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0-7-20) / 已閱20743次
第六百四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賣人損害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有權取回標的物: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
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條 出賣人依據前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在雙方約定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合理回贖期限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請求回贖標的物。
買受人在回贖期限內沒有回贖標的物,出賣人可以以合理價格將標的物出賣給第三人,出賣所得價款扣除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以及必要費用后仍有剩余的,應當返還買受人;不足部分由買受人清償。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六、所有權保留
第三十四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于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于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二)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釋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 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內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后仍有剩余的,應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除外。
通過對比可知,首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條第二款屬于新增條款,增加規定了將登記對抗主義適用于所有權保留買賣中,所有權保留規定發生重大變化,所有權保留的登記對出賣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有重大影響,務必予以充分重視!其次,《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條、第六百四十三條屬于新增條款,吸收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取回權、第三十七條規定回贖權的有益做法并予以完善,將其上升為法律規定。令人遺憾的是,《民法典》未能吸收《買賣合同司法解釋》關于所有權保留的其他有益做法,不排除列入未來《民法典》的司法解釋之中。
【作者簡介】
陳召利,東南大學法學碩士,高級(二級)律師,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2017年、2018年均被無錫市律師協會評為無錫市優秀專業律師(公司法類),2017年被江蘇省律師協會授予江蘇省優秀青年律師,被無錫市司法局、共青團無錫市委員會、無錫市律師協會授予無錫市“十佳”青年律師榮譽稱號;入選江蘇省律師協會PPP律師人才庫(2018)和江蘇省財政廳PPP專家庫(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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