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樓杰科(譯) ]——(2004-8-4) / 已閱56363次
犯罪心理
樓杰科譯
4-1 刑事犯罪的心理要素
大多數嚴重的刑事犯罪除了要求有犯罪行為外,還要求被告人有特殊的心理狀態,通常稱為犯罪心理。許多較輕的犯罪不要求有犯罪心理,而僅需證明被告人造成禁止的危害。這些犯罪通稱為嚴格責任犯罪,將在第6章里分別討論。它們趨向于是量刑較低的犯罪,并且目的在于阻止特定的危害而不是進行道德責難。多數嚴重的犯罪要求證明有應受譴責的心理狀態,例如被告人想要或預見特定的危害。可以依據好幾個理由證明犯罪心理要件是正當的。如果制罪旨在威懾罪犯,那么僅適于懲罰故意違反刑法的人。同樣地,如果刑事定罪含有非難要素(見第1章3),那么刑法應該要求有罪的心理狀態。當然,僅因為被告人有犯罪心理,不能得出他必定有罪過的結論,因為他可能有辯護理由。例如,被告人可能故意殺害他人但是如果殺害是自我防衛那么被告人就沒有謀殺的罪過。所以犯罪心理要件僅是法律評價被告人是否應受刑事責難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制定法或普通法上的犯罪定義可能包含著一個十分精確的被要求的犯罪心理形式(諸如買賣贓物案中的“知道或相信商品是偷來的”,《1968年偷盜法》s.22)。但是在某些案件中,定義或者使用像“有敵意地”等一般詞語或者根本不暗含任何要求的心理要素。這意味著法院必須決定如果要求有心理要素那么要求的是何種心理要素。
在刑法的該領域內學院派法律人與許多法官之間存有許多分歧。法官們本身就并不全部一致或者他們的觀點并未完全一致,這使重新制定以及修改刑法的任務更有必要且更加困難。例如,一個反復爭論的問題涉及刑法應在何種程度上定義“犯罪心理的詞語”諸如“意圖”或“希望”的精確含義。許多法官認為這些詞語最好留給法院來確定以便陪審團(或者治安法官)能夠賦予它們通常而“常識”的含義(見第2章的熱點討論)。該領域內另一主要的爭論,在第1章4中已提及,是法律是否應該要求證明主觀的心理狀態,或者是是否應該適用客觀標準。
因為犯罪的犯罪行為可能包含了許多不同的要素,所以可能對這些要素要求不同的犯罪心理;所以犯罪的犯罪心理可能由好幾個要素構成。買賣贓物罪要求買賣行為是不誠實的,也要求明知或相信商品是偷來的。夜盜罪,依據《1968年偷盜法》s.9(1)(a),要求侵害人意圖實施意圖偷竊等一系列犯罪中的一種犯罪而進入建筑物,并且外加被告人知道他作為侵害人進入建筑物,或者認識到他可能是侵害人而進入建筑物。夜盜罪的例子很有趣,因為雖然(例如,意圖偷竊)法條中特別提到意圖,但是侵害人的犯罪心理則沒有提及:它已包含在法院的犯罪定義中。在心理要素未在定義中規定時,犯罪心理的形式經常由法院確定。在Tolson案中,Stephen說:
“不同犯罪的心理要素差異很大……每一犯罪的完盡定義明確地包含著或暗含著有關心理狀態的命題……現今被法律或其他方式定義的犯罪比以前定義的犯罪要精確的多……但是留下一些不明確表述心理要素的犯罪是一般的——我認為可以說永恒的——立法實踐。”
因此一般原則是犯罪可能包含好幾個不同的犯罪心理要素,并且其中一個或多個可能在定義中留下了不明確的表述,而由法院來確定。
應該注意的是雖然犯罪心理一詞字面上意味著“有罪的心理”,但是即使被告人無責,他也可能有犯罪心理。例如,在Yip Chiu-Cheung案中,被告人是臥底反毒警察,和毒品走私犯共同安排毒品輸入從而有效地揭露了一個毒品走私團伙。法院判決他可以被說成是意圖共謀安排毒品輸入。他懷有良好動機地行為不影響犯罪心理是否存在的問題。
4-2 犯罪心理的不同種類
如我們所強調的,雖然每一犯罪都有自己的犯罪心理,但是有許多犯罪心理詞語經常在犯罪定義中出現,并且這些詞語需要被檢驗。它看起來符合邏輯,并且期望刑法擁有概念“圖書館”,具有明確的定義,然后能夠適用于各種犯罪:它使起草,解釋以及適用刑法更加容易并且更加一致。這在一定程度上是1978年法律委員會有關犯罪的心理要素的報告以及附隨法案草案的目標;它也影響了1985年法律委員會公布的刑法典草案以及隨后的報告。實踐中,旨在發展一套有嚴格定義的犯罪心理術語是有問題的。不僅有涉及上面(見第4章1)有關犯罪心理詞語是否可以定義地太僵化的爭論;起草定義諸如“意圖”這種適用于例如,偷盜,謀殺,未遂,以及刑事損壞等廣泛不同的犯罪的詞語也有困難。在英國的法律制度中后一問題由于法院總是從各案因而是特定犯罪的角度來確定詞語的含義而更加惡化。結果就要知道同一詞語,如“意圖”,在兩種不同犯罪中的不同含義。這種情況不可以被視為符合邏輯的或者可取的,當然它不會使解釋或適用刑法更加容易。或許法官最近避免定義犯罪心理詞語而更愿意相信在其最低程度指導下的陪審團常識是對該問題作出的反應。
我們將討論三種主要的犯罪心理概念:意圖,鹵莽以及疏忽。它們可以被視為尺度,意圖是最嚴重的犯罪心理形式,鹵莽其次,疏忽最輕。
4-3 意圖
4-3-1 意圖起著不同的作用
人們早已注意到犯罪心理術語在刑法中可以發揮各種功能。特別是意圖,更是如此。例如Jeremy Horder(1995年Horder)認為“意圖”一詞有四種不同的功能。
1、“構成危害”
意圖可以用于“構成危害”,這意味著有意圖地實施行為才構成犯罪,否則就無責。例如意圖安全進入未授權的資料庫而使用計算機,我們將在第14章中看到這一犯罪。很顯然,使用計算機本身沒有危害,而意圖使行為應受刑事制裁。
2、保護自主
意圖要件也可以用來保護自主。它可以發揮限制犯罪潛在范圍的有益功能。這在考慮心理傷害時特別相關。雖然法律可能希望懲罰意圖引起被害人心理傷害的高視闊步者,但是法律不愿懲罰使考生測驗不及格并意識到會給考生造成心理傷害結果的測驗者。意圖要件有助于區分這些情況并且判高視闊步者有罪,但不判測驗者有罪。
3、危害的性質
意圖可以是危害的重要方面。有意圖的推會被被害人認為比意外的推更嚴重。有意圖的傷害不僅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傷害,而且也證明未將被害人當作個人來尊重。
4、可責性的要素
最后,意圖可以作為決定被告人應受譴責程度的要素。因此有意圖的殺害被視為謀殺罪,反之鹵莽殺害是稍輕的犯罪,即過失殺人罪。
4-3-2 意圖的含義
依照意圖可以起的不同作用,“意圖”一詞已證明法院很難界定并且在不同的語境中賦予了不同的含義是不會令人驚訝的。事實上法院很少必須考慮“意圖”的確切含義。這部分是因為僅意圖就滿足犯罪心理的犯罪不多;更普遍是犯罪心理包括鹵莽的犯罪。就這些犯罪而言,就無需區分鹵莽和意圖。這意味著意圖與鹵莽之間的界限這一重要理論問題并非經常具有實踐的重要性。但是,有兩個理由需要檢驗意圖。第一個理由是概念上的:意圖被稱為“自決行為的范例”;即,想要結果使自己與該結果之間的聯系程度要比鹵莽或疏忽的大。所以在某種意義上意圖是最嚴重的犯罪心理形式。第二個理由更注重實踐。多數有關意圖的案件發生于意圖和鹵莽之間的區別標記著謀殺與過失殺人之間的區別的兇殺情形。
那么這是否意味著說行為人想要特定的結果呢?所有有關意圖的案件的統一論題是應該賦予該詞通常含義。因此意圖的核心含義就是在某人想或希望結果發生時想要該結果。在犯罪未遂情況下處理意圖含義的Mohan案中,James勛爵兼首席法官解釋意圖是指“目標”或“引起特定結果的決定”。他認為這與結果是可能還是不可能發生無關。你可以通過希望殺死被害人而向他開槍表明想要殺死被害人,即使他離你很遠而你不可能成功殺死他。
同樣清楚表達的是“意圖與動機或欲望有所不同”(Bridge勛爵在Moloney案中)。這意味著法律不關心被告人為什么行為。所以例如,在“安樂死”案件中,即使可能有善良的動機(結束被害人的疼痛和痛苦),還是有殺害意圖。在Hyam v. DPP案中,被告人的動機可能是嫉妒,或者是急切地嚇唬意圖中的被害人使他離開該區,但是法院僅對被告人是否意圖殺害或嚴重傷害他人感興趣。像這種情況,動機僅是證明意圖存在的方法,它使被告人更可能有必需的意圖。
因此,意圖的核心定義就是被告人實施行為時的目的。這被認為與該詞的通常理解相符,所以Bridge勛爵在Moloney案中提出一個“黃金規則”——有關意圖的含義法官無需具體的指導陪審團。陪審團僅需使用該詞的通常含義。
但是在疑難案件中(“罕見而例外的案件”(Gregory and Mott)),可能必須給出進一步的指導。這些案件是當被告人實施行為是為了引起一個特定的結果但是十分可能引起其他結果。常被引用的例子(來自于法律委員會的報告)是行為人懷著炸毀飛機上的貨物而獲得保險金的目的將炸彈放在飛機上。雖然他的目的只是炸毀貨物(事實上他樂于飛行員能逃生),但他意識到飛行員的死亡實際上是不可避免的。這種預見足以等于殺害飛行員的意圖嗎?
法院對該問題有嚴重的分歧。為了完全理解法律就必須看一看上議院討論該問題的三個案例:
1、Moloney案
在Moloney案中,Bridge勛爵堅決區分了意圖與結果可能或大概會發生的預見。依他的看法,為該案的其他法官一致接受,預見結果十分可能發生僅是意圖的證據,而不是意圖本身。證明預見是證明意圖道路上的一個階段,但是兩者不應被混淆。所以在法律委員會的投炸彈者案中,投炸彈者預見飛行員會死的事實是投炸彈人意圖殺死飛行員的證據,但本身不等于意圖。
Bridge勛爵覺得在多數案件中不需要給陪審團意圖的定義,而且參考預見會使兩者混淆,因此沒有必要。但是,在事實要求審理法官討論預見的案件中,Bridge勛爵給予了如下“指導”:
“我認為法官只需讓陪審團考慮兩個問題。首先,謀殺案(或者在其他案件中必須證明有意圖引起任何相關的結果)中的死亡或嚴重傷害是被告人自愿行為的當然結果嗎?其次,被告人預見的結果是其行為引起的當然結果嗎?應該告訴陪審團的是如果他們肯定地回答這兩個問題,那么據此可以得出被告人意圖引起該結果的正確推論。”
Bridge勛爵沒有比這更具體的定義意圖。什么是“當然結果”?Bridge勛爵沒有說出它的含義,但是他的判決總體上清楚地表明它意指除非有意外介入否則本質上必然會發生的結果。但是,關于“當然結果”一詞含義的疑問導致了(Moloney案后不久)其他案件上訴至上議院。
2、Hancock and Shankland案
在Hancock and Shankland案中,上議院贊成Bridge勛爵對意圖的解釋。Scarman勛爵,寫了該案的上議院判詞,肯定“預見不必然意味著意圖的存在,雖然這在考慮了陪審團可能認為他有權推導出必需的意圖的其他所有證據后可能是事實。”但是,Scarman勛爵感到引用上面的Moloney指導原則是有缺陷的,因為“當然結果”一詞很可能被誤解。它很可能被認為“當然”意味著沒有事是非當然發生的并且該詞未傳達Bridge勛爵所想之近乎無疑的意思。Scarman勛爵認為應該清楚的告訴陪審團結果的可能性越大,就更可能預見結果而且結果是意圖中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他也感到具體的指導原則不可能給審理法官多大的幫助,審理法官應該鼓勵陪審團運用它的常識依據特殊案件的事實作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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