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華 ]——(2018-9-14) / 已閱49512次
債權人撤銷權糾紛9項基本問題
文|赫少華律師
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題導:
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存在轉移財產規避債務的行為,如何救濟?
彈出小窗口:債權人撤銷權。但是否只有撤銷權一種思路?
本文圍繞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中常見問題,如訴訟費收取,管轄法院確立,撤銷權行使對象及范圍,與合同無效之訴和代位權的區分適用等,綜合最高法院案件、法官觀點等進行簡要梳理。
一、債權人撤銷權之管轄法院和當事人的確定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住所地的界定,經常跑立案的都不陌生,但“被告”如何理解?
檢索的的裁判文書案例中,被告往往系兩人以上,債務人和受讓人均為被告,是不是被告具有可選擇性?
其實,合同法解釋(一)明確,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在小范圍內的檢索中,多是將受讓人直接列為被告的,同時發現,此類案由的案件受理費,多是基于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額,個案中存在按件收取的特例。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二、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
下文中提到的北京第二中級法院,(2014)二中民(商)終字第8152號,對是否債權人撤銷權的條件進行了“焦點”歸納。
一般而言,有觀點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的作為區分一個視角。
對于無償行為場合,如債務人放棄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的,撤銷權的成立不以主觀惡意為必要,僅要求具備客觀要件即可發生放銷權而在有償行為場合。
如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撤銷權以債務人有思意為成立要件,以受益人有惡意為行使要件而合同法解釋(二)第19條第3款規定的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撤銷權的行使也應當以受益人有惡意為要件。
就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中債務人行為有害于債權的判斷標準,以最高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號民事判決為例。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所謂有害于債權,是指因債務人的行為導致其清償資力的減少,以至于無法滿足債權的要求,給債權的實現造成了損害。
對此,應當從兩個方面加以把握:
其一,關于有害于債權的判斷標準。一般而言,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等行為都會導致其責任財產的減少,通常都會對債權人的債權產生不利的影響,但這種不利影響必須達到債務人沒有清償資力的程度方可構成債權的侵害。
其二,關于舉證責任的承擔。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分配原則債權人應當負擔舉證責任,以證明務人無清償資力的客觀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商事審判指導》總第2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15-2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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