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玉 ]——(2004-8-11) / 已閱25050次
信用交易強行平倉受損案
王某訴龍華路營業部案
【案情簡介】
一、具體案情
1994年10月,齊齊哈爾市股民王某在某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齊齊哈爾市龍華路營業部(以下簡稱券商)開戶透支炒股。證券營業部為股民王某股票交易提供融資借款,雙方合意透支進行股票交易。王淑華在證券營業部炒股時累計透支19萬元。股票走低時,經過證券營業部7次強行平倉,王某仍剩9萬余元沒能償清券商的透支款,而此時王某13萬元股本經券商強行平倉后亦所剩無幾。自1995年7月18日至9月21日,該券商分7次將王某23920股股票[強行平倉。自1997年11月26日,該券商又將王某11760股上海石化股票凍結,至今已經6年。 2001年7月,王某起訴券商。
二、 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
原告認為,被告強行平倉并凍結股票構成了侵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其強行平倉等行為給股民造成的損失共計60萬元。并解除被凍結的股票帳戶。
被告認為自己并未構成侵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而且按平倉價與起訴前最高價差的50%賠償股民沒有法律依據。并要求原告返還未償還的透支款95197.47元。
【律師代理詞】
一、原告律師的代理詞
原告的代理律師認為:
某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齊齊哈爾市龍華路證券營業部屬證券經營機構,其業務范圍僅限于代理買賣證券。證券營業部無權未經股民同意,擅自將股民的股票強行平倉。由于證券營業部的侵權行為,致使股民王某喪失了在更高價位賣出股票從而獲得更高利潤的機會。
自1997年11月26日起,王某在炒股時,其微機就出現了“您已被限制,不能使用自助終端”的警告。認為,券商證券營業部非法凍結股民賬戶和股票,侵犯了股民對賬戶的專有權和股票的所有權,剝奪了股民從事股票交易的權利。
根據《民法通則》關于侵權賠償的原則,對侵權造成的后果可以要求侵權人給予賠償或要求其恢復原狀。券商證券營業部無權采用強制手段收回透支款,其對股民王某股票強行平倉和凍結股票賬戶的做法系侵權行為,因此給王某造成的經濟損失券商證券營業部應予以賠償。
強行平倉損失應根據最高法院有關解釋按平倉股票的平倉價與起訴前最高價之差50%計算,送股損失按除權交易日該股票平均價計算;凍結賬戶損失按被凍結期間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的50%計算。
還認為券商應返還其應得的股票分紅、送股收益。股票是記載持有人財產所有權的法律憑證,股民從購買某種股票之日起,就在法律上成為該上市公司的股東,王某的股票如不被券商強行侵權平倉,應享有股本送股、分紅的權利。根據有關規定,無論該股票在市場上的價格如何變動,都不影響持股股東應享受的送股、分紅等必得利益
據此要求證券營業部賠償王淑華強行平倉損失400841元,送股分紅損失276000元,凍結賬戶損失20580元
而且券商所提的9.5萬元透支款,實際是券商多次反復平倉造成的“窟窿”,事實上這9.5萬元債務不是原告自己炒股票失誤造成的損失,而是證券公司反復低價平倉造成的。券商在每次強行平倉的同時,高額利息、傭金、印花稅都收在原告的賬下,這是9.5萬元透支款形成的原因。
二、被告律師的代理詞:
被告的代理律師認為:
券商與股民之間的平倉之爭是特定歷史時期留下的特殊歷史問題。股民的透支行為是強行透支行為,券商從維護自身利益的角度出發有權對有可能出現風險的股民收回透支款。這種收回透支款的方式就是強行平倉,這種防范風險的行為方式是由證券行業的特殊性所決定的,不存在侵權問題。平倉也給券商帶來了損失,這個損失就是一旦股民無力償還透支款,這個損失就得由券商承擔。
另外原告還欠被告透支款95197.47元,請求法院判決原告返還。
還認為,股票交易風險大,獲利僅是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強行平倉的行為并非必然造成權利人的可獲得利益的損失。因此,賠償數額應按股票買入價與證券營業部平倉時賣出價之間的差價總額及該筆資金自賣出之日至給付之日止的利息計算損失。一審判決按平倉價與起訴前最高價差的50%賠償股民沒有法律依據。
【法院判詞】
針對某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齊齊哈爾龍華路證券營業部的上訴,2003年8月20日,二審法院做出判決認為:
證券營業部強行將王某的股票平倉和凍結其股票賬戶的行為已構成侵權。證券營業部為股民王某股票交易提供融資借款,雙方合意透支進行股票交易,違反了我國金融和股票管理法規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在雙方合意透支股票交易行為中,證券營業部與王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而在股票進入王某在證券交易所的賬戶時,該股票所有權即歸股民王某所有,王某與證券營業部之間借貸關系的效力并不影響王某買賣行為的效力和股票所有權的轉移。因此,證券營業部在王某透支買入股票后,未經王某同意,無權將其股票賣出。證券營業部利用其掌握股民股票賬戶的營業優勢,擅自出賣王某的股票,其行為構成侵權。
因此,二審法院認定,在股民王某與券商證券營業部之間進行的無效透支交易活動中,證券營業部應負主要責任,應對強行平倉給王某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股票是一種有價證券,其價格隨著時間的變化而變化,且股票交易風險大,獲利僅是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強行平倉的侵權行為并非必然造成權利人的可獲得利益的損失。因此,賠償數額應按股票買入價與證券營業部平倉時賣出價之間的差價總額及該筆資金自賣出之日至給付之日止的利息計算損失。然而,由于王某與證券營業部的合意透支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而無效,雙方對造成的損失均有過錯,而主要過錯在券商證券營業部,王某承擔次要責任,雙方可按7 3比例分擔平倉損失。
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按被強行平倉股票的平倉價與起訴前最高價差的50%計算損失,缺乏法律依據,并予以糾正。
二審法院在審理時認為:依股票交易規則規定,實現持有人股票交易經營權的前提是股票持有人的交易賬戶不受他人侵犯。證券營業部凍結客戶賬戶,侵犯了客戶對賬戶的專有權和股票的所有權,剝奪了股民對股票所行使的交易經營權。因此,證券營業部將王某賬戶內股票以鎖倉形式禁止其從事股票交易,是對王某股票財產權的侵害,應賠償王某凍結股票的損失。由于證券營業部長期凍結王某的股票賬戶,使其喪失股票交易的贏利機會,很可能遭受重大損失,原審法院按凍結股票被凍結期間最高價與最低價價差的50%計算確定凍結賬戶損失為20580元并無不當,予以支持。
因此做出判決:證券營業部應賠償王某被強行平倉所造成的損失及被凍結股票賬戶所造成的損失共計38359.79元。由于王某尚拖欠證券營業部透支款本金95197.47元應返還。兩項相互抵銷后,王某應返還證券營業部透支款5.6萬余元。解除王某被凍結的股票賬戶。
【專家評析】
這是一起典型的因股民和卷商信用交易,卷商為維護自己利益強制平倉從而產生的一宗糾紛。原告認為,被告將原告部分股票強制平倉,并以透支款尚未結清為由凍結原告的股票,構成侵權行為,應當賠償損失。被告則認為其有權對原告透支購買的股票強制平倉,并提出反訴要求原告償還尚未付清的透支款。本案主要有兩個法律問題:一是信用交易的法律問題,主要是信用交易的法律效力。另一個是強制平倉的法律問題,包括強制平倉是否構成侵權、平倉的損失如何計算、責任如何劃分。還有就是有關賠償的一些問題,如凍結的股票的損失如何賠償,該不該賠償分紅、送股受益等。
一、信用交易的法律問題分析
(一)信用交易的利弊分析。
信用交易一般是指客戶在買賣證券時只向證券商交付一定的保證金或其他入抵押等擔保,由證券商向其提供資金和證券進行融券和融資交易。
融資就是客戶提供一定擔保向證券公司借入資金買股票,也稱買空,其實是在做無本生意。比如你看好某家公司的股票,認為它會上漲,可是卻沒有足夠的錢來投資,于是就向證金公司或券商借錢先把股票買下來,等到股價上漲時再把股票賣出去。買進的股票須寄放在證金公司或券商處做保證,而你需向卷商繳納一定的利息和手續費。
比如你有資金10萬元,購買每股100元的A股票1000股,后來A股票漲到105元,你就可以賺(105-100)×1000=5000的差價。可是如果以信用交易的形式,用10萬元可能可以買到20萬元的股票,也就是相當于A股2000股,后來A股漲到105元時,你就賺到了不只原來的5000元而已,而是(105-100)×2000=10000。相當于一倍,即使扣除慮利息、手續費等,仍有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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