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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判決的修辭

    [ 洪浩 ]——(2004-6-2) / 已閱34975次

    (一).認知性修辭的不當形態
    1.直接改寫 古代一州官在審核一起死刑案件時貪贓枉法,將判詞中“用鐵锨致乙死亡”加了一筆,改為“甩鐵锨致乙死亡”,一字之改,將本來十分嚴重的故意殺人變成了性質不太嚴重的過失殺人,從而達到了開脫罪犯的目的。這樣的例子不獨為古代所獨有,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曹海鑫一案的二審判決中言之鑿鑿的對一審判決加以肯定,但又偷偷地在自己的裁定書里移花接木地對一審判決的關鍵表述作出修改。 這種由于經辦人員一字之差,一語之誤造成事實認定的大相徑庭, 甚至鑄就大錯,枉法裁判的例子在整個司法裁判史上屢見不鮮,以至于古人感嘆“官府案牘,有更易一字而輕重懸殊者,吏胥多藉是以舞弊。” 司法官員的權力之大:“一舉筆間,而拯十余人命。”僅要求敘明事由,而無須闡明法理之判決,必然為官員出入人罪大開方便之門,堂而皇之的大筆一揮,亦無須加以任何掩飾。究其原因,中國古代的判決更加強調的是“事理”,而非“法理”,故司法官員更加注重事實情節的修辭,而不象西方國家的法官一樣注重法律理由的修辭。這就導致中國古代判決的修辭藝術必然更多地體現在對于案件事實的修改和掩飾上,只要事實被修正了過來,則不必過多的闡釋法理,判決亦可順理成章地具有了合理性和合法性。
    2.調整語序 詞序是一種重要的修辭手段,不同的詞序在表意上的功能是不同的。如“不很注意”與“很不注意”在形容一個人的過失狀態的程度上就具有很大的差別。再比如在一起強奸案的判決書的判決理由這樣寫道:“本院認為,被告人無視國法,多次采用誘騙手段奸淫幼女兩名,又四次翻墻入院,夜闖民宅,采取脅迫、麻醉等手段,強奸婦女兩名,罪行情節特別嚴重已構成強奸罪。”其中最后一句給人以情節嚴重是強奸罪構成要件即只有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的印象,應該改為“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一些判決文書的制作者往往利用這一現象通過判決書的詞序的安排與變化而達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如清朝末年江蘇常熟縣有一伙紈绔子弟,每當夕陽西下之時便在虞山的風景名勝石梅風景區內策馬急馳。其中一個姓周的公子馬術不精,策馬狂奔而傷人致死,其父買通小吏,將文書中的“馳馬”改為“馬馳”,將一起犯罪事件變成了一場意外事故。
    3,委婉措辭 詞語是構筑語言和文本大廈的建筑材料,是具有獨立性的最小的語言單位,一個詞語的誤用往往會帶來整個大廈傾覆的后果(至少是危險),“差之毫厘,失之千里”用之于形容語言選詞精當的必要性殊為恰當。 如一刑事判決書這樣寫道:“王某某跟胡某某去過殺人現場。”這句話中用了一個兼類詞“跟”,它既屬于介詞,也屬于連詞,判決書中的“跟”如果看作連詞,則主語就是“王某某跟胡某”這個詞組,因而,“王某某”就是殺人嫌疑犯之一,而它如果在句中是做介詞使用,“王某某”就是主語,“跟胡某”就是狀語,表示跟隨的對象,那么“王某某”充其量就是個從犯。 正是由于“跟”具有這種語義的模糊與兩可,法官才選用了這個詞而沒有用有著確切含義的連詞“和”,從而為后面的定罪量刑埋下了伏筆。可見,在當事人對于事實認識或主張存在較大分歧而法官又無力查證時,法官在判決書認定案件事實時往往利用語言的不確定邊緣和“可疑的半影”,采用漠視法律語言固有涵義的模糊表述,借以偷換判決立足的事實基礎,使判決獲得“合法性”。又如在某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原告訴稱被告抄襲剽竊其作品,而被告則辯稱自己只是“使用”、“引用”,在雙方均無確鑿證據支持的情況下,為了繞開這一事實爭議,法官在判決書上判被告敗訴的同時又將被告人的行為描述為法律含義極為模糊的“抄用”,以“抄用”一詞來描述被告的行為,而又以“抄襲”來追究被告的法律責任,這種在事實和法律上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正是判決文書中模糊措辭的惡果。法官在這里明顯違背了法律領域中選用詞語的規范,模糊了事實爭議。
    4.倫理感染 感人心者莫先乎情,感情在促使或者幫助一個人作出判斷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感情會引導和加強注意力……提供動力、培養直覺、并且激發想象力”, “情感既可以澄清也可以模糊人們的理解”, 判決敘事中列明的一連串景象其實并未得出判決結論的事實前提,它只是展示了一連串具有強烈倫理色彩的形象,判決結論的權威與正當性恰恰來自于它被展現為強力感情景象的高潮或解決。 因此,情威并用、把情感性作為施行法律的一種手段往往可以收到極好的修辭效果。如一刑事判決書中事實部分就這樣寫道:“被告人某某于某月某日的一個漆黑的夜晚,暗藏在某村南一座破爛不堪的舊磚窯的東側,手持明晃晃的一把鋼刀,帶著滿臉的殺氣,準備在夜深人靜的時刻,攔路搶動那些單身的攜帶財物的過客。”讀上去陰森恐怖,使人感覺到兇手的罪大惡極,必欲懲之而后快。如以上分析所指出的那樣,由于判決的預期受眾往往包含了與案件并無切身利害關系的社會公眾,而他們并不關注判決中法理與邏輯的自恰,相反他們關心的只是判決是否與社會公認的道德標準等相一致并以此來判斷判決的“合法”與否,因此,訴諸于情感的判決修辭往往就成為必須。劉勰曾在《文心雕龍》中說:“明罰峻法,則辭有秋霜之烈。”說的正是在判決的事實敘述中加入倫理評介,有助于獲得公眾對于判決的支持,取得與公眾預期相一致的判決。
    5.激發想象 在宋福祥一案的判決中, 法院十分強調宋所應負的“特定義務”,判決書極力為我們營造這樣一幅特定的圖象:夫妻恩愛、美滿的生活場景,只有夫妻兩人在家的這種特定環境,突然因夫妻發生爭執而被迫中斷,發生了質變,妻子又哭又鬧,尋找繩索欲圖自殺,丈夫開始還溫言相勸,藏起了繩索,妻子卻不為所動,繼續鬧著要自殺。而此時,丈夫卻離妻子遠去。妻子萬念俱灰,在找到繩索時,悲憤地上吊自盡。在這份判決中,法官正是通過對事實的文學性描述刺激了讀者的想象力,并根據這種想象,自主構建了案件事實。作者產生文本,而讀者則產生意義,法官正是通過判決文本的修辭技巧使得閱讀群體完成了對于案件事實的想象性重構,完成了對判決文本的“二次解讀”和“意義重構”, 在這里,法官并沒有說謊,“謊言”是讀者自主完成的,法官只不過隱藏了具體的細節,而幫助讀者或者說是幫助自己完成了這一“客觀事實”的向“主觀事實”的轉變。也正是這種想象使得法院最后對于宋福祥的判決符合了公眾的情感預期而欣然接受,拍手稱快。
    6.流于茍簡 一起因為戀愛不成反目成仇的案件事實是這樣的:一日男青年嘴叼煙卷身背挎包(內裝炸藥與導火索)闖入女青年家并以用煙頭點燃導火索想威脅逼迫女青年與他外出。女青年在被迫與他外出過程中遭其強行奸污。該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供稱自己也怕被炸死所以只是用叼著的一頭比劃了一下,并沒想真點,而女方及其家人則因為當時情急之下驚慌失措加之燈光昏暗沒有看清被告究竟是用哪一頭點的。關于這一情節,該案審判人員草擬判決書時認定為:“作出要點燃的動作”——也就是說:不管被告人是用哪一頭點總之是因為這個動作才迫使女青年隨其外出——這一點是肯定的。但遺憾的是,該院主觀領導在審批判決書時認為這樣表達過于羅嗦而改為“妄圖點燃”四字,如此一該,簡則簡矣,但卻與事實大相徑庭。因為“妄圖”只是心理活動,沒有外在表現的動作就構不成對女青年的威脅,這么一改,女青年與其外出就并非脅迫了,客觀上起到了開脫被告的作用。
    (二).說服性修辭的不當形態
    1.將直覺掩飾為共識 法律是一門需要公開宣揚的學問,一門要求邏輯推演的科學,但是它并不排斥司法者個人的一些瞬時性的非意識認識形式對推理和判斷過程產生或多或少的影響,這種瞬時性的非意識認識形式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直覺”,直覺對案件事實的判斷,有時勝于理性思考,至少是勝于形式理性的判斷, 它是一種無意識推理、一種非理性判斷,由于它只是屬于個人的意識形式,植根于法官個人的經驗土壤中,總是難以經由言說普適化為普遍的共識(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著名學者、法官波斯納把它稱之為“無言之識”,這一概括可謂非常的貼切),所以法官越是依賴直覺來決定案件的處理結果,就越是因為公眾無法加以理解而難以證明這些結果的正當性。而為了獲得正當性,法官判決的無言之知(經驗法則)幾乎總要在某種程度上披上邏輯的外衣轉化為論理法則才可以被公眾接受為合理與合法,此外將直覺解說為共識也是這種轉化的典型且有效的方法, 法官往往將自己對于某一問題的直覺置于當地共同的倫理觀念、社會習俗之中,以使個人話語公共化,避免公眾對于法官個人直覺的質疑,它可以被看作是判決推理的極為有效的修辭手法之一。 而且這種共識的主體數量越多,則判決結論的合法性程度就越高。
    2.對于適用法律的模糊引證。某法官在判決中為了支持自己的不當判決,居然“引用”根本不存在的《新聞法》作出了判決。在司法實踐中,這種模糊引證的方法還表現為法官往往在涉及多個被告人的案件當中不論主從、成年未成年、自首不自首,最后只是在判決書中總引一筆:“根據我國刑法第14條、22條、34條、54條、123條、145條之規定,已構成犯罪,判決如下……”這種模糊引證法律的判決方式往往會為枉法司法提供保護色,借以蒙蔽對于法律知之甚少的當事人。此外,對于當事人雙方爭議較大的證據的采信問題,法官也往往不予說明采信與不采信的理由,不予展示自己認定證據的心證過程,而是以一句簡單的“對該證據不予認定”這種“修辭性技巧”來逃避自己的責任。
    3.權力型話語運用策略。福柯認為權力與知識相互依存并互相指涉,任何權力關系的建立,都會產生相應的知識。“權力總是以知識的面目出現,而知識擁有者又反過來運用這種知識行使權力”, 具體到案件的判決中,法官在判決書中運用法言法語進行的科學型敘事對不懂法律的當事人所進行的日常型敘事加以改頭換面,以贏得一種對于當事人智識上的優越和壓制。科學型話語因為其符號化程度而提出了理解的專業化水準問題。面對判決文本中一個個標志著權力行使的術語符號對自己行為的定性,敗訴方即使“不悅”也不得不“誠服”于這些符號,并認為它們是對過去案件事實最為權威的表達,當敗訴方是一個對法律不甚了解的人的時候,他無法用自己日常型話語與法官判決中的科學型話語或曰權力型話語爭奪話語權,由此,對專業知識權威性的認同和對知識合法性的信仰,經由權力轉化為了對于判決正當性的認可與支持。法官通過對于爭訟雙方日常型敘事的修辭達致了合法性。 另外,這種書面的敘事實際上是一種法律的敘事,它脫離了事情發生的具體語境,描述的只是法官依據法律的規定組織的事實發生的過程,日常生活話語在這種以法律規范為中心的敘事中悄悄退隱,法律話語充當著一個建構新世界的角色,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在這種敘事中被重新建構。 判決書日益陷入內部的權力運作,專業知識的累加、重復與繁殖使得判決書在理性化程度越來越高的同時也日益與普通民眾的理性化程度拉開了距離。
    4.掩蓋價值立場。“依據個人偏好作出判決被廣泛認為是錯誤的,乃致沒有哪個法官敢于承認自己是在這一基礎上判決案件的。”“法官們自己沒有充分意識到他們在權衡各種社會利益因素上的責任,這種責任是不可推卸的,法官們經常公開顯示出他們不愿作出此種權衡,結果是,根本不說明判決的真正依據和基礎,往往讓其滯留在潛意識中。” 一般情況下,法官往往需要對法律進行一種符合社會認同心理的解釋,但是對于同一條文運用各種不同的解釋方法往往可以導致截然相反的結論,為此,只能通過“選擇”而不能通過判定來對解釋加以取舍。法律適用者的價值判斷與結論之間的聯系比事實判斷和邏輯判斷的聯系更為緊密。 “在進行法律解釋之前,法官都熟諳案件事實,在價值判斷上早已形成根深蒂固的‘前見’,在這一‘前見’的作用下,法官會想法設法尋找能得出他可欲結果的法律解釋方法。” 但是如果法官在判決中明確表示他的價值取向,那么他在沒有法律規范可以直接援引又難以達成共識的疑難案件中就很有可能面對為什么維護對方的利益這樣的詰難,為了盡量保護自己的合法性資源最大限度地不被損傷,在判決書中,法官雖然贊同了某種價值立場和觀念,但是這種價值立場和觀念最后可以訴諸于其他規范中,法官盡量使自己的判決顯得僅僅是在適用法律,以圖掩蓋自己的價值立場,避免公眾對于判決正當性的質疑。這樣,在判決書的合法性的整體框架之下,案件看起來好象僅僅只是一個法律問題,而不是涉及到相互抵牾和基本無法調和的絕對化價值立場。
    5.對疑點事實作排斥性處理。在一起關于淫穢物品的案件當中,法官無法解釋自己認定淫穢物品的標準,于是便做了這樣的處理:“當我看到它我就知道它是淫穢物品,而本案中它并不是。”通過含糊其詞的逃避化解了面對棘手法律問題的尷尬,但是卻對判決的正當性構成了實質性的傷害。英國也曾有過這樣一個判例,17歲的珍尼特患有精神障礙,她因不愿受孕而向法院申請做絕育手術(在此之前一個先例認為絕育手術剝奪了婦女生殖的基本人權而駁回了此類申請,所以珍尼特要施行這類手術必須謀求法院批準)。法官認為,懷孕與分娩會給珍尼特的心理和身體健康造成災難性打擊,采取絕育措施是保護她的最好辦法,在判決意見中,法官并沒有深入討論有沒有辦法使珍尼特學會諸如避孕等有關性方面的知識,而是斷然認為“以任何抽象的形式教給她有關性的行為是不可能的”并沒有附加任何解釋,至于本案涉及的另一個重大而敏感的問題:因珍尼特本人患有精神病而產生的優生學問題,則更是在判決開頭“本上訴案無論怎樣都與優生學無關”的聲明而被簡單明快地排除在了案件之外。 另一個可為佐證的案例是:在“賴利訴賴利”一案中,孩子由其父、母隔周輪流照管,法院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判決此種撫養方式對孩子有害無益,卻未對為何上述安排已經成功維持了5年的時間作出合理的解釋,蒙哥馬利對此加以評論時說:“一些實際問題被清楚地掌握,探究并予以詳盡地說明,同時,其他一些問題則被掩蓋和壓制。”法官正是運用這種“明智的沉默”對某些事實問題不加詢問,以“消除判決的自相矛盾之處,使敘述平穩”,達到邏輯自恰。
    六.論題的邊緣:判決形成過程的修辭
    以上我們對于判決的敘事以及說理方面的修辭均進行了粗疏但還比較全面的梳理與分析,但是,應該看到,以上的分析還僅僅局限在判決文本上的修辭,亦即靜態的修辭,還沒有涉及到判決形成過程的修辭 即動態的判決修辭問題,盡管它只是處在論題的邊緣, 但是這些都是討論此論題所必不可少的一個方面。
    “法庭上使用的修辭是這樣一種說服:它并不灌輸關于正義和非正義的知識,而產生對正義和非正義的信念。” 眾所周知,法庭審理是一個與社會生活相疏離的特定時空,這個時空中的權力結構關系,支配與被支配的心理結構關系是通過特定時空內一系列戲劇化的儀式而展開和形成的。關于這一點,我們可以從英美國家訴狀律師和出庭律師的差別中得到啟示。波斯納曾經指出:“訴狀律師的角色主要是分析性的,而辯護律師的角色則非常倚重修辭”, 造成這種差別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庭審這一法的時空結構中,只有辯護律師是與其他參與訴訟的人員是“身體共同在場”的,這種共同在場使得對話機制不僅僅通過書面言語展開,更為重要的是在排除傳聞原則和口頭審理主義支配下的英美法庭上,口頭語言、表情語言、肢體語言都有可能成為構成本身博弈地位的重要砝碼,以至于“出色的出庭律師都是一流的推銷商和盡善盡美的演員,他們都非常了解非語詞交流常常同案件事實同樣重要(并且有時更為重要)”。 同樣的,置身于法庭這一法的空間之中的被告往往受到來自判決制作者在判決形成過程中對被判者采取的諸如儀式定位、情感定位、語言定位等方法,從而產生一種心理上的劣勢。 這種劣勢往往使得他們默認了自己敗訴的命運,承認了判決的“合法性”。
    如果說在司法廣場化的時代,廣場是每個人對每個人表演的場所的話,那么在司法走進“劇場”的今天,由于國家權力所具有的內在表演性, 法庭成了國家暴力機器對被告人表演的專門舞臺。哈羅德·加芬克爾(Harald Garfunkel)曾把刑事審判稱為“貶黜人格的典禮”,在法庭上,一切布景及儀式的安排都是國家暴力的投射,精心編導的提出和檢驗證據的戲劇,法定程序和角色的成功扮演為譴責罪犯創造了條件,而法庭的程式化、戲劇化則巧妙的修辭和掩蓋了法律的暴力性質,法院森嚴的建筑布局、荷槍實彈的警衛、嚴格的安檢設備和措施、身著法袍位據極高的法官席的法官、在民主社會中極其少見的對于法官過分尊重的稱謂以及通過重復被告先前的不當行為來對其人格而不是行為進行宣判甚至是如中國古代由衙役齊聲喊出“威——武——”的心理威懾等等程序加工技術都加強了對于被告的暴力威懾。福柯也認為“標準化程度極高的法庭儀式規范了被告的行為,使被告在嚴整劃一的程式面前極其溫順、敬畏。它利用的實際上是人們‘向標準看齊’的這一心理慣性。在這種情形下,對法律未來判決性的信仰和支持來自對法院嚴格遵守程式、一視同仁的感覺。”“置身于其間的被告都可能產生羞愧感、緊張感,覺得自己的行為的確有某種不當之處,具有可非難性,應該接受法庭的權威裁判。在法庭儀式美感的掩飾下,權力的面目被遮蔽,法院的裁判更可能具有穩固、持久的合法性。”伯爾曼也認為法官通過肅穆的法庭、神圣的國徽、莊重的審判員、象征化的制服(有時甚至是神化法官的假發)、審判員與被告等特定化了的位置、人員出場的順序、程式化的語言,固定的發問順序……讓被告置身于一種神圣而崇高的背景下,使他在情感上信仰這種神圣的評判,判決的正當性由此獲得。 我國學者舒國瀅也指出:“司法活動在以‘劇場’為象征的建筑空間內進行,將法律與建筑兩者的審美特性融為一體,使法律原則和規則的剛健質樸和簡潔對稱的風格凝固成建筑的雕塑形態,這無疑會增強法律的莊嚴肅穆之美,從而內化人們的法律精神,喚醒人們對法律的信仰和尊敬。” 而且,根據舒國瀅的理論,司法的劇場化實際上在法庭內部劃分出舞臺和看臺,劇場里的人則被相應地劃分為演員和觀眾,而由于國家權力天生所具有的表演性以及被告人利益代言人——律師或其他代理人的在場,實際上,被告人在大多數時間里往往成了實質意義上的看客, 與權力表演一定程度的隔離使得他能更進一步地認識到權力的神圣與莊嚴,甚至包括威懾。
    此外,宣布判決的口頭語言也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含混、扭曲、掩飾和潤色等修辭性語言是與言語者的社會動機和言語活動的社會效果緊密聯系在一起的,言語者往往利用這種技巧來確立甚至是改變自己在社會權力結構中的位置。修辭學研究結果表明,講話者在講話時表現的自信與否將直接影響到自己發言內容的“他信力”,因為人們普遍有這樣一種心理:即在對自己的行為或某一事物的性質方面并不十分確定的話,我們往往傾向于認可別人外在的評價,尤其當這種評價是以一種十分自信和不容辯駁的姿態做出來的時候。因此,法官常常在宣讀判決時采用諸如慷慨激昂、加強邏輯重音、突出輕重緩急和不容質疑的語氣等各種技巧來強化判決對被告行為的非議功能,使得被告在這樣一種語言和語氣的定位中敗下陣來,乖乖地接受法庭對自己行為的認定。
    六.結語
    綜合全文論述,我們不難發現,在一種敘事結構中,法律事實在本質上成了一個語言問題,而判決本身也成了講故事的一種特定形式, 它“需要現實的人根據總體策略通過敘述這一黏合劑匯聚起來。” 因此,“作為法律解釋的一種手段的故事性修辭技術有可能發揮的作用是:通過領悟和精神共鳴來強化法的正統性,使更多的人在對規范內容和案件處理結果具有不一致的理解的同時贊成某一法律命題,容許每個人敘說自己的故事并在這一過程中逐步實現理性的對話等等。”
    然而,由于修辭往往是一種非邏輯的、非經驗的、非科學的說服方法,而它在修辭的過程中又恰恰為說服披上了邏輯、經驗與科學的外衣,在判決理由并不充足或并不顯見的情況之下,修辭可以使得判決的合法性得到較小成本的灌輸,但在判決理由并不存在或即使存在但并不正當的場合,這種修辭對于法治的危害則是潛在的同時又是巨大的。因為——“任何案件的‘修辭’——如何才能最有說服力地予以表達——都不可能同案件的‘長處’——即相關論證的理性力量——相抵觸。” 本文的研究旨在引起這樣一種共識:應通過判決的修辭技術去倡導制作更加符合判決內在規律和正當要求的規范、科學的法律判決,另一方面則要通過對不當修辭的研究與描述去揭示并遏止掩藏在修辭外衣下的司法腐敗。因此,如何通過正當的修辭使判決獲致正當性而將不正當的修辭屏棄于判決之外,并由此制定出遏止甚至杜絕司法腐敗的現實性策略則是學界今后需要努力的方向。值得欣喜的是,國內已有學者認識到了這一極具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的課題并展開了較為深入的研究。
    正如列車進站前速度會逐漸放緩一樣,本文的結論同樣無法再次掀起一個對于本文論點的認知和說服的高潮,達此目的的唯一辦法就是讓它永遠沒有終點,不斷地發動、不停地運動下去。對于判決修辭研究的價值已經毋庸贅言,惟愿有意者能將這根棒子接過來、傳下去,推動這項研究的深入開展。果真如此,那么,這份結論也就不能算作結尾了,相反,它僅僅是一個開頭……

    參考文獻

    波斯納:《法律與文學》,李國慶譯,中國政法大學2002年9月第1版,第365頁;
    [德]阿圖爾·考夫曼、溫弗里德·哈斯默爾:《當代法哲學和法律推理導論》,鄭永流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305頁;
    波斯納:《超越法律》,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74頁;
    波斯納:《超越法律》,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80頁;
    參見斯龍和佩雷爾曼:“哲學中的修辭學、新修辭學”,載《英國百科全書》,1977年版,第15卷,第803頁,轉引自沈宗靈著:《現代西方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第435頁;
    參見波斯納:《法律與文學》,李國慶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頁;
    朱景文主編:《當代西方后現代法學》,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287頁;
    Thomas Cole,The Origins of Rhetoric in Ancient Greece(1991),轉引自波斯納:《超越法律》,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 第585頁;
    參見朱景文主編:《當代西方后現代法學》,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307頁;
    陳汝東:《認知修辭學》,廣東教育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5-16頁;
    波斯納:《超越法律》,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71頁;
    參見波斯納:《法律與文學》,李國慶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頁;
    如判決推理中的邏輯錯位往往需要運用語言修辭或事實描述加以整合和修辭,以彌補司法推理鏈條的斷裂;
    比如清理交融式的判決說理方式,如超過了必要的限度,則往往導致以司法中的反邏輯為代價而盲目追求倫理上的和諧從而轉化為不當修辭;而一味追求判決文書的閱讀美感所采用的諸如駢儷行文,生僻用典則會阻斷判決與受眾的心理聯系,降低判決的可接受度,而滑入不當修辭的窠臼;另一方面,在一般意義上被我們視為不當修辭的判決書的制作方法,也會在某些領域內成為提高判決正當性的有效工具而成為正當修辭,如語序的調整,措辭的委婉等等;
    韋伯在分析古代中國家長制法律時就曾指出:“中國的法官——典型的家長制法官——以徹底家長制的方式來判案”。參見馬克斯·韋伯:《儒教與道教》,王容芬譯,商務印書館1995年版, 第174頁;
    參見張志銘:《法律解釋操作分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1期, 第203頁;
    本部分內容借鑒了左衛民、謝鴻飛的研究成果,特此表示感謝,參見左衛民:《在權利話語與權力技術之間——中國司法的新思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161頁;
    [德]阿圖爾·考夫曼、溫弗里德·哈斯默爾主編:《當代法哲學和法律推理導論》,鄭永流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93頁;
    朱景文主編:《當代西方后現代法學》,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286頁;
    波斯納:《法律與文學》,李國慶譯,中國政法大學2002年9月第1版,第360頁;
    朱景文主編:《當代西方后現代法學》,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284頁;
    朱景文主編:《當代西方后現代法學》,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284頁;
    劉高禮:《法律語言學新論》,華中師范大學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72頁;
    波斯納:《法理學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1版, 第191頁;
    參見蘇力:“判決書的背后”,載信春鷹主編:《公法》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1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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