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青貴 ]——(2006-7-27) / 已閱35567次
排污許可交易制度化的基本性研究
楊青貴
據互聯網消息,近兩年來,江蘇省南通市GDP總量增加了51.5%,而水污染物等主要指標,化學需氧量下降了16.8%。真正實現了社會成本最小化與社會績效最大化目標。究其原因,即基于市場經濟,充分發揮市場在污染治理過程中的作用,將污染治理納入市場,以市場調節污染成本與收益間關系。
一、排污權發展簡述
作為環境問題之一,排污在人類誕生以來就存在,但環境排污問題面臨嚴峻挑戰,則發自17世紀的工業革命。隨工業的發展和社會經濟水平的不斷提高,環境污染問題越來越嚴重,西方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相繼對污染物排放進行不同形式和程度的規制。實現了人類漠視環境保護到污染物排放的限制政策,再到法律規制的發展歷程。在排污權形成的短暫歷程中,排污權即將或正在實現市場化進程——排污權交易。將排污權納入市場機制中,作為市場配置的客體。。
“排污權(許可)交易”制度最早由美國經濟學家戴爾斯于20世紀70年代提出,且最先為美國聯邦環境保護局用于大氣污染及水污染治理。同時,美國也是排污權交易最普遍的國家,排污權交易作為一種新環境管理的經濟手段,是美國于1979年提出的,經過多年的運行,在美國已取得了明顯的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在《清潔空氣法》修正案中,其中在酸雨計劃執行過程中,到1995年至少已完成10,000筆交易,節省100億美元的環保支出;在《清潔水法》修正案的指南中,美國確立了418個點源/點源的交易水體系統,943個點源/非點源的交易水體系統。
據評估,在運行排污交易制度后,歐盟內部2007年的排污權貿易額即將超過500億歐元,比去年增加30幾倍。到目前為止,其交易量甚大,成為經濟增長和環境保護的一大亮點。
近些年來,我國也進行了試點,獲得了一定經驗,如在上海黃浦江上游試點的11宗排污交易,共籌集環保治理資金400萬元。以及在國家環保局領導下,我國已從1993年開始在包頭、平頂山、柳州、開遠、太原等地方都進行了二氧化硫和煙塵污染的排放試點工作。收到了良好的效果。這些試點給我國排污權交易制度的建立和市場運行提供了實踐經驗和示范作用。
二、排污權交易制度存在的可行性分析
排污權交易制度:在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及排放總量控制的情況下,為鼓勵企業自主地進行技術改進和污染治理,許可和鼓勵排污主體在已獲得一定排污許可的情況下,利用諸如降污或去污等技術改進和提高污染治理有效手段,降低和減少污染物排放量,以節約排污指標,將排污指標這類有價“資源”儲存以備擴大發展之需或同其他排污許可需求方進行的排污許可的市場交易行為的相關制度的總稱。
(一)環境資源的稀缺性是進行排污權交易的根源所在。在一定時期和一定范圍內,環境資源及環境容量是極為有限的,環境資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和稀有性。污染物排放是環境資源的主要破壞力量,而環境一經破壞則極難或根本不能恢復。基于環境資源和環境容量的稀缺性和有限性,加之目前環境資源和環境容量的不斷減少勢必導致環境資源和吸收污染排放的環境容量出現供不應求的狀況,市場經濟環境的經濟機制必然性地調整排污權交易,排污權交易價格必然上漲,以使擁有剩余排污許可的市場主體獲得較為可觀的經濟收益,通過市場機制勢必導致經濟效益對各市場主體的激勵和引導,實現環境、經濟和社會的和諧性有序發展。因此,將污染排放許可納入市場化軌道,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通過排污權市場交易產生經濟效益,以鼓勵和引導排污主體主動改進生產設備,降低和消滅污染,從而實現對稀缺性環境資源的保護使排污權交易從理論和實踐上具有可行性和必然性。
(二)目前已經存在的對相關污染排放的費用規定,即:排污收費制度。以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為標準征收排污費,對排污主體征收污染排放費用和治理費,一方面能有效預防污染的排放;另一方面,從費用的征收來加重企業生產成本,從收益機制來促使市場主體主動更新設備,減少或降低污染,節約指標,為排污權交易提供了促進(激勵)機制和可能性。
(三)市場供需主體的存在和交易的迫切性。污染物排放對于一些行業的市場主體來說具有必要性和不可或缺性,其必然產生對污染排放的需求,大體說來主要產生原因有三,即:
a.在主體成立的時候,市場主體相應地通過原始取得的方式獲得的排污許可具有有限性和排污主體運行過程中污染物排放超標的可能性與不可預測性。
b.市場主體原始獲得的排污權因國家和地區在環境容量和可持續發展方面的政策考慮在區際間分配不均,加之在某一區際內主體間獲得的排污許可和指標在量上具有不均等性。
c.排污主體存在有限理性的問題,所以,某些市場主體在生產過程中對排污權交易有些清楚認識或者市場主體的負責人具有高度的環保意識,在生產中積極改進生產設備,引進先進科技,但是其他一些市場主體缺乏改進技術和設備的積極性或進行技術革新速度稍慢于前者。在國家和社會環保要求和強制下,必然對超出原許可排污范圍的排污指標進行擴展。
d.不同排污主體所在污染影響區域的環境容量和政府環保政策的要求也是導致排污主體產生對排污許可需求的原因。不同的地區基于政策和環境實際容量的有別性,加之市場主體在成立時對將來其在市場運行中可能產生的污染超標問題具有不可預知性和不穩定性,導致其在運行中必然性地尋求獲得新的污染排放指標的需求,以解決一定時期內的污染物排放超標問題。
此外,排污市場主體還具有排污的迫切性。作為經濟人,市場主體為了盡可能獲得最大效益,總不惜利用各種手段。在市場經濟環境下的市場主體,其獲得效益最大化的方式和途徑大體有兩種:其一,傳統經濟增長途徑,在相對穩定的價格和相當穩定的市場需求下,加大投入,以增加產出。第二種途徑是利用技術革新,改進生產設備和生產工藝。在第一種途徑下的市場主體對于其產生的污染不能進行盡量在生產過程中自行解決,不可避免地造成污染。加之其原始獲得的排污許可量上的有限性以及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污染量上的相對不可預見性,必然積極尋求拓展排污許可的途徑,以獲得更多的污染排放許可。相反,對于第二種途徑,指出主體通過改進生產工藝和手段,大大減少或避免了在生產中的污染,節約了排污指標。因此必然性地在兩者之間產生排污權交易的需求方和供給方。加之,市場主體的發展不會放棄經濟利益最大化而有限使用排污超標。在尋求拓展排污權的過程中,市場經濟體制下的交易是最佳選擇,通過市場可以實現排污權資源在市場主體間自由流動,以實現各方的經濟效益,充分發揮市場在排污權資源配置中的作用,實現經濟,社會和自然環境的可持續發展。
(四)充分的經濟環境是排污權交易存在基礎。成熟的市場機制以市場主導為主,優化資源配置,為市場主體自由生存,競爭和發展提供了自由博弈的空間。
排污權作為一種市場資源,是企業的一種競爭優勢,只有通過相對完善的市場經濟環境才能充分發揮市場作用,使市場資源在市場上自由流動,流向優勢市場主體手中,方才實現資源的最有效利用,最終達到社會成本最小化與社會效率最大化目標。
(五)相對健全和完善的法律制度為排污權交易提供了法制保障假設可能性和重要基礎。
排污權是一種對排污許可的交易。其基于污染物排放的階段性和必然性。而現代社會,環境污染日趨嚴峻化,不斷威脅人類生存和發展。排污權交易以限制和減少環境污染為前提,以限制性流動從而實現激勵與效率作用為原則。相對健全法制為實現排污權交易目標的實現提供了有力的實施保障。
(六)總量控制是排污權交易的基礎。國家事先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交易的范圍。有關部門必須首先確定該地區的環境質量目標,根據所定區域的環境容量等相關因數確定分配的份額到各個地區,而分配額的確定就是以總量控制為基礎的。這也體現了國家的社會利益服務職能。通過總量控制而達到確保環境效益的目標。
三、排污許可交易法律制度的創設及其適用
(一)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
古羅馬人用“只要有社會就會有法律”這樣格言概括了法律在社會中的規則作用。在秩序自發性基礎上,只有由國家指定的法律才能克服市民惰性并提供社會性的合理預見性。作為適應社會發展要求的排污許可交易基于社會原因的存在,有必要由國家制定法律加以規制,將其上升為法律制度。
(1)排污權交易法律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規范調整涉及排污許可交易的以排污權交易市場關系和排污權交易市場管理關系為主要內容的排污權市場交易管理主體與管理受體,排污權市場交易主體之間關系以及排污許可擁有主體與受害主體而形成的法律關系,即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法律關系調整主要包括:排污權交易市場關系,排污權交易市場管理關系以及排污許可使用責任關系。
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具有復合性,主體特定性,內容法定性,責任的綜合性以及準用不動產物權有關規定等相關屬性。
(2)排污許可交易法律關系的靜態構成
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的構成是指形成排污權交易市場主體之間,排污權交易市場主體與受害者之間,排污權交易市場管理領域主體與排污許可交易主體之間權利和義務關系的必要條件。
1. 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的主體及其權限
(1)在排污許可交易制度中,環境主管部門是代表國家行使環境管理職權的主管機關,其職權僅限于計劃、管理和監督。首先,在實施交易制度之前,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計劃:針對什么污染物進行許可證證交易,實施交易制度的時間,有哪些企業參加,最重要的是根據可靠的數據制定科學可行的污染控制目標。其次,環境主管部門應制定合理的排污許可證證分配辦法,并按照辦法將許可證證分配給各企業。除此之外,主管部門還應當制定規范許可證證交易市場的規則,規范交易各方的行為。最后,環境主管部門的一項重要職能是監督交易制度的執行情況,即監控排污許可證證在各交易方的流動情況,以及監督排污許可證證的持有者——參加該計劃的企業——是否在其持有的許可證證限量以下排污。
(2)參與許可證證交易的企業是排污許可交易制度的另一類重要主體。一般情況下,交易制度的參加者應當是有固定污染源的工業生產企業,而不是非固定污染源(如居民生活污水或農業用地排出的污水)。這類非固定污染源沒有固定的排污口或排污口過多且分散,如果也采用交易制度來管理,不僅難以監督,而且費用極高,管理污染的效果也不好,所以交易制度的參加者通常是固定污染源(即生產企業)。而且,為了有效控制污染并盡可能降低交易費用,納入排污許可交易制度的應當是排污量在一定底限以上的企業。
(3)排污許可交易制度中還應該有一類中介機構,專門從事數字統計、分析,污染控制技術研究,以及環境咨詢等工作。這類工作原本是由環境主管部門來完成的,但為了更明確地分工,讓主管部門有更多的精力投入決策和監督中去,可以由專業人士成立中介機構,為環境主管部門和企業提供服務。一方面,中介機構搜集污染數據資料,加以分析,為環境主管部門提供可靠的數據和專業的建議,以便主管部門能做出科學而可行的總體計劃。另一方面,中介機構服務于企業,為企業估算排污量,為企業的污染控制提供技術咨詢,或者為企業充當許可證證交易的代理。
(4)國際性環保及市場行為規范的區域性和全球性組織。凡是加入該組織或承認有關協定的國家、地區,都有義務貫徹實施該組織的有關宗旨和履行有關義務,并在國際性、全球性環境資源配置或可持續性發展方面受統一調控。例如:2005年7月,南京天井洼垃圾場意向與英國進行排污權交易,在通過國家發改委審批后,還必須向國際組織進行國際申報確認。
2. 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的客體(對象)
在排污許可交易制度中,交易的對象是排污許可證證。事實上,交易的客體應當是排污許可證證所代表的權利,這是一種新的財產權。就象股票代表一定的股權一樣,這種財產權以排污許可證證為載體。就象股票的所有者憑股票對該股份公司享有一定權利一樣,排污許可證證的持有人憑借許可證證,享有在某段時間內排放一定量污染物的權利。這樣看來,排污許可證證具有權利憑證的某些共同特征,因此在構建交易市場的規范時,可參照現有的權利憑證交易規則。
(3)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的變動
1. 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的變動,簡言之,即排污權交易市場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主要在于排污權交易市場領域。
2. 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的變動原因
a. 排污權交易法律規范。法律規范是法律關系變動的直接原因。排污權交易法律規范當然性地成為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變動的直接原因。
b. 法律事實。法律事實是指客觀存在的不以市場主體的意識為轉移的能引起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的客觀情況。它是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變動的主要原因。法律事實包括事件和行為。
事件是存在于市場主體意識之外的,不以主體意識為轉移,能引起排污權交易濟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客觀事實。
行為是以主體意識為轉移的能引起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行為。主要包括合法的排污權交易行為和違法的排污權交易行為。
3. 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的變動方式
a. 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的產生。即: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的從無到有的過程,包括兩種方式即:一.原始取得 ,即在排污主體申請成立時,相應的市場主體通過國家有權機關的授權而原始獲得相應的排污指標(許可);二.繼受取得,即排污權市場交易主體依法通過市場交易或其他合法途徑獲得其他市場主體相應的排污許可的形式。排污許可購買主體獲得排污權交易中的相應指標,而排污許可出讓方則相應性地失去了原有的一定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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