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洪浩 ]——(2004-6-2) / 已閱34976次
波斯納:《法律與文學》,李國慶譯,中國政法大學2002年9月第1版,第386頁;
[美]H·W·埃爾曼著:《比較法律文化》,賀衛方、高鴻鈞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198頁;
波斯納:《超越法律》,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72頁;
波斯納:《超越法律》,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73頁;
波斯納:《超越法律》,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84頁;
參見蘇力:“判決書的背后”,載信春鷹主編:《公法》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180頁;
轉引自趙承壽:《論司法裁判的合法性》,載《法律科學》2002年第3期, 第15頁;
轉引自謝鴻飛:“疑難案件如何獲得合法性”,載《刑事法評論》第3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79頁;
不同與韋伯所說的“合法性”,韋伯的“合法性”更準確地說是一種“適法性”;
劉高禮:《法律語言學新論》,華中師范大學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53頁;
李漁:《資治新書·慎獄芻言》;
波斯納:《法律與文學》,李國慶譯,中國政法大學2002年9月第1版,第340頁;
英美法官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甚至總結出了一整套相當詳盡的語體修辭的技巧,很多法官手中都擁有一部關于判決修辭風格的介紹性手冊,波斯納對此曾做過如下的總結:“少用副詞、形容詞、斜體字,以及其他修飾語、限定字和增強句;長短句(不規則的、而不是排比的風格交替使用;不要用一個命題來結束一個段落;不要使用沒有主動者的被動語態;少用插入的或者其他的限定句;盡量以重要的詞匯開始和結束句子、因為一個句子中的第一個和最后一個位置是語氣最強的地方;避免使用術語和陳詞濫調;為了清楚而使用標點,而不是為了符合語法學家們有關逗號和其他標點符號的位置的古板規則;要清晰;少用引用,特別是冗長的整段引用;要稍微注意句子的節律性;不要試圖做到從來不對不定式進行劃分;不要理會那些模糊的和不被人遵守的語法規則,比如不要以‘但是’或‘和’開始一個句子!眳⒁姴ㄋ辜{:《法律與文學》,李國慶譯,中國政法大學2002年9月第1版,第339頁;
汪世榮:《中國古代判詞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2月第1版,第58頁;
陳界融:“論判決書內容中的法理分析”,載《法學》1998年第5期,第8頁下;
參見唐文:《司法文書實用修辭》,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另參見苗懷明:“中國古代判詞的文學化進程及其文學品格”,載《江海學刊》2000年第5期,第156頁;
參見姜劍云:《法律語言與言語研究》,群眾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第273頁;
《文心雕龍·書記》;
[德]K.茨威格特:《比較法總論》,潘漢典等譯,貴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第228頁;
參見《增強刑事裁判文書說理性手冊》,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66頁;
朱景文主編:《當代西方后現代法學》,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294頁;
趙曉力:“關系/事件、行動策略和法律的敘事”,載王銘銘、王斯福主編:《鄉土社會的秩序、公正和權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38-539頁;
轉引自梁治平編:《法律的文化解釋》,三聯書店1994年版,第80頁;
蘇力:《送法下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15頁;
蘇力:《送法下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11頁下;但是另一方面我們也應該看到,在這一過程中,法官為了減少上訴而可能采用壓制對敗訴方有利事實的做法來達到短暫的修辭勝利,對案件事實可能有所添附和遺誤,這種經過剪裁的片面的真實并不能簡單地等同于真實,相反,判決還可能悖于案件事實,從而導致認定事實的錯誤,在這個意義上說它又與全面的虛假無異。由于對事實的剪裁而導致的對于案件事實的片面認知往往會得出一個完全相反的法律結論,所以它正為某些法官的枉法裁判打開了方便之門。另一方面,我們也應看到剪裁事實的另一個重要的根源:司法判決的結果判斷往往先于事實認定、邏輯推理和法律適用,即使主張以其他方式處置的律師提出了更為強有力的論點,通常也不可改變法官的先見。正是由于結論先行的判決形成模式,法官往往需要支持自己結論的事實和證據(他一般很少否定自己的判斷,而總是在事實和證據的不斷排列組合中搜尋支持自己判斷的論據,甚至不惜以剪裁事實的方法迂回到達自己的結論來維護自己的智識權威)。
李麒:《判決異議研究》,載樊崇義主編:《訴訟法學研究》第3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55頁;
劉永章:《訴訟文書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第501、502頁;
[德]阿圖爾·考夫曼、溫弗里德·哈斯默爾主編:《當代法哲學和法律推理導論》,鄭永流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17頁;
參見波斯納:《法律與文學》,李國慶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39頁;
需要順便提及的是不僅僅是在判決書中這種敘事技巧才可能存在,事實上在訴狀、答辯狀等一切法律文書中這種修辭技巧都普遍的存在著。茲舉一例:在《刀筆精華》中就輯錄了這樣一則“答辯狀”:馬某侍母不孝,其母訴至縣署,馬某請訟師謝某作了如下答辯而使自己免于牢獄之災:“為家門不幸,含淚哀告事。竊民父早經棄養,自幼即蒙母撫養成立,民不孝,不能順母意,博母歡,致累老母匍匐公庭,民甘受法辦。母慈而后子孝,身修而后家齊,民德不足以感母,孝不足以順親,既不孝于地下之父,又不孝于在堂之母,死亦無怨,且從此亦可留面目以見父于九泉。敬請法辦,以慰慈心。哀哀上陳,不知所云!焙靡粋“哀哀上稱,不知所云”,其實馬某和謝某正是運用了一種敘事技巧在看似服法的外表下委婉地且極具戲劇效果地表達了自己對母親的不滿,于不動聲色之間推卸了真正的責任,達到了混淆視聽的目的。由此例可見一斑:長期從事法律事務的人對于修辭手法的掌握以達到了一種運用于無形的“境界”,成了內化于日常業務的一種實踐理性,而這對于法官而言又何嘗不是如此呢?
賀衛方:“不可思議的判決”,載《雜文報》1999年4月13日;
唐文:“改革中裁判文書語言運用的價值取向”,載曹建明主編:《中國審判方式改革理論問題研究(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31頁;
據《冷廬雜識》記載,清朝乾隆年間通州州吏胡封翁在佐辦一件行竊案中,見眾犯因貧苦偶然作竊,并非真正巨盜,遂萌同情之心,將犯供“糾眾自大門入”中“大”字改為“犬”字,一舉筆間,而救十余人之命。參見潘慶云:《跨世紀的中國法律語言》,華東理工大學出版社,97年版,頁877;即使是包公,也曾擅自涂改法律文書。在關漢卿所著之雜劇《魯齋郎》中,魯齋郎仗勢欺人,霸占良女,包公欲判其死刑,但因魯齋郎出身豪門,權勢傾人,包公為或準奏,在向皇帝上奏案卷材料時,故意把魯齋郎的姓名三字的筆劃分別減去一部分,變成魚齊即,待皇上準奏而批了斬字之后,再恢復原有筆劃,“魚齊即”三字就又變成了“魯齋郎”,關漢卿對此大為贊賞,稱之為“智斬魯齊郎”。參見余宗其:《中國文學與中國法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36頁;
摩西十誡中說:“私遷界石者必受詛咒”,而擅自篡改法律文書其罪行比私遷界石還要嚴重,所以歷代法律均對擅自修改法律文書所應承擔的責任做了詳盡的規定。如《唐律疏議》將制作法律文書時的弄虛作假行為視為詐偽,并規定:“凡詐為官文書及增減者,杖一百;準所規避,徒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各減一等!薄端涡探y·詐偽律》云:“諸對制及奏事、上書,詐不以實者,徒兩年!薄洞笄迓衫分猩踔翆TO“增減官文書”罪,“凡增減官文書者杖六十。若有所規避,杖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各減一等。規避死罪者,依常律!
法國著名作家福樓拜就曾說過:“不論我們要說的是什么東西,要把它表現出來,只有惟一的名詞,要賦予它運動,只有惟一的動詞,要賦予它性質,只有惟一的形容詞,我們應該苦心搜索,非要找出這個惟一的名詞、動詞、形容詞不可,僅僅找到這些名詞、動詞、形容詞相似的詞,千萬不要以為滿足,更不可因為這種搜索困難,而隨便用個詞來搪塞了事!,轉引自前引23,第932頁;
唐文:“改革中裁判文書語言運用的價值取向”,載曹建明主編:《中國審判方式改革理論問題研究(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32頁;
另一例證可見Cox Broadcasting Corp. v. Cohn,參見波斯納:《法律與文學》,李國慶譯,中國政法大學2002年9月第1版,第380頁;
波斯納:《法律與文學》,李國慶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47頁;
波斯納:《超越法律》,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84頁;
波斯納:《法律與文學》,李國慶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47頁;
宋福祥與其妻李某因關系不和在爭吵撕打的過程中,其妻李某自縊身亡,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宋福祥因負有救助義務而不作為被定為故意殺人罪,處刑四年。詳細案情請參見《刑事法評論》第3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89頁;
根據讀者回應(reader-response)理論,讀者也是作者。巴米特也認為,讀者不是文學的消費者,而是生產者。這個結論同樣可以適用于判決文本,參見:程光瑋:“九十年代的詩歌:另一意義的命名”,載《學術思想評論》第1輯,遼寧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209頁;
又如:被告人明明是用小石子扔擊被害人,判決書中卻把小石子寫成“石頭”,被害人只是被小石子擦傷頭皮,而判決書卻寫成“擊傷頭部”,參見姜劍云:《法律語言與言語研究》,群眾出版社1995年6月版,第122頁;
陳天恩:“法律語言 準確為要”,載《語言文字應用》1995年第2期,第28-31頁;
波斯納:《證據學的經濟分析》,徐昕、徐昀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21頁;
“共識是一種合法的盡管非常可能出錯的正當化方法。”參見波斯納:《法理學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45頁;
參見波斯納:《法理學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59頁下;
謝鴻飛:“疑難案件如何獲得合法性”,載《刑事法評論》第3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92頁;
謝鴻飛:“疑難案件如何獲得合法性”,載《刑事法評論》第3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92頁;
參見左衛民:“法院的案卷制作:以民事判決書為中心”,載《在權利話語與權力技術之間——中國司法的新思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2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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