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翟巍 ]——(2005-10-22) / 已閱52778次
道路交通事故嚴格責任原則研究
翟巍(華東政法學院民商法方向法學碩士)
一、嚴格責任原則簡介
(一)定義
道路交通事故嚴格責任歸責原則的定義為:“道路交通侵權責任的追究不考慮侵害人的過錯問題,只要其行為形成損害結果,侵害人就要承擔侵權責任。”(盡管實踐中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不只限于機動車方,還可能包括行人等非機動車方,但由于后者為侵害人的情形較為少見,故學界在嚴格責任理論研究中一般對此忽略不計)
在最核心的意義上,道路交通事故嚴格責任原則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在實施某種交通運行行為時,如果導致他人損害發生,他僅能通過證明法定的免責條件來免除自己的責任,而不能通過證明自己沒有過錯來免除自己的責任。
作為一種責任分配理論,道路交通事故嚴格責任的真正作用不是解決責任的歸屬,而是解決損失的分擔(loss distribution)。 嚴格責任拋開了過錯的問題,責任的追究與侵害人有無過錯沒有關系,只要其行為帶來了損害,他就要承擔侵權責任。
(二)免責條件
劉新輝先生認為,道路交通事故嚴格責任的免責條件必須是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不能成為免責理由。
筆者認為,劉新輝先生的觀點失之偏頗,它既沒能反映道路交通事故歸責原則的發展歷史,又不能全面反映現實,還可能造成概念的混淆。在1866年Fletcher v. Rylands一案中,Blackburn法官首創嚴格責任,此后在英美侵權法中,學者提出的嚴格責任的抗辯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原告的過錯、原告的同意、第三人的行為和制定法的授權。 后不可抗力、第三人行為、制定法授權在英美侵權法中逐漸不再成為嚴格責任的抗辯事由。 但在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中,嚴格責任的免責條件頗為復雜,且時有變化。如果將道路交通事故嚴格責任的免責條件硬性規定為單一的“受害人故意”,將使大陸法系國家大量的符合嚴格責任精神要旨的立法例由于所謂的免責條件不適格而無法準確歸類。
(三)嚴格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關系研判
學界名家對嚴格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兩個概念的關系存在較大分歧,以梁慧星先生為代表的大陸多數學者在嚴格責任的意義上使用無過錯責任概念。據張民安先生考證,我國大陸絕大多數學者將無過錯責任等同于英美法中的嚴格責任和大陸法中的危險責任,在嚴格責任的意義上使用無過錯責任概念,實際源于我國臺灣民法學者的觀念(我國臺灣民法學者大多將無過錯責任與嚴格責任完全等同),而這犯了以訛傳訛的錯誤。 實質上,大陸法系無過錯責任是國家對受到損害的臣民所承擔的一種社會責任和共同責任,它并非屬于侵權行為法所調整范疇,而屬于社會保障法的范疇;我國大陸絕大多數學者所論及的無過錯責任概念實際上是指嚴格責任和危險責任。 而且,我國大陸許多學者常將無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推定原則概念混用。
有基于此,筆者在行文中采行“嚴格責任”概念,否棄“無過錯責任”概念。筆者認為,道路交通事故嚴格責任歸責原則的定義應為:“道路交通侵權責任的追究不考慮侵害人的過錯問題,只要其行為形成損害結果,侵害人就要承擔侵權責任。”道路交通事故嚴格責任此定義與我國大陸多數學者論述的“無過錯責任”定義相同,近期在法學界人士論述的概念選擇中,前者似已有取代后者之勢。
須注意的是,在英美法中存在有獨立的有別于大陸法的無過錯(失)責任原則概念。在何勤華先生主編的《美國法律發達史》一書中,認為無過失責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與嚴格責任存在明顯不同;依據嚴格責任,當被告造成對原告的某種明顯損害時,被告應當負責,而不必考慮被告的故意和過失程度,但允許加害人通過證明損害是由于受害人的過失、第三人的過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損害而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然而,“無過失責任”既不考慮加害人過錯程度,亦不考慮受害人過失。
而依據《牛津法律大辭典》,英美法無過錯(失)責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涵義為:“一般而言,在英美法中,人身傷害或損失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取決于能否證明損害系在行為方有過錯,即故意或過失的情勢下所為或任憑發生,及實施的不法行為或懈怠行為。然而,在一些諸如工人損害賠償之類的案件中,法律規定如果人身傷害是由雇傭所致或在雇傭過程所致,雇主則應負賠償責任,而無需有關過錯的證據。隨后,關于在其他許多案件中,尤其在公路交通事故中應實行無過錯責任以確保受害者在即使無法證明行為人過錯的情況下也能得到賠償的設想得到竭力主張。在刑法中,一般規則是刑事責任的成立要求犯罪行為者故意或放任地實施犯罪行為,但在其他許多案件中,責任的成立則不以這些心理因素或能被稱為過錯的因素的存在為前提。”
筆者認為,根據《牛津法律大辭典》這一權威定義,英美法中的無過錯(失)責任原則與嚴格責任原則雖表述相異,內涵應基本等同。
(四)嚴格責任原則與過失相抵關系研判
過失相抵,是指在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發生損害賠償責任的場合,受到損害者,即債權人或者受害人方也有過失時,法院考慮這一情況減少損害賠償的金額。在歐美,雖然并非本來意義上的相抵,但英美的“比較過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歐洲大陸國家的“雙方過失(德Mitverschulden;法faute commune)”的概念也發揮著同樣的機能。 過失相抵原則有兩個要件,一是受害人有過失,二是受害人的過失行為須助成損害的發生或擴大。
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權行為法嚴格責任原則的調整范圍內,是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在嚴格責任原則歸責的范圍內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因為既然嚴格責任原則調整的侵權行為不考慮道路交通事故行為人的過錯,那么對事故受害人的過錯也無理由進行過失相抵。另一種觀點認為,過失相抵原則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一般調整原則,具有普遍適用性。
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認為嚴格責任原則適用過失相抵。因為依據嚴格責任原則定義,道路交通事故嚴格責任原則并非絕對地不考慮行為人過錯,其僅是在“侵權責任追究”的角度不考慮行為人過錯,并且嚴格責任原則僅是不考慮“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的過錯”,并未限定為不考慮“道路交通事故一切行為人”的過錯。有基于此,若道路交通事故采行嚴格責任原則,其應可適用過失相抵。理由是,過失相抵“考慮受害人的過錯”是基于“減輕侵害人責任”的角度而非“侵權責任追究”的角度,其考慮的是并未被嚴格責任原則定義所排斥的“受害人的過錯”。故道路交通事故嚴格責任原則調整范圍內應可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二、諸種學說
(一)中國大陸主流說
梁慧星先生認為,道路交通事故歸責原則應實行無過錯責任(嚴格責任)的法律依據有三:
1、報償責任理論,即“利之所存,險之所擔”;該理論肇始自羅馬法“獲得利益的人負擔危險”這一法諺,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中機動車一方當事人是機動車運行利益的直接獲得者,所以由其承擔運行中所發生事故帶來的損失,符合經濟理性原理與民法公平、合理原則;2、危險控制理論,即誰能夠控制、減少危險,誰承擔責任;機動車保有人對機動車這一危險的高速運輸工具具有直接的控制力,因此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機動車保有人很可能存在控制不力的因素,故有必要通過嚴格責任的施行來促使機動車保有人保持高度謹慎的駕駛義務;3、危險(損失)分擔理論,即道路交通事故是現代文明的副產品,應當由享受現代文明成果的全社會成員分擔其衍生的損害。若由機動車保有方承擔事故損失,其可通過提高運費與責任保險的形式,最終將損失轉嫁給整個社會,由全社會成員來分擔道路交通事故帶來的損害。
梁慧星先生的“三依據”說為大陸民法學界支持嚴格責任原則的主流學說。
(二)西方通說
西方多數學者認為,道路交通事故嚴格責任與以過錯為基礎的侵權責任相比,有以下優勢:1、比后者更能達到有效的威懾作用;2、增加了受害者能夠獲得補償的機會;3、是一種有效的控制手段,防止夸大損失或者將損失轉嫁給富人(“deeper pockets”);4、可以確保從危險活動中得利的人賠償因其危險活動而造成的損失;以及5、比過錯責任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日本有力說
日本著名學者加藤一郎認為,作為無過失責任(嚴格責任)的根據,可以有報償責任、危險責任(危殆責任)、原因責任、具體的公平主義等等,其中報償責任和危險責任最有說服力。1、報償責任主義之思考方法為:利益之所在即為損失之所歸。在利益的產生過程中,如果造成他人損失的話,從該利益中作出賠償,這是公平的。在這其中,存在一個限度是正當的,在這一思考方法中,加害者僅以其所獲得的利益為限作出賠償,損害若超過利益的范圍的場合,就不能獲得救濟。在此,若這樣認為的話,還必須借助于危險責任的其他原理。 2、危險責任主義,是指危險的管理者,對于由此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在此,對于危險物的管理者來說,是對其課加了強度的注意義務,特別是絕對的注意義務所產生的造成危險者,對此危險應負絕對的責任。這一思考方法也是正當的。因此,作為無過失責任之根據,和報償責任相比,危險責任也是有力的根據。
加藤一郎先生認為,報償責任和危險責任以外的根據,作為無過失責任論的根據,并不重要。例如,原因責任主義所主張的,由于物品設施等所造成的損害,作出這一原因的人,必須賠償由此而產生的損害,實際上的產生的結果和危險責任相似。此外,所謂的具體的公平正義,認為損害不能僅由加害者或被害者一方負擔,而須對應具體的事情在兩者之間作公平的分擔,但是問題在于,所謂“具體的事情”指什么,僅僅根據這一點并不足以說明負擔責任的依據。
在道路交通事故嚴格責任原則的支持學說中,加藤一郎先生的報償責任與危險責任學說在日本為有力說。
(四)其他學說
此外,支持嚴格責任原則的學說還有偏差說、損失補償說(保護弱者說)。
偏差說認為,偏差(errors)是人類與生俱來的一種神經和智力的缺陷,道路交通事故是人自身偏差缺陷造成的一種不可避免的概率事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并無過錯可言,不具道德上的可非難性。有基于此,道路交通事故應采行嚴格責任原則,并用“偏差”概念來取代加害人的“過錯”概念,以從客觀合理的角度實現事故發生后有效救濟的目的。
損失補償說(保護弱者說)認為,侵權行為法應注重事故損失的有效補償,而不應拘泥于事故當事人行為的可歸責性;因此法律應傾向于保護受害者一方(通常在經濟上處于弱者地位),使損失由通常具有承擔能力的侵害方(不考慮其過錯)做出補償,從而使事故損失能得到全面及時地補償。
美國最高法院在審理“Grissell v. Hausatonic”一案時認為“雖然被告沒有過失,但終究是他導致了災害,事故發生后,如果無辜的雙方必有一方不免受損失時,與其令無行為人承擔,不如讓行為人承擔更為合理”。
該判例所體現的學說理念亦傾向于支持嚴格責任原則。
三、相關立法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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