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光中 ]——(2000-12-19) / 已閱52299次
修改后的我國刑事訴訟法筆談
王國樞/劉家琛/張穹/張耕/陳光中
編者按:
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于1996年3月17
日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1997年1月1日開始施行),這是我國法制建設的一件大事,是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發展的新里程碑。為了學習、領會、宣傳、貫徹好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本刊特邀請法學界的著名專家、教授和中央公、檢、法、司機關的學者型領導同志撰稿,筆談各自的見解,既與廣大讀者共同研討,又供學術理論界、公安司法實際部門的同志參考(刊出的文章以作者的姓氏筆劃先后為序)。
學習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的幾點體會
(北京大學教授 王國樞)
這次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基本上反映了現行刑事訴訟法1980年實施以來新的實踐經驗和新的理論研究成果,也參考、借鑒了其他國家和某些地區有關刑事程序的法律規定,總的看,修改是成功的,應該為之叫好。具體究竟好在哪里,我覺得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和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的內容,憲法、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雖然早有規定,但是將其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寫入刑事訴訟法,仍然有其非常重要的意義,決不能理解為只是同一內容的簡單重復。隨著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的不斷健全和完善,對每個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會更加受到重視,人民法院的職責會愈來愈重,在這種形勢下,從我國現實的具體情況出發,把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作為一項基本原則明確加以規定,其意義和作用也不可低估。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規定,則頗具新意。這類性質的條文,在我國的法律上出現還是第一次。它不是國際通行的那種無罪推定,卻又有點像無罪推定。根據這條規定,有權確定有罪的機關只有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才能確定某人有罪或確定某人犯有某種罪行。同時這條規定也當然意味著,在未經人民法院判決之前,不得將任何人確定為罪犯或者確定為有罪的人。
2.提前了公訴案件辯護人參加訴訟的時間,擴大了指定辯護的范圍和非律師辯護人的權利。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從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委托辯護人。同時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所以,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辯護人、特別是律師,在參加訴訟的時間上,比之原來只能在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之后,是大大提前了。另外,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還增加了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以及非律師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或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等內容。這些新規定,為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創造了更為充分的保障條件。
3.明確規定了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期限,即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不得超過6個月。同時延長了拘留期限,
降低了逮捕條件。原規定拘留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0天,現在可以到14天。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到40天。原逮捕條件之一,是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現將這項條件修改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上述這些修改和補充,既注意了制止犯罪、打擊犯罪的需要,也注意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符合我國實際,特別是取消收容審查后的實際。
4.擴大了被害人的權利。被害人作為當事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有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權利;在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期間,被害人有發表意見的權利;對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被害人有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等。總之,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擴大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切實解決現實中存在的告狀難問題,是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一大特點。
5.強化了控、辯雙方在法庭調查中的作用,弱化了人民法院偏重與控方配合的功能。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這些規定與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顯然有所不同。按照原規定,法庭調查主要是審判人員審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當庭出示物證,當庭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筆錄、鑒定人和鑒定結論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公訴人和辯護人在法庭調查階段不起多大作用。現在則基本相反,法庭調查主要由控、辯雙方進行。審判人員雖然仍有權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有權調查核實證據,但審判人員的這些活動,在一般情況下,畢竟已不是法庭調查的主要內容。這些變化,對于更充分地發揮控、辯雙方的積極性,更充分地體現人民法院裁判的客觀性與公正性,是非常有利的。
6.進一步明確和加重了合議庭的責任,突出了法庭審判這個重心或中心環節。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合議庭開庭審理并且評議后,應當作出判決。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這一規定,對增強合議庭組成人員的責任心,杜絕先判后審、先定后審等違法現象有重要意義。另外,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人民法院審查公訴案件的要求,也發生了較大變化。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的要求,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只要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就應當決定開庭審判。至于被告人是否確實有罪、是否需要判刑及證據是否充分等,均不影響人民法院作出開庭審判的決定。其結果,必然是法院審判這個環節的重要性更加突出,有關證據是否充分、是否需要判刑等問題,都應當而且也只能在法庭上解決。
7.對已生效裁判的申訴可以直接引起再審。原來申訴只是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一種材料來源。即使有證據證明已生效的裁判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是否應當對案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法律上并無明文規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當事人等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這些規定,縮小了申訴人的范圍,改變了這種申訴的性質和作用。根據這些新規定,當事人等的申訴,只要具有法定的某種情形,人民法院就應當重新審判,否則就是違法的。
當然,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的某些規定,如把被害人規定為當事人,把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規定為自訴案件等,還需要進一步領會和探討,這些規定可能帶來的問題如何解決,也有待于今后的實踐。
另外,有權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原則的內容,即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9條的內容,沒有按照憲法第134條的規定加以修改;以及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47條已經明確規定,審判第一審案件,
既可以由審判員若干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也可以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若干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卻依然規定在任務和基本原則一章中,這不能不說是一點小小的遺憾。
我對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的學習還很不深入,所談看法,難免有錯,愿聽指正。
對適用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幾個問題之我見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 劉家琛)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于1996年3月17
日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發展和完善了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在國內外獲得了一致好評。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突出體現了刑事訴訟活動中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保障,同時也為公安、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懲罰犯罪提供了更科學、有效的法律武器。現在,我就執行修改后的刑訴法中的幾個問題談談自己的認識。
一、對擴大拘留范圍的認識
擴大拘留的范圍主要是將以往收容審查中與犯罪作斗爭有實際需要的內容吸收到刑事訴訟法中,規定對那些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和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同時不再保留作為行政強制手段的收容審查制度。過去,收容審查對查明罪犯,特別是查清流竄作案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分子,起了積極作用,但是收容審查羈押時間較長,而且不經其他司法機關只由公安機關決定,缺乏監督制約機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加強民主和法制建設,《決定》取消了收容審查制度。
對上述變化有一種錯誤的認識,認為取消了收容審查,擴大了拘留范圍,認為修改后的刑訴法關于拘留的規定把收容審查的內容全部吸收了,在實踐中如遇到符合過去收容審查條件的就可適用拘留措施。這種把擴大拘留,理解為代替收容審的認識是不正確的。首先,收容審查的對象與刑訴法中規定的拘留的對象不完全一致。收容審查的對象是有流竄作案嫌疑的或者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來歷不明的人,而刑訴法中新增加的拘留對象是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兩相比較,拘留的條件比收容審查的條件嚴格。其次,吸收并不是簡單的移植,因為拘留的法律依據、性質、適用的目的等與收容審查不同:拘留的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而收容審查的依據則是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的有關規定;拘留是刑事訴訟中為保證偵查順利進行而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收容審查是一種行政強制審查措施,不具有刑事強制措施的性質;拘留的目的是為了防止現行犯和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保證偵查工作的順利進行和防止新的犯罪行為及其他意外情況的發生,收容審查的目的是為了查清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來歷不明的人的真實身份,可見收容審查和拘留在性質、目的、適用范圍等方面都有根本不同。因此,公安機關在決定拘留時,一定要嚴格執行刑訴法的規定,徹底糾正過去收容審查中對被收審對象掌握偏寬,以收審代替偵查、代替刑罰的現象。決不能簡單地照搬收容審查的適用條件來適用刑事拘留。
二、關于不起訴制度的完善
不起訴制度的完善表現在將免予起訴中部分合理的因素吸收到不起訴的范圍中,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重新更科學、完整地規定了不起訴制度。
免予起訴,是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行為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訴的一項制度。免予起訴制度在體現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方面,發揮了一定作用。這些作用在處理涉外案件、過失犯罪、青少年犯罪、共同犯罪中得到了充分體現。但由于缺少必要的監督和制約,特別是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案件,從立案到處理都由檢察機關一家承辦,違反了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的原則,不利于保護公民權利。特別是它分割了審判權,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對有些無罪的人決定免予起訴,使不該定罪的人被定了罪,侵害了被處理者的合法權利;對一些依法應當判刑的,不送法院審判而免予起訴,使應當判刑的人逃避了法律制裁。為此,修改后的刑訴法刪除了免予起訴的規定,將原來免予起訴中的部分合理因素吸收到不起訴中,從而構成了三種不起訴的方式,進一步完善了不起訴制度。
一是存疑不起訴。刑訴法第140條第4款規定,“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就是說對于移送起訴的案件,經過補充偵查后,檢察機關仍然認為據以認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的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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