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0-7-20) / 已閱20742次
通過對比可知,實踐中,處于強勢地位的出賣人濫用權利約定檢驗期限過短,嚴重損害了買受人的合法權益,《合同法》對此未作規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八條對此作出規定予以完善!睹穹ǖ洹返诹俣䲢l吸收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的有益做法,將其上升為法律規定。
5. 新增買受人對數量和外觀瑕疵推定檢驗的規則。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檢驗期限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推定買受人已經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檢驗,但是有相關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通過對比可知,在當事人未約定檢驗期限的,《合同法》規定檢驗期限為合理期限,但是涉及數量、外觀瑕疵和隱蔽瑕疵的檢驗期限是否應當保持一致存在疑問,《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五條對此作出規定予以完善!睹穹ǖ洹返诹俣䲢l吸收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的有益做法,將其上升為法律規定。
6. 新增出賣人回收義務。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標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屆滿后應予回收的,出賣人負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對標的物予以回收的義務。
通過對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條屬于新增條款,這是落實綠色原則保護生態環境、節約資源的一種體現。
7. 新增標的物孳息歸屬的約定排除情形。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條 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通過對比可知,關于標的物孳息的歸屬問題,《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條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一般規則的基礎上,增加了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例外情形,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8. 新增對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條件的限制。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 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數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到期價款的,出賣人可以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請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通過對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條件的基礎上,增加了出賣人的催告義務,加強對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出賣人的解除權行使的限制,這與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三項關于“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盡可能促成合同履行。存在疑問的是,當事人可以另行約定排除上述規定呢?筆者認為,應該可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9. 完善試用買賣合同的規則。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七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限。對試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
第六百三十八條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限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部分價款或者對標的物實施出賣、出租、設立擔保物權等行為的,視為同意購買。
第六百三十九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對標的物使用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出賣人無權請求買受人支付。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間。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第四十二條 買賣合同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于試用買賣。買受人主張屬于試用買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二)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三)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調換標的物;
(四)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第四十三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費或者約定不明確,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過對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二款屬于新增條款,增加了視為購買的情形。《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九條吸收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四十三條的有益做法,將其上升為法律規定。令人遺憾的是,《民法典》未能吸收《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四十二條有關不屬于試用買賣的情形的有益做法,不排除列入未來《民法典》的司法解釋之中。
10. 新增所有權保留的登記對抗規則。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總共3頁 [1] 2 [3]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