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臧恩富 ]——(2006-6-14) / 已閱55269次
無償搭車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問題研究/臧恩富、許瑩
摘要:無償搭車的搭車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害是否有權向司機或車主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基于什么法律關系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司機或車主是否存在減免責任的法定事由,這些問題在理論和實務界都存在爭議,理清和明確這些關于無償搭車人身損害賠償的焦點問題有著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關鍵詞:
無償搭車、好意同乘、人身損害賠償
一、 無償搭車人身損害賠償,一個不容回避的法律問題
中國是禮儀之邦,樂善好施,助人為樂是被廣大民眾所推崇的仁義之舉。出于好意允許他人無償搭順路車的現象非常普遍。由于我國汽車業的迅猛發展,私家車的不斷增加,因無償搭車所引發的糾紛日益增多,基于怎樣的法律規則來衡量無償搭車人的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既關系到無償搭車人的利益,也關系到司機和車主的利益,還關系到第三者責任人以及保險公司的利益,所以,研究無償搭車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問題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二、 無償搭車人身損害賠償的類型
1、按交通事故中有無第三者責任人可以將無償搭車人身損害賠償分為:
有第三者責任人的無償搭車人身損害賠償和無第三者責任人的無償搭車人身損害賠償。
2、按司機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過錯,可以將無償搭車人身損害賠償分為司機無過錯的無償搭車人身損害賠償、司機有部分過錯的無償搭車人身損害賠償和司機有完全過錯的無償搭車人身損害賠償。
3、按搭車人是否有過錯可以將無償搭車人身損害賠償分為無償搭車人無過錯的無償搭車人身損害賠償和無償搭車人有過錯的無償搭車人身損害賠償。
4、按請求權基礎的不同,可以將無償搭車人的人身損害賠償分為違約之訴的無償搭車人身損害賠償和侵權之訴的無償搭車人身損害賠償。
三、 無償搭車人身損害賠償中爭議的焦點問題
(一)、無償搭車中搭車人與司機或車主之間是否存在運輸合同關系,無償搭車人是否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02條的規定基于客運合同向司機或車主主張人身損害賠償?
這是一個關于無償搭車人身損害賠償中爭議最大的問題。
觀點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規定適用于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據此,有學者和法官認為無償搭車人屬于承運人允許搭乘的無票旅客,無償搭車人與車輛營運人(司機或車主)之間存在客運合同關系,發生交通事故時,無償搭車人有權基于客運合同要求司機或車主承擔賠償責任,至于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司機是否有過錯則在所不問。
觀點之二:無償搭車人與司機或車主之間是否存在運輸合同關系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對于非營運性質使用的機動車的車主及司機來說,與無償搭車人之間不存在客運合同關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合同法中關于客運合同關系的定義和權利義務的設定都是針對營運性車輛的承運人與旅客之間的關系而設定的,非營運性使用的機動車車主及司機與無償搭車人之間的關系不符合合同法中關于客運合同的定義,因而不適用合同法中的客運合同來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到二百九十五條的規定,客運合同是指承運人將旅客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將旅客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應當支付票款。承運人未按照約定路線或者通常路線運輸增加票款的,旅客可以拒絕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運。旅客無票乘運、超程乘運、越級乘運或者持失效客票乘運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從合同法的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合同法中關于客運合同的概念及權利義務的設定都是針對營運性車輛所規定的,合同法中所規定的客運合同的基本特征是雙務有償合同,即營運性機動車作為承運人有義務按按約定的時間路線及票價按時運送旅客,而作為有償乘車一方的旅客有支付票款的義務。在這樣一個雙務有償的前提下,若有權收取票款的承運人作為權利人自愿放棄收取票款的權利而允許旅客無票乘運,則承運人并不因放棄權利而同時自動相應地免除承運人的義務。
盡管合同法第302條規定了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與承運人之間也存在客運合同關系,但從該條款的上下文及對合同當事人的定義來看,合同法第302條所規定的按照規定免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所對應的承運人是指依法從事營運的車輛營運人,而并非指非營運的機動車司機或車主。合同法第302條所規定的承運人在客運合同中所應承擔的無過錯賠償責任也是基于承營運人的營業性質所設定的嚴格責任[1]。所以對于從事營運的承運人來說,在其有權收取客票票款的情況下,僅在出于法定原因(如政府規定公共汽車對1.3米以下的兒童免票)或在承運人自愿許可特殊旅客無票搭乘的兩種特定情況下,從事營運的承運人與無償乘車的旅客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這兩種特定情況下,無償乘車的旅客有權基于客運合同關系向承運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在這兩種情形之外的非營運性質的機動車車主或司機與無償搭車人之間并不存在運輸合同關系。
2、無償搭車人在搭車時與車主之間沒有訂立客運合同的意愿,因而雙方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
無償搭車人在搭車時雖然經過司機或車主的同意,但這種同意并不構成合同意義上的合意。合同意義上的合意是指要約方或承諾方在發出要約或作出承諾時都有訂立合同的意愿,一旦合同成立并生效,任何一方都應受合同的約束并且對違約方享有訴權。因為無償搭車人在搭車時只是征得司機同意其無償搭車,雙方并無訂立合同(包括客運運合同)的主觀意愿,在司機主動邀請無償搭車人無償搭車時,無償搭車人同意無償搭車的意思表示也不意味著雙方之間有訂立合同(包括客運合同)的意愿。有合意但沒有訂立合同的意愿即不構成合同之債意義上的約束力。關于這一點,英美合同法中講述的更清楚明確,例如,甲邀請乙到A酒店參加宴會,乙表示同意。但甲后因故取消了宴會, 則乙無權基于合同關系訴甲違約,因為甲、乙之間雖有共同赴宴的合意,但彼此之間卻無訂立合同的意愿,因此雙方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也沒有關于共同赴宴的合同之債[2]。同樣在無償搭車人與司機之間也不存在關于無償搭車的合同之債,即無償搭車人無權訴請強制司機履行運送義務,同樣司機也無權向無償搭車人訴訟主張任何運費。無償搭車人與司機之間的這種社會關系的特點決定了無償搭車人與司機或車主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包括客運合同關系)。
所以,無償搭車人在向非營運的車主主張人身損害賠償時,只能基于侵權提侵權之訴而不能對其提起違約之訴。
(二)司機或車主在什么情況下有權對無償搭車人的人身損害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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