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魯文 ]——(2004-11-26) / 已閱32676次
簡論《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
王魯文 黃雪芹
內容提要:本文對我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的主要內容及其適用進行了闡述,解釋了我國現行的原產地法律制度及其原理。
主題詞:原產地 原產地標準 反規避 原產地標記
2004年9月3日,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這是我國入世后頒布的第一部非優惠性的關于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的行政立法。根據《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馬拉喀什協定》,各個世貿組織成員國都應確保它們的法律、法規和行政性程序與WTO協定及其附件的規定相一致。《原產地規則協議》是WTO一攬子協定的一個組成部分,當世貿組織成員國在過渡時期修改或制訂新的原產地規則時,均應遵守《原產地規則協議》的有關規定。
在入世前,我國的原產地規則分為適用于進口貨物的和適用于出口貨物的兩個規則,分別是海關總署在1986年12月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進口貨物原產地的暫行規定》和國務院在199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及其實施細則。進口貨物的原產地認定工作由海關負責,實質性改變的判定標準采用的是稅目改變或從價百分比;而我國出口貨物原產地的認定和原產地證書簽發工作由貿促會和商檢局負責,實質性改變的判定標準采用的是加工工序輔以增值百分比,國家經貿部對全國出口貨物原產地工作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這種體制與《原產地規則協議》的原產地規則應一致統一的原則是不相符的。我國入世后,既要履行WTO規定的義務,又要行使WTO提供的權利,那么在入世前實行的《關于進口貨物原產地的暫行規定》和《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就無法滿足入世后的現實要求,例如WTO規定的貿易救濟措施反傾銷、反補貼、貿易保障措施是入世前我國外貿制度所沒有的,而在WTO《原產地規則協議》第一條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適用范圍中就包括了反傾銷、反補貼、貿易保障措施等,所以應依據WTO《原產地規則協議》的內容或原則,制訂我國的《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
一、立法目的。
原產地是指依據適用的原產地規則,生產或制造某一產品的國家或單獨關稅地區被確定為該貨物的來源國(地區)。原產地被稱為國際貿易中貨物的“經濟國籍”,但和人的國籍可以是有雙重或沒有國籍不同,每件貨物原則上只能有一個原產地。由于各國之間的歷史、政治和經濟關系的不同,各個國家實行的與進出口相聯系的關稅和其他稅費, 以及各種限制措施會隨貨物原產地的不同而有所差別。為實施這些貿易措施,就需要某種規則把貨物的經濟國籍和針對該國貨物規定的有關關貿措施連接起來,這就需要原產地標準(規則)。例如我國決定對原產X國的進口商品征收反傾銷稅,但在進口的同類商品中哪些是原產X國的產品呢,就需要適用原產地標準這一工具去判斷, 對于符合原產自X國標準的貨物就要征收反傾銷稅,不符合的就不征收。由此可見,運用原產地規則確定貨物的經濟國籍,是有效適用關稅和非關稅貿易措施的關鍵一環。因此進出口原產地管理在國家對外貿易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國《對外貿易法》第22條規定:國家對進出口貨物進行原產地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制訂合理科學的原產地規則不僅可以準確認定進出口貨物的“國籍”,加強對外貿易的規范化管理,明確國別貿易結構,而且還是有效實施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等救濟措施不可缺少的工具,以保護國內產業免遭進口商品不公平競爭的損害。
與出口國的概念不同,原產地有著自己的標準或內涵。從某一國家出口的貨物,并不意味原產地就是該國,它可能是另一國家。如果有關貿易措施的適用依靠的只是貨物的出口國而不是原產國,那么就會產生這樣一種情形:來自全世界的貨物都會經過享受最優惠待遇(或限制最少)的國家進行轉運。
二、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及其適用范圍。
原產地可分為兩類:非優惠性原產地和優惠性原產地,貨物進口時海關給予的關稅或非關稅待遇就是依據其原產地來決定。
非優惠性原產地只賦予貨物一個“經濟國籍”,而不會使貨物由此取得優惠或利益。非優惠性原產地是海關適用貿易措施的一個工具,它適用于以下三種情況:
①適用于最惠國稅率和普通稅率。我國目前的關稅結構采用多欄稅率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貿易管理措施——進出口關稅及其他管理措施一覽表》的內容,我國進口關稅稅率設最惠國稅率、普通稅率、協定稅率和特惠稅率(協定稅率和特惠稅率在書中稱為“曼谷協定稅率”)。其中最惠國稅率、普通稅率就屬于非優惠性關稅稅率,應依據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確定進口貨物稅率。最惠國稅率適用于世貿組織成員國或地區或者雖非世貿組織成員但與我國簽訂的條約中含有最惠國條款的國家或地區。GATT1994第1條第1款規定的最惠國待遇是WTO成員國處理彼此間經貿關系所必須堅持的一個基本原則,即對原產于任何成員國的貨物所給予的任何優惠、優待、特權或豁免都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原產于所有其他成員的相同貨物。沒有一個國家享有比其他成員國更多的、特殊的貿易優勢或對它進行歧視,所有成員國都應在平等的基礎上,共同分享降低貿易壁壘所帶來的好處。最惠國稅率只是最惠國待遇在關稅上的一種表現。普通稅率適用于從那些不享受最惠國稅率、協定稅率和特惠稅率的國家或地區。
②適用于一些非關稅貿易措施,如最惠國待遇、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保障措施、原產地標記管理、國別數量限制、關稅配額等非優惠性貿易政策措施以及進行政府采購、貿易統計等。上述措施的適用依靠對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的確定。WTO在倡導自由貿易的同時,對某些不公平的貿易行為或進口過度增長所導致的損害或損害威脅,也提供了救濟措施,如貿易保障措施,反傾銷,反補貼等,而這些情況是我國入世前的出口或進口貨物原產地條例都沒有規定的。為有效實施這些貿易措施,新條例擴大了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的使用范圍,除用于征收關稅和國別貿易統計外,還適用于:最惠國待遇、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貿易保障措施、原產地標記、國別數量限制、關稅配額等非優惠性貿易政策措施以及為政府采購對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③制作和簽發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
優惠性原產地規則就是在實施優惠性貿易措施的過程中,為確定進口貨物是否原產于受惠國而采用的原產地標準。符合優惠性原產地標準的貨物在進口時可以享受優惠關稅待遇。WTO《原產地規則協議》第一條規定,如依據協議性或自主性貿易制度,對從相關國家進口的貨物給予的關稅優惠超過最惠國待遇程度的,可確定為優惠性關稅待遇。協議性或自主性貿易制度是世界各國給予貿易伙伴關稅優惠所采取的兩種法律方式。自主性貿易制度如GSP,因為是給惠國單方面給予受惠國的出口商品以關稅優惠,并不要求受惠國同樣提供優惠,因而它采用的原產地規則也是由各個給惠國自行確定的。我國是以發展中國家身份加入世貿的,是普惠制的受惠國。協議性貿易制度是貿易伙伴通過協商訂立協議,同意給予對方商品減免進口關稅的待遇。這類優惠性關稅待遇所專門適用的原產地規則,通常是由締約方協商確定,或作為附件構成協議的一個組成部分。如依據《曼谷協定》,為確定從曼谷協定稅率受惠國韓國、斯里蘭卡、孟加拉等國進口的貨物原產地,海關總署于2001年12月25日對外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亞洲及太平洋經濟和社會理事會發展中國家成員國關于貿易談判的第一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原產地的暫行規定》;如根據內地與香港、澳門單獨關稅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CEPA),為確定享受關稅減免待遇的貨物原產地,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訂立了《關于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作為CEPA的附件。與一般原產地規則相比,優惠性原產地規則對受惠貨物的原產地要求更加嚴格,規定了直接運輸、較高的原產國當地價值含量等要求。
三、 原產地標準的兩個基本標準。
根據《原產地規則協議》規定,原產地的判定應采用肯定標準,否定標準只能用來澄清肯定標準或在沒有必要采用肯定標準的個別情況下適用。肯定標準是指原產地規則應規定在符合什么條件下能獲得貨物原產地,而不能規定在何種情況下不能獲得貨物原產地。確定貨物原產地就需要原產地規則,原產地規則應定義為任何成員國為貨物的原產地而普遍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政裁定。原產地規則的核心內容是確定貨物原產地的判斷標準。判斷進出口貨物原產地,以貨物是否含有非本國原產的原材料、半成品和零部件為標準分兩種情形:完全在一個國家(地區)獲得的貨物,以該國為原產地;兩個以上國家(地區)參與生產的貨物,以最后完成實質性改變的國家(地區)為原產地。在判斷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時,應優先適用在一國領域內完全獲得的規定;如果貨物不能滿足完全原產標準的要求,就要適用實質性改變標準,看是否對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的非原產材料進行了充分的加工和處理。
1.完全獲得的定義
“在一國獲得的貨物”系是指只有一國參與了貨物的生產過程,即使很微小的非原產材料的使用都可使貨物不符合完全獲得的定義。完全獲得的貨物主要是自然生成的貨物。條例第4條對完全獲得規定了12種情況,絕大多數條款是自我解釋性的,詳盡地規定了貨物在一國完全獲得的情況,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種情況都被認為獲得了原產地資格。但完全獲得的概念并不必然意味著完全排除進口的因素,所以應仔細理解“完全獲得”各條款的含義。例如在第4款中在該國(地區)收獲的植物和植物產品,如果使用進口的種子去種植這些植物產品,并不會使收獲的植物產品喪失“完全獲得”的原產地資格。如在第八款中所稱的“在該國(地區)收集的不能修復或修理的物品,或者從該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強調的是在該國(地區)收集的廢舊物品,即使廢舊物品以前的原產地是其他國家,由于使用、報廢等原因喪失了原有的價值或使用價值,被物主丟棄,在該國領域內被回收做原料,完全用它做原料生產的產品或直接出口,它們的原產地都應是回收國。
“完全在一國(地區)內獲得”對大多數主權國家來說,指的是其主權支配的、被國際社會認可的領土范圍,包括其十二海里的領海,國家對領土范圍內的自然資源和經濟活動享有永久主權,他國不得侵犯。對非主權的地區來說,指的是單獨關稅區或關稅同盟區(如歐盟),它們雖無國家資格(政治獨立性),但可以享有處理國際經貿關系的自主性,并是WTO的一個成員。
由于公海不屬于任何國家所有,任何國家的漁船都可在公海上自由捕魚。原產地規則中的領海指的是1982年國際海洋法公約中規定的只限于12海里的領土水域,領海里的魚類資源屬于其主權國家。例如,即使外國的漁船在我國領海里捕撈,所得的魚的原產地應該是我國,更不用提我國的漁船了。對于領海之外的24海里的毗鄰區或200海里經濟專屬區,沿海國雖享有部分管理權,但其地位與領海不同,在這里捕撈的魚的原產地的認定應與在公海捕撈的魚采用同樣的規定標準。總之,在一國內陸水域或領海里捕撈的魚通常被認為是在該國完全獲得的;在一國12海里領海以外的海域(公海)捕撈的魚,進行捕撈的漁船如果能被界定為該國的船只——合法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那么就可以認為魚是在該國完全獲得的。除有條約或協議的限制外,各國可自行在國內法中規定給予船舶國籍、船舶在其領土內登記以及船舶有無權利懸掛該國旗幟的條件。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三條規定:船舶經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方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未經登記的,不得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通常船旗國對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只享有排他的專屬管轄權。如果是合法懸掛我國國旗的漁船在公海上捕撈的魚,就可以認為是在我國完全獲得的;反之,如果是合法懸掛別國國旗的漁船在公海上捕撈的魚,即使是在我國港口靠岸卸下的,也應認為是在船旗國內完全獲得的。
對于海洋的海床及其底土,可以從三個部分進行說明:領海的海床及其底土、大陸架、國際海底區域。根據海洋法公約第2(2)條的規定,沿海國的主權不僅僅及于領海的海面,還擴展致領海上的天空以及海面下的海床及其底土,所以在領海的海床及其底土里獲得的產品應是在沿海國內完全獲得的。
大陸架在海洋法中被定義為包括海洋的海床及其底土,它是一國的陸地領土在領海之外的自然延伸,直至洲際大陸的外邊緣。自1945年起,美國和其他一些沿海國家對構成大陸架的海床及其底土里的自然資源提出了主權要求。沿海國大陸架的劃分應依照海洋法公約規定的原則。海洋法公約第77(4)條規定,沿海國對其大陸架上的自然資源享有主權。這些自然資源包括海床及其底土中礦物資源、其他非生物資源以及屬于海底吸附類的生物體。例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第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勘查大陸架和開發大陸架上的自然資源,對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2001年9月修訂版)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海、領海、大陸架以及其他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資源管轄地域內的石油資源,都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所有。因此,在大陸架上開采的產品的原產地應是對大陸架上的自然資源享有主權的國家。
國際海底區域包括處于國家管轄之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所以它是沿海國控制的大陸架以外的海域。在國家海底區域蘊藏著豐富的自然資源,其中包括通過自然的沖積過程形成的球形多金屬核。在國際海洋法公約磋商開始時,發展中國家認為,海底資源的開采會帶來巨大的收益,所以應作為人類的共同遺產在聯合國機構的監督下進行,而不是由私人公司(主要來自發達國家)自行開采。海洋法公約第11部分呼吁建立國際海底管理局,對私人公司取得海底礦址進行管理,并限制開采的數量,避免過度沖擊陸上采礦業。私人公司應交稅并分配給所有國家。而且,國際海底管理局本身通過組建的新實體“企業”來從事開采。如想獲得海底區域礦藏,私人公司必須探明兩處礦址,一處留給自己,另一處由國際海底管理局通過“企業”或其與發展中國家組建的聯合體進行開采。即使海洋法公約生效后,由于工業化國家拒絕簽署,使用現有技術進行海底采礦一直不具有商業可行性。從理論上認為,如果某國取得了某塊國際海底區域的專有開采權,取得的產品的原產地應是該國。
“全部采用”在該國完全獲得的物品進行加工所獲得的產品也是在該國完全原產的。
由于條例中的原產地規則適用于我國進出口貨物,該國一詞是指我國還是某一第三國家,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相關名詞:{微小的加工或處理}
在確定一個貨物是否在某一個國家完全獲得時,對微小的加工處理應不予考慮。正如有“充分的加工或處理”,也有對稱的“非充分的加工或處理”,即微小的加工或處理。所謂“微小的加工和處理是指對貨物的主要特點或特性并無影響或影響很小的操作,不能導致貨物原產地的變更,是一種不能賦予貨物原產地的加工或處理。這種微小的加工或處理無論是單個進行或進行了幾個微小的加工或處理,在沒有進行其他操作的情況下,都不會使貨物取得加工國家的原產地。如條例規定的在運輸或貯存期間為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而作的加工和處理,為貨物便于裝運而作的加工或處理,為貨物銷售而作的加工或處理等等。
對于出口國來說,如果在出口國內對獲得原產資格的貨物(無論是完全原產還是經過實質性加工)進行微小的加工或處理,處理后的貨物仍是原產貨物,因為貨物原產地資格已確定屬出口國,無須再考慮進行微小的加工處理對貨物原產地的影響,所以原產貨物不適用微小的加工處理規則。而對于進口國來說,原產地認定當局在確定貨物是否在一個國家(單獨關稅區)完全獲得時,對于以后所進行的微小加工處理可不予考慮。例如,貨物是在某一國家完全原產的,如果進口國或者第三國對其進行了微小的加工或處理,貨物原產地并不會因此改變。
對非原產貨物進行微小的加工或處理,就是說對貨物進行加工的“勞動價值量量”是很小的,但貨物的原產地又與關稅和其他貿易措施的實施密切相連,并且各種關稅收入及收費均是國家的財政收入,如有損失就相當于從其國庫里拿走了該部分收入,因此就有必要規定某些不充分的加工或處理不能使貨物獲得原產地的資格。
在現實世界中,貨物種類繁多,加工過程復雜多樣,人們制訂的原產地規則很難對各種加工行為進行周到全面的考慮。因此,某些微小的加工或處理雖然導致了被加工貨物的稅目發生了改變,但實際進行的加工的量很微小,就不能使貨物獲得原產地。雖然某項操作不被認為是微小的加工或處理,但也并不意味著它就是充分的加工或處理,是否是充分的加工或處理應參酌具體貨物的原產地標準。
2 實質性改變及其確定標準
從關于完全原產的規定可以看出,完全原產的貨物主要是從自然界直接取得的物質,體現在出口結構中就是初級產品。由于當今科學技術的發展不平衡,世界各國處在國際勞動分工的不同階段。經濟活動全球化也日漸發展,閉門鎖國發展經濟是很少見的。在現實中,只有一國參與生產的貨物是比較少的,越來越多的貨物在生產過程中使用了來自其他國家的原材料、半成品或零部件,但每件貨物的非優惠性原產地只有一個,如何在上述參與到貨物生產過程的國家中確定貨物的原產地?大多數國家規定以“最后完成實質性改變”的國家為原產地。其中“最后”一詞體現的意義是指相對于“最終貨物”而言,對在其生產過程中使用的非原產材料進行的實質性、充分的加工或處理。例如使用進口布料生產一件衣服,如從皮棉開始加工,經紡紗—織布—染整等加工過程形成進口布料,在加工國內再經裁剪車縫形成衣服。在這過程中可能經歷四個以上的實質性改變,但就確定衣服的原產地來說,最后的實質性改變就是把進口布料裁剪成型、縫紉連綴成衣服,而不是指生產進口布料過程中的某個實質性改變。
實質性改變是指所獲得的產品,與加工過程中使用的非原產材料相比是新的,并且具有自己獨有的名稱、特征、形態、用途或者附加的價值有實質的增長。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參與貨物生產、制造的,以最后進行實質性改變的國家為原產地。其中需要滿足實質性改變標準的只是進口的原材料,它們要在原產國進行充分的加工或處理;對于在生產過程中使用的其他材料,如果它們已取得原產地資格(無論是完全原產還是經過實質性改變)都無須滿足具體貨物的實質性改變標準。實質性改變可以使含有進口原材料的貨物取得原產地資格,鑒于實質性改變是一個主觀性較強的概念,適用起來具有不確定性。因此對進口原材料應進行到什么程度的加工,或貨物的名稱、性質、形態和用途發生怎樣的變化才可以認定為實質性改變呢?現在基本上以三種方式或者它們相互之間的組合,去認定對非原產材料進行的加工或處理是否達到了實質性改變的要求:即以稅則歸類改變為主,以從價百分比和必需的制造或加工工序為輔。
①稅目改變是指加工后獲得的產品在協調稅則(HS)中的稅目歸類不同于在產品生產中使用的所有非原產材料的稅目歸類,就可以認為產品經過了實質性改變。例如用藤條編制籃筐(HS:4602),如果第46章產品的原產地規則是“生產中可使用除本產品稅目以外任何稅目的原材料”,這就是說除不能使用第46章稅目項下的產品外,生產所用的非原產材料可以是其他任何稅目項下的物質。用藤條編的籃筐HS為460210,而使用的進口藤條HS為140120,經過編結過程使進口藤條的名稱用途價值均發生了變化,很明顯滿足了實質性改變的稅目改變標準。
稅目改變指的是生產中使用的非原產成分的稅目改變,所以正確確定進口原材料和最終產品的稅目歸類是十分重要的,而且進出口商有責任為自己的貨物提供正確的稅目歸類。如果進出口貿易商不知道自己商品的稅目歸類,可以到當地海關去查詢或預先向海關申請對擬進口或出口的商品做出稅目歸類等行政裁定。制訂中的WTO協調原產地規則對實質性改變采用的就是以稅目改變為主,對某些類別的不能采用稅目改變確定發生實質性改變的貨物,采用從價百分比和或者生產加工工序作為補充或專用標準。
②計算從價百分比是滿足實質性改變標準的另一種確定方法,條例規定從價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國家對非原產材料進行加工制造后的增值部分,超過所得貨物價值一定的百分比。這種定義方法易產生界定困難,因為在加工過程中可能使用了本國原產的材料,這個所謂的增值部分是否把國產材料的價值也包括在內,沒有明確,所以還不如從反向進行界定,即生產使用的非原產材料的價值不得超過產品出廠價的一定百分比,這樣就直接明確。從價百分比涉及到兩個價值的確認:即非原產材料的價值和最終產品的價值,應由實施細則進一步明確。為便于上述價值的認定,進出口貿易商應提供進口原材料的發票、報關單、合同等資料以及貨物生產中各類成本、行政管理費用、利潤等詳細會計資料,以備原產地認定機構檢查審核。例如生產機床(HS8456-8466),如果其原產地規則是“生產所用的所有非原產材料的價值不超過產品出廠價的40%”,也就是說貨物生產中使用的原產材料的價值和對非原產材料進行加工所體現的價值(含管理費用和利潤等)應當超過產品出廠價的60%,才可以認為獲得了原產地資格。
③制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國家(地區)進行的賦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貨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為達到實質性改變的要求,對生產過程中使用的非原產材料,“必須”進行某些特定的加工或經歷某些特定的加工階段。采用制造或加工工序標準,就是以產品生產過程中的某些加工階段為最低的加工要求,非原產材料必須完成這些規定的加工工序才能獲得原產地。實際加工工序可以多于規定的加工工序,但絕不能少。
相關名詞:{過渡時期}
《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頒布于WTO《原產地規則協議》所稱的過渡時期。在過渡時期內,確定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的實質性改變具體標準,由海關總署會同商務部、國家質檢總局根據實際情況另行制定。為協調各國的原產地規則,以便世界貨物貿易中的原產地認定保持確定性,《原產地規則協議》第四部分規定,由世貿組織原產地規則委員會和海關合作組織的原產地規則技術委員會依據第9(1)條確定的原則制訂一部統一的原產地判斷標準——協調的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然后由WTO部長級會議通過決議,把該準則作為《原產地規則協議》的一個附件,依據部長級會議確定的生效時間表,適用于所有的世貿組織成員國,從而統一WTO的非優惠性原產地的判斷標準。世貿組織協定生效后不久,1995年7月協調工作開始,依據協議規定本應于三年內(1998年7月)結束,但由于協調工作本身極為復雜,需要依據《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公約》逐一對貨物原產地的實質性改變判斷標準作出規定,而且貨物的原產地標準會涉及某些成員國的出口利益,需要協調各方的立場,達成各方同意的統一準則,所以無法在原定期限內完成。1998年7月,世貿組織總理事會批準一項決議,要求各成員國應盡最大努力在1999年12月完成協調的原產地規則的制訂。協調工作在新的展期內又沒有完成。2000年12月,世貿組織總理事會特別會議決定,把最后期限再寬展到2001年底多哈第四次部長級會議召開前完成。雖經多次延期,至今未見收工的消息。在WTO一攬子協議生效后至WTO原產地規則協調工作完成并生效之前的這段時期,成為過渡時期。在過渡時期內,各成員仍可適用自己制訂的原產地規則,但要遵守《原產地規則協議》第二條過渡時期的紀律,對與紀律不一致的規定應做出相應修訂。一旦世貿組織的原產地規則協調工作計劃完成后,WTO成員國負有實施統一的WTO原產地判斷標準的義務。
總共4頁 1 [2] [3] [4]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