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德良 ]——(2006-2-25) / 已閱42809次
2000年6月29日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教育部 公安部《關于深化學校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意見》。
2000年8月4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關于進一步加強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的意見》的通知。
2000年8月8日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事部《關于對發生嚴重危害社會穩定重大問題的地方實施領導責任查究的通知》。
2000年9 月1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黨委辦公廳、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關于進一步加強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的意見》的通知。
2000年11月29日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關于進一步加強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工作的意見》。
2001年2月23日,中央綜治委下發《關于開展排查治安混亂地區和突出治安問題的通知》。
2001年5月16日杭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關于進一步加強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的實施意見》。
2001年9月5日中共中央、國務院作出《關于進一步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意見》。指出: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的方針,大力加強防范工作(打擊犯罪是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首要環節;預防犯罪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積極措施,要進一步把嚴打、嚴管、嚴防、嚴治有機結合起來;深入開展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認真落實各項安全防范措施;深入持久地開展基層安全創建活動;切實加強對流動人口的管理;進一步加強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加強法制和道德教育,進一步落實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的工作措施);加強基層基礎建設,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落實到基層;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全社會齊抓共管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制;嚴格執行責任制,確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的落實。
2001年9月5日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防范工作的意見》。
2003年4 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湖南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規定》。
2003年5 月14日建設部 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關于進一步做好建設系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2003年5 月28日新疆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批轉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公室《關于烏魯木齊市社區治安聯防人員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3年6月17日中共廣州市委辦公廳、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廣州市維護穩定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實施辦法》。
2003年10月20日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關于印發《關于加強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基層組織建設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2004年2月6日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司法部公安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民政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進一步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促進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的意見》。
2004年9月13日國務院第64次常務會議通過《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指出“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貫徹預防為主、單位負責、突出重點、保障安全的方針”;提出了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要求以及單位制定的內部治安保衛制度應當包括的內容等方面。
(2)各地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
第一,由地方政府制定的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規定的有2個:甘肅省金昌市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暫行規定 (1990-1-10) ,貴州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貴州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規定》(1991-5-17)
第二,由地方“人大”通過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議或者規定的有5個: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議(1991-5-3),山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若干規定(1992-2-13),吉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若干規定(1992-7-13),烏魯木齊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若干規定(1995-4-8),撫順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若干規定(1996-7-28)。
第三,由地方“人大”制定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省、區、市、自治州有35個:寧夏回族自治區 (1990-12-28) ,包頭市(1991-2-2) ,鞍山市(1991-5-25) ,廣州市(1991-8-15) ,呼和浩特市(1991-8-31,1997-9-24修正),河北省(1991-10-12,2004-7-22修正),江蘇省(1991-12-13) ,云南省(1992-1-28, 2003-9-28修改),內蒙古自治區(1992-4-17已廢止,2003-11-30重新制定),江西省(92-4-25施行,1997-8-21修改,2003-8-1第四次修改),安徽省(1992-8-30),北京市(1992-10-8),山西省(1992-10-15),西寧市(1992-12-11,2003-4-1修改) ,陜西省(1993-1-4,2003-8-1修改),濟南市(1993-3-5),湖南省(1993-9-6,2002-9-28修改), 甘肅省(1993-11-27,2003-8-1修改),天津市(1993-12-8已廢止,2004-1-6重新制定),海南省(1994-1-1),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修正)(1994-1-21) ,遼寧省(1994-5-26) 廣西壯族自治區(1994-7-29, 2003-8-1修改),西藏自治區 (1994-10-1已廢止,2002-5-9重新制定),深圳經濟特區(1994-9-16,2003-10-28修改),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1994-11-30),福建省(1995-1-1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1995-7-29),四川省(1995-10-19),合肥市(1995-11-18),重慶市(1998-5-29,2003-8-1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2000-5-26),玉樹藏族自治州(2001-7-23),海北藏族自治州(2002-3-29),浙江省(2002-12-20),河南省(2004-1-8) 。
(四)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全面實踐
第二次“嚴打”從1996年4月至1997年2月,打擊重點為殺人、搶劫、強奸等嚴重暴力犯罪、流氓犯罪、涉槍犯罪、毒品犯罪、流氓惡勢力犯罪以及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等嚴重刑事犯罪。
第三次“嚴打”從2001年4月開始,為期兩年。將帶黑社會性質的團伙犯罪和流氓惡勢力犯罪、爆炸、殺人、搶劫、綁架等嚴重暴力犯罪、盜竊等嚴重影響群眾安全的多發性犯罪確定為重點打擊對象。
“嚴打”之外,“專項斗爭”不斷:反盜竊斗爭、查禁賣淫嫖娼專項斗爭、圍殲“車匪路霸”的專項斗爭、打擊盜搶機動車犯罪、“收槍治爆”、“追逃”等專項斗爭、打擊搶劫、搶奪等多發性犯罪專項斗爭、打擊淫穢色情網站專項斗爭。
第二,建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體系
第三、加強基層組織建設和制度建設以及基層安全創建活動
第四,大力加強了綜合治理領導和辦事機構建設。
第五,大力加強了對青少年的教育。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實踐已經形成了“打防控一體化”、“標本兼治”、“責任制”、“齊抓共管”、“群防群治”、“加強對青少年教育”等一個系統的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體系。
(五)本階段特點
第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政策的理論體系更加完善;
第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政策的實踐更加全面,更加普遍地在全國展開;
第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政策的制度化、法律化取得較大進展;
第四,我們所理解和實施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政策的局限性已經開始體現出來。
四、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刑事政策的未來
我國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政策,與西方國家往往停留在警務對策上不同,有以下幾個顯著特點:領導力量的高度集中統一性;參與治理的主體的廣泛性;治理方法的整體性、綜合性;治理手段和層次、環節的多樣性;治理內容的鮮明階級性、政治性;治理工作的長期性;運作機制的行政性、軍事性;政策的法律化水平低。
學者指出,我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針基本上是在社會轉型初期,傳統性仍然較為濃厚時期所提出和發展起來的,基本上可以認為是在傳統社會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而從總體上說,我國目前正處于社會轉型的加速期。市場經濟、民主政治和個人自由逐步獲得優勢。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不能忽視這一點。然而,遺憾的是我國當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似乎并沒有跟上社會轉型加速期的步伐,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體系并沒有充分意識到從前所依賴的傳統社會模式已經發生變化或者正在發生變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體系的這種滯后性(傳統性)明顯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計劃經濟色彩仍然較重、仍然以權威政治為組織保證、以身份制(如戶籍制度、單位制度等)為運轉前提。[6]
還有人認為,我國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兩個決定”屬于彈性立法,缺少約束力;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地位不明確,建議在憲法中將其作為基本國策,同時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隸屬關系上“黨政不分”,人員組成上“多位一體”,理論上不可行,實踐上效率也低,建議在憲法中明確規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法律地位,規定從中央到地方設立“綜治委”,領導全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向同級人大及常委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同時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法》中明確規定其性質、職責、權限等方面;“群防群治”組織不健全,人員素質差,經費不足,報酬不落實,聯防組織及鄉規民約沒有法律地位,實施具體行為過程中無法可依,無章可循,建議制定關于“群防群治”方面的法律或者法規,明確其性質,活動方式,內容和范圍,與現行治保會、調解委員會、治安管理機關的關系,人力、財力、物力來源等方面。[7]
筆者同意上述觀點,并認為,我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刑事政策應當是比較科學的刑事政策,但我們對它的認識與理解不足,實際上,我們始終把這一政策奠基于“嚴打”基礎之上,政治化、軍事化、行政化色彩過于濃厚,運作封閉化。我們往往以搞政治運動的方式來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這是對這一政策的誤解和錯誤實施。所以,在實施過程中,行政決策取代了法律,一定程度上妨礙了司法公正,使法律淪為工具地位。因此,我們目前并沒有找到真正的法治語境下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刑事政策。可以預見,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加快,我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刑事政策即將發生質的變化,真正科學化、法治化。
上海市委政法委、綜治委提出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市場化、社會化、法制化、信息化”的四點要求,這讓我們依稀看到了我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刑事政策的曙光。
參考文獻
[1] 徐偉華,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初探[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9-10。
[2] 馬結,中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31。
[3] 楊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學[M],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34。
[4] 王仲方,中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理論與實踐[Z],北京:群眾出版社,1989:9-10。
[5] 肖揚,中國刑事政策和策略問題[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22-126。
[6] 楊正鳴 姚建龍, 轉型社會中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改革[J],政治與法律,2004(5):6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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