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兆利 ]——(2006-5-29) / 已閱35001次
同時,上述觀點認為如果把保證期間從主債務履行期屆滿起算,將不得不導致保證期間適用中斷的規定,也是一種并不周延的推論。筆者認為,只要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已經按照合同規定向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就完成了使命,不存在中斷的問題。此時,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尚未起算。理由是,保證人只是在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并強制執行后不能滿足其債權的,才實際承擔其保證債務。而在這之前,因為先訴抗辯權的存在,債權人尚不能對保證人主張保證債權。債權人不能主張保證債權的,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就不應起算,否則,即違背了訴訟時效是為敦促訴訟權利人積極主張權利的目的而設的制度目的。
五、保證債務訴訟時效
(一) 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
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應當自何時開始起算呢?《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有學者認為,這一規定值得商榷。因為,在連帶責任保證債務中,主債務的履行期屆至而未履行,債權人即有權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即主債務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均開始計算。[37]
筆者同意這種觀點。同時,應當厘清,保證期間和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并非一種繼起的關系。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應當遵從訴訟時效制度的法律規定。即《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訴訟時效的起算,不能由債權人的自由選擇來確定。合理的規定是,訴訟時效在保證債務不履行時起算,同時,應當受到保證期間的限制。也就是說,債權人需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同時,必須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提起訴訟,其債權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就是說,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只能作為早已開始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事由。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這一規定與一般保證債務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是矛盾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起算應當從債權人就主債務的財產強制執行的程序終結之日起算。
(二) 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止。”就此,有學者認為,只有在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已經開始起算時,依據主從關系原理,認定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才中止;在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尚未起算的情況下,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中止,并不引起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中止。”[38]也就是說,在一般保證中,由于在債權人就主債務的財產強制執行的程序終結之日前,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尚未起算,也就不存在中止的問題。
另一種觀點認為,“保證在變更上的附從性是有限定的,即保證債務隨主債務范圍和程度的減弱而減弱,但并不隨主債務的范圍和強度上的擴大而擴大,除非經過保證人同意。”[39]筆者對此觀點深表贊同。基于上述原理,根據主債務的訴訟時效的延長、中止、中斷都是主債務的范圍和時效上強度的加強的性質判斷,得出結論,“當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時,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并不當然中止、中斷和延長。”因此,《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違背了上述原理,需要改進。[40]
從上述兩種觀點來看,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從原理的角度,全面的解釋了主債務和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問題,可以作為研究這個問題的出發點。反觀《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中,中斷的結果不同,中止的結果又相同。而這些規定,又沒有堅強的理論基礎,確有改進之必要。
六、結論和結語
保證期間,是指根據保證合同當事人的約定,從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保證人容許債權人不行使權利而仍然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其性質是失權期間。保證期間不應由法律規定或推定,而應由當事人約定。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的,處理保證合同法律關系時就無需考慮保證期間問題。
保證期間制度與訴訟時效制度是兩種不同的制度,因此,以訴訟時效的二年期間去限制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的長短,是不合適的。
保證期間應當從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算。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均自主債務履行期滿而不履行時開始計算。在一般保證中,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起算應當從債權人就主債務的財產強制執行的程序終結之日起算。
保證期間制度是我國擔保法上的重要制度,直接關系到保證人承擔與免除保證責任的重大問題。察我國法制建立保證制度以來,特別是自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以《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問題的規定》確立保證期間制度以來,由于理論上缺少系統性的建構,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對保證期間制度理解和適用的頻數變化,在某種程度上破壞了我國的保證信用制度。這種情況,顯然不符合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制體系的要求,應當早加改善。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促使筆者不揣淺陋,略作探究。當然,由于筆者的能力所限,本文也只能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還望大方之家不吝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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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1]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
[2]梅瑞琦:《保證期間性質再探》,http://www.civillaw.com.cn。
[3]第十條 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責任期限的,保證人在約定的保證責任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在保證責任期限內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一條 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責任期限或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在被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后,書面要求債權人向被保證人為訴訟上請求,而債權人在受到保證人的書面請求后一個月內未行使訴訟請求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4]參見鄒海林:《論保證責任期間—我國司法實務和立法的不同立場》,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P142。
[5]陳貴:《論保證期間》,http://www.civillaw.com.cn。
作者分析認為,保證責任可以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概念。廣義的保證責任,在保證合同成立時立即產生,在實際保證債務產生前就存在,即所謂“無債務之責任。”狹義的保證責任,即保證債務,只在主債務屆履行期(連帶責任中)或在主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仍未果(一般保證中)才產生。也就是說,無論是廣義的保證責任期間還是狹義的保證責任期間,均與保證期間的含義不符。
[6]董靈:《關于保證期間的辨析》,http://www.civillaw.com.cn。
[7]蘇號朋:《論保證期間的法律性質》,http://www.civillaw.com.cn。
[8]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9]參見史尚寬:《債法各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P963。其文略謂“于保證附有期間,依當事人之意思得為負責之期間,于其期間經過后,保證即行消滅,亦得為決定負責范圍之期間,唯以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于債權人所發生之債務為其負責之范圍。其期間具有如何意義,應依其情形,具體地為解釋。如保證人對于已成立而其范圍亦因以確定之債務為保證,則應解釋其為責任界限之期間。如對于將來之債務(尤其信用保證),則通常可認為以其期間內成立之債務為范圍,而為保證。”
[10]奚曉明:《論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載《中國法學》2001第6期。
[11]鄒海林、常敏:《債權擔保方式和應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3頁。
孔祥俊:《保證期間再探討》,http://www.civillaw.com.cn。
[12]陳貴:《論保證期間》。
[13]馮永軍:《論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http://www.zzu.edu.cn。
[14]王啟江:《淺談保證期間》,載《政法論叢》1997年第6期。
[15]梅瑞琦:《保證期間性質再探》,http://www.civillaw.com.cn。
[16]王世賢:《論保證期間的性質》,載《河北法學》2003年第1期。
[17]參見史尚寬:《債法各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P909-910。其文略謂“檢索之利益為債權人請求要件或僅為抗辯,不無爭執。通說謂為抗辯。其性質為一種延期的抗辯。”
[18]龔維梁、程勇:《消滅時效制度研究》,http://www.civillaw.com.cn。
[19]梅仲協:《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P154。
[20]孔祥俊:《保證期間再探討》。
[21]“探索于民法中最活躍的領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奚曉明談《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15日,《人民法院報》。
[22]宋健:《保證期間若干法律問題探析》,載《江蘇社會科學》,1996年第3期。
[23]江詩偉、季銘:《論保證期間》,http://www.civillaw.com.cn。
[24]蘇號朋:《論保證期間的法律性質》。
[25]段治平:《剖析保證期間》,http://www.civillaw.com.cn。
[26]陳貴:《論保證期間》。
[27]崔建遠:《保證債務與訴訟時效》,http://www.civillaw.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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