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莫龍 ]——(2018-8-11) / 已閱9727次
釋義:本條款明確了訴訟主體,是為了防止董監高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但是訴訟主體是公司,但是董事、監事可謂訴訟代表。
第二十四條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他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釋義:只有當董事會、監事會收到請求后,不提起訴訟,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才能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但是須將公司列為第三人。
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其他股東,以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釋義:時間節點為:一審庭審辯論終結前,主體: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訴訟地位: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條
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提起訴訟的案件,勝訴利益歸屬于公司。股東請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釋義:幾種情況:一是公司作為原告,那么訴訟利益本身屬于原告,二是,股東名義起訴后,股東之時獲得代表訴訟的資格,并不享有訴訟收益。
第二十六條
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提起訴訟的案件,其訴訟請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應當承擔股東因參加訴訟支付的合理費用。
釋義:如果是股東以自己的名義起訴,訴訟中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是有公司承擔的,因為公司獲得了訴訟收益,故而需要支付對價。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或者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釋義:這是關于本規定的效力規定,在本規定生效后,還沒有審結的案件,應當適用本規定,但在本規定生效前已審結或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是因為一是案件已經審理終結,程序已經結束,二是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后,案件回到剛發生的階段,視為沒有新規,故而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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