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桂明 ]——(2000-12-19) / 已閱23349次
從總體上看,對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制度,我國法學界給予了足夠的甚至過份的強調,而兩部民事訴訟法典在這一方面的規定則顯得過于謹慎,甚至有些保守。反思強調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既往認識,首先應當看到其計劃經濟體制的經濟基礎,盲目學習蘇聯經驗的歷史背景以及強調刑、民一致的法律觀。計劃經濟體制作為一種集權式的體制,為國家干預民事訴訟提供了基礎,前蘇聯在這一方面的經驗也正如此,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代表,它不允許“私法”上的行為損害公有制、損害計劃體制,而這種損害行為不僅是擬制性的,也確實存在,檢察機關當然必須以參加民事訴訟作為手段而加以干預。在社會主義公有制的旗幟下,公法與私法、公法權與私法權的差別似乎已不復存在,自然強調刑、民一致,憲法及法院組織法、檢察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既然檢察院應當參與刑事訴訟,當然也就應當參與民事訴訟,否則就是“重刑輕民”。
筆者認為,關于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制度的既往的認識基礎已經有所改變,我國正在培育市場經濟體制,這一體制下必須強調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和民事行為自由,減少和弱化國家在民事領域的干預,以便形成平等和自由的市場環境。前蘇聯、東歐國家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和在經濟領域的高度政府集權的政治氛圍中形成的檢察機關廣泛干預民事訴訟的“經驗”已不值得吸取。民事訴訟作為保護私法權利的司法形式,具有自身特殊的規律,不應與刑事訴訟簡單地加以對比和強求劃一。進一步講,民事檢察監督的目標應置于市場經濟體制下對訴訟公正的保障,為了實現這一目標,民事檢察監督應當立足于以下三點:其一,民事檢察監督應當強調對法院審判的制約,而非對當事人自治行為的干預,應通過對法院審判的制約保障當事人民事領域自由意志的實現;其二,民事檢察監督應當強調公益監督的概念,而非一般性的談加強和擴大對民事訴訟的參與與監督,保護公益是訴訟公正的題中之義,在保障當事人民事領域意思自治的同時,必須注意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這是民事檢察監督的又一立足之點。其三,應當建立民事檢察監督的開放性體系,即這種監督的手段和時間應當是自由的,以此避免形成民事檢察監督的真空帶。但是,不應當泛泛地談加強民事檢察監督,因為給這種監督提供時空方面的保障,便可形成一種“可能的”監督,這是一種潛在的制約。潛在的制約同樣可以通過心理作用機制實現對法官恣意的控制和對社會公益的維護作用。而“可能的”監督并不等于實際的監督范圍的擴大,恰好相反,檢察機關實際參與訴訟的情況應當減少到最低限度。對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評析和進一步設計,都應站在上述認識基礎之上。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確立了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事后監督”制度。根據這種做法只有對生效裁判發現存在錯誤,檢察機關才可通過抗訴實行監督。這種檢察監督的范圍與案件的性質無關,而與檢察機關的認識有關,在法院最終撤銷原生效裁判之前,檢察機關作為抗訴理由的“裁判錯誤”,只是一種程序上的擬制。這就會帶來一個問題,即檢察機關與民事訴訟的范圍不符合前述公益監督的理念,因為即使對涉及重大社會公益的案件,在訴訟過程中檢察機關同樣無權過問,生效裁判作出之后檢察機關盡管可以抗訴,但其監督作用自然不完全等同于通過提起訴訟或參加訴訟所實施的監督。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是一個封閉性的系統,與其理性目標不盡吻合。
“事后監督”排除了檢察機關提起訴訟和在訴訟的過程中參加訴訟的可能性。這種封閉性的系統,使法院的審判行為在很大范圍內失卻制約。檢察機關對于需要通過參與訴訟實施監督的案件,只能事后進行抗訴,即使這種途徑和方式是可行的,也會影響訴訟的效率。檢察機關本來可以在生效裁判做出之前通過參與訴訟實施監督,以保障訴訟過程和訴訟結果公正,為什么要在事后補救呢?
[①]《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12頁。
[②]“釋明權”是法院擁有的一項權利,根據“釋明權”,在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不明確時,法院可以令當事人作適當的解釋或者補充陳述,或者令當事人舉證。“真實陳述義務”是當事人的一種義務,即當事人必須真實陳述案件事實包括對自己不利的事實,否則法院可以不予承認。
[③]參見[蘇]B·K·普欽斯基:《美國民事訴訟》,法律出版社1983年1月版,第67頁。
[④]關于法、日、英等國檢察機關的職權,參見王桂五:《人民檢察制度概論》,法律出版社1982年6月版,第188—192頁。
[⑤]《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80頁、479頁。
[⑥]B·K·普欽斯基:《美國民事訴訟》,法律出版社1983年1月版,第66頁。
[⑦]參見B·H·別里鳩根等:《民事訴訟中的檢察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57年7月版,第16頁。
[⑧]《列寧文稿》第4卷,第222—223頁。
[⑨]B·H·別里鳩根等:《民事訴訟中的檢察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57年7月版,第14頁。
[⑩]參見195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參與民事訴訟總結的通報》。
[①①]參見張友漁《論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和特點》,載《法學研究》1982第3期。
[①②]《民事訴訟法講座》,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版,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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