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0-7-20) / 已閱20741次
干貨|《民法典》合同編之買賣合同的十項重大變化
作者:陳召利,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來源:利眼觀察 微信公眾號
2020年5月28日15時08分,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以2879票贊成、2票反對、5票棄權,高票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新華社于6月1日受權發布《民法典》全文(這部民法典送你了!)。這是新中國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譽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和“保障民事權利的宣言書”,宣告中國“民法典時代”的到來。
《民法典》共7編、1260條,各編依次為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以及附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現行《民法通則》、《民法總則》、《物權法》、《合同法》、《擔保法》、《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侵權責任法》將同時廢止。
通過對比學習《民法典》:筆者通過將《民法典》與我國現行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相對比,簡要分析了《民法典》總則編(干貨|《民法典》總則編的二十四項創新與亮點)、物權編(干貨|《民法典》物權編的二十項重大變化)的重大變化。《民法典》第三編“合同”共3個分編、29章、526條,在現行《合同法》的基礎上,貫徹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堅持維護契約、平等交換、公平競爭,促進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完善合同制度。因為《民法典》合同編的內容較多,筆者分開解讀,此前已經簡要分析“第一分編 通則”(干貨|《民法典》合同編“第一分編 通則”的三十二項重大變化)的重大變化。
第二分編 典型合同
為適應現實需要,《民法典》合同編“第二分編 典型合同”在現行合同法規定的買賣合同、贈與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等15種典型合同的基礎上,增加了4種新的典型合同,還在總結現行合同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完善了其他典型合同。買賣是社會經濟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今天說說“第二分編 典型合同”之“買賣合同”一章有哪些重大變化。
第九章 買賣合同
1. 統一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認定規則。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 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合同法》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一百三十二條 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第三條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通過對比可知,《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關于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采納效力待定說,一直受到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熱議。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在我國經歷了從合同無效向合同有效的轉變。《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采納符合大陸法系通行的有效說,間接否認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本次民法典編纂徹底接受了債權和物權的法律效力及其法律根據相互區分的科學法理(參考:《孫憲忠:民法典為何如此重要?》),刪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條有關無權處分的規定,第二百一十五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第五百九十七條吸收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的有益做法,確認無權處分合同有效,有利于保護買受人的合法利益。
2. 新增標的物需要運輸時風險轉移規則。
《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第十二條 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通過對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條吸收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的內容,將其上升至法律作為本條第一款,需要注意的是,并未保留“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例外情形,具體原因不得而知。
3. 新增瑕疵擔保責任豁免的例外規則。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瑕疵承擔的責任,因出賣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瑕疵的,出賣人無權主張減輕或者免除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第三十二條 合同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的瑕疵,出賣人主張依約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致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
通過對比可知,實踐中,處于強勢地位的出賣人濫用權利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其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嚴重損害了買受人的合法權益,《合同法》對此未作規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對此作出規定予以完善。《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條吸收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的有益做法,將其上升為法律規定。令人遺憾的是,《民法典》未能吸收《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三條有關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因買受人在締約時明知而豁免的有益做法,不排除未來納入《民法典》的司法解釋之中。
4. 新增檢驗期限過短的規則。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的檢驗期限過短,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限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該期限僅視為買受人對標的物的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
約定的檢驗期限或者質量保證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期限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第十八條 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并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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