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鄒忭 ]——(2005-9-1) / 已閱37613次
美國Altai案從根本上否定了Whelan案判決中建立起來的SSO等判斷規則,同時又在版權基本理論和準則的基礎上,結合軟件的特點,提出了較為科學、合理的判斷規則。
美國第二巡回法院在判決Altai案中認為:
(1)“一個程序僅含有一個思想”的觀點不能成立,每個子程序至少有一個“思想”。在計算機領域,許多子程序已被標準化和規范化,以致于它們幾乎在無意中就被寫入計算機程序中,從而否定了Whelan案的“計算機程序思想唯一性”原則;
(2)一個程序中并不是只有一個結構;程序分解后的各個層次都存在一個結構,認為程序的“結構、順序和組織”必然構成作品的“表現”的觀點毫無根據。從而否定了Whelan案的SSO準則。
該法院在Altai案中提出了一套新的判斷規則——“抽象、過濾和比較”三步判斷法。具體內容為:
第一步對計算機程序進行抽象(Abstraction)。首先對指控他人侵權的原告程序分解為各級構成層次,從代碼、子模塊、模塊……直到最高層次的功能設計,對程序分層次逐級抽象,將思想抽象出來。隨著抽象層次的上升,被抽象出來的思想就越多,而剩下的“表現”就越少。
第二步過濾,即將抽象掉思想的各層次的表現,逐層次進行“過濾”。根據硬件環境、兼容性條件、效率因素、公有領域因素等外部因素過濾出不受保護的內容。
第三步比較,把過濾后剩余的部分與被指控侵權的程序在逐個抽象層次進行比較,以確定被告是否復制了過濾后剩下的“表現”。為確有復制,還需進一步評價被復制部分在程序中所占的重要性。
第二巡回法院在Altai案中提出并采用的合理界定計算機程序版權保護的范圍的基本規則及其判斷法則,較好地解決了版權基本原理在計算機軟件方面的運用問題,體現了司法解釋要與立法最終目的保持一致,既有效地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又有利于鼓勵創新、鼓勵合法競爭的公共利益。因此,引起了美國乃至各國計算機法律界的高度重視。在隨后直至當前,從美國發生的眾多計算機軟件糾紛案來看,Altai案的法則已經普遍地為美國法律界所接受,并且在此基礎上,有了進一步的發展和豐富。總的來說,有以下幾方面特點:
1.分層抽象思想,Whelan案的SSO等法則已被實際否定
從近五年的美國案例來看,盡管美國各法院在判斷計算機程序的版權保護范圍的作法各有差別,但幾乎所有的法院都拒絕采用Whelan案中提出的判別法則。人們越來越清楚一個程序包含許多層次的思想。Whelan案判決的法則普遍被認為過于簡單化和保護過寬,所謂SSO法則實際已被否定。許多法院廣泛地對計算機程序應用抽象法則(第九巡回法院稱之為“內部”法則,而“過濾”則稱為“外部”法則),確定不受保護各層次的思想,將其排除于侵權考慮之外。從而縮小了自Whelan案以來的受保護范圍。
至于層次的劃分一般都是自代碼到功能目標設計逐層進行,但其中具體劃分為幾個層次,則根據具體案情,各有特色。例如:Altail案中法院是假設了目標碼、源代碼、參數表、服務要求和整體輪廓5個層次,進行抽象的。
又如:美國第十巡回法院在GatesRubber案中(1993年),是“按照與程序創作過程平行的方式”分成目標代碼、源代碼、算法及數據結構、模塊、程序結構或構造、主要目標6層進行抽象的。
2.過濾作為判別法則的重要步驟,考慮了更多的因素
“過濾”是“三步判斷法”中極重要的一個步驟,通過“過濾”將計算機程序中不受保護的成分剔除出去,顯然將直接影響版權保護的范圍。如果過濾得越多,則受保護的范圍越小,侵權的可能性也越小。對于軟件開發來說,其回旋的空間也越大。近年來,美國法院普遍接受“三步判斷法”的法則,其關鍵在于廣泛地采取了過濾法(或稱外部法則等,實質差不多)來確認不受保護成分。而且總的趨勢是過濾中考慮了更多的因素,也就是合理地縮小了版權保護范圍。
過濾一般首先將根據版權法的基本原理進行。例如:第十巡回法院在Autoskill案中(1992年),首先根據如下原理進行過濾:
(1)根據思想——表達兩分法原則程序的主要目的和功能總是不受保護的思想,類似地,每一典型模塊也具有各自的目標和功能,而模塊的基本功能和目標也是不受保護的思想或過程。
(2)根據過程(屬于思想)和表現的兩分法原則版權保護不能延及程序所體現的過程,而“通常,過程是作為部分系統構造、模塊內部操作或算法出現的。”
(3)事實“計算機程序中,事實常常在很多抽象層次中出現,而且常常是作為部分數據結構或代碼中的文字表達。”
(4)公有領域必須過濾出程序中所有非原創的成分,包括處有公有領域的成分。
(5)同一性原則版權必須拒絕保護那些“與思想、過程、發現等不可分離或緊密結合的表達。”
(6)精彩場景原則(Scenesafaire)第十巡回法院在該案中還應用了文學戲劇等作品中的精彩場景原則,對軟件中某一特定主題的標準的或一般性的表現,也予以過濾,認為不應受保護。
最新的案例表明,美國法院在處理軟件版權糾紛進行過濾時,還充分考慮計算機軟件的特點:鑒于計算機軟件是一個實用性很強的作品,其開發過程與一般文字作品不同,必然受到諸多因素的限制。如果將由于這些限制因素而造成的表現相似也視為侵權,顯然也是不合理的。這就是所謂“外部因素”限制了表現的觀點和作法。即將由于“外部因素”限制而產生的表現的相似不作為侵權論處。
其實,“外部因素”限制了表觀的觀點,在1987年美國聯邦第五巡回法院審理Plains案中就已提出。當時,第五巡回法院就以棉花市場規律等作為外部因素限制了被告程序的表現為理由,否定了對被告侵權的指控。近年來,美國法院對“外部因素”的認識更加深入,在運用過濾法則中,確認了更多的“外部因素”,要求在相似性分析中過濾相關成分,從而限制或縮小版權的保護范圍,近年來,一些判決中提到的外部因素有:
(1)硬件限制(Altai案、GatesRubber案和Cams案)即排斥對那些由于計算機硬件或其他硬件環境特征、標準等限制而產生的軟件相似成分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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