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介昆 ]——(2005-4-19) / 已閱56126次
監獄法的法律地位及價值評估
周介昆 陳柏安
[摘 要] 監獄法是我國第一部監獄法典,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對中國法治建設有著深遠而重大的意義。監獄法是監獄法治的邏輯起點,保障了罪犯人權,完善了我國刑事立法與司法體系,同時監獄法存在一些問題,與刑法、刑事訴訟法存在矛盾與沖突,影響了行刑模式改革與創新。
[關鍵詞] 監獄法;法律地位;價值所在;存在問題
1994年12月29日,經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以下簡稱《監獄法》)。至此,歷時8年多的監獄立法活動,以《監獄法》的出臺作為取得階段性成果的重要標志。毫無疑問,中國第一部監獄法典的出臺對中國法制建設有著深遠和重大的意義。正如1995年2月14日召開的全國監獄工作會議的報告中所言:“《監獄法》的頒布實施,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史上的一件大事,是監獄發展史上的里程碑,是一件值得慶賀的盛舉。《監獄法》是建國40多年來監獄工作成就的結晶,是監獄工作歷史經驗的科學概括和總結,凝聚著廣大監獄干警長期以來懲罰犯罪、教育改造罪犯的豐富經驗和解放思想、勇于探索、敢于創新的聰明才智,飽含著從事執行刑罰和監獄理論研究工作者的科研成果。《監獄法》的實施,標志著我國監獄工作進入了新的歷史時期。[1]” 然而《監獄法》的出臺并非監獄立法的功成名遂,相反,其正表示著我國系統的監獄立法之開始。
從1994年到今年,正是《監獄法》頒布與實施十周年,這是一個值得慶賀的日子。監獄法實施10年以來,為我國建立中國特色的監獄法制打下了良好和堅實的基礎,樹立了依法治監的監獄治理理念,為我國打擊犯罪、懲罰和改造罪犯,保障罪犯人權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根據這十年來《監獄法》實施的狀況,監獄法治所面臨的問題和形勢還是十分嚴峻的。“這些問題既有來自于中國社會經濟文化發展客觀水平的局限,也有來自于國家刑事立法體系和刑事司法體制方面的制約;既有來自于監獄外部社會環境方面條件的影響,也有來自監獄內部自身的因素;既有來自監獄立法體制的,也有來自監獄法實施機制的;既有人的主觀方面的因素,也有物質的和制度或體制方面的因素。[2]”本文籍《監獄法》頒布十周年,對《監獄法》的法律地位及其所體現的價值作一評估。
一、《監獄法》的法律地位
現代法理學認為,某部法律在整個國家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一般是由該法制定的法律依據、其本身所具有的性質、內容及其調整的法律關系與法律調整方法所決定的。筆者認為《監獄法》在我國法律體系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并非刑法、刑事訴訟法的附屬與補充,是我國刑事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一)《監獄法》具有獨立于《刑法》、《刑事訴訟法》的法律地位
《監獄法》第1條開宗明義地講明:“為了正確執行刑罰,懲罰和改造罪犯,預防和減少犯罪,根據憲法,制定本法。”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在中國法律體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權威,其他部門法都是由憲法所派生出來的。從《監獄法》制定的法律依據來看是《憲法》,并不是其他法律,與《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并沒有法淵上的派生關系,盡管法淵上的不同,不能成為《監獄法》獨立于《刑法》、《刑事訴訟法》的充分理由,但是,至少從法淵上排除了《監獄法》與《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派生關系;從《監獄法》的調整對象來看,其主要調整對象為刑罰執行法律關系即行刑法律關系,這種特定的法律關系是監獄在行刑過程中,發生在監獄和罪犯之間的懲罰和被懲罰、改造與被改造的社會關系。這與刑法和刑事訴訟法調整的法律關系不同,《刑法》是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規范,其并不調整刑罰的執行活動,而《刑事訴訟法》是公、檢、法機關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解決被追訴者刑事責任問題的活動規范,顯然《監獄法》與《刑法》、《刑事訴訟法》各有不同的調整對象;從調整方法上來看,《監獄法》與《刑法》、《刑事訴訟法》也不同,《刑法》的調整方法是采用刑罰制裁的方法來調整其保護的社會關系,而對于《監獄法》來說刑罰制裁是其執行的內容,而并非其調整方法;從法的性質和任務來看,《刑法》是規定刑罰的法,《刑事訴訟法》是確定刑罰的法,《監獄法》是執行刑罰的法,各具有不同的性質和任務。《監獄法》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刑法、刑事訴訟法的附屬與補充。
(二)《監獄法》不是獨立的法律部門
有人認為:“監獄法具有基本部門法律的屬性和特點。它與《刑法》、《刑事訴訟法》共同構成刑事法律的三個基本組成部分。三者相互銜接、相互支持,共同構筑我國刑事法律的基本框架,并呈“三足鼎立”之勢[3]。”其實這種觀點有待商榷,現行《監獄法》很難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所謂法律部門,又稱部門法,是根據一定的標準和原則劃定調整同一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法律部門離不開成文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但二者并不是一個概念。并非所有的規范性法律文件都能成為部門法。劃分法律部門所依據的標準一般認為包括法律的調整對象和法律的調整方法,同時還必須遵守這樣幾個原則:粗細恰當原則、多寡合適原則、主題定類原則、邏輯與實用兼顧的原則。[4]在整個行刑法律體系中,《監獄法》僅僅調整部分行刑法律關系,即對自由刑的行刑法律關系,其他具有同一性質的法律關系比如說拘役、罰金、管制和余刑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等行刑法律關系并不在《監獄法》的調整范圍,一個完整的法律部門應該能夠概括對同一法律性質的法律關系的調整,但從《監獄法》目前所調整的法律關系來看,其并沒有調整全部的行刑法律關系,其只調整絕大部分的自由刑的行刑法律關系。很顯然《監獄法》很難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當然,“從監獄法律所具有的行刑法的實際意義來考察,確保刑罰實施和實現的行刑法,應當成為與刑事實體法和刑事程序法相同的國家基本部門法的地位,這是行刑地位和作用日益提高的客觀現實的反映和要求,也是刑法改革日益重視刑罰效益和行刑效率的反映和要求[5]”。刑罰的發展經歷了由生命刑、身體刑到流放刑直到當今以自由刑為主的發展形態,刑罰的實際效益日益受到人們的重視,因而行刑也受到了越來越多的關注,刑罰執行日趨科學、民主、人道、平緩和謙抑,特別是在當今世界刑事司法領域,“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監禁化”的行刑趨勢已經成為刑罰執行的主題,把以《監獄法》為主體的刑事執行法律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這是與國際行刑理念相銜接的必然需求,也是真正實現懲罰和改造罪犯,預防和減少犯罪的立法目的的客觀需要。
(三)《監獄法》是我國刑事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刑事法律體系是規定犯罪與刑罰的知識體系,“犯罪”和“刑罰”是刑事法永恒的主題。二者具有天然的聯系,犯罪是刑罰的必然前提,刑罰是犯罪的法定后果,是整個刑事法律體系的中心內容。刑事法最根本的目的或作用是通過制刑、求刑、量刑、行刑等環節,發揮刑罰對罪犯的懲罰、遏制、改造等功能,從而實現對犯罪的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最終達到減少和消除犯罪的目的。
有的論者認為,《監獄法》調整的是監獄的刑事執行活動,監獄由司法部即司法行政機關領導,因此,監獄是行政機關,《監獄法》是行政法的范疇,筆者對于這種觀點并不認同。一般來說法的性質主要由其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來決定,不受其實施機關或執行機關的管理領導體制的影響。就《監獄法》而言,監獄執行刑事判決,行使刑罰執行權的刑事職能并沒有因為領導體制而改變,在活動的性質上仍然是一種國家刑事司法活動,而不是政府行政行為[6]。比如說公安機關是典型的行政機關,但其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行使偵查權的刑事職能并沒有因為其管理領導體制而發生改變,否則規定公安機關行使偵查權的《刑事訴訟法》豈不是變成了行政訴訟法。總之,不論監獄機關的領導體制如何,也不會改變《監獄法》為刑事執行法的法律性質。
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刑罰有五種主刑、三種附加刑。“自由刑判決在實踐中占審判機關整個刑事判決數量的90%以上。[7]”由此可見,徒刑在我國的刑罰體系中居于主導地位,是我國主要的刑罰方法。根據《監獄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余刑在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刑罰由監獄執行。由此可以看出,監獄是我國主要的刑事執行機關,在刑罰實現活動的過程中,監獄發揮了主體性的作用。監獄作為自由刑的執行場所,在以自由刑為中心的刑罰時代成為了的刑罰體系的物化象征。“刑罰的動態運作機制告訴我們:在當今以自由刑為主的刑罰制度下,監獄作為刑罰的執行機構,作為自由刑的執行場所,其行刑的功能發揮使其在刑罰機制運作中扮演一個十分重要的角色。行刑機制的運作與刑法、刑罰的發展從理論到實踐都處于一種深深互動關系之中。[8]”
國家運用刑罰治理犯罪,是通過刑罰權的分配和運行得以實現的。刑罰權一般可分為四項權能[9],即制刑權、求刑權、用刑權(又稱量刑權)和行刑權。制刑權,即國家立法機關創設刑罰的權力,包括設立、變更、廢止刑罰的權力;求刑權又稱追訟權或起訴權,是指請求對犯罪嫌疑人判處刑罰的權力;用刑權即對犯罪嫌疑人決定適用刑罰的權力;行刑權即對罪犯執行刑罰的權力,是整個刑罰體系的最終環節。
行刑權是一項獨立的刑罰權能,它是指以監獄為代表的刑罰執行機關對犯罪分子執行刑罰的刑事司法活動,是實現刑罰權的最終落腳點和關鍵所在。正如美國著名法學家戈爾丁所言:“對于一個普通公民來說,……他基本上是根據法律的刑事部門來認識法律的。在這一部門中,法律與法律實施似乎無可擺脫地糾纏在一起。法律的象征意義與其說是立法者,不如說是警官,后者的任務是預防犯罪、偵破案件和逮捕犯罪分子。然而法律的實施過程并不僅限于此,它的頂點是在審訊和定罪的復雜過程之后對犯罪所實施的刑罰。[10]”盡管這一論斷是針對整個刑事司法而言,但同樣說明了以監獄為代表的行刑機關對于刑罰活動的重要性以及普通公眾認識法律的重要性,它是普通公眾初步認識法律的最后環節,法律是否民主、謙抑、人道和平緩無不從監獄行刑過程中體現出來。基于此,國家為了規范刑罰執行活動、彌補刑事執行法的空白,《監獄法》得以出臺。因此,在以自由刑為中心的刑罰時代,規范監獄行刑活動的《監獄法》與《刑法》、《刑事訴訟法》一樣,是我國刑事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監獄是刑罰最終的和集中的體現者,也是國家施政政策和法律制度的特殊檢驗者。“實際上監獄行使的是行刑權,我國的刑罰權分為幾個部分,包括偵查權、起訴權、審判權,最后是行刑權,我覺得行刑權對于國家刑罰權的實現是最后一個環節,也是非常重要的一個環節。我們現在的社會對這一塊是比較忽視的,把人抓了,判了,送到監獄,改造得怎么樣,就不大管。這個工作沒有做好,導致再犯率、累犯率都很高,回頭對社會造成危害,又需要抓人、判刑,形成一種惡性循環。所以監獄法制的改革應該提到這個司法體制改革的大的范圍之內、國家的法制建設的背景下來考慮。所以,監獄改革與發展是關系到國家司法體制如何轉變的問題。[11]”減少乃至消除犯罪幾乎是所以統治者和善良人們的共同愿望,隨著犯罪現象的加劇,其施加給我們的影響和壓力也越來越大,人們不斷地修改修正《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但是事與愿違,犯罪現象并沒有減少,反而加劇了,這迫使人們不得不把目光轉向刑罰的執行與刑事執行法。刑罰的確定解決的只是刑罰實現的基礎,而刑罰實現必須通過刑罰執行才能實現其真正內涵。“刑罰的制定和適用、刑事法創制和實施,都要在監獄行刑中得到實現。故此,從認識到理論,從立法到司法,從刑罰的制定到刑罰的適用,都重視和直面監獄行刑這面鏡子,是當今中國社會科學地制定刑事政策、進行刑事立法與司法改革的要害之一。否則,如果割裂了它們之間的這種關聯,忽視了監獄行刑所具有的影響和檢驗作用,那么,不僅是首尾不能相顧,甚至就是本末倒置。” [12]
監獄的改革與發展、監獄實施刑罰的效果取都決于監獄法的完善與否,監獄法的完善與否不僅關系到監獄法治本身,而且對于我國司法體制的轉變,刑罰目的的實現具有重大而深遠的意義。
二、《監獄法》的價值評估
“法治應當優于一人之治[13]”。依法治國已成為我國的治國方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是法治最基本的要求,監獄作為我國刑罰的主要執行機關,其對于法治的推行自然具有一種不言而喻、責無旁貸的責任,監獄法治不僅是國家法治的有機組成部分,而且其具有自身的獨特的價值與品格。在一個主權在民的法治社會里,監獄法制不僅是國家懲罰、改造犯罪者和維護社會秩序的手段,同時也是保護罪犯法益的特殊工具,“刑罰并不是對過去的報復,因為已經做了的事是不能勾銷的,它實施是為了將來的緣故。[14]”監獄法治要求監獄行刑符合國家法治的要求,公正、合理、人道和有效地執行刑罰,最終達到改造罪犯的目的。
法治首先是有法之治,法律是法治的先導。對于推行監獄法治而言,《監獄法》的出臺是一種自然而又必然的要求。如果連一部最基本的規范監獄刑罰執行的法律都沒有,那么監獄法治將成為一句美妙的空話。因此,在推行監獄法治的大背景下,在理論與實務界的殷切期待下,醞釀8年之久的《監獄法》終于出臺了。然后法律的價值并不在于法律本身,而在于法律實踐。“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對于法律來說也同樣如此。法律只有去指導實踐,運用到實踐中去才能檢驗和體現其價值,否則,再好的法律也永遠只是一張寫滿承諾和價值而無法兌現的紙,法律應是一種活生生的事實狀態。因此對《監獄法》價值的評判只能從《監獄法》實施的實踐中去尋求答案。《監獄法》從1994年出臺到現在已經實施10年了,10年的實踐已經能夠給我們一個理性評價與分析的平臺。任何事物都具有正反兩個方面的價值,因此本文也從正反兩個方面來評價《監獄法》的價值。
(一)《監獄法》的價值所在
1、《監獄法》是監獄法治的邏輯起點
正如上述所言,法治最基本的前提是有法之治,僅有監獄法治的理念,沒有實在法的確認;僅有依法行刑的要求,沒有嚴格的程序規范;僅有保障罪犯人權的意識,沒有法律的宣言,那么,這一切都成為空談。《監獄法》確認了監獄法治的理念,為程式公正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更體現了對罪犯人權的尊重與保護。《監獄法》的頒布為依法治監的提供了實在法的依據,使監獄治理擺脫了無法可依的尷尬局面,是監獄法治的邏輯起點,是監獄刑罰執行經驗的總結、結晶與升華,為依法治理監獄、執行刑罰和改造罪犯提供了明確而又具體的法律依據,使整個監獄的行刑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10年來的客觀實踐所證明,通過對《監獄法》的宣傳與學習,《監獄法》正逐步成為指導與規范監獄行刑活動的基本準則,廣大監獄人民警察能夠按照《監獄法》的有關規定認真地、自覺地規范自己的行為,行使手中的權利和履行應盡的義務,從一定程度來說,依法治監的監獄治理理念已基本形成。從近10年的監獄工作來看,《監獄法》已經成為整個監獄行刑工作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法律規范,是監獄一切工作的基本綱領,在監獄行刑工作發揮了巨大作用。
監獄法治不僅要確立理念,規范程序,保護人權,而且也必須有明確的執法主體,“就像好的法官執行一部不完善的法典比愚蠢的法官執行一部‘不朽的’法典要好一樣,一種獨創而且協調的監獄制度如果沒有相應的管理人員來執行也沒有價值。[15]” 因此《監獄法》明確了監獄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為監獄選拔優秀的人才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監獄法》不僅僅是“管監獄的法” 和“管監獄人民警察的法” 同時也是“保障監獄依法行刑的法” 和“保護監獄人民警察公正執法的法”,客觀實踐所證明,只要我們的監獄和監獄人民警察切實地按照《監獄法》的要求行使自己的權利和履行自己的義務,就會受法律的保護。
《監獄法》第12條第2款規定:“監獄的管理人員是人民警察。” 這是我國第一次明確規定了監獄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監獄的管理人員是人民警察”這一看似簡單的規定實質上包含著國家對于勞改干警多年以來無私奮斗和奉獻精神的肯定和褒獎,作為依法教育改造罪犯的監獄人民警察,是光榮而又神圣的人民警察的一個警種,人民警察法律地位的確立使監獄人民警察感到自己在新時代和現代文明社會中的角色得到法律的認可和社會的認同。可以說《監獄法》的實施增強了監獄人民警察對監獄工作的信心、愛心和責任心。《監獄法》第5條規定:“監獄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監獄、執行刑罰、對罪犯進行教育改造等活動,受法律保護。”這是對監獄人民警察在刑罰執行活動過程中的法律地位的進一步確認,肯定了監獄人民警察是監獄行刑活動的具體實施者。監獄人民警察依法行刑受到法律保護,體現了國家、社會對于監獄人民警察的理解、關心和支持。毛澤東同志指出:“政治路線確定之后,干部就是決定的因素。” 鄧小同志南巡談話也曾講到:“中國的事情能不能辦好,社會主義和改革開放能不能堅持,經濟能不能快一點發展起來,國家能不能長治久安,從一定意義上講,關鍵在人。” 同樣道理,對于監獄治理來說,確立了依法治監的監獄治理念之后,依法治監的步子能不能快一點,罪犯的改造效果能不能好一點,關鍵在于我們的監獄人民警察,只有提高監獄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只有理解、支持和關心監獄人民警察的事業,監獄人民警察隊伍的整體素質才能提高,監獄法治才能真正實現。
馬克思說過:“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 。對于監獄這個上層建筑來說,物質保障對于監獄法治來說是必不可少的。《監獄法》規定:“國家保障監獄改造罪犯所需的經費。監獄人民警察經費、罪犯改造經費、罪犯生活費、獄政設施經費及其他專項經費列入國家預算。國家提供罪犯勞動必需的生產設施和生產經費。”“監獄依法使用的土地、礦產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以及監獄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破壞。”這就從法律上確立了監獄的財產保護機制,明確了監獄經費來源于財政而非來源于監獄自身,盡管在《監獄法》實施的10年內,監獄經費的保障不盡如人意,但是并不能成為否定這一規定的價值的理由。這一規定為今天正在進行的監獄體制改革和監企分開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使我們監獄改造工作開始逐步擺脫經費和生產雙重困擾的惡性循環。
2、《監獄法》的制定和實施完善了我國刑事立法與司法體系
一般來說,一個國家的刑事法律體系由三大部分組成:規定犯罪與刑罰的刑事實體法即刑法、確保程式公正的程序法即刑事訴訟法和規范刑罰執行活動的刑事執行法。我國的刑事法律體系中有《刑法》、《刑事訴訟法》,但沒有規范刑罰執行活動的完整、統一的刑事執行法,這不能不說是我國刑事法律體系的一個缺陷。但是在以自由刑為中心的刑罰時代,監獄作為自由刑的執行場所,《監獄法》的頒行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我國刑事執行法的空白,并成為我國刑事執行活動的主要法律依據。應當說《監獄法》的頒布和實施遠遠超出了其本身的獨立意義,而且直接地表現為其對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重大作用。監獄法的建立,使中國以刑事實體法、程序法和執行法為基本框架的刑事法律體系基本建立起來;這些法律的全面實施則使中國的刑事司法開始進入整體或全體性的法治狀態。而且解決了長期以來中國刑事司法領域存在的若干重大理論和實踐問題,諸如監獄的國家刑罰執行機關的性質和任務問題,監獄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的主體地位問題,監獄生產和罪犯勞動改造的關系問題,等等。[16] 總之,《監獄法》的頒行把中國刑事司法活動中的刑罰執行納入了規范化、法制化的軌道。
“刑罰權是基于犯罪存在的,對犯罪人實行刑事懲罰的國家權能,是國家統治權或者說國家主權的組成部分。[17]”刑罰權的產生是國家權力分化的結果,而國家權力實現最終依賴于社會組織結構的運作。隨著社會不斷的發展變化,社會結構日益復雜,國家權力的功能日趨分化和專門化。對于刑罰權來說也同樣如此,刑罰權作為國家依法懲處罪犯、改造罪犯的權力,其具有內在的獨特的結構。由過去刑罰追訴、刑罰裁量、刑罰執行各權能混為一體逐漸演化為不同的權能分別由不同的專門機關行使。一般認為,國家刑罰權的完整內容包括制刑權、求刑權、量刑權和行刑權[18]等。刑罰權被分為四個權能正是其功能日趨分化和專門化的結果。隨著刑罰權功能的分化和專門化,刑罰權的四個權能也由不同的專門機關行使。在我國刑罰權的運作機制中,全國人大及其常委行使制刑權,公訴機關即檢察院行使求刑權[19],法院行使量刑權,監獄行使自由刑的刑罰執行權。但是,在《監獄法》頒布前,我國的刑事法律體系結構中,竟未規定專門的行刑機關,也未規定監獄為專門行刑機關,且沒有明確監獄的性質和法律地位。因此,監獄在其發展的歷史中在事實上和法律上都淪為審判機關或行政機關的附庸和補充。這違背了刑事司法機關各司其職、相互制約和刑事司法專門化的原則,從而影響了刑罰目的的實現。刑罰實現源于制權,始于求權,定于量權,終于行罰,刑罰執行使刑罰由應然狀態和宣告狀態最終轉化為現實狀態,刑罰目的的實現最終取決于刑罰執行。確立專門的、獨立的刑罰執行機關不僅僅是理論使然,也是客觀需要使然。
《監獄法》第2條規定第1款:“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這一規定從法律上宣告了監獄擺脫了在歷史發展中長期處于審判機關或行政機構附庸的地位,明確了監獄的法律性質,確立了與公、檢、法機關一樣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具有獨立的主體地位,“這一規定確立了監獄作為國家的刑事司法活動主體的地位,也就是在事實上肯定了刑事司法活動中,公、檢、法、司四主體的地位。更進一步講,這對所謂刑事訴訟中有關機關——現被界定為公、檢、法機關間的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的一種突破和發展。” [20]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國刑罰權能的運作機制。
通俗一點來講的話,《監獄法》頒行為中國的刑事司法做了二件大事:在立法層面彌補了我國刑事執法的空白,形成了以《刑法》、《刑事訴訟法》和以《監獄法》為代表和主體的刑事執行法等較為完整的刑事法律體系;在運作機制方面確立了監獄獨立的主體地位:即專司刑罰執行的機關,以法律形式宣告了中國也有專門的刑罰執行機關,實現了刑罰權能較為合理的專業化分工。
其實《監獄法》為中國刑事司法做出的貢獻遠遠不止這些。隨著監獄立法和司法實踐經驗的積累和豐富,為刑事執行法典的制定創造了客觀條件,為我國刑事法律體系的最終完善打下了堅實的基礎,對建構完整的刑事法律體系具有深遠而重大的法律意義。
3、《監獄法》的制定和實施有利于保障罪犯人權,促進罪犯改造
如果說憲法是公民權利的宣言書,那么,《監獄法》無疑是罪犯人權的大憲章。
人權的保護水平是衡量一個國家法治水平的基本標準,對于人權的保護和尊重是法治本身的內涵。所謂人權就是人之為人也就是說基于人的本性和本質所應享有的權利。正如夏勇教授所言:“作為普通權利,人權意味著,所有的人類成員,不論在種族、階級、信仰、膚色、財富、性別、國籍、知識、能力等方面有何具體差異,皆一律平等,擁有人之所以作為人的同等的價值和尊嚴。[21]” 對人權的保護和尊重起源于歐洲文藝復興時期的人文主義思潮,人文主義強調對人的尊嚴的重視,尊重人為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相信每一個人都有其自身的價值,其他的一切價值,包括人的權利都導源于對人本身價值的尊重。人文主義不是指人類的希望建立在人性的善惡上,而是建立在人的潛能上之上,這種能力包括語言、交流、觀察、推理、想象和創造的能力,并認為這種能力一旦釋放出來,人就能夠在一定程序上獲得選擇自由并開辟改善自己命運的可能性。
犯人的人權也同樣應受到法律的尊重與保護,“犯人首先是一個人,然后才是一個犯人。”也享有作為一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法律也應當尊重其作為人本身的價值,尊重其語言、交流、觀察、推理、想象和創造的能力。按古典自然法學派的觀點,具有契約性質的國家,公民交出部分權力后,必須在所交出的權力范圍內接受負責這部分權力的組織機構即政府的支配。然而,公民交出部分權力的本意并非要政府來支配自己,而是需要通過它來保障自己的權利和自由不被侵犯。犯人正是因為行使了其交出的那部分權力中一小部分,(比如說故意傷害,每一個公民故意傷害他人的自由根據契約已交出)所以其必須為占有那交出的部分權力而付出代價以維持其與其他守法公民的權利平衡(比如說被判處監禁),但是未交出和未被剝奪的那部分權利應受到平等的保護和尊重。
正是源于對人權的保護和尊重,《監獄法》明確規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 同時在其他條款里也一一列舉了罪犯的諸多權利。這些保護罪犯的權利條款正是監獄刑罰執行、改造罪犯以人為本的思想的具體寫照,體現了對于罪犯的終極人文主義關懷。現代法理學告訴我們,罪犯接受刑罰是因為犯了錯,而不是為了懲罰,懲罰只是為了讓他不再犯錯。現代監獄的偉大價值就在于“源于報應,表于懲罰,載于改造,止于自由[22]”。
《監獄法》尊重和保護罪犯的人權,首先是以人為本,尊重罪犯人之為人所應有的權利,然而,《監獄法》尊重和保護罪犯人權,不僅是源于尊重罪犯本身的價值,而且也是源于促進罪犯改造的需要。我國《監獄法》第1條規定:“為了正確執行刑罰,懲罰和改造罪犯,預防和減少犯罪,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這一條明確體現出了我國監獄的基本職能是通過正確執行刑罰,以懲罰和改造作為手段,最終達到預防和減少犯罪的刑罰目的;第3條規定:“監獄對罪犯實行懲罰和改造相結合的、教育和勞動結合的原則,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這些規定體現出了“以改造人為宗旨”而非“以懲罰人為宗旨”的立法精神和原則,犯人不再僅僅是監獄法律關系的義務主體,同時也是權利主體。
犯罪現象是一種病態的社會現象,犯罪現象的產生不僅有罪犯自身的原因,而且有其自身之外的客觀的社會的原因,比如說饑餓、貧窮、受人脅迫等。從一個盡職的國家來說,國家應有消除饑餓、貧窮、脅迫的義務,也有教育每一個公民樹立正確思想觀念、接受必要生活技能、提供適當文化教育的義務,從一定程度上來說正是因為國家在上述方面的缺位,從而產生了犯罪。國家為了補救其失職所造成的社會消極影響,國家有義務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將罪犯改造成為適應社會的守法公民。因此犯人不僅享有最基本的人權,而且享有基于其作為罪犯而應享有的特殊權利:改造權,即要求國家提供一切可能的合理的合法措施對其進行改造的權利,包括要求國家為其提供必要的心理咨詢、心理矯正、文化教育、技術教育等。《監獄法》第4條規定:“監獄對罪犯應當依法監管,根據改造罪犯的需要,組織罪犯從事生產勞動,對罪犯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術教育。”這一條體現了國家對于罪犯改造權的肯定和尊重,即罪犯在服刑過程中享有接受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技術教育等權利,以使出獄后能夠有正確的思想觀念、有適當的文化素養、有必要的生活技能以適應社會。同時《監獄法》為了服務于罪犯改造,規定了獎懲、考核,分類關押、分類管理、減刑、假釋等監管措施,充分調動了罪犯改造的積極性,發揮了罪犯的主觀能動性,罪犯不僅是改造的客體,更是改造的主體。根據1996年和1997年司法部兩次對于部分省市監獄的調查報告顯示,隨著《監獄法》的施實,大多數地區的獄內秩序穩定,罪犯違規違紀、脫逃、獄內發案等,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23]。實踐證明,《監獄法》的頒行,有力的保障了罪犯的人權,提高了罪犯的改造積極性、促進了罪犯的改造,為刑罰目的的實現打下了堅實的基礎。
(二)《監獄法》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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