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青貴 ]——(2006-7-27) / 已閱35569次
b. 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的變更。即: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或內容的變更。
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的主體變更。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主體的合并或分裂的,原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由繼受或分裂后的合法主體概括繼受。
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的客體變更。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的主體的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即排污許可的變更。通常情況下,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客體的變更會影響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的內容和范圍。
c. 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的消滅。即: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的消滅是指排污權交易市場主體所有的與排污權相關的權利義務的終結。
絕對消滅,是指排污權交易市場主體的消滅,如:主體完成了相應的使命、主體因違法被國家取消資格或被宣告破產等。
相對消滅,即:排污權交易市場主體權利義務的與原主體相脫離,而新的主體獲得相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主要表現在排污權交易市場主體之間通過市場交換手段而發生排污權交易市場主體權利義務關系的相對消滅。
(4)排污許可交易行為的效力問題
排污權交易行為的效力是國家對排污權交易行為的價值評價。其包括排污許可交易行為的有效、可撤消和無效。
1.排污權交易行為的有效及其構成要件
排污權交易行為的有效是指符合法律的價值判斷,能發生排污權交易市場主體預期的法律效果的行為。構成要件:
①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②不違反市場基本原理和法律基本價值與原則
③具有相應適格的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和內容
④其他法律規定的合法要件
2.排污權交易行為的可撤消
排污權交易行為的可撤消,因為在排污權交易市場領域,由于主體間存在意思表示方面的瑕疵(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問題,而使受欺詐、脅迫或被乘人之危方依法享有撤消權,以使得排污權交易行為的效力受到了相應的影響。如果撤消權行使主體行使撤消權,當然性地使得其行為自撤消之日起自始無效;否則,合法有效。其實,基于排污權審批登記制的存在,此后果只存在對交易相對方的影響,不會對第三人產生影響。
3.排污權交易行為的無效及其要件
.排污權交易行為的無效是指排污權交易行為主體因為其行為形成排污權交易行為的無效情況而當然性地導致無法實現主體預期的法律后果的行為。無效情況:
①主體不適格。排污權行使造成的損害結果具有特殊性,影響極其嚴重,一旦造成損害將不可再恢復或極難恢復原狀,基于整體性考慮有必要將其納入無效情況中。
②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
③違反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情形。
(二)排污許可交易法律制度下的法律責任
排污權交易法律責任是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主體因違反法律義務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排污權交易法律責任具有綜合性,區分性,始終貫穿性和責任承擔的有因性等特征。
(1)排污權交易法律責任的特征
a.排污權交易法律責任的綜合性,即:基于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存在市場領域和管理領域的區別,因此,其法律責任也具有綜合性,既包括主體因違法民事法律而帶來的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又包括違反國家有關管理行為而帶來的行政性責任,甚至包括社會責任和刑事責任。
b.排污權交易法律責任的區分性,主要存在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之分。解決有關責任時,應該區分性地追究。
C. 排污權交易法律責任的始終貫穿性,基于排污權行使的負外部性影響以及國家戰略和政策的考慮,特別是社會性的把握。排污權交易法律責任貫穿于排污權法律關系主體存在的始終。
d.排污權交易法律責任承擔的有因性。不管是民事責任的承擔還是行政責任的承擔都是因為排污權交易法律關系主體沒有正確行使權利或違反相關義務而存在或受到的不利性。
(2)排污權交易法律責任類型。
1.民事責任。排污權引起的民事責任主要發生排污權交易市場行為中或者因排污主體行使排污權而引起損害的責任。發生排污權交易市場主體之間民事責任問題理應適用契約責任原則;而排污主體行使排污權引起的損害則為侵權責任,下面將主要對侵權責任承擔進行討論。
① 民事侵權責任歸責原則分析
a.合同責任原則。合同責任有利于使市場交易主體之間關系的明確性和簡便性,有利于市場交易主體直接性地通過合同關系來解決對相對方的損害問題,但是,當該侵害發生在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其他主體或個人、社會、國家身上時,因雙方沒有合同關系以至行為主體沒有對損害進行賠償的法律原因。因此,不利于實現對受害方的損害賠償。
b.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以行為方存在過錯,存在損害行為和損害事實,并且損害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為構成要件。如果要讓行為主體承擔法律責任,受損方必然要承擔證明行為主體存在過錯,但是,由于損害方自身限制和有限理性問題存在,受損方要成功證明難度極大。加之排污權行使造成的損失常常具有計算難度大和損害的無形性特點。加之法律規制排污權交易的重點在于保護排污權交易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兼顧保護其他市場主體的利益。因此,過錯責任原則不僅不利于調動排污主體環保的積極性,還給損害方主張賠償造成舉證責任難的現狀,不利于損害賠償的順利實現,無法實現法律的公平和效率價值。
c.嚴格責任原則。按照嚴格責任原則對行為主體進行索賠時,要求行為主體無論是否自己有無過錯都要承擔責任,只有通過證明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聯系才能免責。而相對方不承擔行為主體有過錯的舉證責任,其只舉證主體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聯系即可。此舉證原則有利于保護受損害方,但是,不符合法律規制排污權交易的基本原則,不能調動市場主體環保的積極性。因此,該原則不應適用于排污權法律責任追究過程中。
d.過錯責任推定原則。一方面,行為主體的過錯是其承擔責任的前提;另一方面通過舉證責任倒置或事實自證原則免除受害人對行為主體過錯舉證責任的承擔。該原則正是實現了經濟法對排污權行使主體的重點保護,以調動行為主體環保的積極性和自主性,也兼顧了對損害方的利益維護。因此,將過錯責任推定納入法律規制下的排污責任承擔具有可行性和必然性。
②過錯責任推定原則下的排污權交易民事侵權法律責任構成要件:排污行為的存在,損害后果以及排污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直接性和客觀性的因果關系。
2.行政責任。主要發生在排污權交易市場管理領域。發生在具有命令和服從關系的排污權交易管理領域法律關系主體之間。
a.國家排污權交易管理領域的管理主體對違法的排污權交易市場主體進行的行政處罰;
b.國家排污權交易管理領域的管理主體對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結果應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并對相關人員行政處分,對相關管理機構責任人員不當行使職能實施相應處罰。
3.刑事責任。國家按照刑法的相關規定對違法犯罪行為進行刑罰,使犯罪人或市場主體承擔應有的刑事責任。
三 排污許可交易法律制度實施中的幾個關鍵性問題
根據最初經濟學家的設計,排污許可交易制度的運行過程是:先由環境主管部門設定總體目標,即一個時段內(通常為一年)某種污染物的排污總量。然后規定以許可證證的形式代表排污量(如一個許可證證的持有者可以排污1噸),再按照事先約定的程序和方式將許可證證分配給各企業。企業必須把排污量控制在其持有的許可證證范圍內,由于這種許可證證允許轉讓,各企業可以根據自身減少污染的邊際成本,或是選擇改進污染治理技術,減少排污,然后出售剩余的許可證證,或是選擇另外購買許可證證以滿足排污的需求。通過許可證證交易市場上價格機制的作用,使排污許可證證合理地分配給各企業。實踐中的排污許可證證交易制度在此基礎上有所發展,但并非所有的交易制度都取得了成功。如何設計排污許可交易制度的運行方式,是該制度能否成功的關鍵所在。在這里,筆者按照交易制度的實施順序,就該制度的幾個關鍵環節的設計問題加以論述。
(1)決定開展排污許可交易制度合適的范圍。
采用交易制度的地域范圍是多種多樣的。有企業內部的交易制度;有地方范圍內設立的許可證交易制度;有幾個行政區劃聯合實行的,如美國東北部氧化氮的交易計劃:也有全國范圍的交易制度;還有人提倡在國際范圍內實行許可證交易制度。排污許可交易制度是通過市場上供需雙方轉讓排污許可證來實現的。如果買賣雙方的競爭越多,市場運行的效果就更好,相反如果市場上交易的人少,排污許可證證很容易集中到少數企業手中,這些企業也很容易借助對許可證證價格的控制,而取得經濟競爭中的壟斷地位。從環境的角度上看,交易制度的實施范圍應該加以限制。更何況由于地區間經濟發展水平不一,各企業控制污染的能力不同,排污許可證證很可能集中到某些地方或某些企業,造成各地的環境質量大不相同。事實上,沒有一條明確的標準來衡量究竟多大的實施范圍比較合適,決策者們必須根據具體的情況來衡量這兩方面的關系。通常情況下,在排污許可交易制度才開始運用時,實施范圍都定在較小的行政區劃內。這樣便于搜集相關數據,制定科學的污染控制目標,企業的外部環境也相差不大,其間的交易也較為公平。當然,也不是說較大范圍就不能實施交易制度,這必須有待于各種條件的成熟,相關制度的完善(如污染申報制度),各地方環境主管部門的通力協作等等。
(2)排污許可交易制度與可持續發展戰略
回顧環境法的發展歷史,我們發現其立法精神經歷了從“經濟優先”到“環境優先”再到“持續發展”的發展過程。雖然至今為止我國的《憲法》和《環境保護法》中都還沒有關于“持續發展”的規定,但隨著我國政府對環境問題的重視程度加強,以及在環境法方面與國際社會的合作增多,可持續發展戰略已由我國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確立為現代化建設的一項重大戰略。由此可見,可持續發展成為我國環境法律體系的立法目的是確信無疑的。要將排污許可交易制度納入我國的環境法體系,該制度就必須符合可持續發展戰略的要求。
可持續發展戰略的核心是實現經濟、社會與環境之間的平衡,強調當代人與后代人發展機會的平等,而交易制度設計體系及其運轉方式正能夠滿足這樣的要求。就目前而言,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仍然是一對矛盾體,要尋求經濟的發展就不可能不排污,而要保護環境就不得不限制排污,從而可能限制經濟的發展速度;然而這兩者又是統一的,都是為了提高人類的生活質量,為平衡兩者之間的關系,交易一方面節省了污染治理的費用,為經濟發展提供了更多資金,同時也為企業在控制污染方面提供了更大的自由度,將污染治理作為市場主體的生產成本,促使主體自主性地更新設備,改進技術,從而選擇最經濟的方式污染治理途徑,以減輕控制污染的負擔,使企業有更多的人力物力投入生產;另一方面該制度通過設定排污總量,將污染控制在環境自凈能力和限度內。因此,從制度本身的內容看,可持續發展本來就是交易制度所追求的價值取向。
(3)排污許可交易制度與我國憲法
作為一個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針對社會生活各方面事務做出原則性的規定,其他的法律規范必須服從于憲法,禁止與憲法相抵觸。隨著環境問題逐漸引起人們的注意,保護環境和維護生態平衡就成為了國家的一項基本義務,越來越多的國家都在各自的憲法中對此做出了規定。我國現行憲法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排污許可交易制度實施總量控制,就是為了將污染控制在環境能夠承受的限度以內,其目的就是要盡可能地減少污染,改善環境質量,因而交易制度是與我國現行憲法的規定相符的。
(4)排污許可交易制度與我國的環境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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