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管志勇 ]——(2020-3-5) / 已閱8508次
(三)應當認定具有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類型
針對我市農村的實際情況,根據《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下列人員應當認為享有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
1.原始成員,戶籍在本村,開始實行農村雙層經營體制時原生產大隊成員。
2.出生取得成員,出生后未登記戶籍,但父母雙方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戶籍在本村,父母一方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人員。
3.加入取得成員,戶籍在本村,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合法婚姻關系、收養關系或政策性移民而落戶的人員。
4.“外嫁女”婚后戶籍仍在原集體經濟組織,其在嫁入地集體經濟組織未享受集體福利的分配的,應當認定其具有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隨其落戶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具有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如其已享受嫁入地集體經濟組織福利分配的,應當認定其不再具有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隨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不具有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5.“外嫁女”嫁入城鎮或與非農戶男子結婚,但戶口未遷出的,應當認定其具有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隨其落戶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應當認定具有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6.離婚、喪偶的回娘家的婦女。農村婦女婚后戶籍仍在原集體經濟組織,其離婚、喪偶后回到原集體經濟組織居住的,應當認定其具有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隨其落戶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具有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7.離婚、喪偶后并再婚的婦女。農村婦女離婚、喪偶后與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再婚,但其在嫁入地集體經濟組織未享受福利分配的,應當認定其具有戶口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隨其落戶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應當認定具有戶口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8.農村婦女離婚、喪偶后與非農戶口男性再婚,如其戶口仍未遷出的,應當認定其具有戶口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隨其落戶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應當認定具有戶口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9.服兵役的人員。義務兵、士官在部隊服役期間應當認定其具有戶口遷出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已納入軍官系列,享受國家財政福利保障的,應當認定其不具有戶口遷出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10.因升學而遷出戶口的學生。考上大、中專院校學生在校學習期間或畢業后自謀職業的,應當認定其具有戶口遷出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畢業后納入國家公務人員管理或已獲得城鎮企、事業職工社會保障,應當認定其不具有戶口遷出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11.政策性農轉非人員。因土地征用或其他原因(包括因購房、自己出錢購買非農戶口等),被政策性“農轉非”后,未被安排就業,也未被納入城鎮居民社會保障體系的,應當認定其具有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12.被行政處罰而落戶的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公務人員或城鎮企、事業單位職工等,因被開除、除名等經原村集體同意而將戶口遷回至原集體經濟組織,且長期在原集體經濟組織實際生活,也沒有其他社會保障和生活來源的,應認定其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13.服刑人員。勞教服刑人員在勞教、服刑期間,其集體經濟組織資格不因勞教、服刑而喪失,仍具有原戶籍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
14.繼子女。對于依法成立繼子女關系的繼子女,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應當與養子女及親生子女相同。
15.戶口掛外戶。因就學等原因僅將戶口遷出登記在其他集體經濟組織,但仍參加原戶籍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生產和生活,并在原集體經濟組織有承包土地的或現戶口登記地不承認其成員資格的,應認定具有原戶籍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
16.自理口糧戶。原因入城從事手工業或經商而將戶口遷出成為自理口糧戶的人員,現戶口已遷回本集體經濟組織或戶口未遷回,但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有承包地,應當認定其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17.因婚姻隨女方生活的丈夫。“入贅女婿”及隨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應當按男女平等的原則,同以上“外嫁女”的相關規定進行認定。
18.表決取得的人員。履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義務,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表決通過的,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保留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員。
(四)應當認定不具有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主要類型
1.在國家行政、事業單位、部隊軍官的任職或離退休等由國家財政供養保障的人員。
2.已享有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員。
3.空掛戶或寄掛戶。僅戶口登記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但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實際生產、生活的空掛戶,應當認定其不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4.“外嫁女”嫁入城鎮,已取得非農業戶口并被納入城鎮居民社會保障體系的,應當認定其不再具有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隨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已轉為非農業戶口,應當認定不具有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5.“外嫁女” 嫁到港澳臺地區及國外并取得在以上地區及國家的永久居留權的,應當認定其不再具有嫁出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6.已死亡的人員。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 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因此,死亡的人員其成員資格也自然終止,不能再列入集體福利的分配。
四、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分配權受到侵犯的保障程序和步驟
(一)協商
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分配時侵犯部分成員合法權益的現象,在我市十分普遍,許多成員均通過自行協商或第三方介入協商的方式得到解決,這種方式現階段是解決此類糾紛的重要方式,但這種方式需要雙方的均同意,如有一方不愿意即無法開展,具有局限性。
(二) 仲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的規定,有關土地承包糾紛及土地征收補償款分配等糾紛可以向當地設立的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三) 起訴
向法院起訴,是解決此類分配糾紛的最效的辦法,但在現階段,有些法院對此類案件尚不受理,如瑞安法院等。樂清法院也只是對村集體經濟組織就經濟分配引起的糾紛案才予以受理,其他的一些村民福利分配,如農村保險、承包地分配、經濟合作社股份分配、村民建房指標分配和村民集資房的分配、村建設用地的分配等尚不受理,既使受理后也往往得不到支持。使現在這些不公平的分配現象層出不窮,受侵權的部分村民告狀無門,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因此法院逐步放開受案范圍,敢于主持公平與正義,以法院判決的形式和法律賦予強制力保障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益,引導村集體依法公平分配顯得尤其重要。
(四) 向鄉、鎮或街道人民政府請求解決
當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有關分配方案或分配侵犯成員權益時,受侵犯的成員有權向基層人民政府申訴,要求解決,各基層人民政府也有責任和義務給予解決。但在實際生活,這些基層人民政府很少有對村集體經濟組織有關分配進行監督,對村的反映也以推拖為主,沒有正視自己的責任和義務,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這是此類糾紛大量發生很重要的原因。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并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因此,鄉、鎮或街道人民政府有責任,也有義務對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有關分配方案進行審查,對于發現的不公平,不合法的分配應當予以制止,并予以責令糾正,對于拒不糾正的村集體,可以在備案審查、賬務代理等不予通過,強制其依法糾正。如村賬鎮代理,這種審查機制本身就是對村集體的最有效的監督,而實踐中這類糾紛發生的原因,有很大一部分就是因為我們的這些基層政府沒有真正的履行自己的職責,發揮應有的作用。
五、幾點建議
(一)制定指導文件
作為市人民政府應當要及時制定此類分配的有關規范性和示范性的文件,引導各村和有關單位遵照執行,落實公平分配。
(二)明確分配對象
在政府征用村集體土地時,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費和青苗補償費一一列出,明確數額和補償對象,而不是象以往征地過程將這些補償款項均混在一起,籠統計算每畝的補償金額。
(三)進行宣傳和教育
對這些集體福利的分配,作為各主管部門和基層政府應當要積極主動的進行宣傳和教育,提倡男女平等,破除封建歪俗,宏揚公平正義。
(四)各國家部門要徹實履行法定責職
各基層政府對各集體經濟組織的有關分配方案要進行監督和指導,對于不公平的分配方案,要敢于堅決制止和糾正。特別是駐村干部,要深入群眾,服務群眾,徹實履行自己的法律責任和義務。農業仲裁部門要嚴格依法仲裁,法院要積極依法受理此類案件,不要將這些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村民告狀無門,并通過判決、開庭等多種方式引導依法分配和公平分配,促進社會的公平正義,最大程度上為構建和睦社會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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