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華 ]——(2018-9-14) / 已閱49515次
雙方當事人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航天信息公司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是否符合條件。該問題可以細分為以下五個問題:
1、航天信息公司行使撤銷權是否超過1年的除斥期間;2、航天信息公司的債權是否在股權轉讓行為之前成立;
3、股權轉讓價格是否明顯不合理;4、受讓人智通交通公司是否明知;5、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給航天信息公司造成損害。
五、債權人的撤銷范圍
最高法院(2013)民抗字第48號觀點,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當以真實、合法的債權為前提,并需符合合同法規定的撤銷權行使條件。
債權人依法行使撤銷權,對債務人和受讓財產的第三人而言,均構成不利后果,特別是受讓財產的第三人并非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通過撤銷權的方式使其承受不利后果,實則是在法定條件下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
因此除債務人可以對債權人的債權及撤銷權的行使提出相應抗辯外,作為第三人的受讓人,同樣可以對債權人的債權及撤銷權的行使提出異議,并在異議成立的范圍內相應對抗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延伸題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是否要受自身債權額度的限制?
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10號,認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恢復債務人責任財產,是保全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行使撤銷權的范圍,故應以保全全部一般債權人的總債權額度為限(注:存有特殊性)。
延伸題二,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是否要先取得對債務人的生效法律文書?
有觀點提到該問題,或囿于不同的檢索路徑,得出的結論存在一定的出入。特別提到案例,(2014)鼓民初字第3745號。
法院觀點,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但原告主張的其對被告梁燕英的債權尚未經生效判決予以確認,其借貸關系的合法性及借貸數額尚未確定。
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而本案中的原告尚不具備作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主體資格。
就筆者的檢索,針對真實合法的債權審核,法院并不必然以債權人先取得對債務人的生效法律文書為前提,當然,已成為申請執行人的債權人提起的撤銷權之訴將條件滿足得更充分。
引最高法院法官著述:
人民法院在確定撤銷權的效力范圍時,除依照《合同法解釋(一)》第25條的規定外,還應當注意以被撤銷行為的標的是否可分為標準,來確定撤銷權的效力范圍。具體來說:
1.在被撤銷行為的標的物是可分物的場合,僅應在債權人所享有的債權的范圍內撤銷債務人的部分行為,而其他部分則仍然有效,以保障債務人的經濟自由和對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2.在被撤銷行為的標的物是不可分物的場合,為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實撤銷權制度的立法目的,應當認定被撤銷行為全部無效。
此外,在債務人分別從事了幾項處分其財產的民事法律行為時,僅僅是債權人所主張撤銷的債務人為全部無效,債務人其他處分財產的行為尤其是交易行為仍然是有效的。
--杜萬華、宋曉明主編:《基層人民法院法官培訓教材(實務卷商事審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45頁。
六、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認定及行使期間
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存有爭議,有形成權說、請求權說、折中說等。以折中說觀點較為流行,即具有撤銷和財產返還請求的性質,撤銷之訴為形成之訴和給付之訴。
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與折中說觀點類同,但仍存有區別。本文以具體條文為分析基礎,不考慮各學說的爭辯。
以最高法院兩個案例為導向。
最高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32號民事裁定,認為債權人撤銷權是一種兼具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雙重性質的民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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