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德良 ]——(2006-9-7) / 已閱24779次
損害商譽罪是結果犯或情節犯,它要求行為人的商業誹謗行為給商譽主體“造成重大損失”,或者行為人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方可構成,如果沒有給商譽主體造成重大損失,或者行為人也沒有其他嚴重情節,則以民法通則第101條(侵犯法人名譽權)或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追究其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
六、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與誹謗罪的區別
誹謗罪與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在主觀方面、客觀方面、主體方面都有十分相似之處,學理上甚至有人將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稱之商業誹謗罪[5] 。二者的主要區別如下:
第一,侵犯的客體不同。誹謗罪侵犯的客體是其他公民的名譽權,而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侵犯的客體是商業生產者、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以及市場秩序,而與任何一個公民的名譽權無關。
第二,侵犯的對象不同。誹謗罪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一類的犯罪,因而誹謗罪侵害的對象只能是自然人的名譽而不能是單位的名譽;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侵害的對象是行為人以外的生產者、經營者的商譽既可以是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等,也可以是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的商譽。
第三,犯罪主體的范圍不同。誹謗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單位不能構成誹謗罪;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可以由自然人構成,更多的是由單位特別是與被侵害的生產者、經營者相競爭的生產經營單位構成。
第四,主觀方面的目的不同。誹謗罪的目的是損害他人的名譽權,而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目的是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五,捏造并散布的虛偽事實內容不同。誹謗罪捏造并散布的是足以損害其他公民名譽權的事實,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捏造的是足以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事實。
第六,犯罪形態不同,誹謗罪為情節犯,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為結果犯或情節犯。
在現實生活中,如果侵害人的誹謗行為針對企業負責人或者經營者本人的,就應具體分析行為的特征和侵害人的主觀方面特征來確定罪名。侵害人如果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但同時指向商譽主體和其他負責人的,應認定為損害商譽罪。如果侵害人為發泄個人不滿,蓄意貶低企業負責人個人的,應當認定為誹謗罪。如果一行為既貶低企業又貶低個人的,應以想象競合原則處理。如果是數行為既觸犯誹謗罪又觸犯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則應數罪并罰。
七、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與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區別
商業秘密同商譽一樣是一種知識產權。我國合同法第43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也規定了商業秘密所有權人的商業秘密不受任何侵犯。我國刑法第219條設侵犯商業秘密罪,從上可以看出我國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形成了民法、行政法、刑法的完整保護體系,而不象商譽的民法保護那樣依《民法通則》101條間接保護,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雖為直接保護,但保護范圍過窄,僅限于競爭對手。
對比侵犯商業秘密罪的構成要件與侵犯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構成要件,我們可以看出它們的區別之點。
第一,客體方面,雖然所侵犯的都是復雜客體,但具體內容不同,犯罪對象不同,侵犯商業秘密罪侵犯的客體是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所有權,市場經濟秩序和國家對商業秘密的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商業秘密。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是兩個罪,客體是商譽主體的商譽,市場秩序,犯罪對象是商譽。
第二,主觀方面,侵犯商業秘密罪可由故意,也可由過失構成,而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僅由故意構成。
第三,客觀方面,侵犯商業秘密罪的手段多而復雜,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開的,手段具有不正當性。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手段一般是公開的,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
第四,侵犯商業秘密罪是結果犯,而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既可是結果犯,又可是情節犯。
參考文獻
[1] 周振想主編:《刑法學教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03頁
劉家琛主編:《新刑法常用罪認定與處理》(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63頁。
[2]陳興良著《刑法哲學》(修訂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173頁。
[3]陳興良主編《刑法疏議》,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77頁。
[4]王保樹主編,《經濟法原理》,社科文獻出版社,1999年版,第223頁。
[5]趙秉志主編,《新刑法典的創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7頁。
本文還參考了以下著作:
張新寶著《名譽權的法律保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鄭成思著《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劉家琛主編《新刑法新問題新罪名通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06頁。
馬克昌主編《經濟犯罪新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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