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0-8-17) / 已閱11043次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jīng)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chǎn)依法強制執(zhí)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chǎn)可供執(zhí)行;
(二)人民法院已經(jīng)受理債務人破產(chǎn)案件;
(三)債權人有證據(jù)證明債務人的財產(chǎn)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
(四)保證人書面表示放棄本款規(guī)定的權利。
《擔保法》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jīng)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chǎn)依法強制執(zhí)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guī)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fā)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chǎn)案件,中止執(zhí)行程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guī)定的權利的。
通過對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吸收了《擔保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并其中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的例外規(guī)則予以完善。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新增第三項規(guī)定對一般保證人較為不利,是否合理不無疑問。債權人有證據(jù)證明債務人的財產(chǎn)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完全可以通過申請債務人破產(chǎn)來破解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完全沒有必要將之單獨作為先訴抗辯權的例外情形,這種情形在實踐中較為常見,將大大降低先訴抗辯權對一般保證人的法律保護。
5. 保證期間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推定為六個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fā)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百九十三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法》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guī)定。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第三十二條 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nèi)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通過對比可知,《民法典》第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九十三條整合了《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并將約定不明時推定的保證期間由二年調(diào)整為六個月,屬于重大變化,對債權人有重大影響。建議在保證合同中務必明確約定保證期間,尤其應當避免約定“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nèi)容”。存在疑問的是,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有沒有關系,有沒有最長期限的限制?筆者認為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沒有直接關系,無最長期限限制,但是債權人應當關注訴訟時效對主債務的影響,如果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
6. 新增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起算規(guī)則。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第三十四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通過對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條吸收了《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并予以完善,并將一般保證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點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調(diào)整為“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但是,該規(guī)定可能導致一般保證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一直無法起算,對一般保證人較為不利,該規(guī)定是否合理,不無疑問。
7. 完善主合同變更對保證責任的影響。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 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jīng)保證人書面同意,協(xié)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nèi)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后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jīng)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
《擔保法》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xié)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jīng)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第三十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shù)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nèi)容作了變動,未經(jīng)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jīng)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期間。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xié)議變動主合同內(nèi)容,但并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總共4頁 [1] 2 [3] [4]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