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樓杰科(譯) ]——(2004-8-4) / 已閱55279次
3、Woollin案
盡管事實是在Hancock and Shankland案中上議院已經清楚地表明他們認為不適于制定總的指導原則,但是意圖問題依舊使審理法官感到麻煩。上訴法院在Nedrick案中認為可以為法官提供模范指導原則以便在“疑難案件”中指導陪審團。不久上議院在Woollin案中被要求考慮指導是否合適。這次上議院稍做修改后很樂意地承認了這些指導原則。他們認為:
“在謀殺指控以及僅指導還不夠的稀少案件中,除非陪審團肯定死亡或嚴重傷害是被告人行為的本質上確定的結果(不包括未預見到的介入)以及被告人贊成這樣,否則就應該引導陪審團他們不可以認定必需的意圖。”
Woollin案代表了當前的法律。現在通過舉必須證明被告人意圖殺害或意圖引起嚴重傷害的謀殺罪的例子來概括法律:
在多數案件中,法官僅需告訴陪審團賦予意圖的通常含義;即,如果死亡或重傷是被告人的目標或目的,那么被告人就有殺害或引起嚴重傷害的意圖。如果案件是被告人有其他的目標,但由于被告人的行為死亡或重傷十分可能發生,那么法官應該讓陪審團考慮兩個問題:
1、死亡或重傷是被告人行為的本質上確定的結果嗎?
2、被告人贊成死亡或重傷是其行為的本質上確定的結果嗎?
只有兩個問題的答案都是“是”時陪審團才可以認定意圖。
有關現行法應該強調的幾點是:
1、如果被告人的目的不是殺害或引起嚴重傷害并且死亡或重傷不是本質上確定的或不是被告人贊成的,那么就不允許陪審團認定意圖,即使陪審團覺得證據表明確實如此。思考一下下面這個例子,恐怖分子在市中心安置了炸彈,并且多次打電話警告撤離城市,但是炸彈被行人觸及爆炸,炸死了該人。陪審團可能決定恐怖分明子的目的是獲得公眾注意從而引起混亂,而不是殺害或引起嚴重傷害。如果真是如此,那么就不能判謀殺罪因為不可以說炸彈炸死人或使人重傷是本質上確定的。
2、必須證明死亡或重傷是本質上確定的并且被告人認識到這一點。這意味著如果被告人相信死亡或重傷是確定的,但事實上它們不是,那么陪審團就不可以認定意圖。這似乎是令人驚訝地假設意圖被視為是一個主觀概念,要看被告人的心理狀態。Smith和Hogan舉出的例子是被告人向穿著防彈衣的人開槍,而被告人不知道他穿著防彈衣,但是被告人還是打死了他。雖然被害人的死亡不是本質上確定的,但是防彈衣的存在影響被告人的意圖是否合適呢?
3、法院強調預見本質上確定的事項不是意圖,但它是陪審團可以認定意圖的證據。意圖是個主觀概念。處在被告人位置上的理性人可能已預見或想要結果的事實只是被告人心理狀態的證據。這一點由《1967年刑事司法法》s.8強調,它規定:
“法院或陪審團,在決定行為人是否犯罪時,
(a)不應局限于法律來推論僅因為它是行為的當然可能的結果所以他想要或預見到了自己行為的結果;而
(b)應通過參考所有的證據來決定他是否想要或預見到了該結果,應從案件確實提供的證據中得出這樣的推論。”
4、在Woollin案中被認可的指導說明陪審團有資格認定意圖。“有資格”一詞表明陪審團可能認定意圖,但是不必須。換言之,如果死亡或重傷不是被告人的目標或目的,那么允許陪審團決定即使死亡或重傷是本質上確定的以及被告人已認識到,被告人也沒有想要造成死亡或重傷。Wilson(1999年)舉了個可能不適于認定意圖的例子。父親抱著他的孩子站在正著火的大樓頂部。因為火勢很快靠近,他把孩子扔向地面,他意識到摔死或嚴重傷害孩子是本質上確定的,但是認為這是救孩子的唯一辦法。即使他認識到孩子死亡是本質上確定的,說父親想要殺死或嚴重傷害孩子似乎是錯的。事實上他這樣做是為了救孩子免于死亡。通過說陪審團有資格認定意圖,這就給陪審團留下了“道德活動的空間”(“moral elbow room”引Horder語)來決定這種諸如父親沒有意圖的案件。可能是,雖然不想公開地說,但是法院正在說就這些案件而言在意圖的邊緣上陪審團可以考慮動機。
雖然上面的法律解釋是在Woollin案中所用的“有資格”一詞的當然含義,但問題在于不是沒有疑問。一些評論者認為如果結果是本質上確定的并且被告人認識到這一點,那么陪審團必須認定意圖。這些人為該論點提出了兩大論據:
(i)Woollin案中Steyn勛爵的意見。在該點上Steyn勛爵在他的意見中陳述:“決定性指導的作用[Nedrick案]在于預見到本質上確定的結果是意圖中的結果。”這為Smith(2000年)所采納,認為這表明如果陪審團決定結果作為本質上確定的事項被預見到,那么這種心理狀態就等于意圖。那些否定Smith分析的人指出Steyn勛爵是從上面使用“有資格”一詞的被提議的指導中得出他的意見的。Steyn勛爵也引用了上議院在Moloney案和Hancock案中先前贊成的決定,兩案皆強調預見是陪審團可以但不是必須推斷出意圖的證據。因此看Steyn勛爵的意見總體上雖然并未完全一致但是與Smith教授的觀點相比,Steyn勛爵的意見更支持陪審團有權從預見本質上確定的事項中認定意圖的觀點。
(ii)在Re A(Children)案中,上訴法院最近提及了該問題。該案將在第16章中具體的討論。大多數上訴法院認為如果滿足本質上確定的標準,那就等于意圖并且沒有除該結論外的其他判斷。應該指出的是該案(涉及分離連體雙胞胎)產生了大量的復雜問題,討論意圖必定十分簡略并且有關權威據典對意圖含義的討論有限。因此,該案可以被認為是有關意圖含義的弱勢據典。
5、Steyn勛爵在Woollin案中修改了Nedrick案中的指導以“認定”代替了“推斷”一詞。遺憾的是他沒有解釋為什么認為使用這個詞更好而評論者已很詳盡地討論這個問題。下面是一些可能的解釋:
(i)這種改變沒有重要意義。Steyn勛爵只是認為與“推斷”相比,“認定”更容易為陪審團理解。
(ii)Steyn勛爵暗示有時預見本質上確定的事項不僅是認定意圖的證據,而且可以是實際的意圖(陪審團認定預見是意圖)。
(iii)可能是“認定”意圖被視為設置的籬笆要比“推斷”意圖的低,因此這種改變旨在鼓勵陪審團認定意圖。
4-3-3 改革意圖的定義
法律委員會提出了意圖的新定義:
“行為人就是在——‘有意圖地’實施涉及某結果的行為
(a)當
(i)引起該結果是他的目的時,或者
(ii)雖然引起結果不是他的目的,但是他知道如果他實現引起其他結果的目的,那么該結果會在事件的通常過程中發生。”
該條背后的思想是意圖的含義只應比目的稍寬一點。如果引起結果不是被告人的目的,那么可以構成意圖的唯一的犯罪心理就是在被告人旨在實施必定包括發生B結果的A行為的情況。例如,如果被告人向站在窗戶旁的被害人開槍,如果他達到了槍擊被害人的目的,那么必定打破窗戶。所以依據法律委員會提出的意圖定義可以說被告人想要打破窗戶。
4-4 鹵莽的含義
我們剛才已考慮的有關意圖的案例關注意圖與預見結果之間的區別。事實上,就是意圖與鹵莽之間的區別。我們現在要討論的有關鹵莽的案例趨向于關注鹵莽與疏忽之間的區別。
令人十分不滿意的是,法律沒有規定鹵莽的含義。事實上上議院闡述過兩種不同的鹵莽。通常因上議院的案件名稱命名它們而為人們所知——Cunningham鹵莽和Caldwell鹵莽。但是法律以Cunningham鹵莽幾乎適用于所有有鹵莽疑問的犯罪的方式發展。刑事損壞是適用Caldwell鹵莽的最重要的犯罪。兩者最重要的區別是鹵莽在何種程度上包括未注意危險,即未考慮到危險。如我們已知的,這是客觀主義者與主觀主義者(見第1章6)爭論的主要領域之一。這種情況最近由于創立了被視為第三種鹵莽形式的“假定的犯罪心理鹵莽”而變的更加復雜。它適用于未暗含確切的犯罪心理的法定犯罪(見第6章)。
4-4-1 Cunningham鹵莽
Cunningham鹵莽有兩個重要的要素:
1、Cunningham鹵莽要求被告人“已經預見可能造成特定的危害,還繼續冒這種風險”(Cunningham案)。無需證明是大危險,只要證明被告人意識到有危險。
2、危險必須是被告人不合理冒的風險。在考慮危險是否是不合理冒的風險時,法律考慮危害的危險和行為的性質。所以如果被告人開車時,一個小孩突然跑出來,為了避開小孩被告人突然轉向,他認識到他可能撞壞停著的車,陪審團很可能決定冒險撞壞汽車是合理的,所以就不是Cunningham鹵莽。為了證明是Cunningham鹵莽就必須證明被告人主觀上意識到危險,即使是小危險,還必須證明被告人的行為造成危害。如果發現被告人沒有預見到他的行為造成危害的危險,即使是十分明顯的危險,他也沒有Cunningham鹵莽。就Cunningham鹵莽的目的而言,理性人是否預見到危害無關緊要,而只要被告人事實上預見的。當然,仍舊允許陪審團推斷由于理性人會預見到危險,所以被告人也必須預見到,所以事實上證明責任可能是被告人向陪審團解釋他為什么未能預見到明顯的危險。
在Parker案中,一個憤怒的男人摔公共電話機,摔壞了聽筒。他被指控刑事損壞,當時將Cunningham鹵莽作為它的犯罪心理要件。他聲稱他是如此氣憤以致沒有預見到可能摔壞電話機。毫無疑問這是事實,因為在他摔電話機時他沒有有意識地想到損壞的危險而是在想令人氣憤的事。上訴法院認為如果被告人意識到危險卻把它置于腦后,那么被告人仍會被認定有Cunningham鹵莽,并且決定這必定是Parker先生所具有的。該判決似乎已經將Cunningham鹵莽的界限延展至承認“置于腦后”的危險就是意識到的危險。值得注意的是涉及刑事損壞的Parker案現在由Caldwell鹵莽來處理,所以可能認為該案不是關于Cunningham鹵莽的有力據典。
有關Cunningham鹵莽的定義還要加一點很重要的東西。如果被告人自愿醉酒,例如通過喝酒精飲料或吸毒,那么他就不被允許將醉酒作為他沒有預見危險的證據。事實上如果危險是他在清醒時能預見的那么將認為他有Cunningham鹵莽,即使,事實上,他在醉酒狀態時沒有意識到危險(見第15章有關醉酒的深入討論)。
上面提到的Parker案表明Cunningham鹵莽的潛在缺點,即它太窄了。有時被告人未能意識到明顯的危險,但應受譴責。一個因憤怒,缺乏考慮他人或自我的態度而未看到危及他人的被告人應該被認為應受譴責,但是不會發現Cunningham鹵莽。
4-4-2 Caldwell鹵莽
第二種鹵莽創立于Caldwell案與Lawrence案,但是后來上議院已在Rein案的判決中做了重大的修改。先看Caldwell案與Lawrence案的決定是什么,然后再看Rein案是如何改變這種情況的是有益的。上議院在Caldwell案中將鹵莽定義為:
“(a)被告人實施的行為制造了危害的嚴重危險
(b)或者是
(i)他認識到危害發生的危險,但還是繼續冒險;或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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