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曲峰 ]——(2004-8-9) / 已閱34783次
2.被遺忘的股東會決議的程序問題——A公司的公司章程變更公司法關于表決程序的規定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忽略了一個重要的問題: C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變更公司法關于表決程序的相關規定是否有效?法院也沒有主動對與此相關的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審查和認定。
C公司2000年7月15日修改的公司章程第四章規定:股東會依據《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股東會的所有決議需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通過方為有效。這實際上變更了公司法中對于表決程序的規定。本案兩審法院都沒有對C公司公司章程中的表決程序的規定的有效性作出認定。
公司法規定的有限公司的表決程序可以分為普通決議的表決程序和特別決議事項的表決程序,普通決議的表決程序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法第三十九條),而對特別決議事項,包括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需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另外公司法還規定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應經全體股東過半數的同意。鑒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和人合結合的特點,公司法在規定有限公司的表決程序的時候區分不同的表決事項,設計了三種表決程序。其中,公司法將除了特別表決事項和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的其他表決事項的表決程序留給公司章程規定。 公司法針對不同的表決事項采用不同的表決程序,目的在于使那些對公司運作將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在更加審慎,得到更大持股比例得股東支持的情況下通過,實際上體現了在重大事項的決定上保護相對少數的股東話語權的立法精神,同時也有利于防止公司僵局的發生。股東一致同意的表決程序固然體現了絕對的股東民主,但是股權比例占優的股東的控股地位被虛置,持股比例與表決權分離,易使公司陷入股東相互掣肘的僵局之中。
公司法對表決程序的規定是否屬于強行法性質,變更這些規定的公司章程是否有效,抑或是因與現行強行法相抵觸而部分無效呢?傳統的觀點認為對公司法律規范可以進行強行性規范和授權性規范的劃分。對于授權性規范,允許公司章程變更或在法律劃定的框架內具體約定。但是現實中經常出現的爭議是公司章程對公司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進行變更(本案C公司的公司章程即屬于此種情況),這就引發了所變更的法律規范的性質究竟是屬于強行性規范或是授權性規范,劃分的標準又如何確定等問題。另有學者提出公司法的規定本無明顯的強行性規范與授權性規范的樊籬 ,倘若存在這種顯然的區別的話 ,公司章程與公司法的關系也失去了研究的意義,正是因為法意不明,才使研究這一問題有了必要和討論爭鳴的空間。
本案中股東會的表決程序中包括增資的事項,屬于公司法規定的特別表決事項。增資分為兩種情況:有新股東加入的增資和原股東的增資。增資的必然結果是公司注冊資本的增加,并且可能導致公司股東的股權結構發生變化。本案中,增資稀釋了A公司在C公司中的股權比例,股權比例從原先的70%下降到40.8%,失去絕對控股地位。本案中C公司召開股東會對增資的提案進行表決,在公司只存在兩個股東——A公司和B公司的情況下,C公司的公司章程所規定的所有事項都需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通過方為有效與公司法要求的特別事項表決程序(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在通過條件上沒有實質的的差別。但是兩者體現出迥異的表決規則——不再區分表決事項的類型,實際上即所有的事項都必須得到出資雙方的一致同意才得以通過,實質是在表決中以“股東一致決”徹底排除了資本多數決原則的適用。
一種觀點認為,有限公司畢竟不同于資本結合屬性占主導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很多方面應體現更強的股東合意。也有觀點認為,這只是在股東對此均無異議時問題隱而未現,事后大股東以此為由,主張表決程序違反公司法的強行性規定而無效時,公司章程中的約定能否對抗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才是問題的癥結所在。問題似乎又演化成——事后是否允許其提起變更公司章程的訴訟呢?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認為C公司的股東會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的表決程序通過的決議程序合法,可能也是考慮到如采用公司法規定的三分之二表決權通過的表決方式,在A公司占70%股份的情況下,實質上排除了B公司的表決機會,不利于保護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公司法的表決程序設計在紛繁的公司實踐中缺乏靈活性,固守法定表決方式可能導致“一股獨斷”,在本案中三分之二表決權通過的方式顯然不是C公司理想的設計方案。反觀C公司章程,股東一致同意通過的約定體現出大股東A公司對表決權的自愿限制,一定程度上保護了B公司入股的信心和參與C公司經營的熱情。法院認定C公司的股東會議程序合法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這種實踐模式。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數量是2-50之間的變量,各股東的持股也可以是任意的比例,可以想見,適用公司法規定的表決程序可能出現本案中C公司的問題,也可以預期新問題的出現 。有人主張此問題的解決應通過法院的司法審查來進行。問題在于在法院對變更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章程的合法性有效性作出認定前,公司章程相關條款的效力如何界定呢?筆者贊同我國公司法應在表決程序問題上借鑒外國公司立法經驗,增加授權性條款的,建議允許有限公司在特殊的情況下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其他的表決程序,同時要求在章程中記載變更的原因。如此操作,一般情況下公司章程直接采用公司法的表決程序,節省股東設立公司的設立成本,符合公司法的制度設計的初衷。同時授權條款保證在作出特殊約定時公司章程的有效性,章程記載的變更原因也便于事后發生相關紛爭時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節省訴訟成本。
3.股東請求股東會決議無效而提起的訴訟,應列誰為被告的問題
本案一審法院認為,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利機構,股東參加股東會并就有關事項進行表決,是否同意體現了各股東的意志,但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表決程序而通過的決議則體現了公司的整體意志而不再是各股東的意志,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效果只能歸屬于公司本身。請求股東會決議無效而提起的訴訟,應列公司為被告。在確認被告的問題上,本案一審法院的上海市高院的處理意見大體一致,均認為此類訴訟應以公司為被告提起。
4.股東請求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或者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是否屬于行使撤銷權?
所謂撤消權,是權利人以單方意思表示消滅民事法律關系效力的一種權利。撤消權的行使,可于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時發生,也可于顯失公平時發生。依通說,撤銷權屬于形成權。形成權權利人依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系發生,內容變更或消滅。而撤銷權屬于其中使法律關系消滅的形成權,又稱為消極形成權,典型形成權。 股東請求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目的就是使原決議中確認的法律關系歸于消滅,因而屬于撤銷權。同時此項權利的行使,股東須提起形成之訴,而由法院作出形成判決,有屬于學理上的形成訴權 ,區別于單純形成權。 也有觀點認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股東須提起確認之訴,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區別在決議的瑕疵的嚴重程度不同。 筆者認為對決議的瑕疵嚴重程度進行細分現實意義不大,因為所謂決議存在嚴重的瑕疵,當然無效的結論依然需要以“起訴——判決”的訴訟模式由法院來確認,且在法律效果上,與形成之訴相同,均為消滅原決議確認的法律關系。
5.股東撤銷權行使的期限問題
存在法律瑕疵或違法可能的股東會決議,并不當然使決議中確認的法律關系歸于無效,相關的法律關系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之中。同時,只有通過法院的裁判才能確定相關法律關系的最終效力。為了促使利害關系相對方盡早的行使權利,使法律關系恢復穩定的狀態,法律特別限制了股東撤銷權的行使期限——除斥期間。與請求權行使期限法定限制訴訟時效的普通時效為兩年不同,我國法律沒有對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的一般規定。就某些撤銷權,規定了具體的除斥期間起算時間 ,或是規定與相對方當事人催告后逾期未行使的,權利消滅,如《信托法》第十二條第三款。對于股東撤銷股東會決議的權利,我國現行公司法沒有明確其性質為撤銷權,也沒有相應的除斥期間的規定。我國臺灣地區規定為1個月,另有國外立法例可以借鑒 。贊同股東會決議的契約性質的學界和實物界人士認為:股東撤銷股東會決議的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應該適用可撤銷和無效合同的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即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或者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撤銷權消滅。但是因為在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性質問題上,契約主義的觀點并不能涵蓋和解釋股東會決議的所有法律特點,這種觀點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沒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見稿》與上海市高院的《處理意見》中都規定股東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為60天,起算時間為公司股東會議結束之日。逾期起訴的法院不予受理。這一規定是法制度設計上的暗合還是法律移植借鑒的產物,筆者無從查證。但60天的不變期間的規定,一方面意在督促股東行使撤銷權,盡快恢復經股東會決議設立或變更的法律關系,保護公司經營的穩定性和連續性;但另一方面,在股東對股東會的召開并不知情且在會議結束60日以后才發現自己的股東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法院不受理股東的撤銷權之訴使之失去了得到法律救濟的機會。筆者認為,在此情況下,法院應區別股東會會議通知等程序性瑕疵與決議內容違法等實體性瑕疵。對程序性瑕疵和實體性瑕疵規定不同的除斥期間,同時采用“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的起算時間,受理股東要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的起訴。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修改草案》中對股東因股東大會的程序性瑕疵而行使撤銷權規定了3個月的除斥期間,而對股東因股東大會決議的實體性瑕疵行使撤銷權沒有明確規定除斥期間。公司法是否會區別股東會議程序性瑕疵和實體性瑕疵針對撤銷權行使的不同原因規定不同的除斥期間,對此還要等待公司法正式修改頒布后才有答案。
6.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性質的認定
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性質的認定在本案中具有重要意義:
1)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性質問題可能影響股東撤銷權的行使期限的適用。
2)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性質的認定影響法院對陳某的行為是否適用合同法第61條的自己代理的規定。公司法61條,
公司經理除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對A公司而言,陳某參加C公司6月8日的股東會的法律身份有三,一是 A公司的財務總監,二是A 公司的代總經理,三是A公司的股東代表。參加6月22日的股東會時陳某有四重法律身份 ,除6月8日的三重身份外陳某還成為了C公司的新增自然人股東。按照法院審查認定的事實和法律關系,參加C公司的股東會時,陳某是以A公司代總經理及股東代表的身份出席并在決議上簽字并加蓋A公司的公章的。A的代總經理身份吸收了其A公司的財務總監的身份,對C公司而言,從6月8日到6月22日,陳某不是A的財務總監而是代總經理,陳某從具有雙重法律身份到三重法律身份混同。
身份的沖突是利益沖突體現,在C公司增資的過程中,A公司的股權比例下降,失去了絕對控股的地位。陳某是增資后的新股東之一,且A公司沒有明確授權陳某可以新股東的身份入股。那么陳某的行為是否屬于公司法61條規定的自己代理?陳某參加C公司的股東會并在決議上簽字的行為是否可以歸入與A公司“簽訂合同”或是“交易”?從紙面理解,交易包括但不限于簽訂合同的行為,本案中陳某以C公司增資的新股東的身份與C公司的原股東A公司的股權代表的身份顯然是存在利益沖突的,參加C公司的股東會并在決議上簽字是否屬于“簽訂合同”或是“交易”,從一般民事代理的視角分析,陳某的行為是典型的自己代理屬于濫用代理權的行為,除非得到A公司的事先特別授權或者事后對陳某自己代理行為的追認,其代理行為應為無效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雖然本案中的陳某的代理行為是商事代理而非一般的民事代理,但在法律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仍應適用民事代理的一般規定。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法院認為鑒于A有限公司董事會在事實上運行已經不十分正常,王某將權力轉委托陳某是合理的。因此C有限公司向王某發出召開股東會議的通知是正當的,王某此時仍應有權轉委托陳某參加C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誠然,在不考慮陳某的自己代理行為的情況下,轉委托行為可能有效,但是在陳某在利益嚴重沖突的情況下作出的自己代理行為,轉委托即使有效也無法取代特別授權的作用。法院審查并在判決書中著力論證了轉委托有效的法律和事實依據,而沒有對陳某的自己代理行為進行認定。筆者認為,對轉委托效力的認定與對陳某自己代理行為的認定是兩個法律事實的認定。無疑這兩個事實的認定對C公司股東會決議有效性的認定都是至關重要的。這不能不說是法院審判中的一大疏漏。
股東會決議(股東大會決議)與公司章程的性質確有相似之處,不妨借鑒學理上對公司章程的分析。一般認為,公司章程具有以下幾種的性質:一、自治法性質。依此觀點,權利可以放棄的理念應該足以解釋和支持股東的意思自治。二、契約性質說。公司是管理層和投資人、公司雇員、債權人簽訂的一系列的合同。三、憲章性質說。 社團之章程為社團之憲章,系社團組織與實現其目的之準則。
股東大會決議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決權股份的股東就特定事項所作的集體意思。股東大會決議一旦有效作出,即被擬制為公司的意思,對公司全體股東、經營者甚至未來加入公司的股東具有拘束力。股東大會決議原則上僅形成或變更公司內部的法律關系,并不自動創設公司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股東大會決議從性質上看,是公司的意思。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行為是股東們的共同行為。 根據資本多數決原則,即使部分股東對股東大會決議內容表示反對,公司法同樣將股東大會的決議擬制為公司的意思。一般而言,股東大會決議不同于要求各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約行為或合同行為。因為對股東決議表示反對或棄權的股東在決議生效后仍然要受決議的約束。而且對于上市公司,股東人數眾多,變化更替頻繁,更淡化了股東大會決議的契約性質。與股東會決議相比,股東大會決議在表決程序上更徹底的貫徹了資本多數決原則,而股東會決議在堅持資本多數決的同時,也鑒于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資合性質在特殊情況下適用“一股東一票”的表決方式。對于有限公司而言,特別是在股東一致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的表象,即作出意思表示的股東同時也受生效的股東會決議的約束。股東會決議在一些方面確實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比如說均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也都發生產生、變更或消滅一定民事法律關系的效果,但是從股東會決議的內容上來看,決議的內容并不局限于股東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劃分,還可能包括公司經營、投資、勞動報酬、管理人員薪金等一系列問題。發生效力的股東會決議并不僅僅約束股東,決議的效力還及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顯然,股東會決議在效力范圍上又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
本案中原告A公司認為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的性質,在理論上確實很難自圓其說。認為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性質,A公司的目的可能在于為了證明陳某的行為構成《公司法》第61條規定的自己代理。公司法61條,公司經理除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這屬于公司法上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信義義務和法律責任問題,本文囿于篇幅,不再贅述。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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