獎勵作者,鼓勵開發新的軟件和傳播信息以及利用思想之間的應有的平衡;更加充分地考慮軟件保護的合理與否對競爭乃至產業發展帶來的潛在影響。
我國是個發展中國家,我國的軟件產業尚處于幼稚的階段,我國實行知識產權保護為時不久。因此,學習和借鑒外國經驗,包括正反兩方面的經驗很有必要。筆者認為,在堅決打擊和制止軟件盜版或變相抄襲復制他人軟件的侵權活動的同時,對軟件開發中的版權問題要謹慎處理,把握恰當的尺度,使得我國軟件開發者在尊重他人版權、遵循版權法基本原理的基礎上,能夠合理地學習、吸取國外先進軟件中的思想,開發出具有自己特色的和自主版權的軟件,參與公平競爭。而在這方面,美國計算機法律界近年來的一些作法和經驗是可以供我們借鑒的。這也就是本文的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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